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论诚信原则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论文文献综述)
李潇洋[1](2021)在《民法典中缔约信赖保护的规范路径》文中提出我国《民法典》第500条第3项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条款与第495条规定的预约合同规则为缔约信赖保护预留了空间,但关键仍在于对前合同诚信原则的具体解释。对于缔约信赖保护,民法理论中主要有缔约过失、信赖责任与预约合同三种规范路径。缔约过失路径侧重行为评价,但其通常面临前合同义务违反的解释与证明困境。信赖责任路径以磋商中的风险来源、归属及支配为基础,实质论证了缔约信赖的可保护性及其边界,但欠缺确定的请求权基础。将信赖责任路径的基础原理引入前合同诚信原则的解释可以弥补后者论证空洞的缺陷,也符合其客观化的发展趋势。在缔约过失制度足以发挥信赖保护功能时,预约合同制度应回归其拘束力原则的规范基础,不宜形成法定诚信磋商义务与约定诚信磋商义务的并存。
李倩[2](2020)在《论我国缔约过失之损害赔偿范围》文中提出1861年,耶林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被称为“法学上的发现”。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规范目的在于赔偿在缔约磋商中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损的情形。《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体现为第42条,第43条以及第58条。但是这些条文过于宽泛,针对其损害赔偿范围没有具体规定,而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解决有赖于明确该责任性质。首先理论上对其性质分别存在三种学说,即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以及独立责任说。德国基于其本土立法规定的特殊性将缔约过失责任视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我国是否也应当承认其独立性?若是理由是什么?其次,赔偿范围当中赔偿对象是否包含固有利益或履行利益?磋商过程中交易机会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立法上的阙如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进而影响实体公正,对上述问题结合理论学说和实践现状加以讨论整理便显得尤为重要。除导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通过逐条分析我国《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得出法条存在的问题,例如性质不明确,赔偿范围不清晰。通过分析缔约过失责任本身的特殊性以及是否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明确在我国缔约过失制度属于一项独立的责任。第二章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通过分别介绍分析信赖利益、履行利益以及固有利益的内涵特点,并结合学界观点,明确了首先信赖利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其次不能一概的否认履行利益的赔偿,在某些情况下例如违反协作义务时也可能产生赔偿,最后明确固有利益不应当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第三章从不同义务违反的类型展开探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首先在违反诚信磋商义务时,需要综合考量规范目的及义务人主观状态。恶意磋商的行为人,可归责性较强,其赔偿范围可不以履行利益为限。同时对于交易机会损失应当赔偿,在赔偿数额计算方面,应当考虑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的应用,同时注意避免发生重复赔偿的问题。其次在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场合,结合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身份和信息的重要程度考量是否存在信息告知义务。在经营者违反信息提供义务时,出于扩大其违法成本,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信赖利益赔偿也不应以履行利益为限。最后,对缔约阶段违反保密的行为性质仍应界定为缔约过失,同时应当将商业秘密做扩大解释,将不符合商业秘密定性但是又具备价值的秘密涵盖在内。针对磋商过程中违反保密义务行为的赔偿范围不应以履行利益作为限制。实际上退一步讲,无论其性质属于侵权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基于秘密本身的价值属性,都无法设限。
王韵[3](2020)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实证研究》文中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德国法学家耶林在法学上的伟大发现,后被引入中国。该责任发生于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随着磋商逐渐深入产生特殊信赖关系,此时合同尚未成立或虽已成立但未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四种类型进行了规定,分别为假借订立合同之名恶意与相对方进行磋商、故意进行虚假陈述误导行为人相信虚假情况或隐瞒与订约有关的重大事实、违反保密义务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现行法律只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人应当赔偿信赖人遭受的利益损失,未具体规定责任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的归责原则、适用合同形态、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范围等问题,学界对此观点不一,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也不一致。文章主要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司法裁判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筛选出的199个样本判决进行整理,绘制图表得出客观数据模型,总结归纳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问题时的裁判观点,并对观点的合理性作进一步讨论。文章主要研究的问题如下:首先,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实证研究,样本案例统计分析表明,大部分法院判决成立缔约过失责任时要求责任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时存在可归责的过错行为,一部分法院在判决成立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时运用了信赖规则,基于全面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原则,违反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应以过错原则为主要归责原则,辅之适用信赖规则。其次,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适用的合同形态进行类型化分析,大部分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典型的合同外请求权,不适用合同关系之内。文章通过实证分析得出如下观点,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与合同形态无关,只要责任人的不诚信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且给信赖人造成损害的,信赖人在合同有效状态下也可以要求责任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最后,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进行讨论,责任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最大争议点,责任人违反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直接损失不言而明,虽然间接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但间接损失作为交易方信赖利益的一部分,若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不诚信行为导致间接损失发生的,责任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确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适用合同形态、赔偿范围具有统一裁判尺度的现实意义,同时,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所作的裁判观点也为完善理论制度提供参考意见,文章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以上问题进行探究,以期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裁判观点进行分析,为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提供新思路。
李屹[4](2020)在《论彩礼返还》文中认为彩礼存在是一种社会事实,这缘起于彩礼给付目的——缔结婚约关系的重要性。由于彩礼给付不能保证婚约解除豁免,故婚约解除后,基于不同规范视角,彩礼返还纠纷存在必然性。彩礼返还存在社会、文化及经济基础,彩礼返还习惯、政策即为体现。事实表明,在彩礼内容与形式的流变过程中,这些规范的效力逐渐趋弱。而法律以其特殊属性,最终成为调整彩礼返还的主要规范。彩礼返还中的法律概念包括彩礼的概念、婚约的法律属性、彩礼给付的法律属性以及共同生活等。彩礼的概念于初始阶段即决定彩礼返还的范围,故必须具体化。婚约的法律属性是决定彩礼为何返还的前提,因此应予明确。由于彩礼存在范围,且有良俗内外之别,故应区分彩礼给付的性质。共同生活是婚约义务的重要内容,必须被赋予明确的法律内涵。彩礼返还的构成要件除权利主体适格、彩礼给付行为存在外,于义务层面,侧重于彩礼返还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后者,包括行为、事实要件;归责事由;损害;因果关系。因这些要件在逻辑关系上存在冲突,故应分类整合。彩礼返还的法律效果体现于彩礼返还的方式、范围、形式。彩礼返还的方式为惩罚与补偿。彩礼返还范围因损害的种类不同相别。如仅为彩礼损失,则存在溢出、等值或损益相抵三种情况。如包括信赖利益损失、精神损害,则应将其扣减。彩礼返还的形式,因非彩礼损失可转化为现金赔偿,故以按比例返还“原物”为原则。彩礼返还的典型案例包括协议解除婚约,未履行婚约义务情形下的彩礼返还;婚约解除,部分履行婚约义务情形下的彩礼返还。后者中包括多种彩礼返还法律效果。登记结婚前婚约主体一方死亡情形下的彩礼返还,基于对婚约解除进行的目的解释。
叶锋[5](2019)在《论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以法律义务的基础构成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沉默在私法体系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在民法总论领域,沉默可以构成真正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的表象,也可以是容忍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在合同领域,沉默可以构成真正的承诺或者承诺的表象,又可能构成某项义务的违反。在侵权领域,沉默可能构成以沉默方式作出的被害人允诺,又可能构成以沉默方式为侵权行为。沉默是否具有法律上意义以及具有何种法律意义,归根到底涉及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之间的互动和权衡关系。本文仅讨论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问题。第一章阐释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属性与体系定位。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原则上不具有法律上意义,仅在例外情形沉默才被评价为具有法律上意义的行为。在意思表示的表示公示体系中,明示和默示属于强表示,两者具有同一表示价值。沉默由于不具有外在表露性,属于弱表示,原则上不具有表示价值。意思表示理论的变迁导致意思表示内在结构的变化,特别是表示意识不要说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结构、义务形成的教义学基础以及法律效果产生体系性的影响。第二章讨论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规范基础与实践考察。在规范层面,我国民商事立法以不同形式赋予沉默不同的法律意义:一是沉默具有意思的表示效力,二是沉默具有终结某种未定法律状态的效力,三是沉默构成义务的违反,四是沉默构成信赖事实的效力。在实践层面,法律适用呈现以下三个“限定”特点:一是关于法律交往中沉默的适用领域限定在作为意思表示的情形;二是严格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和约定两种类型,极少出现依据诚实信用或者信赖保护原则来论证沉默的法律效力;三是限定法定沉默的构成要件。第三章分析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分析框架和内在体系。在德国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律义务形成的基础存在三大评价框架:一是弗卢梅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上相关性行为的理论;二是比德林斯基的“可分层”法律行为基本原则的理论;三是卡纳里斯的信赖责任理论。在法律行为交往领域,自我决定、自我负责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共同构成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原则,两者之间并无一定阶层秩序,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权利义务配置是前述诸原则相互补充、相互限制的协作结果。第四章阐述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解释模型与判断基准。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评价形成了“法律行为理论-积极信赖保护-消极信赖保护”的三阶层解释模型,这个评价体系具有层次性,是一个具有先后、循序递进的分析框架。每个分析框架背后都有基本原则作为基础支撑。从基本原则中抽取不同的判断基准,根据判断基准的程度及其组合,形成不同的类型序列。一般判断基准有外观事实基础、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和可归责性。第五章以法教义学归类为中心构建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构造。在民商事交往中,沉默在不同领域和情形中,具有差异化的法律意义,呈现对私人自治的多层次平衡。具有法律上意义的沉默具有四种类型:一是作为意思表示的沉默;二是作为意思表示表象或非意思表示陈述表象的沉默;三是作为其他信赖事实的沉默;四是构成义务违反的沉默。第六章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律效果分析。首先,关于沉默法律行为拘束效力。作为意思表示和作为意思表示的表象及其他的信赖基础的沉默,沉默者应当受到法律行为之拘束。违反说明义务的沉默者在订立不利合同的案件类型中承担法律行为之拘束,在其他案件类型中则承担类合同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其次,关于法律行为拘束的解消规则的统合。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律效果进行重新构造,在部分领域范围内实现法律效果的统一。
李钟南[6](2019)在《论合同无效的获益处理 ——以不动产买卖为主要研究对象》文中指出合同若得以被自觉遵守,自无背信行为之出现,但利益的追求往往导致了背信行为的发生。在不动产买卖这类合同纠纷中,标的物价值的增长往往系出卖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相对方的救济方式存在缔约过失及不当得利之争论,两者须从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层面进行考察。在缔约过失情形下,判断一方是否受有损失得遵循合理信赖原则,即使双方均存在过错,亦有合理信赖产生的可能,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旨在贯彻诚信原则之精神,仅以相对方具有过错来否定其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悖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初衷,相对方的过错应在责任范围层面运用过失相抵原则进行规制,在因果关系层面,并不要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产生损失的唯一原因,相对方即使存在过错,亦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从缔约过失的法律后果层面进行考察,相对方的损失应当属于期待利益之范畴,实践中有判例将相对方之损失定义为机会损失,但是机会损失在归入信赖利益还是期待利益上存在不稳定性,其本身意义存疑。至于缔约过失责任之损害赔偿范围,不应以合同订立时为区分标准,而应以信赖到何种程度为标准进行衡量,如果双方对合同能够得以顺利履行抱有合理信赖,那么即使在双方明知合同可能存在无效风险仍订立合同之情形,亦应承认该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能够延伸至期待利益。在具体责任范围的考量上,相对方的损失应根据具体纠纷类型进行确定,在具体责任比例的考量上,由于背信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过错,其后续背信行为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若相对方也具有过错,则应运用过失相抵规则来进行最终的责任划分。在不当得利情形下,基于《合同法》第58条关于相互返还的性质存在争议,而将其认定为物上请求权既会排挤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亦存在产生鼓励背信行为的不利法律效果的可能,因此,在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上,应统一以不当得利之视角作为衡量返还与否及如何返还的标准。在判断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过程中,背信行为人是否获益应以财产总额的增加为标准,包括标的物自身价值的增长,在背信行为人获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的考量上,应采取得利益与保有利益区分考量的观点,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背信行为人虽然在取得权利/财产上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但是缺乏获益层面的法律上的原因,即保有利益的正当性。从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层面进行考察,由于在不当得利成立要件得以满足后不一定发生不当得利之债,不法得利排除原则作为国际通行的限制原则,其本身在不法原因的认定及法律效果上存在缺陷,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价值衡量原则的需要,其不应当适用于相对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层面,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的客体限定过严,返还范围过于狭隘,为最大化贯彻私法自治之精神,体现公平正义之原则,不应对不当得利返还设置过多限制,只要当事人间的利益不属追缴的范围,便得在当事人间进行分配,而不动产买卖合同虽然存在侵害公共利益的可能,但亦不发生追缴的法律效果。在具体责任范围的确定上,由于不当得利本身的变动性,不能同时在构成要件及责任后果上运用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否则将使得不当得利流于形式,与直接适用公平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分配并无区别。相比于缔约过失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在责任分配上相对死板,所获益一经确定,便不再具有调节的可能,在相对方无过错或轻微过错情形,依据不当得利返还并无问题,但是相对方若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背信行为人完全丧失该利益不一定合理,不公平之情形仍可能会出现。
唐甜[7](2019)在《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之辨证》文中提出我国现行法尚未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学界对此存在多种学说,司法实践亦未统一。但无论是学说还是实践,赔偿观点基本围绕信赖利益内涵——传统学说都在试图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作统一规定。但从学说和实务现状来看,囿于信赖利益概念的解释途径未能成功。惯常处理合同领域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做法是在信赖利益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之间作选择,并以此作为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明确区分。并且基于思维惯性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小于违约责任,信赖利益当以履行利益为限。但实际的赔偿问题比这种“二分法”复杂。在缔约过失场合,契约缔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双方当事人从毫无联系的陌生人经由诚信磋商向合同缔结靠近。合意范围也从简单条款扩大到必要条款,甚至是合同全部内容。信赖程度随之提高,保护程度也应当提升,具体体现在赔偿范围的扩大。易言之,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是一个随缔约进程、信赖程度变化而变化的光谱,有小有大,其与缔约进程中特定的事实相适应,而非恒定为某种利益类型,也不应当受到履行利益的局限。另外,违反保护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与侵权责任竞合,但不能因此排除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路径。两种救济途径各有优劣,应当交由受害人选择;在合同有效型的缔约过失责任中,虽然受害人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难以归入传统信赖利益的范畴,但是不能因此否定其保护的正当性。因为无论何种责任,损害赔偿的目的都是填补受害人的合理损害。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因此,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合理损害的大小决定赔偿额。至于是何种利益受损,是损害赔偿完成后对赔偿对象的评价。事先以利益类型作为限制,会出现填补目的落空的情况。因此,缔约过失下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遵循一般损害赔偿法的原则,按照过错、缔约过失行为、损害、因果关系的赔偿思路,赔偿受害人的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让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脱离信赖利益概念桎梏,一定程度上是在柔化赔偿范围边界,可能会损及法的确定性,为此需要建立一定的赔偿标准或以供参考的考量因素体系,提升实践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首先基于缔约过失场合赔偿履行利益的特殊性,防止与违约责任混淆,特别提出缔约过失下履行利益赔偿的必要条件。继而提出一般缔约过失中损害赔偿的特别考量要点:区分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的证明标准,平衡证明严格程度和举证难度;为所受利益选择合适的参照并适用损益相抵,防止重复赔偿;为变动之损害确定适宜的“结晶”时间和减损义务;运用可预见规则,排除不可预见之损害;在责任量上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合理分配责任;考虑受害人现实成本的合理性,平衡风险和收益。
唐倩[8](2019)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认定和处理中的实证材料为基础,考察我国合同无效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适用。从相关法律规范、裁判规则和观点学说变化趋势的视角,形成本文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系统性研究,并进一步提出切实有效的制度和规则建议,化解司法实践困境,保障建筑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本文的主要观点是:第一,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和法制环境下,为维护合同的稳定与交易的效率,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主体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时,应当从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出发,在比例原则的指导下,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价值判断标准限定为保障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以及建筑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所体现出的基本价值,进一步缩限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在具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的过程中,应当以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为理论指导,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防止“类案异判”现象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引导合同主体正确行为。第二,从解释论的角度,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针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确立参照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处理规则下,应明确参照结算的工程价款在性质上应属于无效合同中“折价补偿的价值”,而非有效合同中依约支付的“合同对价”,并由此确定参照合同的具体范围和程度;更进一步提出应将双方在履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过错产生的损失,认定为折价补偿价值的折损(承包人的过错情形下)或对对方责任的免除(发包人过错情形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抵扣。第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要件,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四,实际施工人作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有效合同关系的施工主体,应以代位权制度作为其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依据。除导论和结论外,本文的主体部分由五章组成,主要内容如下:导论部分首先提出问题,描述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不良现象,初步分析形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并据此对本文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进行分析,归纳出本文研究的创新点。其次,结合国内外学者对该课题的研究现状,探讨本文的写作思路与计划。再次,导论中阐述了本文采用的主要研究方法,以及该方法在深入研究本文主旨问题中的优势。第一章是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产生原因及司法困境展开的分析。首先,为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笔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涵和外延作出了界定,并对采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概念的原因作出解读。其次,该章还通过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认定和处理中的特殊性作出分析,提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成根源于建设工程法律制度存在缺陷、行政机关监督职能的缺失以及施工合同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由此指出司法机关在认定和处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面临的困境。第二章是本文的研究重点之一,提出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般认定规则。本章侧重于构建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理论范式:首先,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理论为基础,通过对主要国家法律既有认定规则的研判作出比较法的考察,结合我国认定规则在规范上的演进,归纳出我国无效合同认定规则存在的问题;其次,针对我国现阶段无效合同认定规则本身存在的冲突和问题,寻求理论上的解决方案,提出引入比例原则下的利益衡量方法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次,在理论建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建设工程法律渊源,考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要因素,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类型化分析。第三章从实务角度出发,对部分存在重大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作出具体分析。《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通过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列举式的规定,方便法官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认定,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但是在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如对欠缺书面形式、低于成本价中标、“黑白合同”、挂靠施工、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难以认定的问题,困扰着司法审判人员,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对此,本文依据第二章提出的一般性规则,逐一进行解读和回应,提出统一的、具有操作性的具体裁判规则。第四章以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后果作出分析,鉴于本文是民法学论文,本章的讨论仍以私法上的后果为主,无效施工合同违反刑法或行政法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在本文研究范围内。该章通过对司法机关在处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确立的众多裁判规则进行归纳和分析,从总体的角度、发展的眼光对适用规则的理论依据、裁判效果作出评价,提出更加合理及有效的处理规则体系是本章的特色。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确立以参照合同的方式计算无效合同折价补偿价值的规则下,从解释论的角度,明确司法机关这一规则所体现的司法理念和法理依据,并就如何具体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提出裁判规则建议。第五章从解释论的角度,针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特殊制度进行分析研究,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在对《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和功能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于优先权的行使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作出分析,指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针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提出的实际施工人制度,通过对“实际施工人”概念的准确解读,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及其如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寻求法理依据。最后部分是结论,除对本文的主要内容和观点作出回顾和总结以外,这部分还针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认定和处理中存在的制度外问题,提出司法适用方面的完善建议。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处理作出裁判时,不能超越立法,既要落实在对相关法理问题的深刻理解上,也要落实在司法技术上。由于司法程序对于实体权益的影响深远,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预判中如何实现司法权与工程鉴定鉴定制度的衔接,如何实现执行程序与实体裁判的衔接,亦是不能回避的重要问题。
刘赫喆[9](2019)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合同是一种典型的非权力型行政管理方式,实践中其应用价值逐渐得到认可,并由此产生构建完善理论体系的需求。然而,目前我国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制,仍存在较多不合理之处,特别是合同尚未成立的先合同阶段常被忽视。鉴于行政性是行政合同的主要属性,因此在制度设计上,行政主体合同优益权的行使具备充分保障,但对其加以控制的手段欠缺,从而出现行政合同向行政命令倾斜的趋势。为了对行政主体权力运行进行合理限制,并最终达到合同顺利缔结的目的,我们需要于行政合同中明确一个概念,即先合同义务。目前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未能得到应有关注,究其原因,一是由于行政合同理论研究处于起步阶段,未将目光聚焦至缔约过程;二是行政法领域一向偏重权力体系构建,从而忽视义务规范设置。但先合同义务具有不能为其他概念及制度所代替的重要价值,并对合同履行阶段产生深远影响。首先,先合同义务的引入,同时满足了行政合同二元属性对缔约提出的不同要求,在优先对公法性因素进行考量的基础上,兼顾意思表达自由的实现;其次,以先合同义务为脉络,将缔约过程中各具体行政行为贯穿为一个整体,并最终服务于对缔约阶段规制的完善;最后,行政合同义务体系的空白得以弥补,并为优益权控制提供新视角,从而在解决缔约双方权利义务配置失衡等现实问题上有所建树。由此可知,先合同义务在行政合同中的确立具有必要性,其存在的理想样态,仍然是以义务规范的形式,固定于相关行政法律之中,并作为关键要素楔入行政合同缔结理论的根基。因此应当以先合同义务为中心,将缔约阶段主体、权利、行为、责任、救济等各法律要素划入其辐射范围,从而形成以“义务履行—责任承担—争议解决”为基本架构的完整先合同义务理论体系。作为合同理论的必要组成部分,先合同义务中的基本要素符合所有合同的应用需要,并非私法领域所专属。然而一般先合同义务理论受到债的相对性束缚,无法满足行政合同的行政性要求。因此行政合同中的先合同义务的内涵,需要结合其特殊需求重新进行界定,以避免实践中对私法理论的生搬硬套。其存在于当事人因缔结合同开始接触至合同生效前的全过程,基于对公共利益及全体利益相关人个人利益的双重保护,由法律直接规定,是区别于狭义附随义务的独立义务类型。而行政主体作为缔约发起者与主导者,其履行先合同义务具有行政管理及行政监督的意蕴,因此其义务深度及广度高于一般主体,是在主观善意基础上,受到实体性及程序性规范双重限制的不作为义务。在明确基本内涵的基础上,为了使行政主体的先合同义务得以妥善履行,进而对其义务构成予以分析。鉴于先合同义务是具象化义务与原则性义务要求的集合,难以一一予以列举,因此专属于行政合同,或者具有特殊要求的先合同义务是分析重点。按照义务受体划分,一是对缔约相对人承担的基本义务,由于先合同义务不以合同成立为存在基础,在要约邀请、要约、缔约磋商等过程中,行政主体始终负有告知、维护公平竞争、保密、说明理由等先合同义务。并且其义务履行必须主动且充分,与之享有优益权的范畴相匹配。二是对准缔约人承担的附加义务,在保证合同缔结以合意为基础的同时,为行政主体额外施加对缔约进行企面监管的负担。此类义务并非行政主体与任一潜在缔约人接触时即产生,只有相对人特定化后其义务履行才有意义,主要表现为充分协商义务和严格审查义务。三是对社会公众承担的特殊的程序性义务,专属于行政合同此类公法合同。行政管理以实现社会公平为最终目标,而公平的重要前提是公开和参与,以使公众依据所获取信息参与到行政决策之中,在合同缔结阶段,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公开义务和组织公众参与义务的承担。先合同义务构成的明确,使行政主体在缔约阶段的义务履行有章可循,并为抽象原则性义务的承担提供借鉴,相应的责任追究与争议解决,也因此具备衡量标准。虽然目前先合同义务并非显性概念,但上述要求已于法理、制度以及司法实践等各个层面逐渐显现,其于行政合同中的确立具备充分依据。从法理层面看,诚实信用原则是先合同义务共同的法理基础,而其在行政法中所具有的独特内涵,特别对行政主体提出了保证公平竞争、充分协商、告知等善意要求,以及妥善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衡平要求。而社会公众作为行政合同行为的间接参与者与利益相关人,行政主体主要对其承担程序性义务,因此其理论依据,为正当程序原则中关于公开性和参与性的要求。从制度层面看,以保证公众参与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规制目标,行政公开、听证、说明理由、回避等程序性制度,为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在立法中的明确奠定基础,也为义务履行的正当性提供了衡量标准。与此同时,程序性制度存在过于追求实用主义,而设计不严谨的问题,这也正是先合同义务这一概念存在的意义。在权力控制方面,实体性规制的基础地位终究无法撼动。从司法实践层面看,先合同义务体系的建立,肇始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从而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先于理论学说的完善。行政案例中的“先合同义务”已初现端倪,不仅因其产生的争议已被行政救济模式所接纳,而且对行政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实体保护有迹可寻。其存在形态具有多样性,时常借由合同履行争议,体现出缔约时的义务履行不当,或者以缔约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争议的面貌显现,但间接证明了先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已成为个案裁决的参考依据之一。然而仅仅规定先合同义务履行的客观标准是不够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产生责任的明确,是行政主体义务履行的制度保障。考虑到这种责任兼具行政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双重特性,本文将其统称为先合同责任。目前对先合同责任性质、内涵等基本要素的认知出现偏差;统一适用的违法归责原则,在责任追究上具有片面性;同时存在保护对象范围狭窄、标准模糊、形式单一等弊端。从而导致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规制被忽视,且与先合同义务的规制范围不一致。针对以上问题,一是应充分理解先合同责任所具有的特殊性,作为区别于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的独立责任类型,其包括因违背法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违法责任,因缔约行为瑕疵而产生的不当责任,以及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而产生的合法责任。自缔约行为造成信赖利益损害时责任即产生,受害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主张,亦不受合同存续状态的限制。其将合同相对人及潜在缔约人、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人作为责任承担对象,从而责任承担具有补偿性、惩罚性、保护性等多重功能。二是复合型归责原则的重构,将遵循客观标准的过错原则作为主要归责原则,并且基于公平原则和公共负担理念,以无过错原则作为补充性归责原则,使得归责范围更加全面。三是完善行政主体承担先合同责任的制度设计,将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作为保护对象,以信赖程度作为利益保护与否的衡量标准,并且明确责任承担范围不以履行利益为限,至于因相对人过错产生的利益损害则不受保护。同时突破缔约责任的单一责任形式,以损害赔偿作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并以行政惩罚性责任形式、损害补偿责任形式、纠正性责任形式作为辅助手段。这种对先合同责任的合理规制,既能对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使形成制约,又避免了负担过重对公共管理造成不良影响。而对先合同义务所生的争议的解决路径进行规划,是督促行政主体妥善履行义务以及弥补履行缺陷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行政合同救济模式的选择较为混乱,私法与公法救济模式交叉使用。然而私法模式与混合模式在规则适用上,与先合同争议的性质及内在要求并不契合,仅是因公法救济模式尚不健全而作出的现实妥协。在平衡公私利益、监督优益权行使以及提高行政效率等方面,行政法模式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确立统一的公法救济模式,才是解决先合同争议的正确选择,即使当下行政救济模式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但其局限性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相关行政制度以克服。在坚持公法救济模式的前提下,对具有一般法律共性或合同属性的民事规则,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亦可作为补充依据适用。在具体救济途径的适用方面,司法外救济途径应作为优先考虑,其相对温和的处理方式,有利于纠纷及时解决,从而使磋商继续进行的可能性上升,与化解先合同争议的目的相契合,并且在提高救济效率及控制成本方面具有优势。其所具有的多样化救济方式,使得各类先合同争议具备妥善解决的可能性,协商、询问、质疑等由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争议的救济途径,以及调解、投诉、行政复议等由第三方介入解决争议的救济途径,对其均可接纳。而司法救济在先合同争议处理中,具有保证权利救济全面、保证监管独立、保证法律适用一致等特有功能,使其成为唯一能够彻底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的方式,具有不可替代性。由于目前先合同争议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存在标准不统一、规范层级低、合同缔结阶段规制缺失等问题,从而进入司法审查程序遇到较多困难及障碍,通常需要转化为权力性行政行为案件加以审理。因此,必须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改良,以达到与先合同争议对接的目的,在建立专门的双向性诉讼结构基础上,设立与之相对应的特殊规则,包括确立合理性审查标准、赋予所有利益相关人原告资格、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以调解方式代替判决等,从而满足解决先合同争议的需要。在对先合同义务价值予以分析,并初步进行理论体系建构的基础上,本文最终针对先合同义务的立法设计提出建议。出台《行政合同法》进行系统化规制,或者制定《行政程序法》将行政合同作为专章予以规制,是目前可供参考的两种主要方案。而单行行政法规范的具体化规制、《行政诉讼法》等程序立法对先合同争议解决的规制、司法解释及判例的补充性规制,同样对于先合同义务相关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建立以专门、统一行政合同法律规范为基础,其他形式法律规范为辅助的复合型法律规制模式,是最为合理的选择。
詹雅伦[10](2019)在《论无效合同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文中研究说明无效合同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指无效合同被确认后,当事人请求对因信赖合同有效而产生的利益损害进行赔偿。在案例中,许多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害,法院也据此考量损害赔偿问题。然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在理论与规范上的内容尚且模糊,纷争较大。其中,主要存在三个问题:第一,在无效合同被确认后,是否可进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第二,如能进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其损害赔偿责任成立之规范依据为何,应满足哪些构成要件。第三,除责任成立外,其损害赔偿范围应及于何处,包含哪些内容。因此,本文以问题之意识出发,从“有无”至“内容”再及“何为”,逐步论述该命题。首先,在理论与实务中,曾有以下单一观点:无效合同确认后,尤其是涉违法事项时,当事人不应受到任何赔偿,因其对合同有效之信赖不受肯认,合同自始、当然、确认的无效阻碍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本文认为,无效合同应为一类合同,涉法律评价,无论因何事由无效,其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阻碍在于其不适法性或不妥当性。但从无效合同被确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已挣脱“合同有效性”之束缚,规范之存在也证明其正当性。同时,无效合同被确认后,并不否定当事人曾因彼此信赖而产生的约束关系,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源于此种信赖事实,并兼具规制背信行为之功能,最终能够缓和合同无效的法效果,给予当事人合理救济。其次,当前我国规范体系内并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直接规定,多以学理及实务中的论理为讨论依据,如何处理此种请求,以何种请求权规范为依据,如何与现存规范衔接,在适用中又有何问题需要明晰,则成为了讨论之重点。如题所述,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既以信赖为中心,遍寻理论观点,信赖责任乃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可资借鉴之来源。信赖责任以信赖为中心作为归责标准,但有其局限性。结合当前主要适用的《合同法》第42与第58条规范的内容,本文认为,应尊重第42与第58条规范中过错原则之归责标准,加之衡量合理信赖。过错与信赖因素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中,应区分责任成立与赔偿范围的功能,解决无效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归责标准与责任构成问题,以此确认赔偿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防止出现损害之不救济以及与赔偿范围相混淆的情况。最后,无效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计算,为案例适用中的棘手问题。根据理论观点案例情形整理,本文认为,信赖利益损害的内容不应囿于概念辨析之困境,其具体包括直接信赖利益、附带信赖利益、机会损失、利息损失四个部分。赔偿范围受信赖程度影响,主要依据客观化信赖程度进行判断。同时,应讨论赔偿范围是否还受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则的调整,从实践与理论上对该些规则的适用性进行观察与分析。再而讨论计算时点与计算方法,根据现实需要,主要讨论争议较多的机会损失及利息损失两部分。
二、试论诚信原则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诚信原则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1)民法典中缔约信赖保护的规范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一、缔约信赖保护的缔约过失路径: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边界 |
(一)前合同义务违反及其解释困境 |
(二)“告知义务说”:与磋商程序相关的前合同告知义务 |
(三)“行为矛盾说”:出尔反尔的行为规制及其否定 |
(四)诚实信用的解释范围与边界 |
二、缔约信赖保护的信赖责任路径:信赖保护原则的自成体系 |
(一)信赖责任理论的体系构建 |
(二)缔约信赖保护的路径探寻:信赖责任体系内的类推适用 |
(三)缔约信赖保护的美国法方案:一般化的信赖责任及其缺陷 |
(四)信赖责任路径的解释功能与局限 |
三、缔约信赖保护的预约合同路径:拘束力原则的柔化 |
(一)“缔约说”的德国法实践:预约作为订立本约的工具 |
(二)“磋商说”的美国法实践:预约作为缔约信赖保护工具 |
(三)我国法中缔约信赖保护与预约制度关系的厘清 |
四、缔约信赖保护的规范证成 |
(一)目的论证成:缔约信赖可保护性的基础与范围 |
(二)解释论证成:诚实信用原则对缔约信赖保护的包容力 |
五、结语 |
(2)论我国缔约过失之损害赔偿范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及存在问题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
第二节 我国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规定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缔约过失责任性质不明确 |
二、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未规定 |
第二章 前提: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之确定 |
第一节 信赖利益 |
第二节 履行利益 |
第三节 固有利益 |
一、我国与德国在保护固有利益时的土壤不同 |
二、我国民法体系应当坚持合同法与侵权法二分 |
第三章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探讨——以不同类型的义务违反展开 |
第一节 违反诚信磋商义务 |
一、恶意磋商 |
二、交易机会丧失赔偿 |
三、信赖利益赔偿不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度 |
四、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
五、信赖利益赔偿的其他适用原则 |
第二节 违反信息提供义务 |
一、信息提供义务的理论基础 |
二、判断信息提供义务存在的因素 |
三、我国缔约前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现状及赔偿范围 |
四、德国法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 |
五、缔约欺诈 |
第三节 违反保密义务 |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
二、缔约过程中违反保密义务的性质 |
三、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的背景 |
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3 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2章 样本案例整体分析 |
2.1 样本案例检索条件 |
2.2 法院判决成立缔约过失责任案例所涉合同类型 |
2.3 法院认定成立缔约过失责任援引法条 |
第3章 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否以“过错”为归责事由 |
3.1 归责原则理论争议 |
3.1.1 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
3.1.2 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主、信赖规则为辅 |
3.2 归责原则司法裁判现状 |
3.2.1 数据统计 |
3.2.2 数据分析 |
3.3 当事人存在“过错”对认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影响 |
3.3.1 缔约过失责任人存在过错的情形 |
3.3.2 当事人过错大小对责任承担比例的影响 |
第4章 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适用合同形态 |
4.1 适用合同形态理论争议 |
4.2 适用合同形态司法裁判现状 |
4.2.1 数据统计 |
4.2.2 样本案例所涉合同形态分析 |
4.3 作者观点 |
4.3.1 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可适用各种合同形态 |
4.3.2 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手段 |
第5章 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 |
5.1 赔偿范围理论争议 |
5.1.1 直接损失 |
5.1.2 间接损失 |
5.2 赔偿范围司法裁判现状 |
5.2.1 数据统计 |
5.2.2 具体案例分析 |
5.3 间接损失确定标准 |
5.4 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限制条件 |
5.4.1 以履行利益为限 |
5.4.2 其他限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发表的论文及研究成果 |
(4)论彩礼返还(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一)关于彩礼法律范围的研究 |
(二)关于彩礼给付法律属性的研究 |
(三)关于彩礼返还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研究 |
三、论文基本框架 |
(一)文章的逻辑结构 |
(二)文章的内容安排 |
四、研究方法 |
(一)历史研究方法 |
(二)数据分析方法 |
(三)逻辑分析方法 |
(四)案例分析方法 |
五、理论创新 |
(一)研究方法创新 |
(二)研究成果创新 |
第一章 彩礼返还的正当性 |
第一节 彩礼返还的证成 |
一、彩礼存在的合理性 |
(一)婚姻(婚约)的重要性 |
(二)彩礼的社会功能 |
二、彩礼纠纷存在的必然性 |
三、彩礼返还的社会、文化、经济基础 |
(一)彩礼返还的社会基础 |
(二)彩礼返还的文化基础 |
(三)彩礼返还的经济基础 |
第二节 彩礼返还法律调整的证成 |
一、法外彩礼返还规范的实践困境 |
(一)彩礼返还规范产生的前提条件 |
(二)法外彩礼返还规范适用受阻的原因 |
二、法律调整的原因 |
(一)法律的权威和社会公信力 |
(二)法律的价值 |
(三)法的合理性 |
(四)程序保障法的实现 |
三、彩礼返还法律调整的实证 |
(一)法律规范 |
(二)司法实践 |
第二章 彩礼返还中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彩礼概念的界定 |
一、彩礼的概念及其评析 |
二、彩礼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的多样性 |
三、彩礼概念的具体化 |
(一)彩礼存在良俗范围的证成 |
(二)良俗之内彩礼的分层 |
(三)良俗之外彩礼的二种属性 |
四、彩礼与其他婚姻支付的关系 |
(一)恋爱期间的“给付”与彩礼的关系 |
(二)登记结婚前的“给付”与彩礼的关系 |
(三)婚宴支出与彩礼的关系 |
第二节 婚约的法律属性 |
一、关于婚约法律属性的学说及其评析 |
二、婚约之身份契约属性的证成 |
第三节 彩礼给付的法律属性 |
一、实际法源中彩礼给付法律属性的定位及其评析 |
二、关于彩礼给付的各种学说及其评析 |
三、彩礼与婚约义务的“相对性对价”关系 |
四、彩礼给付法律属性的三个面相 |
(一)附义务赠与 |
(二)赠与 |
(三)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
第四节 共同生活的法律界定 |
一、实际法源中的共同生活及其评析 |
二、共同生活的法律概念 |
(一)共同生活的主体 |
(二)共同生活的物理空间 |
(三)共同生活的内容 |
(四)共同生活与同居生活的关系 |
第三章 彩礼返还的构成要件 |
第一节 彩礼返还的构成要件及其评析 |
一、行为、事实要件及其评析 |
二、归责事由及其评析 |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归责事由 |
(二)过错原则下的归责事由 |
三、损害及其评析 |
四、因果关系及其评析 |
第二节 构成要件的分类与整合 |
一、构成要件的分类 |
(一)解除婚约情形下的构成要件 |
(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婚姻情形下的构成要件 |
二、构成要件的整合 |
第四章 彩礼返还的法律效果 |
第一节 彩礼返还的法律效果及其评析 |
一、正式法源中的法律效果及其评析 |
二、实际法源中的法律效果及其评析 |
三、彩礼返还法律效果与构成要件的逻辑矛盾 |
第二节 彩礼返还法律效果的多样性 |
一、无过错归责原则下彩礼返还的法律效果 |
(一)彩礼全部返还 |
(二)彩礼部分返还 |
(三)彩礼不予返还 |
二、过错归责原则下彩礼返还的法律效果 |
第三节 彩礼返还的方式 |
一、惩罚——定金罚则的适用 |
二、补偿——按“比例”返还“原物” |
第四节 彩礼返还的范围 |
一、彩礼损失的返还范围 |
(一)损失完全补偿 |
(二)损失溢出 |
(三)损益相抵 |
二、非彩礼损失的彩礼返还范围 |
(一)彩礼给付方过错造成的损失 |
(二)与有过失 |
三、彩礼返还法律责任的免责 |
(一)诉讼时效免责 |
(二)合并之诉的“抵销”免责 |
(三)协议免责 |
(四)人道主义免责 |
第五节 彩礼返还的形式 |
第五章 彩礼返还的典型案例解说 |
第一节 协议解除婚约女方未履行婚约义务情形下的彩礼返还 |
一、解题思考 |
二、解说 |
第二节 婚约解除女方部分履行婚约义务情形下的彩礼返还 |
一、共同生活后的彩礼返还 |
二、具备撤销赠与条件的彩礼返还 |
三、请求权聚合的彩礼返还 |
四、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彩礼返还 |
五、恋爱期间给付与婚宴支出的返还 |
六、“房产加名”的彩礼返还 |
(一)解题思考 |
(二)解说 |
第三节 登记结婚前婚约主体一方死亡的彩礼返还 |
一、彩礼返还的原因 |
二、延伸的问题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论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以法律义务的基础构成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研究对象与命题限定 |
一、局限于消极的可推断意思表示——沉默 |
二、局限于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
三、仅讨论沉默作为义务构成的基础 |
四、假定沉默者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
第三节 研究现状 |
一、德国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研究现状 |
二、我国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研究现状 |
第四节 文章结构与主要观点 |
第五节 研究进路与方法 |
一、体系化方法 |
二、比较法 |
三、案例研究 |
第一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属性与体系定位 |
第一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属性 |
一、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例外品质 |
二、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限定主义 |
三、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谦抑性和补充性 |
第二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体系定位 |
一、沉默在表示公示体系的定位 |
二、意思表示主观要素结构变化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理论的体系辐射效应 |
第二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规范基础与实践考察 |
第一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规范基础 |
一、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的规范变迁 |
二、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立法类型分析 |
第二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实践考察 |
一、法律适用方法层面:简单排除法和混合适用法 |
二、实体运用层面:呈现三重限缩 |
第三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分析框架和内在体系 |
第一节 三大评价框架:义务形成之基础 |
一、弗卢梅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上相关性行为的理论 |
二、比德林斯基的“可分层”法律行为基本原则的理论 |
三、卡纳里斯的法律行为和信赖责任的理论 |
第二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内在体系 |
一、内在体系的二元结构: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 |
二、与法律行为责任的分离:信赖责任的发现与体系化 |
三、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在法律行为交往中的规制领域 |
四、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信赖保护的方法论路径 |
第三节 我国信赖保护原则的体系定位 |
一、内在体系外显特征与内外体系的贯通 |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缺漏与弥补之道 |
第四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解释模型与判断基准 |
第一节 规范配置“法律行为理论-积极信赖保护-消极信赖保护” |
一、规范框架的叙说 |
二、规范框架的层次论 |
三、规范框架的补充论 |
第二节 一般判断基准体系 |
一、判断基准体系 |
二、判断基准之间的动态权衡与相互作用 |
第五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构造 |
第一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谱系 |
第二节 法律行为理论框架:意思表示型沉默 |
一、沉默意思表示的发展简史 |
二、沉默意思表示的教义学分析 |
第三节 积极信赖保护框架:权利表见型沉默 |
一、沉默作为基于开启权利表象的权利表见责任的基础 |
二、沉默作为基于交易上典型行为的权利表见责任的基础 |
第四节 积极信赖保护框架:背信型沉默 |
一、沉默作为基于矛盾行为的信赖责任的基础 |
二、沉默作为权利取得的信赖责任的基础 |
第五节 消极信赖保护框架:义务违反型沉默 |
一、沉默与异议义务的违反 |
二、沉默与说明义务的违反 |
第六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效果构造 |
第一节 法律行为式与类法律行为式的保护模式 |
一、强保护模式:法律行为式保护 |
二、弱保护模式:类法律行为式保护 |
三、强保护与弱保护之间的流动:相对人的选择权 |
第二节 法律行为拘束的解消规则的统合 |
一、解消的事由 |
二、解消的法律效果 |
第三节 法律行为内容的调整 |
第四节 统合模式下的效果构造 |
结语——兼论我国民法典编撰中的几个问题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论合同无效的获益处理 ——以不动产买卖为主要研究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意识 |
二、研究现状及选题意义 |
三、研究进路 |
第一章 合同无效情形获益处理之争点 |
第一节 实务上的分歧:以不动产买卖为例 |
一、争议类型 |
二、问题归纳 |
第二节 学理上的纷争 |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说 |
二、缔约过失请求权说 |
第二章 缔约过失适用的空间 |
第一节 责任构成要件层面的考察 |
一、相对方合理信赖的认定 |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
第二节 法律后果层面的考察 |
一、相对方损失的定性 |
二、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的扩张 |
三、具体赔偿范围的考量 |
第三章 不当得利适用的空间 |
第一节 责任构成要件层面的考察 |
一、背信行为人受有利益的认定 |
二、无法律上原因的判定 |
第二节 法律效果层面的考察 |
一、不法得利排除原则的影响 |
二、收缴与追缴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确定 |
三、具体返还范围的确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7)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之辨证(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司法困境 |
第一节 司法裁判不一致 |
第二节 裁判不一致之原因 |
一、现行法之规定 |
二、学说观点不统一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边界 |
第一节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小于违约责任之商榷 |
一、两种责任赔偿范围的一般认识 |
二、赔偿范围一般认识之商榷 |
第二节 缔约过失场合履行利益具有可赔性之例证 |
一、司法解释与学说认可 |
二、司法实践的支持 |
三、机会损失与履行利益赔偿实际不可分 |
四、对反对理由的再商榷 |
五、结论 |
第三节 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界定标准 |
一、损害赔偿之目的 |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目的 |
三、学说与实践的支持 |
四、现行法之解释 |
第四节 三个问题 |
一、缔约过失下固有利益的救济必要 |
二、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 |
三、合同生效型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问题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之特别考量 |
第一节 履行利益赔偿之必要条件 |
一、合同内容臻于完善 |
二、赔偿损失不违反规范目的 |
三、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只能择一赔偿 |
第二节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要点 |
一、区分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的证明标准 |
二、损害参照依据与损益相抵 |
三、损害准据时点与减损义务 |
四、可预见性规则 |
五、与有过失规则 |
六、现时成本之合理性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1.问题的提出 |
2.研究价值及创新点 |
3.文献综述 |
4.研究路径 |
5.研究方法 |
第1章 无效施工合同的产生原因及司法困境 |
1.1 无效施工合同的界定 |
1.1.1 施工合同的法律定位 |
1.1.2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使用 |
1.1.3 无效施工合同的审查主体 |
1.1.4 无效施工合同的特殊性 |
1.1.4.1 司法认定无效情形严重 |
1.1.4.2 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1.1.4.3 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 |
1.2 无效施工合同的产生原因 |
1.2.1 施工合同立法存在缺陷 |
1.2.1.1 对意思自治过度限制 |
1.2.1.2 与国际工程建设实务不适应 |
1.2.2 施工合同法律实施存在障碍 |
1.2.2.1 政府机构职能缺位 |
1.2.2.2 主体守法意识弱 |
1.3 无效施工合同的司法困境 |
1.3.1 裁判规则不统一 |
1.3.2 司法与行政脱节 |
1.3.3 恶意诉讼频发 |
第2章 无效施工合同的一般认定规则 |
2.1 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的法理依据 |
2.1.1 法律行为无效制度 |
2.1.1.1 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源 |
2.1.1.2 我国法律行为无效的规范演进 |
2.1.2 法律行为欠缺生效要件 |
2.1.2.1 生效要件的存废之争 |
2.1.2.2 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重申 |
2.1.2.3 意思表示瑕疵的弥合 |
2.1.3 法律行为符合无效事由 |
2.1.3.1 违法性事由的进一步限制 |
2.1.3.2 公序良俗原则的规范适用 |
2.1.3.3 形式要件的效力排除 |
2.2 无效施工合同认定中的主要问题 |
2.2.1 强制性规定仍旧难以甄别 |
2.2.2 公序良俗的内涵仍旧模糊 |
2.2.3 无效规则引发实践冲突 |
2.3 无效施工合同中的价值判断标准 |
2.3.1 施工合同无效的价值目标 |
2.3.1.1 协调自由与正义 |
2.3.1.2 平衡效率与安全 |
2.3.2 法律适用中的比例原则 |
2.3.2.1 比例原则的逻辑结构 |
2.3.2.2 比例原则的具体适用 |
2.4 无效施工合同的类型化分析 |
2.4.1 施工合同无效的主要因素 |
2.4.2 主体不适格的无效施工合同 |
2.4.2.1 发包人的主体要求 |
2.4.2.2 承包人的主体要求 |
2.4.3 形式违法的无效施工合同 |
2.4.4 内容违法的无效施工合同 |
第3章 施工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具体适用 |
3.1 招投标程序与施工合同的效力 |
3.1.1 欠缺书面形式的施工合同效力 |
3.1.1.1 招投标订立施工合同的主要流程 |
3.1.1.2 中标通知书的承诺性质 |
3.1.1.3 招投标文件具有合同约束力 |
3.1.2 低于成本价中标的施工合同效力 |
3.1.2.1 规范依据 |
3.1.2.2 成本价的确定 |
3.2 “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 |
3.2.1 “黑白合同”的界定 |
3.2.1.1 “黑白合同”的产生原因 |
3.2.1.2 “黑白合同”的主要特征 |
3.2.2 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 |
3.2.2.1 “背离”及“实质性内容”的内涵 |
3.2.2.2 合同的合理变更 |
3.2.3 “黑白合同”的具体效力 |
3.2.3.1 “黑”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
3.2.3.2 “黑”“白”合同的效力关系 |
3.3 挂靠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 |
3.3.1 挂靠施工合同效力认定标准的统一化需求 |
3.3.1.1 建筑市场中挂靠施工现象仍旧猖獗 |
3.3.1.2 挂靠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实践现状 |
3.3.2 挂靠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行为界定基础 |
3.3.2.1 挂靠施工概念的类型化表达 |
3.3.2.2 与相关行为甄别的标准及意义 |
3.3.3 挂靠施工合同效力认定规则的疑难探讨 |
3.3.3.1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强制性分析 |
3.3.3.2 挂靠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规范缺失 |
3.3.3.3 挂靠施工合同中的双重法律关系 |
3.4 未取得建筑许可的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 |
3.4.1 建筑许可制度的主要内容 |
3.4.2 未经许可施工合同效力的规范现状 |
3.4.3 未经许可施工合同效力的判定规则 |
3.4.4 未经许可施工合同的效力补正 |
3.4.4.1 效力补正规则的参照适用 |
3.4.4.2 效力补正规则的具体程序 |
第4章 无效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 |
4.1 处理无效施工合同中的法理依据 |
4.1.1 恢复原状的基本范式 |
4.1.2 请求权性质 |
4.1.3 折价补偿规则 |
4.1.3.1 折价补偿的适用条件 |
4.1.3.2 折价补偿的数额量定 |
4.2 .折价补偿的具体方式——参照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
4.2.1 参照结算的前提条件 |
4.2.2 参照结算的合同范围 |
4.2.3 参照结算的司法难点 |
4.2.3.1 “黑白合同”中的参照结算问题 |
4.2.3.2 未取得建筑许可的施工合同能否参照结算? |
4.2.4 参照结算规则的理论评析 |
4.3 合同外补偿方式 |
4.3.1 另行达成结算协议 |
4.3.2 工程造价鉴定 |
4.4 无效施工合同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
4.4.1 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 |
4.4.1.1 请求权基础 |
4.4.1.2 责任范围 |
4.4.2 无效施工合同损失赔偿的具体规则 |
4.4.2.1 对第三人的违约责任损失 |
4.4.2.2 履行瑕疵引发的损失 |
4.5 收缴非法所得 |
4.5.1 规范分析 |
4.5.2 司法现状 |
4.5.3 规则建议 |
第5章 无效施工合同处理中的特别制度 |
5.1 实际施工人制度 |
5.1.1 实际施工人的界定 |
5.1.1.1 实际施工人的类型 |
5.1.1.2 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义务来源 |
5.1.2 实际施工人的制度价值 |
5.1.3 实际施工人制度的完善 |
5.1.3.1 理论支持 |
5.1.3.2 规则建议 |
5.2 无效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优先权 |
5.2.1 工程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
5.2.2 合同效力与工程优先权 |
5.2.3 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优先权 |
5.2.3.1 实证分析 |
5.2.3.2 可行性分析 |
5.2.3.3 适用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缩略语表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9)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由来与价值 |
(一) 选题由来 |
(二) 研究价值 |
二、研究综述 |
(一) 域外研究综述 |
(二) 国内研究综述 |
三、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 |
(一) 研究内容 |
(二) 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一) 研究中的创新之处 |
(二) 研究中存在的难点与不足 |
第一章 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的界定 |
一、先合同义务的源起与内涵 |
(一) 先合同义务的发展进程 |
(二) 先合同义务在行政法领域的涵义 |
二、先合同义务基本要素的特殊设置 |
(一) 存续期间的划定 |
(二) 义务受体的判定 |
三、先合同义务的性质辨析 |
(一) 不依附合同存在的法定性 |
(二) 区别于附随义务的独立性 |
四、与私法合同中先合同义务的关联与区分 |
(一) 从私法合同中汲取的营养 |
(二) 对传统先合同义务理论的排斥 |
第二章 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的构成 |
一、对缔约相对人负有的基本义务 |
(一) 告知义务 |
(二) 保证公平竞争义务 |
(三) 保密义务 |
(四) 及时通知义务和说明理由义务 |
二、对准缔约人负有的附加义务 |
(一) 充分协商义务 |
(二) 严格审查义务 |
三、对社会公众负有的特殊义务 |
(一) 公开义务 |
(二) 组织公众参与义务 |
第三章 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存在的依据 |
一、理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 |
(一) 诚实信用原则对先合同义务的理论支撑 |
(二) 正当程序原则对先合同义务的理论补充 |
二、制度依据:程序性制度 |
(一) 程序性制度作为依据的基础 |
(二) 先合同义务在具体制度中的表现及要求 |
三、司法实践依据:行政案例 |
(一) 行政合同的可诉性得到承认 |
(二) 缔约阶段的实体性保护有迹可循 |
(三) 义务履行情况成为个案裁决依据 |
第四章 行政主体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 |
一、先合同责任追究的现实困境 |
(一)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规制被忽视 |
(二) 与先合同义务的规制范围不一致 |
二、先合同责任追究受阻的成因 |
(一) 对先合同责任的认知存在偏差 |
(二) 以违法作为归责标准具有片面性 |
(三) 责任承担的设定具有局限性 |
三、对于先合同责任特殊性的正确认识 |
(一) 责任类型具有独立性 |
(二) 责任存续期间具有连续性 |
(三) 责任承担对象具有多样性 |
(四) 责任形态具有多元性 |
(五) 责任承担功能具有多重性 |
四、先合同责任复合型归责原则的重构 |
(一) 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主要归责原则 |
(二) 以无过错原则作为补充性归责原则 |
五、行政主体承担先合同责任的特殊设置 |
(一) 以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为保护对象 |
(二) 对先合同责任承担范围的合理限定 |
(三) 对缔约责任单一责任形式的突破 |
第五章 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所生争议的解决路径 |
一、争议救济模式的确立与完善 |
(一) 当今救济模式下的缺陷与风险 |
(二) 救济模式的唯一选择:行政法模式 |
(三) 对民事规则补充适用地位的规范 |
二、争议解决的优先选择:司法外救济途径 |
(一) 先合同争议与司法外救济的契合性 |
(二) 融入司法外救济制度的主要方式 |
三、争议解决的最终保障:司法救济途径 |
(一) 司法救济在先合同争议处理中的特有功能 |
(二) 先合同争议进入司法审查的障碍 |
(三) 与现有行政诉讼制度对接的特殊规制 |
第六章 关于先合同义务立法模式的设想 |
一、《行政合同法》的系统规制 |
二、《行政程序法》中行政合同专章的程序性规制 |
三、单行行政法规范的具体化规制 |
四、《行政诉讼法》等程序立法对先合同争议解决的规制 |
五、司法解释及判例的补充性规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10)论无效合同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与结构安排 |
第一章 无效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
第一节 无效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意涵 |
一、无效合同的界定 |
二、信赖利益的界分 |
第二节 无效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司法基础 |
一、具体案例中无效合同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
二、因信赖合同有效而产生损害为赔偿的依据 |
第三节 无效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
一、无效合同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具有独立性 |
二、无效合同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具有特殊性 |
三、规制背信行为以保护信赖投入具有合理性 |
第二章 无效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适用 |
第一节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概述 |
一、信赖因素分别影响责任成立与赔偿范围 |
二、信赖责任构成要件的内容作为理论来源 |
第二节 以《合同法》第 42、58 条为中心的法律适用困境 |
一、适用第42条时未考虑相对人的信赖状态 |
二、适用第58条时未明确过错与信赖的关系 |
第三节 基于信赖因素的归责标准与责任构成要件 |
一、过错原则中的信赖衡量 |
二、责任构成要件详述 |
第三章 无效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 |
第一节 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范围 |
一、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项目 |
二、信赖因素对赔偿范围的影响 |
第二节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规则 |
一、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
二、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 |
三、可预见性规则适用性的思考 |
第三节 无效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计算 |
一、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计算的理论方法 |
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计算时点 |
三、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四、试论诚信原则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论文参考文献)
- [1]民法典中缔约信赖保护的规范路径[J]. 李潇洋. 法学, 2021(06)
- [2]论我国缔约过失之损害赔偿范围[D]. 李倩.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实证研究[D]. 王韵. 湘潭大学, 2020(02)
- [4]论彩礼返还[D]. 李屹. 吉林大学, 2020(08)
- [5]论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以法律义务的基础构成为中心[D]. 叶锋.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论合同无效的获益处理 ——以不动产买卖为主要研究对象[D]. 李钟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7]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之辨证[D]. 唐甜.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8]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研究[D]. 唐倩.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9(01)
- [9]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研究[D]. 刘赫喆. 山东大学, 2019(09)
- [10]论无效合同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D]. 詹雅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