一、从“WTO”架构中找到发展的切入点(论文文献综述)
徐乾宇[1](2021)在《WTO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改革 ——基于中国受益的实证分析》文中提出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价值链的深入发展,为了适应WTO不同经济体成员国的发展诉求,WTO改革势在必行。然而,在特殊与差别待遇等议题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争议不断。主要的争议点集中在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适用性、适用对象,以及如何界定特殊与差别待遇适用的发展中国家。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认为,WTO框架内,把自我认定(self-declaration)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方式是存在质疑的,也就是说,他们认为,部分国家借由自我认定的方式来获得发展中国家地位,并利用这一地位来享有特殊与差别待遇。这种自我认定方式可能造成滥用,使得发达国家面临不公平竞争,也使得在WTO框架下的多边贸易谈判难以顺利进行。其中备受指责的是中国。美国认为,中国不应继续被认定为发展中国家。WTO应该明确界定特殊与差别待遇所能享受的对象,不能允许部分国家借由发展中国家的身份享受特殊与差别待遇。毋庸置疑的是,过去几十年中国在贸易、经济和社会等方面取得了长足发展。自入世以来,确实取得了卓越的经济成就,但是,在其它一些指标上,仍与发达成员存在较大差距,尤其在人均GDP、人均收入、科技发展、经济结构等方面与发达成员存在较大差距。中国与发达成员的经济发展鸿沟,仍然悬殊。因此,美国选择性的使用个别总体指标夸大发展水平,并借此反对中国运用SDT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美国看法是存在偏颇的。因此,对中国而言,如何回应欧美发达国家的质疑,是本文期望解答的问题之一。从中国的角度来说,在面对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改革问题时,是否有更为恰当的解决方案?是否能够避开争论不休又无法短期内有结论的发展中国家身份?是否能够在WTO谈判中提出更切实的、更具体的且行之有效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改革方案,为中国乃至更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提出可行的解决设想?这将是本文分析的重点。现有的文献对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享有的特殊与差别待遇都有所论述及研究,但是在解答特殊与差别待遇是否合理性上的观点较为模糊,且带有明显的负面倾向(Ornelas,2016)。那么,发展中国家享有特殊与差别待遇的适用基础仍需进一步的梳理。此外,作为中美关于WTO改革中较为聚焦的发展中国家身份问题以及特殊与差别待遇的适用范围等,有关文献都有所提及,但没有清晰阐述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理论依据。欧美等发达国家对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这一身份存在质疑。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一再的重申中方立场:“特殊与差别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基石,是发展中国家参与经济全球化、实现自身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那么,阐释清楚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本质及适用性等内容,则显得十分必要性也具有现实的迫切性。自中国加入WTO后,经济获得高速发展,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不断质疑中国享受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权利,那究其根本,中国是否确因此权利而受益,就成为亟待回答的重要议题。已有文献从协议利用率角度指出,中国主要在农业协定下使用了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但诸如此类的宽泛表达,并未涉及具体的产品层面。也就是,中国究竟在哪些产品上使用了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尚不明确。在现有的国内外文献中,相关研究也非常缺乏。为此,本文拟采用双重差分模型,分析中国农产品部门和非农产品部门下不同产品的出口水平,从而探讨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对中国的实际受益情况。本文主要包含了七章节内容。在第一章绪论部分,本文提出待研究的议题,分析选题的背景和意义,简述了本文研究思路与主要内容,并指出本文的创新与不足。第二章梳理了已有的针对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问题的研究文献。从特殊与差别待遇的积极作用、有限性和反面作用以及其更新与完善三方面对文献进行评述,并指出已有研究的不足之处,提出本文的待研究议题。第三章通过历史发展脉络的梳理,介绍WTO框架内的发展中国家、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含义,并阐释发展中国家自我认定方式的沿革、适用基础及其存在的争议。第四章从理论上阐述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本质,并分析其理论逻辑脉络,再借由Saggi和Sengul(2009)构建的博弈模型,阐述特殊与差别待遇对发展中国家及世界的意义。第五章分析了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具体使用情况,介绍了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分类、总体使用情况以及WTO部分协定中的SDT条款。在此基础上,分析了中国运用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具体情况,并提出中国在WTO中的角色定位。第六章介绍了中国部分产品的税率分布情况以及总体增长趋势,针对中国在特殊与差别待遇中的受益情况予以实证分析,通过构建双重差分模型,分析中国在哪些产品、部门享有了 SDT。根据实证结果做了更进一步的分析,得出中国SDT受益情况的总体分析。第七章依据SDT的改革困境和各国主张,提出保留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意义,并提出中国关于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改革的对策建议,进而合理回应了发达国家的诉求。本文基于现实背景和以往文献研究成果,提出:在WTO框架内发展中国家自我认定方式是有其适用基础,继续保留WTO框架内的自我认定方式;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本质是发展权,发展中成员适用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基础仍未改变,发展中国家应该享有特殊与差别待遇;中国仍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具体适用上,应采取产品差异化策略;同时积极推动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毕业”条款的制定,并且积极推动WTO与其它国际组织就发展问题加强合作。此外,本文还指出:中国在WTO中的身份应该是超大型新兴经济体,但由于存在地区和部门的差异性,这一特性进而决定了中国在WTO中的地位与角色。因此为作出更大贡献,中国可考虑放弃或减少一些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中国应该把坚持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战略与维持WTO发展中国家地位视为两回事,也就是,由于中国发展差异性特性的存在,在具体的WTO谈判中,中国应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适当改变策略,具体化为在特殊与差别待遇适用范围上构建产品差异性,从而形成产品差异化特殊与差别待遇的谈判策略,这是更为现实的做法。进一步的,中国应从一般意义上的坚持发展中国家地位,转变为争取各个产品下特殊与差别待遇适用性的谈判差异化目标。显然,这一实证结论应该也可以拓展到区域、双边和多边协定谈判中;通过测量产品的关税敏感性等,构建从产品角度出发的差异化谈判目标。中国作为WTO核心大国,积极推动SDT改革,将有利于打破WTO改革僵局,从而令这一贸易组织焕发新的活力。
高云峰[2](2020)在《“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研究》文中指出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自2015年正式进入实施阶段以来,合作成果卓着。然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众多、国情各异,政治、文化、经济、宗教差异明显。同时,中国企业技术要素输出带来的专利海外保护等问题使得“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伴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内在需求。随着合作逐渐深入到制度层面,一带一路沿线各国转型发展以及中国企业知识产权移出催生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一体化需求,然而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缺失、差异化明显,各国规则合作意愿不强严重制约合作的发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已成当务之急。由此,存在两个需要考量的问题:第一,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缺失和差异性可能导致的各国收益差异或一定程度的利益失衡是否与当下以TRIPS协定为核心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困境具有同质性;第二,一定程度的利益失衡能否成为阻却“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实施及规则建构的重要因素?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社会文化巨大差异并且缺乏美欧发达国家权力作用因素的背景下,中国如何建构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以及如何实施“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依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展开写作。首先,在提出问题阶段,提出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建构不足、差异较大可能引发一定程度利益失衡的现实。其次,本文在分析问题部分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建构“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话语权;第二,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基本矛盾研判;第三,在收益差异的客观情势下,一带一路沿线各国依据理性选择仍然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倡议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最后,本文在解决问题阶段探讨一带一路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建构,以及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实施进路及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利益的保护。本文除绪论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区域和双边条约的实证分析,进而梳理总结出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复杂性、差异性及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问题,这是本文逻辑展开的起点。首先,本部分对一带一路沿线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中国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进行了分析梳理、归纳总结。其次,在前述归纳总结基础上,提出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存在的不足。最后,提出一带一路沿线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不足的背后是利益失衡的实质;并指出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态势已经不能满足各国转型发展和平衡发展需求,以及“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中也可能存在的收益差异,即利益失衡的问题。第二部分是针对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利益失衡的理论分析,为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的建构和实施提供理论指引。首先,本部分从话语权理论出发,揭示当今国际知识产权话语权由美欧发达国家和地区主导且服务于其利益的实质,进而提出一带一路知识产权话语权建构的问题。其次,本部分运用辩证分析及动态利益平衡理论对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基本矛盾进行了分析,指出现有基本矛盾是创新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各国转型发展需求,保护和培养创新能力以及维系创新与传播的相对动态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重要功能。最后,本部分运用国家理性选择理论分析指出即使存在收益差异的客观现实,各国也能基于获得绝对收益而积极参与合作;同时,亦强调不应混淆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客观差异与当今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不公平不合理造成的人为差异之间的本质区别,从而提出基于客观差异性现实不应追求绝对的发展平衡。第三部分探讨了如何建构“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首先,本部分在反思现有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足及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差异性和规则合作缺失的基础上,立足法律内部视角,指出规则建构应当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和相对动态利益平衡的正当性基准。其次,就法律规则构建的外部动态视角,应当遵循的路径为,不断挖掘和完善符合沿线国家共同的规则,对于超TRIPS条款可以先设置为任择性规则或概括性规则,再逐渐向强制性规则和具体规则过渡。最后,本部分提出未来我国有可能会遵循高低两个标准的文本路径拓展知识产权协定,但无论哪个版本都应在坚持原有的稳定条款基础上突出核心利益条款和中国知识产权条款文本的建设重点,包括稳定范式、核心条款遴选、最惠国待遇及国民待遇条款的设置、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与投资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协调以及商号、商誉和原产地名称若干术语的界定和澄清问题。最后一个部分探讨了在规则建构基础上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实施路径。首先,本部分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坐标系的方法将知识产权保护逻辑的各个要素予以呈现,并基于全球价值链视角阐释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在国家层面和企业层面面临的挑战与问题。其次,阐释了中国政府层面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实施路径,并基于一带一路沿线的复杂性和差异性提出柔性合作模式。最后,阐述中国企业在实施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中海外知识产权利益的保护问题。
闫飞[3](2020)在《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为研究对象,以国际投资法相关的国际国内法律制度为研究维度,旨在对中央企业这一特殊的国际投资主体及其境外投资经济行为所引发的、或与之相关的国际投资法问题进行研讨;通过结合相关案例,对相关国际投资法律实践情况进行研究;并力求理论结合实际,讨论相关国际造法的中方立场。从国际法学研究角度讨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首先,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在中国宏观经济层面具有重要的战略价值,其对法制保障有现实需求。中央企业客观上承担了中国经济“走出去”以及建设“一带一路”的主力军任务,而近年来,其境外投资所遭遇的东道国投资限制、审查措施逐步趋严,相关理论问题亟待厘清。其次,中央企业国际投资法专题研究的国内外学术成果尚不丰富,从国际投资法制的各个角度展开系统性深入研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填补理论研究的缺位。此外,诸如本轮中央企业体制改革等重要改革方案的制定、国际经济贸易谈判、国际投资造法过程,都应当考虑纳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重要议题。全面详尽地分析相关问题,有利于中方作出合理准备、形成适当的有利主张。本文以总分逻辑结构展开,除导言及结论外共分四章。第一章首先从国际投资法角度,通过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主体相关问题的厘清,为本文后续章节具体研讨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国内及国际法制重点问题奠定理论基石。第二至第四章分别从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国内法制、东道国法制以及国际法制等三个方面择取相关重点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本文主要采用系统分析、历史分析、法律解释、实证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在中央企业改革以及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存量、流量持续扩大,以及部分国家经贸单边主义和反全球化盛行的时代背景下进行。具体各章梗概如下:第一章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主体研究,旨在明确本文研究对象的基本定义,同时明确中央企业在国际投资法、国际直接投资法律制度中的定位。本章首先讨论国际投资法与境外投资法的概念,同时援引国际法学及部分经济学理论,阐述国际投资的基本分类,进而将定义和分类的范畴引导至国际直接投资,即本文所划定的研究范围内。同时广泛引用数据,揭示国际直接投资大趋势、中国企业境外投资大趋势以及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大趋势。关于中央企业法律主体地位的研究,首先从大概念上,对国有企业的概念进行界定,指出国有企业或类似国有企业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的。但是,在不同的经济体制和历史背景下,国有企业具体形式与法律地位并不相类,国有企业参与经营活动的目的也不尽相同。关于中央企业的概念,本文主要研究狭义的中央企业,即由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义务的中央企业。相对于地方国有企业而言,中央企业具有统一的出资人和相对高阶的法制配套,具有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可针对性。中央企业在过去的十几年中经历了深度的国际化进程,这种转变一方面源于中央企业境外资产的实际增加,另一方面也与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所面临的问题以及所引发的争议密切相关。进而,本章进一步分析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历史演进及现状,并评述其未来发展趋势,为下文结合国际、国内法制具体问题展开研究奠定理论基础。第二章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国内法制及其改革,旨在结合中央企业改革新情况,研究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国内法制相关的特殊问题,并讨论如何将本轮中央企业改革与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制度改革相配套,实现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国内法制的规范、监管及保障作用。从组织机构性质角度看,中国中央企业可以分为两类:即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组织形式之顶层架构的中央企业,和具备公司法规定的组织形式之顶层架构的中央企业。后者又可进一步分类,并已经成为当前中国中央企业存在的主流体制。关于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中国国内法制已经形成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为核心的规范体系。诚然,既有的规范体系具有一定的国际投资保障作用,但其本身更偏重于投资监管而往往较少地涉及国际投资保障。同时,其法律位阶不高,政策性强于规范性。从中央企业改革对其境外投资的整体影响看,短期内,中央企业改革会对其境外投资高速增长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但从中长期效果分析,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将伴随改革而继续保持持续增长趋势。本文认为,实现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法制改革与中央企业体制改革并行至关重要,应借鉴日本、新加坡、德国等国家的相关经验,实现从规范企业到规范决策、从注重境外投资监管规制到注重境外投资保障等角度入手进行相关法制改革。第三章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东道国法制,研讨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所面临的东道国法制监管及投资措施,主要从中央企业在投资东道国的司法豁免、投资东道国国内法制中的竞争法审查以及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等问题维度切入。首先,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不应主张司法豁免。在国际法规则中,关于国家行为的司法豁免问题之判断标准是相对明确的,但中央企业的境外投资行为是否享有司法豁免的问题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判断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识别其国际投资行动是否出于经济行为目的,即应当进行行为解释而非主体解释。本文倾向性认为,中央企业在其从事商业交易的经营行为时,不因其国有资产的属性而豁免于其他国家的司法管辖。在中航油案件中,中航油从实体问题角度并不占优,且其显然没有足够的依据得以援引去进行管辖权异议抗辩,于是中航油提出了基于中央企业属于中国政府的“部门”的管辖权抗辩,即主张其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根据中航油下属的新加坡公司所作出的经济行为性质,该主张并不成立,最终也未能获得司法判决的支持。总结该案,中国中央企业在进行具体的经济行为时,其主体地位与其他任何私营企业并无相异。关于竞争法审查,在中国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主要目的地国家,竞争法问题已经普遍成为投资东道国用以针对外国投资者的重要投资措施。竞争法问题贯穿于国际投资的准入阶段和准入后阶段,在投资准入阶段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且往往能够成为“交易终结者(Deal killer)”。通过研究欧盟委员会中化集团/帝斯曼合资申报案件,本文认为,为了避免中央企业在竞争法审查中被视为非独立的经济实体,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主体应该具备两项基本特征,即逐利性和独立性。逐利性是中央企业成为独立经济实体的根本属性,其核心要素应当是通过企业经营而获得经济收益,这也是企业之所以区别于政府部门的关键所在。独立性的判断标准,主要在于该市场主体是否拥有独立的经济决策权力。在实践中,应当主张中央企业独立计算竞争市场份额。但在当前的中央企业改革及大举整合之背景下,主张中央企业的独立计算市场份额仍存在一定不确定性。解决这一问题,有赖于国内相关改革的配套设计。关于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国家安全审查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国家安全的概念已经及于经济安全。国家安全原本只是在国家主权、国际关系范畴内进行讨论的问题,但随着国际投资规模越来越大、不乏涉及重要领域及敏感行业,国家安全的概念也逐渐囊获经济安全在内的诸项安全因素。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因其起步早、实践丰富、立法完善等特征,成为了当今世界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范例。尽管美国CFIUS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于中国企业(特别是中国中央企业)在美境外投资有一定的抑制作用,但是该项制度本身是有章可循的。通过对近年统计数据、三一重工案件、美国2018年开始的CFIUS现代化改革FIRRMA法案的研析,本文认为,中央企业应对国家安全审查应当进行如下举措:第一,加强投资主体架构设计,重点考虑中央企业的国有企业背景对交易架构的影响,在交易架构搭建的初期避免有国家安全审查所关注的因素存在。第二,选定非敏感投资领域,避免涉及敏感技术和受限地理区域。第三,重视审查前的工作,加强前期沟通。同时,从国家层面,我国应当进一步加强国家安全审查的国内法制完善,以从法制平衡的角度,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争取平等的投资环境。第四章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国际法制,旨在透过国际投资国际法制中的理论及实践问题研讨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国际法保护。在有关国际投资的国际造法过程中,中方主张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保护的相关重点问题列入议题,争取以国际法制实现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合理、有效保护。文中分析国际投资国际法制的发展历史与现状,指出国际法制为国际法主体(主要是主权国家)创设国际法义务,这是真正实现国际投资保护的有效途径。为了厘清国际投资法制保护的理论问题,本章探讨国际投资保护法制的渊源。其渊源主要在于国际投资条约、国际投资惯例,诸如国际经济贸易组织或区域性经济贸易组织做出的相关文件也是国际投资保护法制的重要补充。国际法制调和作用,是本文主张中国积极参与国际造法解决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保护问题的重要理论依据。这个问题以国际投资调和的需求展开,其研讨价值在于确认国际投资国际法制的应然性作用。国际投资作为一项经济活动,其本身并不具备经济属性之外的其他意义(例如政治意义),然而当国际投资的规模逐渐增大,国际投资相关争议不断涌现,上述结论便显得“亭台楼阁”。第一,国际投资已经成为引发强国之间经济贸易纠纷的重要动因,同时在国力强弱对比悬殊的国家之间进行的大规模国际投资,往往掺杂政治、外交因素。第二,在国际投资所引发的摩擦中,可以归纳出几项基本特征:即投资来自国际商业巨头,投资权益由投资输出国政府持有或与政府关系密切,以及具体投资项目触及投资东道国核心利益。在这一层面,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相关度较高,换言之,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容易引发国际投资摩擦。第三,中央企业属于中国国有企业,其本身的政府关系背景无须赘述。第四,中央企业的投资领域除了涉及资源能源等传统世界各国核心利益的领域外,还正在向信息通信等高科技敏感领域转型。因此,从国际投资调和的角度看,中央企业对于国际法制调和的需求十分明显。本章同时分析国际法制调和原理,其根本目的在于明确国际投资法制的作用机制实然性。首先,国际法符合法的法理学基本特征,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法制是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的法,其协调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其次,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以及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角度出发,单单依靠国内法制,无法解决复杂的国际投资争议。关于中央企业相关的重点问题,在廓清双边投资协定的适用范围方面,尽管中国对外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已经超过一百项,然而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是否适用中国中央政府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的问题,存在一定疑问。在实践中,诸如香港永久居民Tza Yap Shum案已有一定的指引,然而本文倾向性观点认为,以中国中央政府名义对外签订的投资协定已经默示排除了两个特别行政区的适用。如果希望通过双边投资协定的形式保护大量中央企业在港、在澳投资主体,应当考虑在后续双边投资协定谈判中将两个特别行政区明确纳入。关于中央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问题,在双边投资协定谈判中应当列为重点议题。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问题研讨,始终离不开其主体研判问题,在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中央企业的问题往往语焉不详。然而在具体法律实践中,中央企业是否具有明确的经济独立性?这是其能否最终被识别为正常的外国投资者的重要因素。从国际投资法角度看,中央企业在境外投资过程中是否具有较高的经济行为决策透明度,也成为识别的关键。关于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国民待遇,本文指出,国民待遇问题其本身存在不同的层次。国民待遇,是法律上应然的国民待遇还是实然的的国民待遇?前者无疑是表面符合双边投资协定和其他国际法义务的,而后者则是实质符合和履行投资东道国国际法义务的。进而,通过印度尼西亚外商投资相关案例的分析,可以佐证说明,不同层次的国民待遇对于境外投资者的影响是决定性的。在国民待遇领域,中方应当积极主张中央企业享受全面的国民待遇,并积极争取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特别纳入相应内容。最后,关于竞争中立的问题及其国际造法趋势,尽管澳大利亚、美国等发达国家早有竞争中立的法律定义,但其并不适用(或不利于)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平等享受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环境,OECD的相关造法努力也主要基于限制国有企业的逻辑,其关注重点主要针对国内法制范畴内的国有企业潜在不正当竞争优势。为了利用国际投资法制的调和作用实现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平等保护、争取平等自由的国际投资环境,中方应当主张扩充竞争中立的概念,并将其纳入未来的国际投资造法中方主张。本文结论部分统括全文观点并总结相关问题,即认为中央企业的改革应当伴随着国内有关境外投资的法制改革同时进行,中央企业也必须积极应对投资东道国法律制度及相关投资措施所带来的冲击,同时中国应以国际造法为契机落实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保护。
肖灵敏[4](2019)在《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模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ISDS)机制是国际投资协定(IIAs)框架下和平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重要制度。ISDS的方式以国际仲裁为主,辅之以协商、调解、用尽当地救济等其他解决方式。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仲裁的程序通常根据《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华盛顿公约》)进行。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中心(ICSID)是目前世界上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的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之一。ICSID虽然开创了相对中立的国际投资仲裁服务,但究其本质仍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妥协的产物。目前ICSID仲裁裁决存在的合法性问题和一致性问题引发了ISDS机制的正当性危机。因此,ISDS机制的改革问题已成为当前焦点话题。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对ISDS机制的态度不一,或支持改革,或坚决废止,或等待观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ICSID等国际机构正在进行ISDS机制改革问题的研讨论证。在新一代IIAs的改革实践中,虽然投资者-国家仲裁的合法性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各国采取的改革模式差别较大。ISDS机制的改革模式今后如何走向?中国将如何应对?除导言和结语外,本文将分五章进行论述。第一章论述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现状。首先阐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法律框架;接着分析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缘由;最后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进程。目前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法律框架主要包括国际投资协定、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和国内相关立法。虽然IIAs与国家投资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结构和背景差异,但它们之间的某些特征相对一致。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特征主要是,使用依据ICSID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常设仲裁法院(PCA)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设立的仲裁庭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双边投资协定(BITs)和自由贸易协定(FTAs)包含的争议解决条款,通常要求仲裁作为ISDS的首选方法。随着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的发展,ISDS仲裁机制的缺陷凸显出来。例如,仲裁裁决缺乏一致性和纠错机制、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选择存在弊端、费用负担和时间成本畸高、程序缺乏透明度等,这些导致了ISDS机制的正当性危机。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探讨ISDS机制的改革问题。引起ISDS机制改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表面原因在于各国寻求改革ISDS机制的改进方法,美国(USA)、德国等欧美国家试图维护其优势地位,而根本原因在于克服投资仲裁源于商业仲裁所固有的缺陷以促进投资争端解决的公正性、维护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平衡。自2012年以来,IIAs的改革经历了三个阶段,2018年之后缔结的IIAs中改革导向条款和改革内容较之前的IIAs发生了变化。针对ISDS机制的正当性危机,国际投资协定的实践改革和理论探讨主要集中在是否应当设立一个常设的投资仲裁法庭和规定上诉机制的问题上,从而出现了改良派、改革派、革命派和中间派等不同的派别和观点。尽管每个派别有些内部差异,但此区分大体反映了这轮ISDS机制改革进程中的国际现状。目前在国际投资协定改革实践中出现了三种主要的ISDS机制的改革模式,即以美国为代表的渐进式改革、以欧盟为代表的系统式改革和在南非为代表的范式改革。第二章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渐进式改革。首先阐述渐进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及其改革者的主要观点;接着论述以美国为代表的渐进式改革的主要内容,并对美国渐进式改革进行评价;最后着重分析美国渐进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渐进式改革者认为对现行ISDS机制的批评过于夸张,并认为投资者-国家仲裁仍然是最佳选择。因此,他们赞成保留现有的ISDS机制,但会采取适度的改革措施来解决特定的问题。例如,美国、智利、日本和俄罗斯联邦等国家已经采取了与渐进式改革相一致的支持投资者-国家仲裁立场。美国对ISDS机制的渐进式改革体现在美国BIT范本、美国签署的BITs以及其他带有投资规则的协定(TIPs)中。美国BIT范本中ISDS条款改革的主要内容涉及争端的解决方式、仲裁的前置条件、仲裁的上诉机制与争端解决的透明度。美国主导但退出的TPP的投资章节与美国2012年BIT范本的投资章节非常相似,略有变化。美国签署的FTAs少数没有规定ISDS机制,多数规定了ISDS机制,并对ISDS机制进行了改良,增加了透明度和法庭之友的规定,提出设立双边上诉机制的可能性。美国签署批准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首次以专章形式对ISDS机制予以详细规范,有效地处理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它赋予投资者对东道国政府提出赔偿请求的最终决定权,但这一点也是引起极大争议的部分。以NAFTA为基础修改的《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与其前身NAFTA相比,采取了更有限的ISDS机制。中国与美国正在进行BIT谈判,两国的法治水平和文化传统的差异以及在投资领域和投资事项上关注点的不同,决定了两国在投资争端解决方式选择上必然存在争议。如何通过谈判,转换思路,创新方法,采用待遇例外条款、冲突条款等立法技术,达到求同存异一直是中美双方共同的目标。中国在与美国进行BIT中的ISDS条款谈判时,应考虑以下几点:首先,关于投资争端的解决方式。鉴于中国与美国各自签署的IIAs都规定了协商、仲裁等方式,最终在进行ISDS条款谈判时都会采取这两种方式。虽然中美两国签署的IIAs对用尽当地救济的方式规定不同,但综合考虑中国双向投资大国的身份,规定用尽当地救济条款更符合中国自身利益的。鉴于美国曾出现过排斥ICSID仲裁管辖的态度和立场,规定用尽当地救济条款对于美国的立场而言虽然会有一定的排斥心理,但也是有可能实现的。其次,关于仲裁的前置条件。虽然中美两国各自签署的IIAs也不尽相同,但对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中国应保持与中国签订的投资协议产生的可仲裁事项的一致性,可脱离美国BIT范本,将投资合同争议事项从可仲裁事项中删除在客观上是行得通的。同时为避免仲裁庭的扩大解释,还应明确表明MFN条款不适用于争端解决条款。再次,关于仲裁的上诉机制和程序的透明度要求,中美两国在进行BIT谈判时可能会涉及。中国要谨慎评估仲裁上诉机制的设立和较高的透明度要求所导致的风险,提前做好上诉机制的规则设计和上诉机构成员的培养,尽快完善中国国内相关保密法律和政策。最后,面对USMCA中的“毒丸”条款体现出来对中国的封锁,中国应当更加坚定的维护全球多边经贸体制,在国际经济贸易与政治的格局和形势面前保持清醒的头脑和自信,利用自身优势,从多边、区域和双边层面妥善化解美国单边主义对中国的威胁和打压。第三章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系统式改革。首先阐述系统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及其改革者的主要观点;接着论述以欧盟为代表的系统式改革的主要内容,并对欧盟系统式改革进行评价;最后着重分析欧盟系统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系统式改革者认为,保留投资者直接在国际层面上索赔的权利是有好处的,但将投资者-国家仲裁视为一个处理此类索赔的有严重缺陷的机制。他们支持更为显着的系统式改革。以欧盟为代表的系统式改革者认为ISDS机制威胁到主权国家通过立法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的的能力,因此提出建立ICS。例如,欧盟与加拿大签署的全面经济贸易协定(CETA),欧盟委员会发布的《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TTIP)投资保护与争端解决建议文本(下称TTIP建议文本),欧盟与越南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EVFTA)和投资保护协定(EVIPA),以及欧盟与新加坡签署的投资保护协定(EUSIPA)都规定了投资法院制度(ICS)。2016年修改的CETA以全新的ICS取代2014年版本中改良式的投资仲裁机制。这是欧盟对ISDS机制司法化的最新尝试,在程序规则方面以法院机制为参照,建立包括上诉法庭的投资法庭机制。CETA建立的投资法院机制并非是一个自给自足的机制,而是投资仲裁机制与投资法庭机制的混合。TTIP建议文本的投资章节拟建立起一套类似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化机制。CETA、EVFTA、EVIPA和EUSIPA都纳入了调解机制。此外,欧盟与日本签署的经济伙伴关系协定(JEEPA)的投资章节旨在减少投资面临的歧视性障碍,它取消了传统上投资者可以因政策改变要求全额补偿的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和征收保护条款,其法律框架更像是典型的WTO架构。欧盟系统式改革模式虽然具有加强裁决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增强裁决一致性、提高程序的透明度和强化国家规制权等优点,同时也存在上诉法庭机制规则设计不合理、法官选任机制不科学、程序的透明度规定不充分、东道国规制权模糊、多边争端解决条款不完善、法律适用和执行机制不健全等缺陷。欧盟系统式改革模式将对中国与欧盟的双边投资协定(下称中欧BIT)谈判、中国与欧盟成员国的BIT的重签、中国法律政策以及中国国内组织及其海外投资者带来重要影响。从欧盟成员国与中国现有的BITs实践以及欧盟与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协定谈判坚持纳入ISDS机制的立场来看,欧盟极可能在中欧BIT谈判中提出建立ICS的建议。中国可以参与ICS的规则设定,在以下几方面予以审慎考虑:第一,在中欧BIT谈判时应强调上诉法庭机制与先例制度的衔接适用;第二,应大力培养投资法庭的中国常设法官;第三,应谨慎评估高透明度所导致的风险,完善中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明确东道国规制权条款,谨慎确定裁判范围;第五,应对ICS的多边化事先作出相应的具体制度设计,以消除ICS对中国及其海外投资者带来的负面影响,使得未来的ISDS机制朝着符合中国利益的方向发展。第四章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范式改革。首先阐述范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及其改革者的主要观点;接着论述以南非为代表的范式改革的主要内容,并对南非范式改革进行评价;最后着重分析南非范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范式改革者认为现行ISDS机制不可逆转的缺陷需要全盘替代。他们反对投资者使用仲裁庭或国际法庭向国家提出国际索赔。他们采用了多种备选方案,如国内法院、政府巡查员和国家-国家仲裁。印度和南非坚持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前提下有限度地接受投资仲裁。现在只有南非制定了一种办法,即范式改革,将外国投资争端诉诸南非法律和法院,以保障其政府为其人民的目标服务的能力。早期南非签署的投资协定接受投资仲裁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但在晚近签订的经贸协定中基本没有ISDS条款,保留的仲裁条款多限于解决缔约国之间的争端。在经历了第一次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争端的失败后,南非寻求以国内立法保护,以及在国内法院进行调解和争端解决来取代投资条约和投资者-国家仲裁。2015年出台的南非《促进和保护投资法案》将成为保护南非外国投资的唯一基础。南非法院根据南非法律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类似于卡尔沃主义的情况和新自由国际经济秩序文件所支持的情况。南非范式改革对于保护其本国投资者和国家利益来说,具有优势,但它仍存在三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其一,外国投资者在提起国内诉讼时,是否仍然能够依靠国际法的保护?其二,如果是这样,南非宪法作为国内法是否会取代国际法下的任何有关承诺?其三,南非改革ISDS机制的新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因此,南非宪法和2015年《促进和保护投资法案》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可能充满不确定性。中国与南非都属于金砖国家,但其投资仲裁立场存在差异,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两国的经济发展定位以及对国家主义的态度不同。中国已经步入到全面接受国际投资仲裁管辖的时代,而南非坚持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前提下有限度地接受投资仲裁。中国与南非为了促进经济发展采取了诸多吸引外资的政策,但两国分处不同的地理区域,拥有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与法律制度,不利于两国之间资本的相互流动,也导致了相互间的深层合作面临着挑战。在中国-南非BIT存在被终止或更新的可能时,明智的做法可能是,两国根据互惠原则,就保护投资者的一般原则达成协议。结合中国用尽当地救济的条约实践,虑及中国企业向金砖伙伴国家投资的潜力,不妨可从用尽当地救济的方式和时限着手来应对南非投资争端条款的新变化,同时也应考虑合理限制用尽当地救济的最长时间。第五章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趋向。首先阐述最新国际投资协定中ISDS条款的改革,接着分析ISDS机制改革的多边化走向,最后论述ISDS机制多边化的中国应对。如今,国际资本快速流动,不管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抑或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层面都在探讨ISDS机制的改革问题及其未来的发展走向。2018年签署的新IIAs中ISDS条款的改革呈现出多边化趋势,但也面临着风险与挑战,各国应作出相应的政策选择。UNCITRAL第三工作组组织的对ISDS机制改革问题的探讨主要从程序方面进行,很多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提交了关于ISDS机制可能改革方案的意见,其中多数意见支持多边化改革。学术界多数观点也支持ISDS机制的多边化改革。因此,ISDS机制的改革将来很有可能采取多边模式。囿于篇幅,本文仅对ISDS机制改革多边化趋势下的程序完善提出建议,即应从以下方面采取整体办法,进行系统完善:拟订《择入公约》,增进仲裁裁决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提高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健全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选择机制;控制ISDS案件仲裁的费用和时间;引入程序透明度标准和法庭之友;明确规定第三方出资和反请求,以期解决ISDS机制的正当性危机。在ISDS机制改革的多边化趋势下,中国正处在国际投资规则变革的重大战略机遇期,根据本国国情,在与其他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ISDS条款谈判时,宜采取半系统式的改革模式。该模式在中国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实施该模式可采取如下总体路径:以可持续性发展为目标,坚持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平衡原则,设立开放性的ISDS机制,从双边到区域到多边逐渐推进,以期更好地维护本国及其投资者的利益。总之,国际投资法正面临着新旧IIAs的交替与革新,许多新缔结的IIAs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进行变革,在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同时保留东道国的管制权,并致力于推动负责任的投资和改善ISDS机制。UNCITRAL正组织各国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探讨现行ISDS机制的可能改革,中国也积极参与其中。为促进与世界各国的经贸交流,中国应当顺应国际规则发展趋势,继续支持多边规则治理,作为双向投资大国,应在国际投资规则制定中争取话语权。
余声启[5](2020)在《经济金融化与中国实体企业发展研究 ——基于中国上市非金融企业的实证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但实体经济是金融发展的基础。金融凌驾于实体经济之上,表现为经济的金融化过程,经济金融化是当代资本主义最为显着的特征。资本主义世界过度金融化正驱使金融资本逐渐偏离服务产业资本的正轨,同时朝着马克思所憎恶的高利贷资本方向发展。因此,在某种程度上,经济金融化不过是高利贷资本的“复归”。这种“复归”不断削弱产业资本积累的内在动力,破坏社会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由此引发一系列经济问题。但是,部分学者基于有效市场假说,刻意忽视经济金融化的破坏性,认为经济金融化不过是金融发展的短期失真。不可否认,有序的金融市场极大地促进了实体经济发展,但过度金融化的严重后果也不容忽视。一个例证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尽管已过去十余年,但世界经济的脆弱性有增无减。正如福斯特所言:“(1)实体经济停滞意味着,资本家日益依赖金融部门的增长来获取和扩大货币资本;(2)资本主义经济的上层建筑不能脱离其在实体生产经济中的根基而完全独立地自我膨胀,因而,投机性泡沫破裂成为周期性发生并不断加剧的新问题;(3)金融化无论会发展到何种程度,都不可能破解生产停滞的难题。”金融化不但不能为经济停滞找到出路,反而一再加重了资本主义危机。为了摆脱危机,美国等发达国家试图通过“再工业化”的方式促进经济再腾飞,但一些列的政策措施并未取得显着成效。事实上,发达国家工业化早已完成,再次强调工业化的举措不得不引发深思:金融与实体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进入21世纪,中国经济也呈现出金融化特征,FIRE部门(金融、保险和房地产泛金融部门的缩写)膨胀式发展,导致资产价格迅速上升,居民负债水平随之提高,实体企业也越来越依赖金融投资获取利润。经济发展对金融的依赖性逐步提升,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产能过剩、创新不足等问题,经济面临结构性失衡困境。为此,习近平同志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正处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同时,也强调要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更高质量、更有效率的金融服务。国内学者就经济金融化的现象、成因、运行以及后果展开了大量论述,也对经济金融化与实体企业的关系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探索。但在研究中国经济金融化和企业发展问题时,把经济金融化看作既定事实,缺乏对经济金融化不同成因与特征的思考。本文认为研究金融化问题不能只局限于一国范围内,不能以日益复杂的金融手段或模式为立足点,而要以纳入国际背景的实体经济运行为着眼点,流于金融化表面的研究只会丧失对问题根本的思考。因此,本文以经济金融化问题为切入点,坚持马克思政治经济学中生产处于社会再生产过程基础和核心地位的立场,结合马克思系统而严密的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理论,努力构建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关于金融化与企业发展的分析框架,在此过程中结合西方经济学理论、西方马克思主义理论以及历史与现实等多角度分析,试图总结经济金融化过程中实体企业发展的一般性规律,探寻金融化掩盖下的实体经济运行状况,思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金融化问题的不同之处,并实证分析金融化对实体企业发展产生的具体影响过程,以期为更好的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优势,防止经济“脱实向虚”,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理论和经验支持。这里需要做出说明的是,本文研究的企业发展与当前学术界流行的企业管理理论不同。在马克思的相关着作中并未明确提出企业发展理论,但他把产业资本主导的资本积累作为分析资本主义生产的关键脉络和基础,本质上是对企业发展趋势规律的研究。这与当前认为企业发展只体现在绩效管理、人力资本储备、财务管理等方面相区别。马克思把影响资本主义企业发展的诸多因素高度抽象并纳入到产业资本积累体系中,以资本积累演变的宏观视角透视企业的发展的微观基础。本文对中国实体企业发展的研究也坚持这一思路,把资本积累能力作为衡量实体企业发展的主要指标,在从宏观上探寻金融化对企业发展总体趋势的影响,在微观上尽可能地思考金融化背景下企业行为的演变过程。本文的主要逻辑如下:首先,概括经济金融化内涵,总结并归纳经济金融化与实体经济发展的关系;接着在马克思金融资本、产业资本、资本积累和利润率等理论的基础上,借鉴金融化的相关理论,包括希法亭金融资本理论、凯恩斯金融投资理论、大卫·哈维资本空间修复理论等,构建马克思主义经济金融化分析框架;紧接着,研究经济金融化过程中,金融资本对企业发展影响的一般机制。从资本由商业资本到产业资本再到金融资本最后实现金融化的职能演变角度,论述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关系。由于资本固有矛盾的限制,资本要想在时空上得以发展延续,必须不断地突破自身的限度。但基于原有形态的矛盾解决手段和更高生产力维度的突破尝试,都难以逃脱资本自身的陷阱。因此,资本需要更多途径实现利润修复,而资本积累模式中潜藏着“解决”问题的手段。资本积累可区分为产业资本积累和金融资本积累的双轨制,在此基础上,利润获取也存在双轨制。由于商品实现困难、资本有机构成提高等因素,产业资本一般利润率趋于下降,而金融资本却依靠现代金融科技手段、国际价值链体系、国际资本流动等方式,获取超额利润。产业资本积累体系逐渐被金融资本积累所取代,产业部门利润的来源越来越依靠金融投资而不是商品生产。金融资本重构了产业资本的循环与积累模式,并实现自身独立循环,这导致价值异化、资本关系异化等一系列问题,但仍难克服资本固有矛盾。接下来从历史的角度论述中心国家(美国等)内生的经济金融化与“去工业化”和边缘国家外生金融化与“早熟去工业化”的不同演变过程与和传导机制;其次,结合上述分析,系统思考中国是否存在去工业化和经济金融化倾向。再次,结合计量经济学的统计优势,以中国实体企业为研究对象,以利润率为主要指标,实证分析金融化对中国实体企业投资率(量的角度)和创新(质的角度)的微观影响;最后,本文得出结论,并据此提出参考建议。本文的主要结论包括:(1)在现象上,经济金融化是经济从物质扩张向金融扩张的转变,反映了劳资关系、资本关系以及市场与政府关系的变化过程。在市场经济中,决定上述关系演变的最终落脚点只能是生产,而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对推动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变革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企业越来越依靠金融手段获取利润,从根本上影响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企业金融化更直接的反映出产业资本的衰落与金融资本的膨胀。(2)在原因上,“利润率趋向下降的规律”是经济金融化的内在驱动因素,为了补偿利润率下降所引起的利润量的相对减少,实业企业将产业资本转化为金融资本,利用金融资本积累的独立化倾向,进行市场套利,以获取高超额利润。(3)从利润本质上看,经济金融化并未改变价值的来源,金融利润的源泉是在实体经济部门中产生的剩余价值,金融的天职在于服务实体经济。(4)在金融化结果表现上,资本主义中心国家金融化具有内生性,尽管挤出了物质生产,但是依旧具有技术优势;边缘国家受新自由主义影响,金融化表现出外生特征,同时金融化中断了边缘国家的工业化进程,生产社会化与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依然是资本主义社会基本矛盾。(5)中国经济金融化同时具有内生性和外生性特征。中国金融化问题更多是经济结构性失衡导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过度金融化具有抑制作用。中国工业化进程尚在继续,金融化发生在工业化进程中,对实体企业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同时,中国工业化与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承担更多的制度、资源以及环境等成本。这些决定中国不能走以金融化代替工业化道路。(6)在微观上,实体企业“高质量”发展具有多维度特征。从“量”上看,金融化挤出了企业的实业投资率;从“质”上看,金融化抑制了企业的创新能力,诱使企业追求研发投入“数量”而不关注专利产出“质量”。本文可能的创新主要是以下几点:(1)马克思关于企业生产的资本积累理论有着丰富的内涵,对以产业资本主导的资本积累模式进行了广泛而深入地研究。但在经济金融化新背景下,资本积累的模式发生深刻地变化,金融资本开始主导资本积累进程。基于此,本文以马克思资本积累理论为基础,构建金融资本主导的资本积累分析框架。在这一分析框架下,首先考察了资本本身的限度以及产业资本积累的现实困境,提出经济金融化不过是资本尝试破解利润率下降难题的外在手段。尽管这种手段伴随着资本积累的产生而产生,但由于处于矛盾的次要方面被长期忽视。因此,本文进一步提出资本积累应分为产业资本积累与金融资本积累的双轨制,进而内在地包括利润分配的双轨制,这对系统梳理当前关于资本、利润的研究有所助益。紧接着,指出随着资本有机构成提高、产品实现难度加大,产业资本的利润率趋于下降,而金融资本依靠独立循环、高速周转等方式,获取超额利润。证实了在初始状态下,产业资本利润率下降源于资本的内部矛盾,金融资本积累并不是导致产业资本积累困境的根本原因。最后认为,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分析,产业资本主导的积累模式逐渐让位于金融资本,金融资本实现自身独立循环与驱动,并开始重构产业资本循环与周转模式。这一点拓展了当前对经济金融化的研究停留在金融资本或影响后果上的局限,深化了对金融资本主导下产业资本积累过程、规律、机制的认识。(2)资本积累过程是资本内部、资本间矛盾动态演绎的结果,本文以马克思唯物辩证法为根本分析方法,认为经济金融化是资本无限扩张与有限空间对立的结果。同时结合历史归纳、对比分析、计量实证等具体方法,考察资本采用经济金融化手段突破自身限度的可能性。拓展了当前研究仅采用实证方法,缺乏辩证思考的局限。(3)当前对经济金融化的研究主要立足于宏观领域,缺乏微观分析,本文在研究过程中注重对经济金融化微观基础的分析。首先在理论上抽象演绎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的一般机制,之后将这种机制应用到微观企业内部,具体分析企业面对金融化的行为选择。“从微观经济学到宏观经济学的不合理跨越会导致‘合成的谬误’”,而马克思资本积累理论天然地将宏观和微观有机结合,也为本文研究提供依据。(4)本文对比分析了“中心——边缘”国家经济上工业化-去工业化-经济金融化-再工业化的一般过程,探寻不同发生机制。为研究中国经济金融化问题提供借鉴。同时,提出去工业化的两种逻辑,一是产业结构走向“高级化”;二是金融资本积累对工业资本积累的替代过程。后者破坏了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归纳总结中国工业化-经济金融化-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演绎逻辑,发现规避经济金融化的制度优势。这拓展了学者通常以美国金融化问题为对象的研究,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有关金融化的理论内涵,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5)根据马克思剩余价值分配理论,各类资本都要参与价值分配,参与利润平均化过程,基于部门间以及企业内部不同资产间利润率的差距,提出企业潜在金融化和实际金融化概念,采用计量实证的方法,研究两种金融化对我国实体企业实业投资和创新的影响。同时,重点研究了金融化背景下,企业是实质创新还是策略性创新的选择问题,加深了当前关于经济金融化与企业发展的认识。
尹玉婷[6](2019)在《产业发展中财政补贴有效性的制度分析》文中认为“林张之争”反映了学界对我国现行支持产业发展的财政补贴的效果评价存在不小的争议,新能源汽车骗补等事件频发反映了产业补贴效果不甚理想,本文主要从制度分析的视角探究这种低效率补贴制度的状态、成因、影响与破解。低效率补贴制度体现在:从产业技术政策来看,财政补贴的规模较大,研发资金的落实不甚明确,研发产出与投入相对其他国家来说存在较大差距;从产业组织政策来看,扶持大企业、提高市场集中度仍然是我国历史的主流,扶持中小企业的功能性政策较多,成效微着;从产业结构政策来看,选择性干预色彩较为明显,尤其是行政性、指令性计划是主要手段,而经产业政策支持的行业发展不平衡问题比较突出,容易产生产能过剩现象,市场适应性弱;从手段上看,行政干预、直接补贴仍然是主流,且效果并不显着,会引致企业、行业发展的依赖性,难以形成市场竞争力。另外,现行产业财政补贴政策往往产生了“骗取”、“套用”等现象,不仅造成补贴资源的浪费,还会给企业的生产创新造成负面激励,最终使得产业政策偏离制定的初衷。本文在探究低效率补贴制度的成因与影响的分析框架上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主要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提出了人际关系性、寻租性与权利限制性这三个关键因素,围绕这三个关键因素解释了我国现行补贴制度的低效率问题。具体地,由于人际关系网能够提供合作中的信任保障,而我国非人际关系是嵌入在人际关系网中发展起来的,因此我国社会交换体系本质上是属于人际关系性的,产业政策也具有人际关系化交换的特征;以财政补贴主导的产业政策由于非正式制度对正式制度的影响,以及社会报酬结构的差异而具有寻租性;我国处于权利限制秩序的状态,在该秩序中产业政策对创新与竞争的支持不足,制度适应性效率不高。通过对中国、日本、韩国、美国等国家的社会秩序与产业政策的发展规律的梳理与分析,认为美国具备了非人际关系性、寻利性与权利开放性,其产业政策往往是以市场机制为主导的,且制度具有高度的适应性效率;日本、韩国由于在影响产业政策的核心政治组织上实现了短暂的非人际关系化交换,经济实现了较为明显的增长,寻利带来的积极影响抵消了寻租的负面影响,但由于并没有全面实现非人际关系化交换,其社会秩序仍然是权利限制的,选择性产业政策后期给社会带来了腐败等遗留问题;相比之下,我国现行的以补贴为主的选择性产业政策具有明显的人际关系化交换与寻租性,组织运行的权利受限,无法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实现其向功能性政策的转型是必由之路。因此,成功的产业政策一定具有非人际关系性、寻利性与权利开放性的特征,而失败的产业政策通常无法在核心政治组织内发展非人际关系化交换,具有严重的寻租程度与权利限制性。进一步地,本文通过对现行补贴政策的政治效率与经济效率两方面进行系统分析,验证了我国补贴制度的低效率与三个关键因素的相关性。首先,在政治效率方面,通过对政治程序的考察认识到我国人际关系化补贴产生的政企合谋导致高昂的交易成本与低效率的补贴制度。具体地:1、考察事前代表性企业隐藏产业发展能力信号,使得中央政府产生补贴资源错配行为,得到四种精炼贝叶斯纳什均衡的解,比较后发现若企业的伪装成本比较小,那么在政府不对高额补贴、或所有额度的补贴申请进行审核时,补贴制度的效率比较低;2、考察事后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三重委托代理关系中企业隐藏补贴使用行为导致企业“骗补”与政府“追缴”等现象产生,发现受政企合谋的影响,地方政府划拨补贴与实施追缴的政策是无效的,中央政府要使补贴使用制度有效,必须支付给地方政府与企业足量的信息租金;而补贴使用的效率取决于产业发展建设的难易程度与中央实施事后追缴的力度,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如果产业建设项目规模越大,发生“骗补”后追缴的力度越严苛,则补贴使用制度效率越低。其次,在经济效率方面,从企业、产业、市场三个层面考虑市场主体的发展问题,联系三类关键因素,运用我国A股上市公司2008-2016年政府补贴数据,分析企业现行具有人际关系化交换的补贴制度对企业生产率的影响,寻租性对投资效率的影响,以及现行补贴制度的权利限制性对制度适应性效率的影响。具体地:1、在探究补贴对企业生产率的影响方面,针对当前国内财政补贴现状,把我国政府对产业发展的补贴分为人际关系化产业补贴和非人际关系化产业补贴,运用新制度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建立了一个理论分析框架,旨在阐明人际关系化的补贴制度有碍国家实现社会总产值最大化的目标,并根据理论框架建立了具有无效率影响因素的随机前沿模型,同时借助Heckman样本选择模型进行稳健性分析,实证结果证明了:(1)直接补贴相较于间接补贴,对提升生产技术效率存在负面影响;(2)导致补贴无效率存在的机制主要是通过寻租实现的,而这种作用机制体现了人际关系化的补贴制度对社会发展的负面影响,政治联系作为一种“嵌入式自主”能够微妙地对这一负面机制进行矫正。2、在探究选择性补贴的寻租性与功能性补贴的寻利性时,运用固定效应、Logit与Tobit模型研究了政府补贴对企业投资决策的影响,发现选择性补贴具有明显的人际关系化交换特征;通过对企业是否具有寻租行为与政治联系的分样本检验,发现在人际关系化下,选择性补贴具有寻租性,会占用生产性资本,表现为投资不足,而功能性补贴具有寻利性,普遍易使生产投资过度;本部分研究还发现,政治联系作为一种“嵌入式自主”的治理方式,比人际关系化交换中的寻租方式更会促进企业投资;在产业层面,通过研究两类补贴的分布特征对行业结构的影响,发现选择性补贴会更大程度地降低市场竞争性;回到企业层面探寻其中的机制,通过Logit中介效应模型与交互项检验,发现前期选择性补贴由于提高了企业投资不足的概率,增加了市场份额下降的可能性,从而市场竞争性降低;然而,尽管投资不足会增加企业退市风险,但寻租下的选择性补贴会减少企业退出市场的可能性,因此,市场竞争机制易被人际关系化下的选择性补贴扰乱。3、在探究补贴对适应性效率的影响时,结合诺思对社会秩序理论的研究,通过分析我国补贴制度的性质、对企业生产率的作用机制,对我国补贴制度的配置效率与适应性效率作出判断。本部分的边际贡献在于指出了我国财政补贴制度存在配置效率与适应性效率不统一的现象。研究发现:(1)低生产率或低盈利能力的企业尽管可以受到补贴资源的较大程度影响,但实际所享有的补贴资源比较少,补贴制度存在一定的配置不平衡性;(2)与税收优惠等间接补贴制度相比,财政直接补贴具有圈层效应,即以人际关系化交换为特征,主要体现在非国有企业与低规模补贴中;(3)圈层性补贴不支持企业的创新能力发展和市场竞争程度的提升,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补贴制度的适应性效率低下;(4)间接补贴制度既有配置效率又有适应性效率。因此,现行的以财政补贴主导的产业政策不仅政治效率低下,还会降低企业的生产效率、投资效率,制度适应性效率不高,急需转型。本文认为产业政策制度的转型需要突破三个关键因素,即人际关系性、寻租性与权利限制性,这意味着要在社会网络中发展非人际关系,增加制度可信性,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减少政府对经济的直接干预,引导社会报酬结构以激励生产性活动,增加寻利收益。首当其冲的是转变政府直接干预的方式,发展以引导型、服务型为主的功能性补贴制度。
杲沈洁[7](2018)在《W-T比较方法适用于“目标倾销”问题研究 ——以WTO争端解决案件为例》文中研究指明《反倾销协定》第2.4.2条规定了三种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包括两种常规方法(W-W和T-T比较方法)和一种适用于“目标倾销”的特例(W-T比较方法)。自WTO成立以来,有关《反倾销协定》第2.4.2条倾销幅度计算方法适用的WTO争端便未有间断,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使用W-W或T-T比较方法计算倾销幅度时是否允许归零上。在W-W和T-T比较方法适用时归零的做法被WTO全面禁止后,美国开始开展“目标倾销”调查,并将其作为寻求归零适用新空间的策略选择。韩美洗衣机案和中美反倾销方法案是目前WTO争端解决案件中关于美国“目标倾销”调查的两起成案。在这两起“目标倾销”案件中,中国和韩国对美国“目标倾销”调查中适用W-T比较方法计算倾销幅度时的做法提出异议,认为美国的做法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2.4.2条的要求。中国和韩国的诉请主要涉及W-T比较方法适用于“目标倾销”时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有关W-T比较方法适用的先决条件问题。第2.4.2条解释条款要求调查机关在适用W-T比较方法时,需解释为何不能适用W-W或T-T比较方法。排除W-W和T-T比较方法的适用成为“目标倾销”适用W-T比较方法的先决问题。“目标倾销”案中,美国在适用WT比较方法时,仅对为何不能适用W-W比较方法作出解释,并未排除T-T比较方法的适用可能性。DSB裁定美国的做法不符合第2.4.2条解释条款的要求,根据第2.4.2条解释条款的文本内涵,为避免例外情形的出现,“目标倾销”适用W-T比较方法时,调查机关需作出解释同时排除W-W和T-T比较方法的适用。其二,有关W-T比较方法适用于“目标倾销”的范围问题。《反倾销协定》第2.4.2条第二句要求调查机关在展开“目标倾销”调查时,需认定“存在一种在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段差异很大的价格模式”。“目标倾销”案中,美国商务部在认定“目标倾销”以后,没有在模式交易范围内适用W-T比较方法,而是对所有出口交易适用W-T比较方法。中国和韩国认为W-T比较方法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模式交易的范围内,美国的做法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2.4.2条的规定。DSB通过对第2.4.2条模式条款和方法条款的全面解读,肯定了“目标倾销”调查中W-T比较方法的有限适用。但如果深入分析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不禁会让人担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关W-T比较方法仅适用于模式交易的裁决或为归零的变相实现留有缺口。其三,有关W-T比较方法下归零的违法性问题。多数WTO成员方认为适用W-T比较方法时禁止归零,美国则认为禁止归零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2.4.2条第二句的要求,会阻碍W-T比较方法揭露“目标倾销”功能的实现。DSB裁决否定了美国的主张,认为在使用W-T比较方法计算倾销幅度时采用归零的做法,既没有正当的前提,又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4.2条的文本要求,同时也不符合上诉机构对归零问题的先前裁决。DSB的裁决使美国在归零问题上再次铩羽而归。WTO对“目标倾销”案件的处理反映了DSB裁决的缺失,包括DSB裁决的“文牍主义”倾向和“司法经济”悖论。现在,归零问题已经由单独的争端解决问题升级为争端解决中的现象性问题。面对归零,DSB过度的司法克制只会加重自身裁决的“文牍主义”弊病,助长美国继续使用归零的气焰。而DSB裁决对“事实上先例”制度的过分依赖,也已经背离了司法经济实效,因此造成的“累诉”的苦果只会损害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和WTO成员方对其的信任。同时,WTO反倾销规则的漏洞也为美国应对WTO争端时的“善意”缺失提供了空间。在归零问题上,美国长期恶意利用WTO“既往不咎”的救济体制,通过“累诉”以及拖延诉讼时间等手段获取“免费通行”的既得利益。对于中国而言,在国际局势日趋复杂的当下,在警惕美国保护主义抬头的同时,应当重新审视WTO争端解决机制,审慎对待DSB裁决,应对争端解决时可以适当的“师夷长技”。
陈浩[8](2016)在《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非市场经济方法”的终止适用 ——兼论美国与欧盟的对策》文中提出由于我国不符合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标准,2001年达成的《中国入世议定书》中规定了长达15年的非市场经济待遇期。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规定,WTO成员须最晚于2016年12月11日前停止在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适用非市场经济方法。然而,中国至今尚未满足美国和欧盟的市场经济标准,若履行WTO义务对中国终止适用非市场经济方法,或者赋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美国和欧盟将蒙受重大损失。正是在这一“两难”境遇下,TPP与TTIP一道成为美国和欧盟在被迫对中国终止适用非市场经济方法后的重要对策。以下将依照这一理论逻辑分三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阐述《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规定下WTO成员方最晚于2016年12月11日对中国终止适用非市场经济方法的条约义务,介绍并评析学术界对该条款的两类解读,结论表明,按期对中国终止适用非市场经济方法是WTO成员应当履行的条约义务。第二部分评估截至2015年中国对美国和欧盟市场经济标准的符合情况。本部分将综合对比美国和欧盟的标准,在欧盟的5项标准基础上,结合美国与欧盟标准不同的2项标准进行评估。结论表明,截至2015年,中国对欧盟市场经济标准的符合率约为65%,对美国市场经济标准的符合率与欧盟相仿。第三部分基于前两部分的结论,分析TPP、TTIP体系是美国和欧盟应对中国非市场经济方法终止适用后的对策,并初步探讨中国加入TPP的可行性。
程骞[9](2016)在《公司人权义务的法哲学原理》文中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实力的增加,公司对人权的影响越来越大,也越来越受到关注。理论界与实务界开始主张公司应当承担人权义务,然而,这一理念也遭受着质疑和抨击。这一议题在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和法学等多个学科领域都获得讨论,但学科间的对话却因为概念的混用和研究方法的差异而难以有效展开。法学界对这一议题的研究也多集中在有限的几个方面,缺乏基础性、系统性的研究。本文意在从法学基础理论的视角,澄清公司人权义务的概念,明确公司人权义务的内涵和性质,并且在此基础之上证成公司人权义务的合法性,梳理公司人权义务的具体内容,总结公司人权义务的制度实现路径。第一章是对公司人权义务这一概念的澄清。该章主要通过语义分析,结合相关学术文献、规范文本对“公司”与“企业”、“义务”与“责任”、“社会责任”与“人权义务”等概念加以辨析,从而明确公司人权义务是公司基于人权主体的人权需要而应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尺度。第二章是对公司人权义务的理论基础的讨论。该章认为,公司兼具“市场主体”、“社会主体”和“政治主体”这三种性质和功能。所谓市场主体是指公司作为股东用以行使财产权的方式,是参与市场竞争的营利组织。所谓社会主体是指公司可以被理解为社会的组成部分,它的设立与运行离不开社会所提供的资源,它的行为也对社会产生影响。所谓政治主体是指公司对政治产生直接与间接的影响,并且承担着部分政治职能。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受到财产权限制、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等法律原则的制约,应当承担法律和社会所施予的人权义务。作为社会主体的公司,社会契约论和利益相关者理论都可以借以论证其人权义务的本源。作为政治主体的公司,公司公民理论认为公司应当和其他公民一样对人权承担义务,公司宪政理论认为公司应被纳入政治考量的范畴,使其实现宪政的人权价值。这些理论均为证成公司人权义务的必要性提供了理论基础。第三章是对公司承担人权义务主体资格的讨论。该章认为人权义务主要具有法律和道德两层属性,因此需要从这两个层面展开分析。在法律层面,在国内法上公司具有法律人格已是不争的事实,在国际法上也有诸多实践的证据支持公司的法律人格。在道德层面,公司在一定范围之内具有道德能力、接受道德评价,在理论和事实上均可成为道德主体。法律人格和道德人格为公司承担人权义务提供了可能性。第四章是对公司人权义务内容的论述。该章认为公司人权义务的基本内容是尊重人权。尊重人权意味着公司在对待人权的时候应该密切地关注和认真地考量,对人权的存在及其价值应该加以承认和赞同,应当接受和服从人权原则和规则的权威,并且以一定的受到约束的行为模式对人权的尊重进行外在的表达。从正面来看,公司应当以“人权尽责”的形式主动识别、管理人权风险。从反面来看,公司除了应不直接侵害人权之外,还应避免涉入直接同谋、间接同谋、受益同谋和沉默同谋等形式的间接侵害。第五章是对公司人权义务制度与规范的研究。该章认为国际法、国内法和非正式制度构成了公司人权义务制度的主要内容。在国际法上,国际软法和国际硬法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形式对公司人权义务进行了规定。在国内法上,宪法、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了公司人权义务的多层规范体系,宪法、民法、刑法、经济法和人权法等法律部门构成了公司人权义务的多面规范体系。在非正式制度上,公民社会组织、行业组织和公司之间基于不同的机制形成了多利益相关方规范、第三方规范和行业规范,它们发挥着软法的作用。本文的结论是,公司是人权义务的合格主体,公司承担人权义务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公司人权义务的本质是尊重人权,而为了对其进行规范,国际法、国内法与非正式制度均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制度表达。本文认为,公司人权义务的制度化是法律发展的趋势,对中国的公司和政府而言均构成法律上的挑战。它们应该通过诸如树立公司人权义务意识、强化公司人权义务治理、发布公司人权义务指引、制定国家工商与人权行动计划等措施主动回应这一问题。
周银玲[10](2015)在《标准在全球治理中的地位及与国际法的关系》文中指出标准是审视全球治理的新视角。在此视角下,可以分析全球治理的样态,揭示新问题并寻求变革之路,推动全球治理的进一步发展。然而,标准如何成为全球性规制工具,如何产生,以及怎样被复制、繁衍?诸如此类问题,必须放在具体的社会范畴和学科背景下,发现其特殊表现形态才有意义。由此,本文结合全球化的社会背景以及国际法的独特话语体系,发掘标准作为全球治理工具的内涵和角色定位,并以之为出发点展开对国际法相关理论和实践的反思。总体上,本文先考察了标准在全球治理中的历史和理论,随后探索了全球治理不同模式的特色与潜在缺失,并阐明标准在全球治理体系中的多元多层合作治理架构及其意义,最后结合经验和理论研究,说明和总结本文的论述,具体展开如下:首先,文章在绪论中阐明了标准在复杂的全球治理格局中的特殊功用,即标准不仅仅意味着对国际规则真空的填补,对国内法律框架的突破,标准最根本的贡献,在于增加了新的跨国法律层级,并刺激了不同机构多元规则的互动。其次,为探讨标准作为全球治理工具的现实动因、潜在挑战和可能前景,文章在对标准的概念加以澄清和限定基础上,追溯并归纳了19世纪以来标准的四个历史发展阶段,并对不同理论学说加以借鉴和剖析。揭示标准在全球领域制定和实施的规范性、技术性和动态性,历经从专家导向到国家导向、市场导向再到混合模式的发展样态。这种发展趋向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标准的功能属性、全球治理成本的考量、国际体制结构的博弈、市民社会的力量勃兴以及利益观念的重塑等因素的作用。特别是现实主义指出了标准在全球治理中的权力较量,揭示了运作困境;自由主义强调了市民社会的力量勃兴,发掘了合作前景;而建构主义对利益观念的重塑,引领了发展方向。再次,在讨论全球治理不同模式的优势和限度基础上,反思现有国际体制的局限与发展转向,进而澄清标准在全球治理中的地位。全球治理的实现,需要联结多元的治理主体,实现多层级的合作规制。传统的国际体制显然难以克服硬法的制定困境和软法的执行困境,但是,藉此赋予了“软硬兼具”的标准以发展空间。标准的四类创设主体,在次国家、国家和超国家等三个层级共同打造的公私合作的治理模式,增进了多元多层级合作治理的实现。随后,论文展开标准在全球治理中的经验研究。以WTO为例,从有效性和正当性角度审视标准在全球治理中的可行性。从有效性角度而言,虽然WTO本身并不制定标准,但通过承认或借用国际专业机构的标准的方式消除成员国的贸易壁垒,增进贸易自由化。而且,这些获得WTO认可的标准表面上只有推荐性质,但却具备了事实上的强制性,对WTO所有成员国都具有规范性影响。然而,工具的有效性不能忽视其正当性问题,通过可适用性和可接受性两方面对标准在WTO治理中的正当性加以考量,本研究揭示了标准作为全球治理工具对于问题解决乃至国际秩序的可能影响及缺陷,以此促进标准在全球治理中(不仅仅限于有效性意义上)的自我完善。复次,从实践回归理论,探究标准对传统国际法渊源的影响。第一,从纵向探究国际法渊源与国际法拘束力的关系、传统国际法渊源之判断准据变迁的可能性,在梳理了相关国际法理论和历史谱系基础上,指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难以反映国际法在当代国际实践中的发展。标准的发展是否足够影响到国际法渊源的改变,相较于对国际实践进行抽象评估,更为直观的方法是评估国际规则的立法权威是否发生(超越国家同意的)变化。以此为准据,标准既可来源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国际法渊源,也可构成《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之外的国际法渊源。标准的不同类别,也使得标准在国际法渊源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即市场导向产生的标准可以构成广义上的国际法渊源,而基于公私混合模式产生的获得官方承认的“自愿性最佳实践标准”可以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新类型。第二,通过横向比较,可知标准与联合国大会决议虽然在涉及领域、创设主体、方式等方面有诸多区别,但二者都具有软法或相对软法属性,至少都可以构成广义上的国际法渊源。最后,文章对全球治理中标准与国际法的交互影响进行系统论述。一方面,国际法对标准产生了巩固和对抗的双重影响,它既有助于促进标准之间的协调乃至整合,也可以对标准的运作过程施加正当性影响;另一方面,标准重塑了国际法的创设和实施进程,它拓展了国际法创设主体、方式和范围,通过说服力、公私合作的方式改善了国际法的遵守动机,通过细化的规则内容与广泛的适用范围提升了国际法的遵守能力。总之,标准只是作为治理一个新起点,标准本身也需要受制于治理。本研究将为标准在全球治理中的后续研究,例如对标准在全球治理中的规制方式、标准与其他相关治理技术(例如治理指标)的交互作用的研究提供铺垫。
二、从“WTO”架构中找到发展的切入点(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从“WTO”架构中找到发展的切入点(论文提纲范文)
(1)WTO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改革 ——基于中国受益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主要符号表 |
1 绪论 |
1.1 研究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3 研究思路 |
1.3.1 研究框架 |
1.3.2 本文主要内容 |
1.4 创新与不足 |
1.4.1 创新 |
1.4.2 不足 |
2 文献综述 |
2.1 特殊与差别待遇的积极作用 |
2.2 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有限性和反面作用 |
2.3 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更新与完善 |
2.4 现有文献的不足和本文待研究议题 |
3 WTO框架内的发展中国家与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含义 |
3.1 WTO框架内的发展中国家含义 |
3.1.1 对发展中国家无专门明确规定:1947-1954年 |
3.1.2 对发展中国家概念有了初步界定:1954-1985年 |
3.1.3 发展中国家区别的引入:1986-1994年 |
3.1.4 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1995-2008年 |
3.1.5 发展中国家的再界定:2009年 |
3.2 WTO框架内发展中国家的自我认定模式 |
3.2.1 自我认定方式的沿革 |
3.2.2 自我认定的适用基础 |
3.2.3 自我认定方式的争议 |
3.3 WTO框架内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含义及渊源 |
3.3.1 WTO框架内的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含义 |
3.3.2 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沿革 |
3.3.3 特殊与差别待遇内容 |
4 特殊与差别待遇的理论依据 |
4.1 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本质 |
4.1.1 SDT的适用对象:发展中国家 |
4.1.2 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本质 |
4.2 特殊与差别待遇的理论逻辑脉络 |
4.2.1 特殊与差别待遇的理论意义 |
4.2.2 特殊与差别待遇的理论内涵 |
4.3 理论模型构建 |
4.3.1 开放会员的MFN俱乐部(Open membership,OM博弈) |
4.3.2 排他性MFN俱乐部(Exclusive membership, EM博弈) |
4.3.3 将关税优惠纳入模型中 |
4.3.4 模型结论 |
5 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具体使用情况分析 |
5.1 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分类 |
5.1.1 特殊与差别条款具体分类 |
5.1.2 类别简介 |
5.1.3 简单评价 |
5.1.4 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使用总体分析 |
5.2 WTO协定具体使用分析 |
5.2.1 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SDT条款分析 |
5.2.2 《服务贸易总协定》SDT条款分析 |
5.2.3 《贸易便利化协定》SDT条款分析 |
5.2.4 农业协定SDT条款分析 |
5.3 中国运用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具体情况分析 |
5.3.1 中国仍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 |
5.3.2 中国入世的承诺水平远高于其它发展中国家 |
5.3.3 中国运用特殊与差别待遇情况 |
6 中国因特殊与差别待遇受益的实证分析 |
6.1 背景 |
6.2 贸易特征性事实 |
6.2.1 中国部分产品的税率分布情况 |
6.2.2 中国部分产品的总体增长分析 |
6.3 理论机制和研究假说 |
6.4 实证方法和数据说明 |
6.4.1 计量模型设定 |
6.4.2 数据处理 |
6.5 实证结果分析 |
6.5.1 单变量分析 |
6.5.2 DID估计结果:基准回归 |
6.5.3 内生性问题:工具变量法 |
6.6 稳健性检验 |
6.6.1 平行趋势检验 |
6.6.2 安慰剂检验 |
6.7 扩展性分析 |
6.7.1 考虑出口国所在洲 |
6.7.2 考虑产品组影响程度差异 |
6.8 中国运用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受益情况分析 |
6.8.1 SDT受益规模较小 |
6.8.2 SDT受益结构不均衡 |
6.8.3 可考虑“毕业”条款 |
6.9 中国受益产品的个别分析 |
6.10 实证分析意义 |
7 中国关于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改革的对策研究 |
7.1 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改革困境 |
7.1.1 如何界定“特殊性” |
7.1.2 如何界定“差异性” |
7.1.3 特殊与差别待遇具体问题 |
7.2 特殊与差别待遇改革的影响因素和各国主张 |
7.2.1 特殊与差别待遇改革的影响因素 |
7.2.2 发达国家对特殊与差别待遇的看法 |
7.2.3 发展中国家对特殊与差别待遇的立场 |
7.3 保留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理由 |
7.3.1 SDT对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 |
7.3.2 SDT对发达国家的重要性 |
7.3.3 SDT对世界贸易水平的重要性 |
7.4 科学合理应对发达国家诉求 |
7.4.1 部分发达国家认为不应采取自我认定的方式 |
7.4.2 部分发达国家认为应该取消特殊与差别待遇 |
7.4.3 部分发达国家认为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被滥用 |
7.5 中国关于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改革的对策建议 |
7.5.1 保留WTO框架内的自我认定方式 |
7.5.2 发展中国家应该享有特殊与差别待遇 |
7.5.3 中国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 |
7.5.4 鼓励非线性的评估,采取产品差异化策略 |
7.5.5 “毕业”的主动承诺 |
7.5.6 推动WTO与其它国际组织就发展问题加强合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1 中国实际享受的SDT条款细则 |
附录2 WTO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名单 |
附录3 贸易便利化协定承诺情况 |
附录4 农业协定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 |
附录5 水果组产品代号说明 |
附录6 寡头垄断贸易模式的关税建立 |
附录7 特殊与差别待遇效应的实证分析 |
1. 背景 |
2. 对发展中国家的效应模型 |
2.1 模型说明 |
2.2 计量模型设定 |
2.3 数据说明 |
3. 实证分析及检验 |
3.1 回归结果分析 |
3.2 识别假设检验 |
3.3 稳定性检验 |
3.4 结论 |
作者简历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2)“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评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基本框架 |
第一章 “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的现实 |
一、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实证分析 |
(一)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现实考量 |
(二)中国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现实 |
二、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不足之表征 |
(一)一带一路沿线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阙如 |
(二)一带一路沿线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软性特征 |
(三)一带一路沿线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差异性 |
(四)一带一路沿线个别国家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不稳定性 |
三、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不足背后利益失衡实质 |
(一)知识产权保护合作阙如与各国发展需求之间失衡 |
(二)知识产权保护差异性与平衡发展之间失调 |
第二章 “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利益失衡的理论分析 |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话语权建构 |
(一)话语的权力本质 |
(二)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话语权实践 |
(三)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话语权解析 |
(四)“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话语权的建构路径 |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基本矛盾研判 |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辩证分析 |
(二)基于相对公平正义与动态利益平衡理论之分析 |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国家理性选择考量 |
(一)基于混合博弈理论之国家行为分析 |
(二)基于集体行动理论之国家行为分析 |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收益差异性辨析 |
第三章 “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 |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的内部视角 |
(一)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规则的反思 |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考量要素 |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外部视角 |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路径 |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规则建构重点 |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之中国规则体系化建设 |
(一)一带一路沿线区域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综述 |
(二)中国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条款文本评析 |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中国文本建设的重点 |
第四章 “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实施路径 |
一、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逻辑及其展开 |
(一)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的基本逻辑 |
(二)全球知识产权价值链视角下的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 |
二、中国政府“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的实施路径 |
(一)规则建设层面实施路径 |
(二)合作谈判层面实施路径 |
(三)合作方式层面实施路径 |
三、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利益保护 |
(一)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利益保护方式 |
(二)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不足 |
(三)中国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建议与对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3)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主要外文缩略语对照表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本文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主体研究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与境外投资法 |
一、国际投资的分类与境外直接投资 |
二、从国际直接投资法到境外投资法 |
第二节 中央企业法律主体地位 |
一、国有企业的概念界定 |
二、中央企业概念辨析 |
三、中央企业的比较分析 |
第三节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演进 |
一、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发展阶段 |
二、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现状分析 |
三、中央企业境外投资趋势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国内法制及其改革 |
第一节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国内法制现状 |
一、公司治理法制 |
二、境外投资监管 |
三、境外投资保护 |
第二节 中央企业改革对境外投资的影响 |
一、改革背景概要 |
二、具体改革举措 |
三、对境外投资的影响 |
第三节 国内法制改革建议——借鉴日本、新加坡、德国 |
一、相关法制改革应当并行——基于日本经验的分析 |
二、从规范企业到规范决策——基于新加坡经验的分析 |
三、从监管规制到法制保障——基于德国经验的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东道国法制 |
第一节 司法豁免理论及东道国相关司法实践问题 |
一、司法豁免概念及观点 |
三、中航油案及其影响 |
四、中央企业不应当然地主张司法豁免 |
第二节 竞争法审查问题 |
一、投资东道国竞争法审查一般问题 |
二、关键判断——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公平竞争 |
三、欧盟委员会中化集团/帝斯曼合资申报案 |
四、中央企业经营者集中申报应当单独计算市场份额 |
第三节 国家安全审查问题 |
一、国家安全审查基本问题 |
二、美国CFIUS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研析 |
三、美国CFIUS国家安全审查晚近实践——三一重工案 |
四、CFIUS及 FIRRMA改革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影响及应对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国际法制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法制基本问题 |
一、国际投资保护与国际投资法制 |
二、相关国际法律渊源 |
第二节 国际法制调和作用 |
一、国际法制调和需求 |
二、国际法制调和原理 |
第三节 中央企业相关重点问题 |
一、投资协定适用范围问题 |
二、中央企业投资主体定位 |
三、国民待遇以及中方主张 |
四、竞争中立的国际法规则 |
本章小结 |
结论 |
一、相关国内法制改革当与中央企业改革并举并重 |
二、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需适应投资东道国法律制度 |
三、以国际造法为契机实现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保护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现状 |
第一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背景 |
一、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法律框架 |
二、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程序缺陷 |
第二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缘由 |
一、ISDS机制改革的表面原因 |
二、ISDS机制改革的实质原因 |
第三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进程 |
一、IIAs中改革条款的发展变化 |
二、现行ISDS机制的改革模式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渐进式改革 |
第一节 渐进式改革及其主要观点 |
一、渐进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 |
二、渐进式改革的主要观点及其风险 |
第二节 美国渐进式改革的主要内容与评析 |
一、美国渐进式改革的历史沿革 |
二、美国渐进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
三、对美国渐进式改革的评价 |
第三节 美国渐进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 |
一、中国和美国IIAs中的ISDS规则与实践 |
二、美国渐进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 |
三、美国渐进式改革对中国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系统式改革 |
第一节 系统式改革及其主要观点 |
一、系统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 |
二、系统式改革的主要观点及其问题 |
第二节 欧盟系统式改革的主要内容与评析 |
一、欧盟系统式改革的历史沿革 |
二、欧盟系统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
三、对欧盟系统式改革的评价 |
第三节 欧盟系统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 |
一、中国与欧盟成员国BITs中的ISDS规则与实践 |
二、欧盟系统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 |
三、欧盟系统式改革对中国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范式改革 |
第一节 范式改革及其主要观点 |
一、范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 |
二、范式改革的主要观点及其困惑 |
第二节 南非范式改革的主要内容与评析 |
一、南非范式改革的历史沿革 |
二、南非范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
三、对南非范式改革的评价 |
第三节 南非范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 |
一、中国与南非的投资仲裁规则与实践 |
二、南非范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 |
三、南非范式改革对中国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趋向 |
第一节 新国际投资协定中ISDS条款的改革 |
一、新IIAs中 ISDS的改革内容与改革方法 |
二、ISDS条款改革面临的挑战与风险 |
三、应对ISDS改革风险与挑战的政策选择 |
第二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多边化 |
一、ISDS机制改革的多边化走向 |
二、ISDS机制多边化的程序完善 |
第三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多边化的中国应对 |
一、ISDS机制多边化对中国的影响 |
二、ISDS机制多边化的中国对策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经济金融化与中国实体企业发展研究 ——基于中国上市非金融企业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
1.1.1 现实背景 |
1.1.2 理论背景 |
1.2 拟解决的问题及研究意义 |
1.2.1 拟解决的问题 |
1.2.2 理论意义 |
1.2.3 现实意义 |
1.3 研究内容与思路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思路与框架 |
1.4 研究方法 |
1.4.1 唯物辩证法对金融化理论研究的根本性指引作用 |
1.4.2 具体研究方法 |
1.5 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1.5.1 可能的创新 |
1.5.2 存在的不足 |
2.文献综述 |
2.1 经济金融化概念的界定争论 |
2.1.1 国家视角下的经济金融化定义 |
2.1.2 企业视角下的金融化定义 |
2.1.3 个人视角下的金融化定义 |
2.2 经济金融化的测度指标探讨 |
2.2.1 测度经济金融化的宏观指标 |
2.2.2 测度经济金融化的微观指标 |
2.3 经济金融化原因分析 |
2.3.1 垄断资本学派经济停滞论 |
2.3.2 自由竞争学派金融不稳定论与破坏性竞争论 |
2.3.3 结构凯恩斯主义金融不稳定论 |
2.3.4 积累的社会结构论 |
2.3.5 新自由主义论 |
2.3.6 利润驱动论 |
2.3.7 股东价值导向 |
2.4 经济金融化对实体企业发展的影响研究 |
2.4.1 金融与经济增长 |
2.4.2 经济金融化对企业实业资本积累的影响 |
2.4.3 经济金融化对企业创新的影响 |
3.经济金融化的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 |
3.1 相关概念界定 |
3.1.1 经济金融化的定义 |
3.1.2 关于实体经济与实体企业概念的说明 |
3.2 马克思主义资本理论 |
3.2.1 金融资本积累理论 |
3.2.2 产业资本理论 |
3.2.3 资本积累理论 |
3.2.4 资本有机构成理论 |
3.2.5 平均利润率下降规律 |
3.3 几种典型的经济金融化相关理论 |
3.3.1 希法亭金融资本理论 |
3.3.2 凯恩斯主义金融发展理论 |
3.3.3 大卫哈维资本时空修复理论 |
3.4 本章小结 |
4.经济金融化的机制分析:基于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积累关系的一般性思考 |
4.1 金融化起源与过程 |
4.1.1 商业资本中偶然的金融化形式 |
4.1.2 产业资本主导下扩大的金融化形式 |
4.1.3 金融资本主导下一般金融化形式 |
4.2 经济金融化发生机制:部门间的分析 |
4.2.1 资本的限度 |
4.2.2 资本积累的双轨制:产业资本积累与金融资本积累 |
4.2.3 资本分利的双轨制: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利润分化机制 |
4.2.4 金融资本超额利润形成的原因分析 |
4.2.5 金融资本主导下的积累模式:从产业资本积累到金融资本积累 |
4.3 金融资本主导下产业资本循环与积累挤出过程:基于产业部门内部的分析 |
4.3.1 货币资本的循环 |
4.3.2 生产资本循环 |
4.3.3 商品资本循环 |
4.4 经济金融化体系中的金融资本循环 |
4.4.1 金融资本循环的独立化 |
4.4.2 金融资本循环的驱动机制 |
4.5 金融化阻碍了社会资本扩大再生产实现 |
4.6 本章小结 |
5.“中心—边缘”国家去工业化与经济金融化的比较研究 |
5.1 资本主义中心国家去工业化与经济金融化 |
5.1.1 中心国家工业化进程中的资本积累 |
5.1.2 中心国家去工业化趋势 |
5.1.3 中心国家经济金融化趋势 |
5.1.4 中心国家再工业化与经济金融化 |
5.2 从中心国家到边缘国家的经济金融化 |
5.2.1 世界体系视角下的经济金融化过程 |
5.2.2 依附理论中的经济金融化倾向 |
5.2.3 金融抑制与新自由主义主导下的经济金融化过程 |
5.3 资本主义边缘国家去工业化与金融化 |
5.3.1 边缘国家积累阶段分析 |
5.3.2 边缘国家工业化与去工业化:以巴西为例 |
5.3.3 边缘国家经济金融化的发生 |
5.3.4 边缘国家金融化具有深刻的经验教训 |
5.4 本章小结 |
6.中国经济“去工业化”与“经济金融化”的可能性分析 |
6.1 中国工业发展阶段及困境 |
6.1.1 关于中国工业化发展阶段的判断 |
6.1.2 去工业化的两种逻辑 |
6.1.3 中国去工业化的可能性分析 |
6.2 中国经济金融化的表现、原因及影响 |
6.2.1 中国宏观领域经济金融化的表现及测度 |
6.2.2 中国经济金融化趋势的原因分析 |
6.2.3 中国经济金融化对经济发展的影响 |
6.3 中国与“中心—边缘”国家工业化和金融化问题的对比分析 |
6.4 本章小结 |
7.经济金融化与实业投资:基于中国上市非金融企业的研究 |
7.1 企业实业投资 |
7.1.1 企业实业投资 |
7.1.2 实业投资的影响因素及表现 |
7.1.3 实业投资、资本集聚与经济发展 |
7.2 实体企业金融化 |
7.2.1 实体企业金融化内涵 |
7.2.2 实体企业金融化表现 |
7.2.3 企业金融化过程中的资本转移 |
7.3 金融化影响企业实业投资的机制分析 |
7.3.1 企业金融化与资本集中 |
7.3.2 金融化对企业实业投资的抑制作用 |
7.3.3 金融化对企业实业投资的促进作用 |
7.4 金融化对企业实业投资影响的实证研究:基于上市公司的分析 |
7.4.1 计量模型构建 |
7.4.2 选取的变量数据说明 |
7.4.3 实证结果分析 |
7.4.4 稳健性检验 |
7.5 本章小结 |
8.经济金融化与实体企业创新 |
8.1 企业创新与企业发展 |
8.1.1 企业创新的定义 |
8.1.2 企业创新与实业资本积累 |
8.1.3 我国实体企业的创新现状 |
8.2 金融化影响企业创新的机制分析及研究假设 |
8.2.1 金融化背景下的企业创新分类:实质性创新与策略型创新 |
8.2.2 融资对企业创新的影响 |
8.2.3 金融化影响企业创新的机制分析 |
8.2.4 研究假设 |
8.3 金融化对企业创新影响的实证研究:基于上市公司的分析 |
8.3.1 计量模型构建 |
8.3.2 选取的变量数据说明 |
8.3.3 实证结果分析 |
8.3.4 进一步研究和稳健性检验 |
8.4 本章小结 |
9.主要结论与政策建议 |
9.1 研究结论 |
9.1.1 马克思唯物辩证法和资本积累理论在回答经济金融化问题上的科学性 |
9.1.2 经济金融化问题产生的一般性原因 |
9.1.3 金融与实体经济关系的再确立 |
9.1.4 中心边缘国家经济上去工业化和金融化现象严重 |
9.1.5 中国存在去工业化和经济金融化的可能性 |
9.1.6 经济金融化对中国实体企业发展存在显着的挤出效应 |
9.2 政策建议 |
9.2.1 促进金融与实体经济的协调发展 |
9.2.2 加强金融监管 |
9.2.3 坚持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更加尊重劳动 |
9.2.4 发扬工匠精神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目录 |
(6)产业发展中财政补贴有效性的制度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理论背景及现实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四、可能的创新点 |
第一章 产业补贴、制度分析与有效性判断 |
第一节 产业发展与财政补贴 |
一、产业发展政策与财政补贴手段 |
二、我国产业补贴政策与效果回顾 |
第二节 产业补贴的制度分析与有效性判断 |
一、产业补贴的制度分析法 |
二、产业补贴的有效性判断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影响补贴制度有效性的关键因素分析 |
第一节 关键因素一:人际关系性与非人际关系性 |
一、理论基础 |
二、人际关系性与我国产业补贴政策 |
三、非人际关系性与国外的产业政策 |
第二节 关键因素二:寻租性与寻利性 |
一、理论基础 |
一、寻租性与我国产业补贴政策 |
二、寻利性与国外产业补贴政策 |
第三节 关键因素三:权利限制性与权利开放性 |
一、理论基础 |
二、权利限制性与我国产业补贴政策 |
三、权利开放性与国外产业政策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产业补贴中“错补”与“骗补”问题分析 |
第一节 问题提出与理论回顾 |
第二节 补贴拨款审核的博弈分析 |
一、现实问题 |
二、基本假定 |
三、信号博弈模型的均衡分析 |
四、政企合谋下的补贴申请制度 |
五、关于完善补贴申请制度的建议 |
第三节 补贴使用过程的博弈分析 |
一、现状 |
二、基本假定 |
三、补贴划拨与“骗补”发生 |
四、“追缴”力度与“骗补”治理 |
五、关于完善补贴使用制度的建议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财政补贴与生产效率:基于企业发展的视角 |
第一节 问题提出与现状分析 |
第二节 理论基础 |
第三节 实证研究 |
一、计量模型与研究假设 |
二、数据收集与处理 |
三、实证过程与结果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财政补贴与投资效率:基于产业发展的视角 |
第一节 问题提出与研究基础 |
第二节 补贴、投资与竞争的逻辑框架 |
一、选择性补贴与功能性补贴 |
二、寻租与寻利 |
第三节 实证研究 |
一、研究假设与数据搜集 |
二、补贴的性质分析 |
三、补贴的性质验证 |
四、对竞争的影响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财政补贴与适应性效率:基于市场环境的视角 |
第一节 问题提出 |
第二节 理论逻辑 |
第三节 实证研究 |
一、补贴制度的配置效率判定 |
二、直接补贴的性质分析 |
三、补贴制度对企业生产率的影响机制分析 |
四、稳健性分析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结论 |
一、主要结论 |
二、制度安排 |
三、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着作与译着 |
二、中文论文 |
三、英文文献 |
附录 Ⅰ:附表 |
附录 Ⅱ: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和主持课题情况 |
一、已发表的学术论文 |
二、主持的课题情况 |
致谢 |
(7)W-T比较方法适用于“目标倾销”问题研究 ——以WTO争端解决案件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问题提出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第三节 本文思路 |
第一章 倾销幅度计算方法所涉WTO争端 |
第一节 相关WTO争端 |
第二节 W-W和T-T比较方法所涉案件 |
一、印度诉欧共体床单反倾销案 |
二、加拿大诉美国软木反倾销案 |
三、欧共体诉美国归零案 |
四、日本诉美国归零案 |
第三节 W-T比较方法所涉案件 |
一、韩美洗衣机案 |
二、中美反倾销方法案 |
第二章 “目标倾销”适用W-T比较方法的先决问题及其解决 |
第一节 常规方法与“目标倾销”的特例 |
一、常规方法 |
二、“目标倾销”的特例 |
第二节 “目标倾销”适用W-T比较方法的先决问题:常规方法的排除 |
一、同时排除 |
二、择一排除 |
第三节 先决问题的解决标准 |
一、第2.4.2条解释条款的文本内涵 |
二、避免例外情形 |
三、常规方法无等级之分 |
第三章 W-T比较方法适用于“目标倾销”的范围问题 |
第一节 W-T比较方法适用于“目标倾销”的范围争议 |
一、“出口价格模式”范围理解分歧 |
二、W-T比较方法比较基础的不同解读 |
第二节 W-T比较方法有限适用之限定 |
一、“模式”的限缩解释 |
二、“单笔出口交易”的文本要求 |
三、合理解决“目标倾销”的需求 |
第三节 W-T比较方法有限适用之隐性漏洞:归零变相实现缺口 |
一、W-T比较方法有限适用隐性漏洞所在 |
二、归零变相实现的可能路径 |
第四章 W-T比较方法适用于“目标倾销”之归零违规性问题 |
第一节 归零适用前提的瑕疵:“数学等价”缺乏正当性 |
一、归零适用于W-T比较方法之前提假设 |
二、“数学等价”之“伪”正当性 |
第二节 条约适用空间的缺失:文本约束与冲突 |
一、第2.4.2条第二句文本内涵的约束 |
二、第2.4条公平比较原则的冲突 |
第三节 先前裁决对归零违法性的认定 |
第五章 WTO解决“目标倾销”案件的缺失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
第一节 DSB裁决的缺失:“文牍主义”与“司法经济”悖论 |
一、归零裁决之“文牍主义”弊病 |
二、归零裁决与司法经济实效的背离 |
第二节 WTO反倾销规则漏洞:“善意”缺失与“免费通行”现象 |
一、归零之“善意”缺失现象 |
二、“免费通行”利益的反向激励 |
第三节 对中国的启示 |
一、DSB裁决缺失对中国的启示 |
二、WTO反倾销规则漏洞对中国的启示 |
小结 |
参考文献 |
(8)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非市场经济方法”的终止适用 ——兼论美国与欧盟的对策(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 |
前言 |
1 WTO成员方对中国终止适用“非市场经济方法”的义务 |
1.1 中国入世之时WTO成员方的立场 |
1.1.1 美国立场 |
1.1.2 欧盟立场 |
1.1.3 其他立场 |
1.2 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理解的主要观点 |
1.2.1 入世15年后必须对中国终止适用“非市场经济方法” |
1.2.1.1 中国可以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
1.2.1.2 中国可能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
1.2.1.3 中国不能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
1.2.2 入世15年后不应对中国终止适用“非市场经济方法” |
1.2.2.1 Jorge Miranda的举证责任转移论 |
1.2.2.2 Brian Gatta的修法提议 |
1.3 小结 |
2 目前中国对美国和欧盟市场经济标准的符合性评估 |
2.1 美国与欧盟市场经济标准的对比分析 |
2.2 标准一:政府对资源配置、企业决策的控制程度 |
2.2.1 进出口限制 |
2.2.2 政府限价定价 |
2.2.3 税收政策 |
2.2.4 产业政策 |
2.2.5 原材料投入补贴 |
2.2.6 小结 |
2.3 标准二:私有化过程的负面影响程度 |
2.4 标准三:公司治理程度 |
2.4.1 国有资产管理与国企治理 |
2.4.2 会计标准 |
2.4.3 小结 |
2.5 标准四:法治程度 |
2.5.1 所有权 |
2.5.2 知识产权 |
2.5.3 破产程序 |
2.5.4 竞争政策 |
2.5.5 小结 |
2.6 标准五:金融开放程度 |
2.6.1 私营企业(中小企业)获得贷款的机会 |
2.6.2 利率 |
2.6.3 银行改革、改善贷款实践、尊重审慎标准 |
2.6.4 不良贷款与风险评估 |
2.6.5 政策性银行的定位 |
2.6.6 小结 |
2.7 标准六:劳工议价的自由程度 |
2.8 标准七:外国投资开放程度 |
2.9 小结 |
3 美国与欧盟的对策 |
3.1 TPP、TTIP简介 |
3.2 中国加入TPP的可行性分析 |
3.2.1 竞争政策 |
3.2.2 知识产权 |
3.2.3 劳工保护 |
3.2.4 环境保护 |
3.2.5 其他规定 |
3.2.6 小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公司人权义务的法哲学原理(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缘起与研究价值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际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第三节 本文研究方法与框架 |
第一章 概念的界定与澄清 |
第一节 概念澄清的法哲学意义 |
第二节 “公司”与“企业”的辨析 |
第三节 “义务”与“责任”的辨析 |
第四节 从“社会责任”到“人权义务” |
第五节 “公司人权义务”的概念界定 |
第二章 公司人权义务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 |
一、财产权限制的思想与法律原则 |
二、公序良俗与人权义务 |
三、公共利益与人权义务 |
第二节 作为社会主体的公司 |
一、社会契约论 |
二、利益相关者理论 |
第三节 作为政治主体的公司 |
一、公司公民理论 |
二、公司宪政理论 |
第三章 公司人权义务的主体资格 |
第一节 公司的法律人权义务主体资格 |
一、公司的国内法主体地位 |
二、公司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
三、国际人权法上的公司 |
第二节 公司的道德人权义务主体资格 |
一、有关公司道德人格的讨论 |
二、对公司道德人格的质疑 |
三、为公司道德人格的声辩 |
第四章 公司人权义务的内容 |
第一节 公司人权义务的内容 |
一、尊重人权 |
二、人权尽责 |
三、避免间接侵害 |
第二节 公司人权义务的范围 |
一、人权类型 |
二、影响范围 |
第三节 公司人权义务的分类 |
一、自设义务和他设义务 |
二、法律义务、社会义务、道德义务、自愿义务 |
三、规则义务和美德义务 |
四、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 |
第五章 公司人权义务的制度与规范 |
第一节 国际法制度 |
一、既有的国际“硬法” |
二、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软法”文件 |
三、联合国对公司人权义务的立法尝试 |
四、国际法发展的特点及方向 |
第二节 国内法制度:基于中国实践的分析 |
一、宪法与法律 |
二、其他规范性文件 |
三、对中国公司人权义务法律规范的评论 |
第三节 非正式制度 |
一、多利益相关方规范举要 |
二、第三方规范举要 |
三、行业规范举要 |
四、非正式制度的性质与特点 |
结语 |
一、本文的主要观点 |
二、中国对公司人权义务的回应之道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10)标准在全球治理中的地位及与国际法的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之处 |
图表目录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术语缩略表 |
绪论:标准的特殊性与全球治理的复杂性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三) 总体评价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范围和基本构成 |
(一) 研究范围 |
(二) 基本构成 |
第一章 标准在全球治理中的特征与理论探源 |
第一节 标准的定义、界限及特征 |
一、标准的定义 |
二、相关概念辨析 |
(一) 标准与技术法规辨析 |
(二) 标准与“最佳实践”辨析 |
(三) 标准与指标辨析 |
三、标准的特征 |
第二节 标准在全球治理中的历史发展 |
第三节 标准在全球治理中的理论探源 |
一、新功能主义:私人标准的国际化与权力外溢理论 |
二、法经济学:标准在全球治理中的成本考量 |
三、国际关系理论视角 |
(一) 现实主义:国际体制结构的博弈 |
(二) 自由主义:市民社会的力量勃兴 |
(三) 建构主义:观念利益的重塑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全球治理模式与标准在其中的地位 |
第一节 全球治理主要模式的优势和限度 |
一、国家中心治理 |
二、有限领域治理 |
三、网络治理 |
四、多元多层合作治理 |
第二节 全球治理模式的国际法反思 |
一、硬法的制定困境 |
二、软法的实施困境 |
三、标准的软硬法属性促进全球治理 |
(一) 标准的软硬法属性 |
(二) 软硬法的相互交融促进全球治理 |
第三节 标准增进多元多层合作治理 |
一、标准创设主体的四种类别 |
二、标准实施场域的三个层级 |
三、标准的“公私合作规制”模式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标准在全球治理中的有效性与正当性:以WTO为例 |
第一节 标准在WTO治理中的有效性 |
一、标准制定主体的多样性 |
二、自愿性标准事实上的法律拘束力 |
第二节 标准在WTO治理中的正当性 |
一、标准的可适用性 |
(一) 标准的内在可适用性 |
(二) 标准的外在可适用性 |
二、标准的可接受性 |
(一) 标准的内在可接受性:成员方同意 |
(二) 标准的外在可接受性:第三方态度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标准在国际法渊源中的地位 |
第一节 国际法渊源与国际法拘束力的关系 |
一、国际法拘束力的发展趋势 |
(一) 国际法拘束力的理论探源 |
(二) 国际法拘束力的动态发展 |
二、国际法渊源的类别性及与国际法拘束力的关系 |
第二节 标准对国际法渊源的拓展 |
一、标准可来源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国际法渊源 |
二、标准可构成《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之外的国际法渊源 |
三、作为国际法渊源新类型的标准:可行性、影响及限制 |
第三节 标准与联合国大会决议在国际法渊源中地位的比较 |
一、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法律拘束力争论 |
二、标准与联合国大会决议都可构成广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全球治理中标准与国际法的交互推进 |
第一节 国际法增进标准的整合功能和公正价值 |
一、全球化进程带来的国家性质和架构的变迁 |
二、国际法的整合功能和公正价值 |
三、国际法对标准的规制性整合和正当性影响 |
(一) 国际法对标准的规制性整合 |
(二) 国际法对标准的正当性影响 |
第二节 标准促进国际法的创设和遵守 |
一、标准推动国际法的创设 |
(一) 国际法的创设主体、方式和范围的变迁 |
(二) 标准对国际法创设主体、方式和范围的拓展 |
二、标准增进国际法的遵守 |
(一) 国际法的遵守原因 |
(二) 标准促进国际法的遵守动机和遵守能力 |
本章小结 |
结论 |
主要参考文献 |
附录一:涉及TBT协定的案件 |
附录二:涉及SPS协定的案件 |
攻博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四、从“WTO”架构中找到发展的切入点(论文参考文献)
- [1]WTO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改革 ——基于中国受益的实证分析[D]. 徐乾宇.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21
- [2]“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研究[D]. 高云峰. 吉林大学, 2020(03)
- [3]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法律问题研究[D]. 闫飞.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8)
- [4]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模式研究[D]. 肖灵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5]经济金融化与中国实体企业发展研究 ——基于中国上市非金融企业的实证分析[D]. 余声启. 西南财经大学, 2020
- [6]产业发展中财政补贴有效性的制度分析[D]. 尹玉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7]W-T比较方法适用于“目标倾销”问题研究 ——以WTO争端解决案件为例[D]. 杲沈洁. 东南大学, 2018(05)
- [8]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非市场经济方法”的终止适用 ——兼论美国与欧盟的对策[D]. 陈浩.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2016(06)
- [9]公司人权义务的法哲学原理[D]. 程骞. 武汉大学, 2016(08)
- [10]标准在全球治理中的地位及与国际法的关系[D]. 周银玲. 武汉大学, 20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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