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复建设”真的有罪?(论文文献综述)
马百亮[1](2021)在《乔治·格罗特雅典民主观研究》文中提出英国的古希腊史学家乔治·格罗特是希腊史学史上分水岭式的人物。作为功利主义思想在史学领域的代表,他在政治、教育、哲学和历史等领域都颇有建树,尤其是在希腊史研究方面。12卷本的《希腊史》以实证主义的科学和严谨,在批判式地吸收借鉴前人研究成果基础上,对希腊史上的几乎每一个重要问题都进行了新的阐释,一举确立了雅典在希腊政治、文化和社会史上不容置疑的主导地位,系统而彻底地洗刷了长期以来对雅典民主的污名,为后世的希腊史研究指明了新的方向、树立了新的标准、注入了新的动力。直至今天,人们对希腊史的研究依然绕不过他的作品。本文主要聚焦于格罗特为雅典民主所做的辩护,将其研究置于他所处的政治、历史和思想传统之中,从接受史的角度梳理了他和古代以及近代的史学家和思想家跨越时空的对话,以此阐明他在学术史和思想史上的地位和影响。本论文由绪论、正文和结语三部分构成,绪论主要阐明了选题缘由、国内外研究现状、本文的写作思路和史料基础。正文分为四章,摘要如下:第一章介绍了格罗特所处的维多利亚时代早期的社会背景,重点阐述了格罗特的人生经历和交游,展示了他在不同人生阶段在各个领域富有成效的作为,主要体现在教育、政治和学术研究这几个领域的贡献。第二章从共时和历时两个方面入手,介绍了前格罗特时期希腊史的书写和对雅典民主制度的考察,包括米特福德、瑟尔沃尔和布尔沃-利顿的希腊史研究,尤其着眼于他们对于雅典民主制度的认识和考察,同时介绍了格罗特《希腊史》的主要内容和编纂思想,既将其置于希腊史学传统之内,也为第三章和第四章的内容做了铺垫。第三章通过分析陶片放逐法、米太亚德的命运、对阿吉纽西战役将领和苏格拉底的审判,为雅典民主正名。在传统的希腊史中,这些都是雅典民主最显着也最严重的罪证,格罗特像一位高明的律师,利用强大的逻辑推理能力和渊博的学识积累,在充分尊重并重新解读各方面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对陶片放逐法和雅典民主历史上几个重大事件或案件的分析,逐一驳斥了对雅典民主的各项指控,表明了陶片放逐法在维护新生的雅典民主发展壮大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不可或缺的作用,也表明雅典民众并非传统上所诟病的那样是一群乌合之众的暴政。第四章探讨的是精英与民主的关系,摘掉了分别贴在民众领袖和智术师身上的“蛊惑家”和“诡辩家”的标签,还原了他们在雅典民主政治中的真实角色。
沈灿淑[2](2021)在《现代汉语“有”“无/没”前置框架构式研究》文中指出本文将现代汉语中以“有”“无/没”为固定项的前置框架四字构式作为研究对象,以认知构式语法、概念整合、主观性与主观化、基于使用的语言观等理论为基础,分别从形式构成、语义整合层级、认知心理、语用动机考察等几个角度对“有X有Y”“无X无Y”“没X没Y”“有X无Y”“有X没Y”“有X无X”“有X没X”等七个个案展开研究。全文共计八章,具体如下:第一章是本文的绪论部分,主要介绍论文的研究对象、选题意义、理论基础、研究方法、语料来源和可能的创新点,同时对汉语四字格及框架构式的研究现状进行回顾和梳理。第二章对前置框架构式进行界定,对框架构式的特点及分类进行归纳,并阐述本文立意及解析方法。我们将研究涉及的七个构式按照前后项之间的语义关系类型分为并立模式、嵌入成分不同的对立模式和嵌入成分相同的对立模式三种类型。第三章考察前置框架构式并立模式的三个成员,即“有X有Y”“无X无Y”和“没X没Y”。对其常量构件、变量构件、嵌入成分的语义关系、语序排列规律等进行考察,归纳总结构式的语义整合层级并分析其语用驱动和语用价值。虽然并立模式的三个构式在变量构件的语法性质、语义关系、语序排列等很多方面具有共性,但由于常项形成的框架因肯定否定的不同形成差异,也造就了构式义之间的区别,且由于使用频度存在差异,也使得各个构式的语义整合层级不尽相同。第四章对嵌入成分不同的前置框架构式对立模式的两个构式“有X无Y”“有X没Y”进行全面分析。对立模式指的是肯定形式和否定形式并列对立而形成的框架构式,由于“有”与“无/没”的对立性,使得“有X无Y”与“有X没Y”都具有转折关系,这种转折关系蕴含着某种预设,即:该有却没有,体现为非理想化的领有和非常态化的存在。言语使用者使用构式是为了对与其预期相悖的非理想化的领有关系,或非常态化的存在现状进行主观评价。这两个构式的差异在于第二个常项否定词的不同,常项“无”与“没”的差异使得二者在使用频率、嵌入成分、语体色彩及语用功能上体现出较大的差异。第五章对“有”“无/没”框架构式的另一种对立模式进行考察,这一类构式也是前后项为肯定形式和否定形式的对立,但其嵌入成分同一,包含“有X无X”“有X没X”两个构式。这两个构式由于嵌入了相同的成分,“有X”与“无/没X”因表示对同一事物或状态的拥有与缺失而形成极性对立,因而使得此类构式体现出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构式不能脱离语境独立表义,二是构式中各整合层级范畴内的成员不固定,也就是说每个构例的语义整合层级不固定。这两个构式由于组成成分只有一字不同,因此表现出很大的共性,区别主要体现在因“无”和“没”的差异所带来的语体上的不同。第六章总结了以“有”“无/没”为固定项的框架构式的特征。首先,各个构式的嵌入成分都具有语义相关性,也具有量增性:语义上没有关联的成分不能进入框架的语法槽中,量增性体现为突出典型、加深程度和主观评价三个方面;七个构式都具有整体性和离散性,其整体性和离散性与构式的语义整合层级密切相关,语义整合层级高的构例呈现出更多的整体性,语义整合层级低的构例呈现出更多的离散性;在句法上的规律性表现,首先是不成词语素进入构式后具有了词的地位;其次,构式在组合上可以突破一般的句法限制。另外,构式的语法功能发生了异化,由述谓性转向修饰性。第七章探讨“有”“无/没”前置框架构式的能产性。能产性指构件生成构式的能力,也就是构式扩张的条件和限制。能产性首先与构式压制相关,构式都有原型性,边缘构式是原型构式的拓展,是组构成分在构式的压制下改变原有的语法或语义特征,从而使之与原型构式达成契合。构式作为形义的配对体经由时间的积累和母语者的不断使用开始具有其意义,使用频率中的类符频率和形符频率都对构式的能产性产生影响。第八章为本文的结语部分,主要是对前文中的研究进行概括总结,得出本文结论和创新点。同时指出本文研究中的不足,为进一步研究提出方向和解决办法。
张明月[3](2020)在《《维护司法公正:一位检察官对犯罪、刑罚和法治的看法》(节选)翻译报告》文中提出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综合实力的上升,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对外交流的扩大,使得非文学翻译的需求激增,并且随着社会进步和国际化城市的建设,法律翻译必将成为完善的社会功能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为了更加积极的参与全球化治理,对于国际法和各国法律体系制度的了解不可或缺,而法律类书籍的翻译则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可以让国人更加真实的了解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还能为法律类专业人士提供更多资料。在此背景下,译者选取了Preet Bharara所着的Doing justice:A prosecutor’s thoughts on crime,punishment,and the rule of law一书作为翻译文本,该书分为调查、指控、判决、刑罚四个部分,作者通过一个个真实的案例和个人经历向读者展示了在美国的司法体系下以及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实现真理和正义所需的思维过程。译者只选取了其中的第二部分进行翻译,通过这部分的翻译读者可以了解在指控阶段各种有趣的案例。本书的翻译,不仅可以让读者对美国的司法体系和诉讼程序,尤其是对诉讼的第二阶段——指控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和了解,还可以为其他从事法律翻译的译者提供一些参考,让其了解该类法律文本的行文特点,以及翻译此类文本所需的翻译策略和翻译技巧。本报告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整个翻译任务的描述,包括翻译材料的介绍、选材的意义以及文本特点;第二部分是对整个翻译过程的介绍,包括译前、译中和译后;第三部分是案例分析,从词汇和句法两大层面探讨翻译策略:在词汇层面,译者讨论了具有特殊含义的普通词汇以及法律术语的翻译,在句法层面,译者讨论了平行句以及长难句的翻译;第四部分是对整个报告的总结。希望通过本次的翻译实践可以让读者对美国的司法制度与程序有更加清晰的了解。通过这篇报告,译者不仅希望可以让更多的人了解到美国司法体系的运作模式,以及原作者想传达的法治对整个社会的重要性,还希望从事法律翻译以及相关领域研究的人可以了解到翻译法律文本需要比其他文本更加严谨,尤其是对法律术语的翻译。
王波[4](2019)在《刑事再审程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经司法改革与立法完善,总体上已经建成符合人权保障要求、能够实现司法公正的正当程序。但是,刑事再审程序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短板,需要认真研究并加以完善。刑事再审程序事关法的安定性与公正性,事关权利救济与依法纠错等多元价值追求。刑事再审程序发动及其运行的过程,即是其多元价值相互博弈、权衡取舍的过程。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刑事再审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维护生效裁判权威与依法纠错相统一,主要表现为有限再审。有限再审既不是将再审作为一个特殊的审级程序,也不是禁止再审,而是划出再审边界对再审诉求进行规范和引导。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与国外的“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虽然在限制刑事再审的精神上是一致的,但仍有诸多不同,这些不同有些应当坚持,有些则需要改变。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限制刑事再审的原则还不大明确,刑事再审的纠错功能发挥的也不大理想,一定程度上制约刑事再审程序的功效。对此一方面要进一步加深对“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理解,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我国“鸣冤平反”的传统观念以及新中国建国以来长期秉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刑事政策,同时还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相关具体原则如再审不加刑原则等,兼采所长,拾遗补漏,以使我国限制刑事再审的原则可以在实践的基础上紧密联系我国实际,不断推动中国特色的刑事再审程序创新。我国目前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还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虽然规定启动刑事再审的途径较多,从理论上讲无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外人,还是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都可以引起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但实践中这些途径有的是畅通的,有的是闭塞的。按照目前的规定,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依职权自由启动刑事再审,而申诉人既没有直接启动再审的权利,其提出的任何再审理由都无法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申诉人的诉求实际上扮演的是司法机关获取案件信息或者线索来源之类的角色。同时,目前我国刑事再审的启动理由并未对是否有利于原审被告人进行区分,对于不同再审理由的审查、认定的标准也没有加以差别,对于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刑事再审的审级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或者空白,制约了刑事再审程序作用的发挥。作者认为,在刑事再审程序改革过程中,要通过完善刑事再审管辖、审级确定等方面的规定,给予申诉人更为明确和简洁的司法指引;要严格限制司法机关提起对原审被告人不利再审的权力,要赋予申诉人更为刚性的申诉权力,确保刑事再审程序充分发挥其多元价值功能。从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具体规定看,存在着一些貌似不重要但实际却影响至大的问题,比如对刑事再审的次数和提起再审申情的期限没有规定,造成刑事再审程序存在被恶意滥用的情况,典型个案常常引发诟病。刑事再审的次数、提起刑事再审的期限不受限制,意味着理论上来说,任何生效裁判都有可能被刑事再审程序随时、不断地推翻,刑事诉讼的进程可能永无终点,虽然这种极端情况几乎不会出现,但这种理论上的“可能性”还是会让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蒙上阴影。如果相关当事人处于对任何生效裁判都有可能被推翻的担忧之中,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将无从谈起。另外,任何诉讼,审判结果往往有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如果案件可以无限制地进行再审或者启动再审的限制很低,诉讼中利益受损方自然会有不断通过再审而争取利益的倾向性,这是造成目前许多案件当事人反复申诉、长期缠诉的重要原因之一,直接后果就是大量的司法资源在处理无意义的反复申诉中被白白浪费,影响其他正常司法活动的进行。再比如刑事再审所涉的国家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现有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刑事再审案件,必须是经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当事人才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这在理论和实践上显然都不利于对一部分错案当事人的求偿权的保护,那些轻罪重判、量刑畸重等错判的案件当事人,承受了不应当承受的判决和处罚,却无法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显然难称公平正义,更为甚者,国家赔偿的这一不足还可能对个别刑事再审案件的实体审判结果产生不利影响。刑事再审的次数、期限限制、刑事再审中的国家赔偿以及其他类似的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空白之处或者不足之处,已是具有相当现实紧迫性的问题,是完善和发展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从个案看,刑事再审程序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本文对吉林长春孙氏兄弟涉黑案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研究,且对此案例的理解和思考实际上也是本文最初写作的缘起。在孙案中,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基于对刑事政策的不当的理解,为了追求有力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而将刑事再审程序用以任意撤销原生效裁判,以及与其他案件并案审理从而达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在此过程中再审程序既没能纠错,也未能监督,对它的不当使用,反而使一个纠错程序变成了造就错案的帮凶。虽然只是一案,但案件涉及被告人众多——共有十六名被告人;涉及犯罪事实、罪名众多——共涉及十六个罪名,二十六起犯罪事实、十二起其他违法事实;时间跨度久远——从第一起犯罪事实开始,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结案,前后共经历了二十一年;诉讼程序纷繁复杂——包括四个基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及后来撤销前述裁判并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第一次刑事再审,直至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期间案件的全部或部分在多级公、检、法机关之间不断流转,走过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多之复杂实属罕见。基于这样的特点,在这个案件中暴露和产生了许多值得重视和深入研究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就刑事再审程序而言,涉及到包括对刑事政策的正确把握和理解、刑事再审中的撤回起诉、刑事再审中变相加刑、再审重复追诉等多个方面的内容,这些问题大多在理论研究之中缺少较深的挖掘,或者是在实践中出现了与理论研究不同的侧重点或表现形式。案例研究能够为法学理论提供大量司法第一线的思考和智慧,值得理论研究高度关注。与上述案件类似的刑事再审案件,可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会发生,如何防止刑事再审程序成为制造错案的手段,更是理论研究应当关注的重点问题。
李世锋[5](2019)在《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研究 ——基于法官审判实践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案件事实问题是被称为证据法学中的“哥德巴赫猜想”,是诉讼中最为争议的问题,审判中必须“认真对待事实”。然而案件事实不会自动地呈现,它是复杂的经验和思维过程。尽管案件事实认定在审判中如此重要,但是目前国内外的司法实践、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都在不同程度上忽视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对案件事实研究的阶段上,一般较多关注证据的认证,并一定程度上将证据认证视同为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忽视从证据认证到案件事实认定作为一个独立过程的研究,导致大多研究仅仅停留在对案件事实的性质、构建与证据审查判断或者逻辑推理上。案件事实认定是裁判者通过法定程序,在举证、质证和认证三方参与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独自从认证证据中分析、论证和整理得出案件事实的过程。为揭示案件事实认定的规律,本文以刑事审判法官实践运作为视角,以证据“认证”到事实“认定”过程作为研究重点,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审判实践经验与规律进行归纳总结。按照认识规律,从证据认证到案件事实认定过程,包括思维推论过程和外化固定过程两个层面。思维过程,是裁判者对证据自由评价,形成心证确信的过程;外化固定过程是裁判者将思维确信的内容,外化为外界可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过程。思维过程无形,只有外化显现才能被人感知,因此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思维过程必须外化固定,且必须以一种可监督、可检验的载体进行。对于上述思路的阐释,本文从以下方面展开:关于论证角度。要研究案件事实认定,无法回避案件事实认定过程、认定规律、认定方法和认定行为的研究。因此,本文总结了审判实践中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内在规律和方法,提出了从证据到事实如何“飞跃”的理性外化过程,包括:争议和差异确定的异议确定过程、证据裁判的对应分析过程、排除合理怀疑防范误认的质疑过程和证据到事实的外化阀定过程,突破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事实认定研究的不足。关于逻辑关系。法官首先通过异议确定,找出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发现指控事实与证据不一致的差异事实;再按照证据裁判原则,将事实与证据通过对应分析,论证证据与事实的对应性,然后对对应分析采信的证据和初步认定的事实进行反思、质疑检验,最终按照概括和叙事方法外化固定成规范的案件事实。上述过程不是分割成独立的一个阶段,而是一个融合过程,也并非单一的流向模式,而是一种循环往复的过程。关于研究内容。案件事实认定离不开认定的过程,认定过程包括异议确定、对应分析、质疑检验和外化固定四部分。四部分既是四个过程,也是四种方法。异议确定是裁判者确定控辩双方争议事实,以及主动发现指控事实和证据不一致的差异事实,以准确确定案件焦点和证据上存在的缺陷。证据是事实认定的依据,对应分析是指对认证证据与认证事实间,争议事实与争议性证据间,待证事实与认证证据间的对应关系进行分析的过程。按照证据裁判原则,以实践样本对以单个证据分析证明片段事实,到组合证据证明部分事实,再到综合全案证据证明全案事实的思路论证。为了确保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必须设立案件事实认定的验证程序。故质疑就是对事实认定的批判性检验,旨在对应分析的基础上,对证据与事实提出疑点,并对存在的疑点予以排除,最终确认案件事实的过程。案件事实必须经一定的载体外化固定形成书面直观的案件事实。因此,审判实践中法官通过内部载体审理报告和对外载体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进行固定。外化固定案件事实时,依据概括、叙事的方法将案件事实整理成规范的裁判事实。案件事实认定是在限定的时间、空间和规范下进行,因此,要保证认定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的符合客观事实,裁判者应遵循一定认定规律,才能反映或者再现事实真相。对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的研究,其目的是总结规范既有的司法技艺与司法规律,从而防范裁判者对事实认定的恣意与任性,最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张松[6](2019)在《刑事错案及其治理》文中研究表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走向权利时代,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后,社会主要矛盾随之发生深刻变化,这一变化折射到法治领域,即表现为人民群众对于法治的美好需要,对于法治生活的美好期盼,尤其是人民群众对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需求日益增长,与立法不优、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人权保障不力等的矛盾,这些矛盾只有通过法治改革的方式才能有效化解。可以说,正是社会主要矛盾的深刻变化催生法治改革并成为其强大动力,而人权作为法治的逻辑起点与根本归宿,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本质而言即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权利,这将使得权利在国家社会中更加神圣、更加崇高,促使依法确实保障权利成为党的执政理念与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执法、司法的核心要义。而司法作为人权救济的最后防线,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中央明确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并着重将纠正冤假错案,特别是纠正刑事冤假错案作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大举措,作为对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的具体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推动下,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念斌案等一系列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刑事错案得以纠正,这不仅是社会进步、法治昌明、司法公正的生动体现,更引起理论界和全社会的反思,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错案?为什么纠正错案困难重重?应当说,如何防范刑事错案的产生、如何防止人权特别是无辜者人权受到非法侵害已成为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之下将刑事错案及其治理作为研究选题。在反思刑事错案产生的同时,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何为错案,错案产生原因及如何有效纠正与防范错案的理解莫衷一是、不尽一致,有待梳理与统一性认识的达成。如若缺乏充分的系统阐释,必然无法为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撑。因此,在对刑事错案基本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科学合理的刑事错案治理之策既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无法回避的一个重大实践课题,同时也是一个重大理论命题。本文是对刑事错案及其治理问题的一个全面阐述,依次对“什么是刑事错案”、“刑事错案的发生有什么规律性的实践样态”、“刑事错案出现的原因是什么”、“如何有效治理刑事错案”等问题作出回答。以上问题的层层递进,共同建构起本文的逻辑主线,对这些问题的详细阐述,也体现出本文论证的内在逻辑思路。刑事错案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错误认识与错误行为,从端本正源角度出发,可运用语义分析方法分别解读“错”与“案”,由此将刑事错案定性于刑事司法主体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由于对事实认定发生错误、对法律适用错误,或者违反诉讼程序以致作出错误结论而给予当事人错误处理的案件或违反诉讼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也即刑事错案可分为冤枉无辜与放纵犯罪两大类错案。而本文基于刑事司法目标理性平衡、陈旧司法理念亟待转变与开展错案研究深入系统的综合考虑,将对刑事错案的研究限于冤枉无辜类错案,并根据其范围的不同,划分为最广义错案、广义错案、狭义错案、最狭义错案四类。随后,基于有利于明确错案研究重心、提升研究针对性、增强研究政策性以及确保研究民意性等方面的考虑,将刑事错案实证样本范围及后续开展错案成因与错案治理研究的对象限定于狭义的刑事错案,即因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而使无辜者蒙冤的案件。本文较为新颖之处在于将2013年作为实证分析的界点,分别选取了从1997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1日之间纠正的100起重大刑事错案与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今纠正的50起重大刑事错案。通过对所选取的容量相对较大的150起样本案件进行基本情况、纠正现状、赔偿追责三大方面的实践样态规律总结,能够发现2013年以后纠正的错案在纠错原因、纠错方式及纠错主动性等方面均与2013年以前纠正的错案有明显区别,这不仅有利于我们在汲取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用长远的目光深刻反思现阶段错案产生的原因,而且能够切实反映出党的十八大以后国家法治大环境的改变对于刑事错案治理的重要影响,与时俱进的披露出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病症,由此“对症下药”,切实纠正与防范刑事错案,助推依法治国的发展方略。在对150起样本案件进行规律性分析的基础之上,依据认知错案产生的难易程度,可将错案生成原因划分为由浅入深的四个层级,即基础原因为证据问题,中层原因为制度运行问题,深层原因为心理偏差问题,根本原因为客观制约问题。应当说,刑事错案的治理乃本文最为核心与关键的创新之处,因为只有明晰如何治理刑事错案,才能在今后的刑事诉讼工作中,确保依法公正办理每一起刑事案件,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标,给党和人民,给宪法与法律一个交代。所以,本文提出一个全新的研究视角,即将刑事错案问题放置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法治化的大背景之下,提出刑事错案治理的概念,其是指国家公权力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防范和救济刑事错案的实践活动及其过程。其中,治理的主体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而尤以国家公权力机关为核心;治理的对象是刑事错案,包括尚未发生的错案与已经发生的错案;治理的内容是防范与救济,也即事前预防与事后挽救;治理的方式是“制度”之治,因制度具有根本性,不仅可以改造人的素质,还可制约治理者的滥权和失职,所以,治理刑事错案的关键在于制度的改革与创新;治理的目标是通过对刑事错案的治理,使潜在的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无法形成以及错案一经发现,依法及时纠正、匡扶正义,从而保障公民权利,约束国家权力,让民众对国家法治树立起信心。根据治理的范围大小,可将其划分为广义的刑事错案治理与狭义的刑事错案治理,其中前者是包含潜在错案与显在错案双重对象、救济与防范双重内涵的概念,后者则仅为潜在错案单一对象,有效防范单一内涵的概念。鉴于我国长期以来针对刑事错案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务较多集中于救济层面的实际,且因刑事错案的治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性工程,所涉方面众多,无法做到面面俱到的阐述与论证,故本文将“治理”限定为狭义的“防范”之意,以便突出重点对刑事错案进行具有针对性的治理研究。而刑事错案治理现代化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分支,同样包含着两大向度,即刑事错案治理体系与刑事错案治理能力。其中错案治理体系是由治理刑事错案的一系列制度性措施所形成的体系,错案治理能力是治理刑事错案的主体运用错案治理制度性措施防范刑事错案的能力。就错案治理体系与错案治理能力二者的关系而言,错案治理体系是错案治理能力的前置与基础,制度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对于执行制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错案治理能力则为错案治理体系得以落实的重要保障。通过刑事错案治理体系与刑事错案治理能力的相互作用、共同促进,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之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发挥好各自在刑事错案治理系统工程中的应有作用,进一步提升侦查、检察、审判质量与水平,共同筑牢错案防范底线,并与全社会一起为法治中国建设营造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为清晰地对以上论题进行合逻辑性的层层递进式的研究,本文作绪论、上篇、下篇的结构安排。绪论主要是对选题背景和意义、刑事错案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及本文基本框架的阐述。上篇为刑事错案基本问题研究,分别对什么是刑事错案进行科学定性、对刑事错案实践样态进行详细描述、对刑事错案生成原因进行理论剖析。下篇为刑事错案治理研究,此部分紧紧围绕刑事错案治理而展开,在比较研究中西方有关于治理理论渊源与发展的基础之上,提出刑事错案治理的概念,并将其划分为刑事错案治理体系与刑事错案治理能力两大向度,通过二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以期切实防范刑事错案的产生,有效保障人民权益,大力提升司法公信与司法权威。
廉勋[7](2019)在《关于《逍遥法外的恶魔》韩汉翻译实践报告》文中指出笔者的硕士学位论文选定了翻译实践项目,项目的文本选择了由韩国黄金枝出版社出版的推理小说一《逍遥法外的恶魔》。该作品是法律题材的一部悬疑推理长篇小说,全书共484页,韩文字数约为25万字,共分为11个章节。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笔者翻译了前四个章节,译文字数在五万字以上,尚无中文译本。从最初选择文本到最后文本翻译实践完成,历经了一年的时间。根据期间对作品的分析和翻译实践,撰写了翻译实践报告,共分为六章节。第一章引言部分主要说明了笔者选择该文本进行翻译实践的目的和意义;第二章翻译项目简介部分主要介绍了原文作者都振棋基本情况与《逍遥法外的恶魔》的主要内容;第三章译前分析和准备部分总结了笔者依据理论和经验对该翻译项目做的结构、风格、重点难点的分析,并在翻译实践工作之前做的准备工作;第四章翻译案例分析部分举了若干具有代表性的例句,说明了具体使用的翻译技巧,并分析了笔者对该文本进行翻译时候遇到的难点。由于该作品是法律题材的推理小说,内容上涉及到许多法律专有名词,又有场景描写和人物描写的修饰语,以及外来语,还有若干叙述专属韩国历史背景的部分,理解并翻译该作品有些难度。因此,笔者在翻译过程中将重点放在翻译内容准确以及表达自然方面,重点对词汇翻译中的法律名词翻译、外来语翻译进行分析,具体词汇翻译运用意译、法律名词翻译、外来语翻译、归化等技巧。语句翻译运用合译、分译、减译、重组语序等翻译技巧,从而准确传达原文内容。第五章结语部分再一次总结了笔者的翻译实践的过程,并谈了自己的感想;附录部分附有原文和译文的对比。笔者将此作品定为翻译项目,目的在于探索涉及法律问题的小说作品翻译过程中如何处理原文中法律事件和故事之间融合,既有法律的严谨性又具备故事的趣味性,如何巧妙翻译出原作思想和风格。并且希望本项目可以为处理类似文本的翻译实践提供可以借鉴的材料和经验。通过此次《逍遥法外的恶魔》的翻译实践,笔者深刻地认识到要做好韩汉的翻译,必须要熟练掌握中文和韩文的词汇和语法,并且还须了解韩国历史、文化、法律、社会等人文社科领域的知识才能进行准确的翻译。
曹贡辉[8](2019)在《刑事赔偿程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为了追究和惩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国家专门制定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也设置了刑事程序法以规范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保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追诉者及其他个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运作仍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于具体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可能囿于技术手段的局限,或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缺陷所致……还有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既然损害无法完全杜绝,国家理应救济、赔偿受损害个体的损失,责无旁贷。这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来,刑事赔偿作为的一种国家赔偿形式,正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成为与刑事司法职能相关的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职能。在一系列冤错案件再审改判后,刑事赔偿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方面的作用得以显露。但不可否认的是,受特定历史背景、司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部分存在较多不足,经过2010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赔偿的立法在科学性与合理性方面仍存在较大缺陷,在刑事赔偿程序部分表现的尤为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赔偿在请求、审查、决定与执行过程中的种种困难。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分阶段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改进建议。除绪论外,全文分七章,约17万字。第一章概论:立法规范和定位。从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及两者间的关系入手,对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刑事赔偿程序的内在价值,以及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联与衔接进行了探讨。刑事赔偿的概念远大于“冤狱赔偿”。国家公权力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无论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否有意为之。这种损害赔偿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及时救济受损个体的权利,彰显国家对个体权利保护的态度。刑事赔偿程序是实现刑事赔偿的必要程序,以救济和保障个体权利为根本目的,解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赔偿的关系密切。一方面,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均为国家专门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行为或不作为,程序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赔偿,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对刑事赔偿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刑事赔偿为刑事追诉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损害提供及时且必要的救济,促使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一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一法两制”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赔偿程序的性质不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争议。当前的刑事赔偿程序可以分为前置程序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两个阶段。前置程序包含赔偿委员会先行处理与复议程序,行政程序的性质明显;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近年来也进行了质证/听证的审理方式改革,但赔偿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不明、采用决定形式结案且“一决终局”、大部分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等制度设计使得该程序与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相比差异较大。当前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大多由前述立法上的缺陷所致,刑事赔偿程序亟待改革和完善。第二章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对法国、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进行比较法考察。法国是最早出现现代国家赔偿理论及第一个出现国家赔偿责任案件的国家。自1956年明确国家应当对警察在案件中的活动承担赔偿责任,正式建立刑事赔偿制度以来可赔偿的行为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实体法规范一直都在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一整套由全国羁押赔偿委员会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判的程序。英国的刑事赔偿采取“先行申请+国务大臣决定+司法审查复核”的程序模式,由法院对错误司法的赔偿案件作出最终生效的判决后,索赔人可以请求中央财政统一支付的赔偿金。美国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具有对赔偿范围的限制较多、多种救济方式并并存,补偿方式多样但对货币补偿的限制较多等特点。对比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常用的几种方式(申请刑事赔偿、私人法案和侵权诉讼),对先行处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决定不满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在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帮助赔偿请求人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美国的刑事赔偿程序中,2004年的《无辜者保护法》增加了联邦刑事案件中被错误监禁的罪犯的赔偿金额。申请人通常需要对申请的资格、不存在豁免责任的事由、为超过起诉的时限以及无罪的证据四个方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目前美国的刑事赔偿情况并不令人满意,由政府及相关公权力部门承担举证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由此引发的争议尚未有定论,但相关理论对我国制度的改革仍具有启发意义。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在实体规范方面与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但赔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制约了刑事赔偿核心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第三章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从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入手,建议改变当前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分,合并在同一部国家赔偿法律中的做法,将刑事赔偿及赔偿程序的单独立法予以规范。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完善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维持前置程序与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基本结构;前置程序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决定的先行处理为主,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方式与赔偿金具体数额方面进行协商;取消复议程序的设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满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刑事赔偿诉讼。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是刑事赔偿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应在当事各方的充分参与下,由中立的赔偿委员会对纠纷作出判决。现有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无法满足前述要求,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整个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重点,包括明确其诉讼程序的性质,整体制度设计应遵循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具备相对完善的证据规则等。第四章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在刑事赔偿程序中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进行了分析,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调研结果,在总体改革完善思路框架内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建议。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判断其是否具有请求权是启动刑事赔偿程序的第一步;在直接受害的自然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的确定,以及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数较多时赔偿申请的效力问题是判断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重点。刑事赔偿的责任由抽象主体——国家承担,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方便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以及便利诉讼进行的需要。单个侵权主体的情况较为简单,存在多个侵权主体是应当“责任置后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请求及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是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判的“第四种审判组织”。现行法的规定导致赔偿委员会仅是一个临时召集的“议事方式”,只有一个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但实际上,各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及赔偿办都存在职责不清、定位不明、权力被架空,“审理与决定分离、脱节”的问题突出,与司法改革力推的“公正高效、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背道而驰。赔偿委员会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实体化”改造,将其作为具备实体结构的业务部门,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审理案件;根据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第五章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刑事赔偿程序改革和完善的重点是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将“准诉讼”性质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完善成为刑事赔偿诉讼程序。该程序可以分为立案和审理两个环节。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过程中,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存在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紧张且相关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以及立案标准不一等问题;应当细化刑事赔偿登记立案的条件,明确不立案的情形和受理部门,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标准,并强化立案监督。在审理方式改革方面,当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已经严重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已经引入的质证/听证方式尚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导致当事方参与程度较低、程序不公正,与当前司法公开的主流改革方向不符,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全面适用质证方式审理案件,规范赔偿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推进刑事赔偿诉讼程序公开,明确规定刑事赔偿判决的类型及效力。第六章刑事赔偿案件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案件涉及证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梳理。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刑事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特殊情况——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现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为粗疏,证明标准尚不明确,在前文论述刑事赔偿诉讼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构建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应当与刑事赔偿的要件事实相结合,在不断推进的程序中实现举证责任的动态化分配。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损害的存在及严重程度、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作出相关职权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的免责情形、损害事实不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以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为由申请刑事赔偿的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遭受不当对待的线索或材料,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要求相同。之后,证明的相关行为合法或者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且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抚慰金标准不统一、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提出了扩大赔偿适用范围,增加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和特定财产权规定的建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出了统一损害后果程度认定标准标准,统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参考多种因素在一定区间内确定具体抚慰金数额的办法。在精神损害的证明中,借鉴民事、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赔偿的特点,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免除赔偿请求人的证明责任;对属于司法推定的事项,在赔偿请求人证明基础事实后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进行推定;除此以外,赔偿请求人应当对两种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七章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本章从当前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入手,指出执行难的真正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缺失;通过对追偿情况的调研,发现追偿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赔偿后“片面追责”明显多于依法追偿。完整的刑事赔偿程序应补充规定执行程序,包括可能使用到强制执行措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职责和被追偿对象的范围,规范赔偿金管理和支付制度等。最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赔偿程序的改革并不是孤立的,而应当有顶层设计的支持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相关配套制度应同时改革完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专门国家机关对申请刑事赔偿权利的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都与刑事赔偿落到实处息息相关。
徐世亮[9](2019)在《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文中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一直分为犯罪论和刑罚论两部分,没有将定罪问题作为专门问题加以研究。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而言,定罪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是实现从文本的犯罪“规定”到实际的犯罪“认定”的重要过程,也是犯罪构成理论从一般性到个别化的过程。事实上,定罪问题既包含理论也包含实践,既涉及实体法问题,也囊括程序法问题。本文秉承“刑事一体化”的基本思路,通过系统梳理国内外关于定罪问题的理论成果、深度剖析实践中涉及定罪问题的现实案例,试图构建较为全面、系统的定罪论体系,为构建更加合理的刑法理论体系提供支持,同时为司法操作层面搭建起一条从法律文本到现实定罪的桥梁。本文第一章界定了定罪的基本概念,明确定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厘清了定罪与犯罪构成、定罪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首先,定罪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断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活动。定罪问题的研究范围主要包括:定罪的概念和作用、定罪的原则、定罪的方法、定罪的根据(包含定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定罪的法律依据、定罪与法律解释)、影响定罪的因素(包括定罪与刑事政策、定罪与量刑)以及一罪与数罪等。其次,定罪是从事实到法律的思维活动过程,一方面,案件事实通过犯罪构成的映射,从繁杂中抽丝剥茧出要件;另一方面,刑法规范通过犯罪构成的分解,丰富具体的含义,分析出应然的要件。显然,犯罪构成是定罪过程中从事实到罪名的桥梁,这个桥梁方向是否正确、坚固和顺畅,直接影响定罪的过程和结果。在当今世界刑法体系内,犯罪构成理论主要分为三大类:一种是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一种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还有一种是以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为代表的“一元性”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单纯从逻辑体系的角度研究,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均可自圆其说,但同时又都难以说服彼此。从检验定罪实践效果的角度来看,定罪属于实务操作层面的问题,涉及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即判定犯罪必须同时考虑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因而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中,没有专门研究定罪问题的必要性。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构成要件是某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满足的主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整体,缺一不可,其表现为耦合式的定罪机制。四个构成要件之间为并列关系,彼此不存在阶层性。若行为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等正当性事由的,则不构成犯罪。由于正当性事由是作为非必要性因素存在的,这直接导致我国理论界对出罪机制的研究相对滞后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正当性事由的适用相对谨慎。相比较而言,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符合思维的一般逻辑顺序,该体系中的三个要件对犯罪的评价分工明确,且紧密相连、层层递进,具有逻辑上的自足性。因此,三阶层理论能够实现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有机统一,同时对定罪的指引作用更加明显。在厘清定罪与各大犯罪构成体系关系的基础上,在我国本土刑法理论中,一个必须回应的命题便是定罪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关系问题。考虑到三阶层理论基本是以“出罪”为基本价值取向的犯罪构成体系,所以在实行三阶层理论的刑法体系中,无须再构建一个类似“但书”的规定。但是在以构成犯罪为基本特征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下,“但书”的积极意义仍应予以关注。具体而言,对于行为事实,在运用“四要件”进行形式解释之后,应当运用“但书”规定进行实质解释,从而充分发挥其出罪功能。最后,基于对刑事政策的开放态度,我国的刑事政策不仅在刑事立法、刑事执法中普遍应用,在定罪的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与政策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都是国家治理的方式,法律与政策存在同源性。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作用更多地体现为刑罚轻重的运用以及刑罚手段的选择。当下,应当充分发挥刑事政策在出罪而不是入罪方面的作用。刑事政策(特别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实施必须在观念上进行革新,才能更好的在定罪方面产生良好的指导作用。除了法治观念、人权保障等一般基础性观念之外,还要从过分单一地依赖刑法、泛刑罚化的刑事政策向社会综合治理、刑法谦抑、区别对待和刑事一体化等观念转变。本文第二章详细论述了定罪的过程与定罪的基本原则。抽象性、概括性是法律规则的基本特征,刑事立法者在确定犯罪成立条件时,往往通过使用弹性犯罪成立条件以实现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平衡。在定罪过程中,三段论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占有统治地位的定罪模式。如何正确看待定罪三段论并构建能够保证刑法规范评价有效运作的模式,是定罪研究的关键问题。在定罪三段论中,大前提为刑法规范,小前提为待决案件事实,结论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在有罪的情况构成何罪。定罪三段论推理的过程,就是通过将待决案件事实置于刑法规范之下,判断二者是否具有符合性并得出结论的推理过程。根据三段论的基本要求,定罪活动分为事实的筛选、法律规范的寻找、具体犯罪构成的选定和论证推导四个阶段,可以概括为三个基本环节:确定前提(包含事实前提和法律前提)——逻辑推理——确定罪名。正基于此,本文的研究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确定法律前提、确定逻辑推理原则以及确定罪名规则。关于定罪的基本原则,刑法学界不同学者从不同层面进行了阐述,大体可以分为“一元论”和“多元论”两种。无论基于何种立场讨论定罪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成为定罪的总准则。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可以从诸多角度去考察,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内容所坚持的“不定罪、不处罚”这一侧重面和偏向性分析,其所体现的根本精神就是“有利于被告人”。应当看到,罪刑法定原则中所蕴含的人权保障思想,对规制定罪过程中的任意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也正是我们研究定罪问题所追究的价值目标。在定罪过程中,依据罪刑法定的总准则,可以延伸出三个基本原则:全面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全面评价原则就是在将某一行为与法律规则进行比对时,必须选择能够全面评价其行为特征及法律属性的法律条文;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将某一行为事实已作为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不能再在同一次犯罪评价过程中作为另一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评价;疑罪从无原则则是指在定罪过程中,应当选择最全面反映某一行为特征的法律规范进行评价,如果因法律界限不清晰,在遵循上述两个原则仍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合适评价时,应当秉持刑法的谦抑性,按疑罪从无处理。本文第三章整体分析了定罪的方法。在哲学层面,方法伴随着认识而产生、发展,认识是关于研究人类认识的本质及其发展过程的哲学理论,认识必然要通过一定的方法来获取。基于此,不同的认识便产生了不同的方法。同理,在定罪问题中,我们需要研究定罪的方法。在方法论层面,随着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领域的二分,二者在本体论上的差异导致了它们在认识论、方法论上的差别。自然科学追求的是永恒的真理性,而社会科学则是以了解“变化世界”为最终目的,社会科学的关注点在于所有个案促成的总体状况。法律科学属于社会科学的一种,因此法律方法学与自然科学的方法既对立又统一。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方法也研究事物(法律)的规律,非规律性的研究是无意义的。但是法律科学的特殊性又决定了法律研究的方法不同于自然科学。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从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规则不解决是与否的问题,而解决对与错的问题,因此它是一种价值判断的规则。通过对社会科学的认识,不难发现,在法律科学领域一般难以提出精确的命题,也无法只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因此,“法律真理”的确立是一个商谈、聚合、证伪的过程,认识“法律真理”的正确方法不在于研究结论的正确与否,而在于过程的理性分析,关注过程的参与要素,研究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作用,通过路径的正确确保结论的合理。在定罪过程中,定罪结论正确(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合理”)与否,关键在于对定罪过程的分析,其中包括:定罪的环节;每个环节中发挥作用的要素;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在法律科学中得出这样一种认识:法律获得核心并非将案件事实涵摄于制定法之下获得结果的过程,它毋宁受制于或多或少数量众多之论据的有序合力。在定罪过程中,由于逻辑、解释、权力、政策等因素均发挥着错综复杂的作用,通过对定罪方法的哲学分析,本文认为研究定罪方法,更多着眼的不是技巧,而是对权力要素的限制。在具体操作层面,定罪的方法主要包括“侵害客体分析法”“目的分析法”“手段——客体分析法”“行为——对象分析法”和“部分定罪法”等五类方法。“客体侵害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实际受损的是什么客体,从而最终确定应适用罪名的定罪方法。“目的分析法”是指借助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分析行为实质,从而确定合适罪名的定罪方法。“手段——客体分析法”是指行为人实施多种手段最终损害刑法保护的客体,多种手段均可能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此时应以直接使法益遭受损害的手段行为认定罪名。“行为——对象分析法”是指以行为对象的感受来确定行为性质、认定犯罪的方法。“部分定罪法”则是指对行为的整体因缺乏法律规定的相应罪名,但行为的手段、方法、步骤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时,应以行为的部分进行定罪。本文第四章深度剖析了定罪中刑法解释的立场与原则。在我国刑法学界,近年来形成了刑法立场上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形式解释论可以看作被动刑法观,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和缩限性;实质解释论可以看作是一种能动刑法观,通过主动发挥刑法的作用,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基于社会现实的分析,实质解释论的成立有赖于四个基本条件: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健全的法律制度、较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和完善的纠错机制。但在此四个方面,我国目前似乎都不尽完善。事实上,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社会有不同的需求,需要相应地采取不同的原则和立场,因此理论的合理性也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呈现出不同状态。在立法处于保守阶段时,司法应当相对主动,以弥补立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缝隙;而当立法主动时,司法应当相对保守,以切实保障人权。如果立法扩张,司法也扩张的话,刑法无疑就会变成一匹脱缰的野马。因此,定罪中的刑法解释应倡导形式解释论。基于定罪中形式解释论的立场,本文主张倡导“可能的词义解释”的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可能的词义解释”是相对宽泛的概念,“可能的词义解释”仅仅只能作为一个原则,不能取代具体的解释方法。“可能的词义解释”为我们进行刑法解释框定了两个基本范畴:一是“词义”;二是“可能”。一方面,对法律用语的解释必须以法律文本为基础,不能将法律文本中不存在的概念解释到法律规定之中。另一方面,刑法解释必须限定在可能的范畴内。这里的“可能”是指包含在事物中预示着事物发展的种种趋势,“可能的范畴”则包含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即同一时间段内根据一般公众认识,具有同一属性的事物;或者不同时间段内,根据一般公众认知,可能衍生、变化出的事物。基于不同的立场,理论界提出文义解释、当然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刑法解释方法。这些解释方法在针对某些特定问题时,各有其意义,但无论采用哪种解释,都应实事求是地运用,不可以偏盖全。具体而言,立法原意解释不能超出可能的词义范畴;体系解释应注意体系适用的协调性;文义解释不能脱离具体的语境。在定罪量刑方面,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坚守着先定性后定量的思维方式,即罪名认定是刑罚裁量的根据,罪名确定前不能考虑刑罚问题,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考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量刑。然而,这一被奉为“金科玉律”的定罪量刑思路如今遇到“以刑制罪”观点的挑战。“以刑制罪”是希望通过刑法解释实现无论是普通案件还是疑难案件在罪责刑方面的均衡。本文认为,“以刑制罪”的思维模式并不可取,理由在于:第一,从刑罚反推罪名的思维方式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应当坚守从罪名到刑罚的过程;第二,“以刑制罪”扭曲了定罪与量刑的关系;第三,考虑个案审理的公正性,刑罚公正本身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题中之意,与罪刑法定原则更不冲突;第四,罪刑不均衡主要源于司法解释不力,不能期望通过“以刑制罪”加以解决。本文第五章着重介绍了罪名适用的基本规则。定罪的过程不仅包括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还应判定行为人构成何种罪名,确定罪名是定罪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首先,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新刑法,立法者均未在刑法条文中对分则罪名加以明示。由于最高权力机关对于刑法分则罪名的规定尚付阙如,为了有利于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实现刑事司法审判的统一性与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联合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分则罪名作出规范与统一。最高司法机关对罪名的确定主要遵循法定原则、准确原则、简括明确原则和约定俗成原则。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和相应的罪名加以适用,同时还应当注意把握罪名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一,正确认定一罪与数罪;第二,正确区分是单一罪名还是选择性罪名;第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单位犯罪原则上不能构成单一罪名。其次,在所有刑法分则罪名中,选择性罪名是一种特殊的情形。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法律条文规定了两种以上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可以分解适用又可概括适用,但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罪名。我国刑法分则构建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思路在于,何人基于何目的针对何对象实施了何行为造成了何结果。不同的行为人可以基于不同的目的,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了不同的行为并造成不同的结果。刑法对此如何评价,是以一罪进行处断还是以数罪进行处断,就成为犯罪论的核心。司法机关在适用选择性罪名时,只要案件事实表明被告人属于选择性罪名的犯罪主体之一,针对其中一种对象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并依据相应的主体身份、犯罪对象和行为类型确定最终的罪名;如果被告人针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了其中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然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最后,在司法实务中,准确划定刑事审判范围不仅是开展司法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也是规范审判权运行边界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就是法院司法审判的范围,超出起诉书指控范围的事实原则上不能成为法院司法裁判的对象。作为提示和限制审判范围的起诉书中的指控犯罪事实,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标准:其一,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具备进行法律评价和刑事追诉的可能;其二,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特定、具体,能够成为公诉人与辩护人展开辩论的目标对象;其三,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被陈述的表达特性。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变更包括“择轻变更”与“择重变更”,但均应受到一定的程序限制,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程序规则的建构可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享有变更权;第二,审判机关对指控罪名的变更权应受指控事实的限制;第三,审判机关变更指控罪名应遵循必要的诉讼程序,择重变更罪名时应给予被告人必要的程序保障。
张爱玲[10](2016)在《汉语致谢词语和致歉词语的共时用法与历时演变》文中指出致谢和致歉是日常言语交际中仅次于问候和告别的两种重要的礼貌行为。现代汉语(含方言)中有丰富的致谢/致歉表达式(包括致谢/致歉程式语、致谢/致歉词)。它们可以根据所用致谢/致歉策略的不同划归不同的类别。跨语言地看,致谢表达式的使用涉及的语用策略有述事、表情、道歉、归功、赞扬、承诺、责备、关心、祝愿等。致歉表达式的使用涉及的语用策略有述事、表情、担责(含自责和认罪)、求谅、承诺、供偿、解说、劝说、关心等。现代汉语中的致谢词主要有述事类、表情类、道歉类、归功类、赞扬类;致歉词主要有述事类、表情类、担责类、供偿类、解说类。本文通过对汉语中34个致谢词和30个致歉词的历史形成和相关演变的考察,揭示:现代汉语中的致谢/致歉词往往是从汉语史上的致谢语/致歉语(或其一部分)词汇化而来的。其词汇化的动因是:1)致谢/致歉语因为常用而发生语音或形式磨损,致谢语力下降,这使说话人尝试通过在原致谢/致歉表达式上附加程度修饰语,或者把同义致谢/致歉词叠合在一起,来强化致谢/致歉语力。这就很可能会导致含程度修饰语或由它词复合而来的新致谢/致歉表达式(的一部分)被词汇化。2)某种间接致谢/致歉语用策略的频繁使用引发致谢/致歉语内部组构成分的省略、倒置,从而导致其中的关键部分经历句法结构上的重新分析和语义上的重新解读而获得新生。句法结构的重新分析会导致相关表达式的语类转换(比如“惭愧”的[形→动]演变、“罪过”的[名→动]演变、“得罪”的[不及物动词→及物动词]演变等)。经过句法重新分析和语义重新解读而获得的新用法经历语境扩展(比如从个别作家作品扩大到多数作家作品,从书信体扩展到一般书面语体),最终被当作单词,储存进汉语词汇系统。致谢范畴和致歉范畴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包括汉语、日语在内的很多语言呈现出的一大批一词多义/多用(兼有“谢谢”和“道歉”两义,或身兼致谢和致歉两种用法)、语义演变(从“道歉”义引申出“谢谢”义,或从致歉用法发展出致谢用法)、两语共答(致谢语和致歉语用同一个应答语来回应)现象,以及致谢行为和致歉行为伴随同一个副语言,这些都充分展示了致谢和致歉之间的密切联系。致谢和致歉之间的密切联系起源于真诚条件的相通性。很多时候,致谢者在对施惠方怀有感激的同时,也会因“无功受禄”或施惠方地位高于自己而感到愧疚,这跟致歉者因冒犯对方面怀有对对方的愧疚是相似的。所以,在崇尚含蓄内敛的东方民族(如汉族和大和民族等民族)的母语(如汉语和日语等语言)中往往有通过道歉来间接致谢的语用策略。这种语用策略的频繁使用导致汉语、日语等语言中出现上述一词多义/多用、语义演变、两语共答现象。而且,崇尚含蓄内敛的民族,更常用述事、表情、责备来间接致谢。相应地,其母语中更常出现述事类、表情类、责备类间接致谢/致歉语(的一部分)向“谢谢”义或“道歉”义动词词汇化的现象。间接致谢策略的频繁使用导致致谢行为与道歉、赞扬、承诺、责备、祝愿等其它行为之间界限模糊。间接致歉策略的频繁使用导致致歉行为与责备、请求、承诺、解释等其它行为之间界限模糊。请求之前先行致谢/致歉的语用法的频繁使用导致汉语方言中“得罪”、“罪过”、“生受”、“难为”等词兼具致谢语和请求语两种用法。
二、“重复建设”真的有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重复建设”真的有罪?(论文提纲范文)
(1)乔治·格罗特雅典民主观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由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论文的研究框架和采用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乔治·格罗特与他所处的时代 |
第一节 维多利亚时代的英国社会 |
第二节 乔治·格罗特其人其事 |
第二章 《希腊史》及雅典民主制的历史考察 |
第一节 格罗特时代的希腊史书写 |
第二节 格罗特《希腊史》概述 |
第三节 前格罗特时代英国学者的雅典民主观 |
第三章 为雅典民主正名 |
第一节 陶片放逐法 |
第二节 善变而薄情的雅典人? |
第三节 对苏格拉底的审判 |
第四章 精英与雅典民主 |
第一节 是民众领袖还是蛊惑家 |
第二节 是智术师还是诡辩家 |
结语 对乔治·格罗特的再评价 |
附录一:乔治·格罗特与约翰·密尔 |
附录二:格罗特年谱 |
附录三: 文中主要人物肖像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成果 |
(2)现代汉语“有”“无/没”前置框架构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对象 |
1.2 选题意义 |
1.3 理论基础 |
1.4 研究方法 |
1.5 语料来源 |
1.6 可能的创新点 |
1.7 相关研究综述 |
1.7.1 四字格研究概况 |
1.7.2 框架构式研究概况 |
1.7.3 文献评述 |
第二章 前置框架构式的界定及本文立意 |
2.1 构式的界定 |
2.2 框架构式的界定 |
2.3 框架构式的特点及分类 |
2.3.1 框架构式的特点 |
2.3.2 框架构式的分类 |
2.3.2.1 前置标记框架构式 |
2.3.2.2 后置标记框架构式 |
2.4 本文立意与解析方法 |
2.4.1 汉语语法的本质属性 |
2.4.2 汉语个性的重新审视 |
2.4.3 构式解析的个案示例 |
2.4.4 本文的结构层次 |
第三章 现代汉语“有”“无/没”前置框架构式并立模式 |
3.1 “有X有Y”框架构式 |
3.1.1 构件分析 |
3.1.1.1 常量构件“有” |
3.1.1.2 变量构件X、Y |
3.1.2 X和Y的语序排列 |
3.1.2.1 语序排列的制约因素 |
3.1.2.2 语序排列的相对灵活性 |
3.1.3 语义分类 |
3.1.3.1 并列加合 |
3.1.3.2 整体强调 |
3.1.3.3 语义后重 |
3.1.3.4 转喻概括 |
3.1.3.5 隐喻延伸 |
3.1.4 语义整合层级 |
3.1.4.1 A式:语义的实体性与组合的开放性 |
3.1.4.2 B式:意义的对立性与概括的有限性 |
3.1.4.3 C式:明晰的程度义与渐弱的述谓性 |
3.1.4.4 D式:意义的不透明与趋强的描述性 |
3.1.4.5 基本结论 |
3.1.5 构式的语用驱动和话语功能 |
3.1.5.1 语用驱动 |
3.1.5.2 话语功能 |
3.1.6 语用价值 |
3.1.7 结语 |
3.2 “无X无Y”框架构式 |
3.2.1 前期研究回顾 |
3.2.2 构件分析 |
3.2.2.1 常量构件“无” |
3.2.2.2 变量构件X、Y |
3.2.3 语义整合层级 |
3.2.3.1 A式:最大的分离性与极强的原型性 |
3.2.3.2 B式:语义的抽象性与增强的评价性 |
3.2.3.3 C式:隐晦的主观性与明确的描述义 |
3.2.3.4 基本结论 |
3.2.4 构式的语用功能 |
3.2.4.1 明确的非消极义 |
3.2.4.2 浓厚的书面色彩 |
3.2.4.3 有限的主观性 |
3.2.5 小结 |
3.3 “没X没Y”框架构式 |
3.3.1 相关研究现状 |
3.3.2 构件分析 |
3.3.2.1 常项“没”的意义确认 |
3.3.2.2 嵌入成分X、Y |
3.3.3 语义整合层级 |
3.3.3.1 A式:简单的加合性与较高的替换度 |
3.3.3.2 B式:发展的规约性与有限的延展性 |
3.3.3.3 C式:意义的融合度与功能的漂移性 |
3.3.3.4 D式:鲜明的修饰性与凝固的熟语性 |
3.3.3.5 基本结论 |
3.3.4 语用特点 |
3.3.4.1 明显的负向凸显 |
3.3.4.2 浓厚的口语色彩 |
3.3.4.3 强烈的主观性 |
3.3.5 小结 |
第四章 现代汉语“有”“无/没”前置框架构式对立模式(一) |
4.1 “有X无Y”框架构式 |
4.1.1 构式成员的厘清 |
4.1.2 变量构件分析 |
4.1.2.1 X和Y的语法性质 |
4.1.2.2 X和Y的语义关系 |
4.1.3 语义整合层级 |
4.1.3.1 A式:有限的融合性与较高的透明度 |
4.1.3.2 B式:表达的相对性与准入的限制性 |
4.1.3.3 C式:虚实的对比性与结构的稳定性 |
4.1.3.4 基本结论 |
4.1.4 构式赋义 |
4.1.4.1 语用驱动 |
4.1.4.2 话语功能 |
4.1.4.3 构式的原型特征 |
4.1.5 构式的框架理据 |
4.1.5.1 “有”“无”对举表述 |
4.1.5.2 “有X”“无X”的双音化 |
4.1.6 小结 |
4.2 “有X没Y”框架构式 |
4.2.1 变量构件分析 |
4.2.1.1 语法性质 |
4.2.1.2 语义关系 |
4.2.2 构式的语义整合层级 |
4.2.2.1 A式:较低的黏合性与较高的透明度 |
4.2.2.2 B式:变项的对立性与有限的指称性 |
4.2.2.3 C式:意义的虚实性与结构的偏正化 |
4.2.2.4 基本结论 |
4.2.3 “有X没Y”与“有X无Y”的比较 |
4.2.3.1 使用频率的不同 |
4.2.3.2 嵌入成分的差异 |
4.2.3.3 语体色彩的分野 |
4.2.3.4 语用功能的互补 |
4.2.4 小结 |
第五章 现代汉语“有”“无/没”前置框架构式对立模式(二) |
5.1 “有X没X”框架构式 |
5.1.1 研究对象的确认 |
5.1.2 X的构成 |
5.1.2.1 体词性的X |
5.1.2.2 谓词性的X |
5.1.3 构式的语义整合层级 |
5.1.3.1 A式:组合的临时性与语义的选择性 |
5.1.3.2 B式:语义的浸染性与无条件的浮现义 |
5.1.3.3 C式:语义的泛化与“有”“无”的模糊性 |
5.1.3.4 基本结论 |
5.2 “有X无X”框架构式 |
5.2.1 X的构成与共性 |
5.2.1.1 体词性成分 |
5.2.1.2 谓词性成分 |
5.2.2 语义整合层级 |
5.2.2.1 A式:结构的松散性与意义的区别性 |
5.2.2.2 B式:无条件语义与非叙事语体特征 |
5.2.2.3 C式:非绝对的对立性与功能的转移 |
5.2.2.4 基本结论 |
5.2.3 “有 X 无 X”的句法分布 |
5.2.3.1 作述谓性成分 |
5.2.3.2 作话题主语 |
5.2.3.3 作宾语 |
5.2.3.4 作修饰性成分 |
5.3 “有X无X”与“有X没X”构式比较 |
5.3.1 “有 X 无/没 X”的构式演化 |
5.3.1.1 从问到非问 |
5.3.1.2 约定俗成规约化 |
5.3.2 “有 X 无/没 X”构式的独特性 |
5.3.2.1 不能脱离语境独立表义 |
5.3.2.2 各整合层级范畴内成员不固定 |
5.3.3 差别概说 |
5.4 小结 |
第六章 现代汉语“有”“无/没”框架构式的特征 |
6.1 相关性与量增性 |
6.1.1 不相关无构式 |
6.1.2 有重叠即量增 |
6.1.2.1 突出典型 |
6.1.2.2 加深程度 |
6.1.2.3 主观评价 |
6.2 整体性与离散性 |
6.2.1 整体性 |
6.2.2 离散性 |
6.3 句法的突破与功能的异化 |
6.3.1 黏着语素的进入 |
6.3.2 句法规则的突破 |
6.3.3 句法功能的漂移 |
第七章 现代汉语“有”“无/没”框架构式的能产性 |
7.1 构式压制与能产性 |
7.1.1 构式压制的定义 |
7.1.2 构式压制的动因 |
7.1.3 构式压制的机制 |
7.2 频率效应与能产性 |
7.2.1 频率的意义 |
7.2.2 频率的分类 |
7.3 频率对构式能产性的影响 |
7.3.1 类符频率的作用 |
7.3.2 形符频率的作用 |
第八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维护司法公正:一位检察官对犯罪、刑罚和法治的看法》(节选)翻译报告(论文提纲范文)
ACKNOWLEDGEMENT |
ABSTRACT |
摘要 |
LIST OF ABBREVIATIONS |
1.TASK DESCRIPTION |
1.1 Introduction to the source text and its author |
1.2 Significance of the task |
1.3 Features of the source text |
1.3.1 Lexical features |
1.3.2 Syntactic features |
1.3.3 Textual features |
2.PROCESS DESCRIPTION |
2.1 Pre-translation preparation |
2.1.1 Translation tools |
2.1.2 Legal background |
2.1.3 Parallel texts |
2.1.4 Schedule of the task |
2.2 Translation process |
2.2.1 Glossary making |
2.2.2 While– translation |
2.3 Post–translation management |
3.CASE STUDY |
3.1 Functional equivalence theory |
3.2 Translation problems at lexical level |
3.2.1 Translation of common words with special meanings |
3.2.2 Translation of legal terms |
3.3 Translation problems at syntactic level |
3.3.1 Translation of parallel sentences |
3.3.2 Translation of long and complex sentences |
4.CONCLUSION |
4.1 Major findings |
4.2 Limitation |
REFERENCES |
APPENDICE |
Appendix A |
Appendix B |
(4)刑事再审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孙案”再审的程序性问题及分析 |
第一节 案例介绍 |
一、案例特点综述 |
二、案情介绍 |
第二节 案例所涉刑事再审程序评析及讨论 |
一、案例的刑事程序概述 |
二、案例所涉刑事再审程序评析及讨论 |
第二章 域外刑事再审概述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 |
一、英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美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 |
一、德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法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第三节 混合制国家的刑事再审 |
一、意大利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日本的刑事再审概述 |
三、俄罗斯的刑事再审概述 |
第四节 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刑事再审 |
一、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各人权公约中刑事再审的比较讨论 |
第三章 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
第一节 关于再审的相关原则 |
一、再审相关原则——限制刑事再审原则 |
二、限制刑事再审原则的内在价值 |
三、具体适用规则 |
第二节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刑事政策的发展变化 |
二、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反思 |
第三节 刑事再审价值取向的改革方向 |
一、刑事再审价值平衡 |
二、当前我国刑事再审原则的改革方向 |
三、刑事再审中相关诉权的重新定位 |
第四章 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
第一节 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 |
一、目前我国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和理由 |
二、刑事再审启动的标志 |
三、刑事再审启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的构想 |
第二节 刑事再审程序中的审查、启动主体 |
一、对刑事申诉的审查主体 |
二、法检的审判监督启动权 |
第五章 刑事再审程序审理阶段相关问题的讨论 |
第一节 正确处理刑事再审中的审前预断问题 |
一、审前预断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
二、审前预断之争议——源自与案卷中心主义的混淆 |
三、正确对待再审审前预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 |
四、完善建议 |
第二节 刑事再审的审级问题 |
一、再审的审级 |
二、针对这一问题的改革建议 |
第三节 刑事再审的限制——再审的次数和期限 |
一、刑事再审的次数 |
二、刑事再审的期限 |
第四节 再审不加刑原则 |
第五节 刑事再审所涉的国家赔偿 |
一、现有规定及分析 |
二、不足与改革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5)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研究 ——基于法官审判实践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述评 |
1.1.1 案件事实认定理论 |
1.1.2 案件事实认定方法 |
1.1.3 案件事实认定研究的成果 |
1.1.4 文献述评:边缘化的事实认定 |
1.2 研究内容与意义 |
1.2.1 研究的主要内容 |
1.2.2 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1.3 研究进路:研究方法与创新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之处 |
第2章 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之机理因素 |
2.1 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认定 |
2.1.1 案件事实的定义 |
2.1.2 案件事实的性质 |
2.1.3 案件事实认定的内涵与外延 |
2.2 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因素 |
2.2.1 诉讼模式与程序因素 |
2.2.2 证据制度因素 |
2.2.3 认定主体因素 |
2.2.4 客观条件因素 |
2.3 案件事实认定要素与过程界定 |
2.3.1 认定的要素 |
2.3.2 认定的过程 |
第3章 争议与差异事实的异议确定过程 |
3.1 异议确定的理论依据 |
3.1.1 异议确定与“争点”理论的关系 |
3.1.2 异议确定之原理 |
3.1.3 异议的种类及形成原因 |
3.2 异议确定之价值 |
3.2.1 可以引导诉辩确保事实认定的合理性 |
3.2.2 可以明确审理重点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
3.2.3 可以发挥程序功能确保程序的正当性 |
3.3 确定争议事实 |
3.3.1 争议事实的内容——必须具有现实合理性 |
3.3.2 争议事实的来源——必须依法定程序提出 |
3.3.3 争议事实的固定——必须由法官归纳整合 |
3.4 发现差异事实 |
3.4.1 指控事实与辩解事实的差异 |
3.4.2 证据与证据间的差异 |
3.4.3 证据与事实间的差异 |
第4章 证据裁判的对应分析过程 |
4.1 为什么要对应分析 |
4.1.1 对应分析是指引裁判的坐标 |
4.1.2 对应分析是证据裁判的体现 |
4.1.3 对应分析是证明标准的检验 |
4.2 对应分析的基本要求 |
4.2.1 客观要求——证据的相关性 |
4.2.2 外在要求——证据的充分性 |
4.2.3 内在要求——证据的体系性 |
4.3 对应分析的实践样本 |
4.3.1 从事实到证据的分析——从整体到个体 |
4.3.2 从证据到事实的分析——从个体到整体 |
4.3.3 事实证据的综合分析——从整体到整体 |
第5章 排除合理怀疑的质疑检验过程 |
5.1 质疑——事实认定的批判性检验 |
5.1.1 质疑是批判性思维 |
5.1.2 质疑是排除合理怀疑 |
5.1.3 质疑是反思中论证 |
5.2 设疑——发现事实中的疑点 |
5.2.1 设疑的方法 |
5.2.2 设疑的对象 |
5.3 排疑——排除案件事实中的疑点 |
5.3.1 分解疑点 |
5.3.2 正向排疑 |
5.3.3 反向排疑 |
第6章 证据与事实的外化固定过程 |
6.1 外化的前提 |
6.1.1 认证化的证据 |
6.1.2 程序化的结果 |
6.2 外化的方法 |
6.2.1 概括方法 |
6.2.2 叙事方法 |
6.3 外化的载体 |
6.3.1 内部载体——审理报告 |
6.3.2 外部载体——裁判文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博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刑事错案及其治理(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上篇:刑事错案基本问题研究 |
第一章 刑事错案之科学定性 |
第一节 理论界关于“刑事错案”基本内涵的争鸣与评析 |
一、关于“错案”概念的理论争鸣 |
二、对不同“错案”概念的评析 |
第二节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错案”的界定 |
一、中央文件使用“错案”一词的情况分析 |
二、法律法规使用“错案”一词的情况分析 |
三、错案判断标准的多样性 |
第三节 刑事错案概念之科学定性 |
一、刑事错案之语义分析 |
二、刑事错案之构成要件 |
三、刑事错案之类型分析 |
第二章 刑事错案之样态分析 |
第一节 刑事错案研究样本之科学选取 |
一、样本研究对象的针对性 |
二、样本涵盖范围的全面性 |
三、样本所处背景的社会性 |
四、样本素材来源的广泛性 |
第二节 样本案件基本事项实证分析 |
一、样本案件中“被告人”自然特征分析 |
二、样本案件中“被告人”所涉罪名类型分析 |
三、样本案件中“被告人”刑罚情况分析 |
四、样本案件中“被告人”羁押时间分析 |
五、样本案件时间分布分析 |
六、样本案件区域分布分析 |
第三节 样本案件纠正现状实证分析 |
一、样本案件的纠正依据分析 |
二、样本案件的纠正效率分析 |
三、样本案件的纠正方式分析 |
四、样本案件的纠正因素分析 |
五、再审程序的错案纠错功能分析 |
第四节 样本案件赔偿追责实证分析 |
一、样本案件赔偿总体情况分析 |
二、样本案件索赔困难分析 |
三、样本案件赔偿趋势分析 |
四、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分析 |
第三章 刑事错案之成因剖析 |
第一节 错案生成之基础原因—证据问题 |
一、侦查阶段—证据收集不当 |
二、检察阶段—证据审查不力 |
三、审判阶段—证据判断不准 |
第二节 错案生成之中层原因—制度运行问题 |
一、司法职权配置失衡 |
二、不当干预司法问题突出 |
三、考核指标不尽合理 |
四、错案纠正机制运行不力 |
五、办案经费难以保障 |
六、辩护权缺乏有效行使 |
第三节 错案生成之深层原因—心理偏差问题 |
一、“洞穴隐喻”心理偏差之表征 |
二、心理偏差之理念因素 |
三、心理偏差之主体因素 |
四、心理偏差之环境因素 |
第四节 错案生成之根本原因—客观制约问题 |
一、认定案件事实的逆向性与回溯性 |
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与差异性 |
三、认知技术手段的滞后性与误用性 |
下篇:刑事错案治理研究 |
第四章 刑事错案治理概述 |
第一节 治理理论的渊源与发展 |
第二节 刑事错案的治理 |
第五章 构建刑事错案治理体系 |
第一节 科学刑事立法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首要前提 |
第二节 完善证据制度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基础要义 |
一、案件事实认知的理论基础 |
二、严格刑事证明标准 |
三、完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 |
第三节 “以审判为中心”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核心所在 |
一、夯实侦查基础工作 |
二、筑牢检察使命防线 |
三、深化审判程序规则 |
四、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 |
第四节 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制度保障 |
一、坚持与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
二、理顺人大监督与司法自主的关系 |
三、改善司法的外部环境 |
四、优化司法的内部环境 |
第五节 落实司法责任制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组织保障 |
一、正确解读司法责任制 |
二、科学建构司法人员选任、退出与保障机制 |
三、妥善运用司法责任制的倒逼机制 |
四、严格落实错判责任追究制度 |
五、优化绩效考核制度 |
第六节 强化律师辩护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重要力量 |
一、全面实施辩护律师侦查讯问在场制度 |
二、着力提升辩护律师程序性辩护的效能 |
三、不断完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
四、大力确保辩护律师正确意见得以采纳 |
五、高度重视辩护律师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 |
六、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应有作用 |
第六章 提升刑事错案治理能力 |
第一节 树立科学执法理念,全面提升错案治理能力 |
一、树立刑事错案可治理理念 |
二、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 |
三、树立正当法律程序理念 |
四、树立遵循司法规律理念 |
五、树立依靠党的领导做好错案治理工作理念 |
第二节 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切实提高错案治理能力 |
一、强化政治信仰建设 |
二、强化职业道德建设 |
三、强化业务能力建设 |
第三节 营造良好法治文化,有效增强错案治理能力 |
一、积极引导群众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 |
二、积极引导媒体维护公正的司法权威 |
三、积极引导社会厚植文明的法治精神 |
结论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发表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7)关于《逍遥法外的恶魔》韩汉翻译实践报告(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摘要 |
第一章 引言 |
1.1 选题目的 |
1.2 选题意义 |
第二章 翻译项目简介 |
2.1 作品简介 |
2.2 作者简介 |
第三章 译前分析和译前准备 |
3.1 译前分析 |
3.2 译前准备 |
第四章 翻译案例分析 |
4.1 词汇翻译 |
4.1.1 意译 |
4.1.2 法律名词翻译 |
4.1.3 外来语翻译 |
4.1.4 归化 |
4.2 语句翻译 |
4.2.1 合译 |
4.2.2 分译 |
4.2.3 减译 |
4.2.4 重组语序 |
第五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8)刑事赔偿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及目的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概论:立法规范与定位 |
第一节 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 |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和内在价值 |
三、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基本规范分析 |
一、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与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 |
二、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 |
第一节 法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情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二节 英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依据和立法概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三节 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概况 |
二、各州及联邦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特点 |
三、现有的索赔方式与不足 |
四、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
第四节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
一、重视刑事赔偿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 |
二、发挥刑事赔偿的司法审查功能 |
三、完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 |
四、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刑事赔偿纠纷 |
第三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主流刑事赔偿立法模式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特殊性 |
三、采用单行法规范刑事赔偿及程序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 |
一、简化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基本思路 |
第四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 |
第一节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
一、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与请求权 |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
三、提出赔偿请求与立案 |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 |
一、赔偿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
二、赔偿委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
三、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中赔偿委员会组织及功能的变化 |
四、赔偿委员会进一步实体化改革建议 |
第五章 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 |
第一节 刑事赔偿诉讼的立案程序 |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与立案 |
二、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状况的实证考察 |
三、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改革建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方式改革 |
一、赔偿委员会审查刑事赔偿案件的方式 |
二、刑事赔偿诉讼的改革构想 |
第六章 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一节 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
一、刑事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尚不明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
一、刑事赔偿的法律要件事实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三、刑事赔偿诉讼中的特别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举证责任 |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
二、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 |
三、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适用 |
四、精神损害的证明 |
第七章 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的决定及执行 |
一、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概况 |
二、刑事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的追偿程序 |
一、追偿的基本范畴 |
二、刑事赔偿后的追偿、追责情况调研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的执行与追偿制度完善建议 |
一、刑事赔偿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 |
二、追偿程序的完善建议 |
第四节 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二、外文参考文献 |
致谢 |
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9)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难点和创新 |
第一章 定罪概述 |
第一节 定罪的基本概念 |
一、定罪的内涵 |
二、定罪的外延 |
第二节 定罪与犯罪构成 |
一、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 |
二、从定罪的角度看三种犯罪构成理论 |
三、定罪与“但书”规定 |
第三节 定罪与刑事政策的关系 |
一、中外刑法学对刑事政策的不同立场 |
二、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司法(定罪)中的应用 |
三、定罪与刑事政策关系的应然立场 |
四、正确运用刑事政策确定合理的定罪思维 |
第二章 定罪的过程与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定罪的过程 |
一、定罪过程的三段论 |
二、三段论下定罪活动的基本过程 |
三、三段论的缺陷及本文的研究方向 |
第二节 定罪的基本原则 |
一、关于定罪原则的理论争鸣 |
二、全面评价原则 |
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四、疑罪从无原则 |
第三章 定罪的方法 |
第一节 定罪方法的哲学基础 |
一、方法论的起源与发展 |
二、社会科学的方法论与自然科学的方法论 |
三、关于法律方法的基本观点 |
四、研究定罪方法的哲学意义 |
第二节 定罪方法的具体展开 |
一、侵害客体分析法 |
二、目的分析法 |
三、手段—客体分析法 |
四、行为—对象分析法 |
五、部分定罪法 |
第四章 定罪中刑法解释的立场与原则 |
第一节 定罪中的刑法解释 |
一、刑法解释中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
二、定罪解释中形式解释论的倡导 |
三、定罪中刑法解释应坚持的原则 |
四、几种刑法解释方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
第二节 关于“以刑制罪”的辨析 |
一、“以刑制罪”的概念演进及评述 |
二、“以刑制罪”之否定 |
第五章 罪名适用的规则 |
第一节 罪名适用的一般规则 |
一、正确确定罪名的现实意义 |
二、确定罪名的基本原则 |
三、罪名适用的基本规则 |
第二节 选择性罪名的适用规则 |
一、选择性罪名的概念 |
二、选择性罪名的设置标准及适用规则 |
第三节 罪名的变更及程序保障 |
一、如何理解“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
二、罪名变更应基于指控事实并给予必要程序保障 |
三、基于两则具体案例的分析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汉语致谢词语和致歉词语的共时用法与历时演变(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0.1 研究对象、选题依据和意义 |
0.2 研究历史与现状 |
0.3 研究目标与思路 |
0.4 创新之处 |
0.5 研究方法与材料 |
第一章 汉语致谢范畴和致歉范畴的跨方言考察 |
1.1 汉语致谢范畴的跨方言考察 |
1.2 汉语致歉范畴的跨方言考察 |
1.3 致谢范畴和致歉范畴的边界模糊性问题 |
1.4 小结 |
第二章 担责类致谢/致歉词语的共时用法和历时演变 |
2.1 “得罪”的共时用法和历时演变 |
2.2 “罪过”的共时用法和历时演变 |
2.3 小结 |
第三章 表情类致谢/致歉词语的共时用法和历时演变 |
3.1 “惭愧”的共时用法和历时演变 |
3.2 “谢”系词的共时用法和历时演变 |
3.3 “感”系词的历时演变 |
3.4 “抱”系词的共时用法和历时演变 |
3.5 小结 |
第四章 述事类致谢/致歉词语的共时用法和历时演变 |
4.1 述事类致谢词语的共时用法和历时演变 |
4.2 述事类致歉词语的共时用法和历时演变 |
4.3 小结 |
第五章 道歉类致谢词语的共时用法和历时演变 |
5.1 “生受”的共时用法和历时演变 |
5.2 “难为”的共时用法和历时演变 |
5.3 “起动”的历时演变 |
5.4 “多累”的历时演变 |
5.5 小结 |
第六章 致谢/致歉词语的共时用法和历时演变的综合考察 |
6.1 从致谢和致歉的内在关联看一系列语义语用现象 |
6.2 致谢/致歉词语的历时演变的动因 |
6.3 致谢/致歉词语的形成的跨语(方)言差异的原因 |
6.4 致谢/致歉词语历时演变的机制、路径和条件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发表情况 |
四、“重复建设”真的有罪?(论文参考文献)
- [1]乔治·格罗特雅典民主观研究[D]. 马百亮.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8)
- [2]现代汉语“有”“无/没”前置框架构式研究[D]. 沈灿淑.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8)
- [3]《维护司法公正:一位检察官对犯罪、刑罚和法治的看法》(节选)翻译报告[D]. 张明月.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20(08)
- [4]刑事再审程序研究[D]. 王波.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8)
- [5]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研究 ——基于法官审判实践视角[D]. 李世锋. 湘潭大学, 2019(12)
- [6]刑事错案及其治理[D]. 张松. 吉林大学, 2019(10)
- [7]关于《逍遥法外的恶魔》韩汉翻译实践报告[D]. 廉勋. 延边大学, 2019(01)
- [8]刑事赔偿程序研究[D]. 曹贡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D]. 徐世亮.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汉语致谢词语和致歉词语的共时用法与历时演变[D]. 张爱玲. 南京师范大学, 201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