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赔偿法律空白被填补(论文文献综述)
李智湄[1](2021)在《民法典时代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范基础、功能限制及制度衔接》文中指出《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公序良俗原则可为其提供规范基础,但由于权益保护范围冲突、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失衡、与既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适配等问题,民法体系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将于实践中发生功能限制。为解决此问题,需要立足于环境事故法的视角,对损害赔偿体系内的公私法赔偿工具予以整体性考察。鉴于当前规范层面的相对空白,有必要在理论研究中对私法体系内的赔偿制度衔接、公私法体系间的赔偿制度沟通予以前瞻性考虑。
何晶[2](2021)在《论责任保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社会生产程度不断提高,提升我们生活水平的同时也增加了在生产生活中的风险与危机。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分散从事生产与工作中的风险,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责任保险设立的初衷基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随着实践中暴露的问题以及理论水平的提升,转而更侧重于对于第三人的救济。第三人作为责任事故中真正迫切需要救济的一方,得到了理论上与实践中的重视。2009年重新修订《保险法》,其中对于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予以明确规定,这是我国保险法历史上首次对于第三人请求权进行确认,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结合我国现行所有规定,《保险法》作为责任保险制度的一般法,与其它特别法之间存在体系无法衔接的问题。对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主体规定不合理、行使条件较为严苛以及并未对保险人的抗辩事由进行规定,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相关法律适用,合理扩大第三人的主体范围、对于第三人行使请求权设立较少的前提条件、严格限制保险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事由,以真正实现保障第三人的制度目标。
宋倩[3](2021)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运行问题与体系完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十九大以来,中央将生态文明建设推到了历史的一个新高度,成果斐然。“十四五”规划纲要也为生态与文明建设勾勒出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新理念、新部署。我国虽然有一系列的政策文件和法律法规出台,但是至今还没有一个相对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制度运行中存在很多问题。作为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恶性循环的突破口与落脚点,落实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司法理念,思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理论完善与现实路径意义重大。通过加大生态环境污染破坏成本,构建全方位的预防机制,激励企业遵守环保法规并加大环保投入,并通过多种损害赔偿救济机制保障生态环境的修复,可以有效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本文尝试从基本概念的厘清与辨析入手,首先总结出现有制度的运行问题,并结合域外相关国家之做法形成对比,继而讨论完善立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机制的构建路径,再者论及公众参与机制配套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最后关注损害赔偿鉴定的评估、赔偿金管理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的落实,尝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系完善进行研究,最终达到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
黎敏儿[4](2021)在《人体冷冻胚胎的归属与处置问题研究 ——兼议处置问题引发的代孕困境》文中提出随着我国适龄产妇不孕不育患病率的大幅增长,不孕不育已经成为困扰公众、影响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重大社会性问题。作为20世纪后人类婚姻和家庭领域发生的最具影响力的进程之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诞生和发展给大多数不孕不育患者带来了福音,让他们可以通过辅助生殖的医疗手段实现自己的生育权。作为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中关键的一环,冷冻胚胎技术是一项目前较为成熟的解决生育难题的技术。鉴于内外环境差异所导致的胚胎移植后的低成功率,又为了延长体外胚胎的存活期限和为随时移植做准备,实践中会一次性在女性体内取出多个卵子,并培育多个胚胎。但与此同时也有一系列法律问题接踵而至,比如冷冻胚胎的民事法律地位要如何认定,当出现夫妻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或双方死亡等情形时应如何确定冷冻胚胎的处置。笔者将试图并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探究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和不同情形下的处置规则,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合理认定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是解决冷冻胚胎纠纷的基础与前提,本文第一部分将着重分析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首先,本文将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切入明确冷冻胚胎在生物学上的具体内涵和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并抛出研究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重要性。再者,对学术界对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三种理论学说:认为冷冻胚胎具有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主体说”、认为冷冻胚胎属于客观实体物的“客体说”以及认为冷冻胚胎属于人与物的“过渡性存在”的“中介说”进行解释和学说评析。然后,在比较法视野下列举并分析域外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认定。笔者再对以上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相关的学说和域外经验进行论述和评析,目的旨在文末总结得出笔者的观点:冷冻胚胎应属于“人格化的特殊物”。界定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的目的在于解决冷冻胚胎的处置问题,但我国司法实践中现存的冷冻胚胎处置纠纷尚有不少问题和缺陷,因此第二部分紧接着第一部分对法律属性的探讨,主要围绕司法实践中冷冻胚胎归属及处置纠纷的案由选择、原被告关系、法院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分析以及对冷冻胚胎归属及处置的裁判依据进行具体的统计学分析和案例分析。其中笔者通过不同原被告主体和纠纷类型选择了五个重点案例,对法院的裁判思路作出解读,发现在法律属性不明朗的情况下,法院的裁判思路存在诸多矛盾。而这些矛盾笔者将在该部分的最后予以最后的总结,旨在为下一部分具体分析冷冻胚胎的处置规则做铺垫和建构。第三部分系作者基于对冷冻胚胎属于“人格化的特殊物”的法律属性认定,对冷冻胚胎的归属和处置的具体规则作出的详细分析。“宜兴冷冻胚胎案”首次提出对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概念,但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故第二部分开篇首先解释在冷冻胚胎语境下监管权和处置权的内涵所在,明确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本质在于有特别限制的所有权,其实质仍是冷冻胚胎在实践应用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内涵后,笔者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离婚、夫妻一方去世以及夫妻双方去世四个具体情形,分析对应情形下冷冻胚胎的处置问题。其中着重提及以夫妻合意为原则,当出现双方生育权冲突时对弱者的保护与利益平衡原则的考量以及冷冻胚胎的继承权问题。第四部分承继对第一、二部分的思考和研究,首先分析我国的立法现状,其中先从现有法律中对胎儿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法律规定突出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认定之法律空白和困境所在,然后通过对域外经验的列举和分析,以为后续提出我国立法建构作出铺垫。最后,本文将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语境下对冷冻胚胎法律属性与处置问题提出司法与立法方面完善建议。
彭钰栋[5](2021)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文中认为从20世纪初到现在的百余年时间内,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经历了从萌芽到诞生,再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对于现代公司企业的治理产生了深远影响。企业在为股东利益赚取利润的同时,是否应当兼顾社会中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成为了企业必须面对的议题。随着企业在社会生活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企业社会责任这一议题也逐渐进入了法学领域中,在我国突出表现为2005年《公司法》第5条中加入了“社会责任”,这一修订被视作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诞生,并引起了商法学界的积极讨论。但自那之后,由于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识的不足,以及《公司法》第5条概括性质的规定,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并未取得实质性质的突破。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在总则编的“营利法人”中通过第86条,再次规定了“社会责任”的内容,这一条可兹看作对于《公司法》第5条的延续和发展。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之中,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之下,使得第86条具有了商法原则的地位。明确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具有法律原则的性质,于现有立法模式之下,无论是对条款自身性质的认识与解释,还是对于法条适用方法的探究都大有裨益。首先,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条文的概括性使得其自身的内涵和外延不足,在历史解释和文义解释之外还需要对法律原则的价值进行探讨和补充,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下可用民事基本原则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价值补充,尤其是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其次,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在其适用上可以借鉴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裁判功能以及评价功能进行展开,其中指导功能强调第86条对于《公司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部门法中有关利益相关者保护的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裁判功能则是在缺少法律规则的时候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规则化适用,以弥补对于利益相关者保护不足的法律漏洞;评价功能则是在个案中,当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在与其他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通过比例原则进行衡量的过程。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通过发挥其法律原则的功能而进入司法实践中,但这一过程可能赋予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于是在现有的立法模式之下,可以利用“标准”与“法律”的特殊关系,在国内外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所构建的制度基础上,发挥标准制定主体的灵活性与内容丰富性等特点,在企业声明适用某一标准的情况下,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构成对《民法典》第86条的原则补充,一方面指导企业建立社会责任管理体系,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贯彻于日常经营之中,另一方面为法官在审判中利用原则进行规则创制或者进行原则之间的衡量提供规范性依据。最终通过这一法律化路径,将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最新理论与成果融入到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之中。
胡晓霖[6](2021)在《机动车无偿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无偿代驾作为一种权属分离驾驶类型,涉及多方主体,再加之立法空白,这使得在机动车无偿代驾过程中由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方受到损害后,机动车一方内部即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划分混乱。本文旨在通过对机动车无偿代驾侵权案件统计分析,对无偿代驾进行类型化总结,理顺处理无偿代驾侵权案件的思路,不断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尤其是机动车权属分离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本文通过无偿代驾典型案例指出法院在机动车无偿代驾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存在无偿代驾法律关系认定不一、责任主体认定混乱、责任划分随意的问题。本文认为无偿代驾法律关系的性质分为情谊行为型和无因管理型:代驾请求经被请求人同意的为情谊行为,未经被请求人同意的为无因管理,并根据代驾行为是否符合被代驾人推定之意思细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以“狭义二元论”即“直接运行利益+直接运行支配”作为责任主体认定标准,代驾人作为直接利益和直接支配的归属者,应被认定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但当被代驾人有过错时,情谊行为型和适法的无因管理型适用《民法典》第1209条之规定,与代驾人之间的责任形态为单向连带责任;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型适用《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与代驾人承担单向连带责任。当被代驾人无过错时,由代驾人承担全部责任。
华馨[7](2021)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研究》文中认为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将给人类的交通行为带来颠覆性的改变。一方面,无人驾驶汽车能解放人类的四肢、降低事故的发生率、缓解交通拥堵等,具有极大的社会价值;另一方面,无人驾驶汽车也给人类人身和财产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同时给现行民事责任规则带来了巨大的挑战。首先,无人驾驶汽车的类人属性引起其民事法律地位的纷争。对此,本文通过归类主体说与客体说的主要观点,并分析主体说存在的诸多局限,最终将其界入民事客体“物”之范畴,即:由其背后的人来承担交通事故致损的民事责任;其次,无人驾驶汽车的智能性导致现行民事责任承担模式匹配度不高,以及在分别适用传统机动车事故责任模式和产品责任模式时各类构成要件契合度不高。对此,本文提出采用“机动车事故责任+产品责任”的共力模式,并依据无人驾驶汽车的自动化等级在现有民事责任规则的基础上微调个别要件,以解决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事责任分配的难题;最后,无人驾驶汽车背后技术的复杂性致使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困难。对此,本文提出引入“黑匣子”技术作为归责事实依据,以便合理界定各方责任。除此之外,为了鼓励技术革新和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损失,本文提出构建三层保险架构用于分散责任主体的风险,并建立无人驾驶汽车社会赔偿基金用于填补责任救济未覆盖之处,希冀能够尽可能全面、合理地解决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规制难题。
张琪[8](2020)在《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调整私生活身份关系的家事审判活动中,离婚案件作为审判机关依夫妻一方之申请对夫妻间身份关系的重新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来主体间情感与伦理的双重震动。涉家暴离婚案件因其具有的暴力侵害的风险性以及与之关联的损害赔偿与子女抚养的特殊性,使得其与其他类型的离婚诉讼案件相比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样态。司法实践显示,无论是家庭暴力的实施对象还是因其产生的离婚诉讼都显现出典型的性别权力烙印,女性作为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其经验在司法裁判中面临着被忽视的现状。而在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的研究中,基于理论的性别盲点,往往不能很好地解释家庭暴力的实质并为保护受暴女性免于暴力、实现女性人权发展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需要,女性主义的分析可以提供一种理论与方法的独特视角,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分析司法困境产生原因并提供解决与完善的途径。无论是联合国于1967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还是之后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以及1995年在北京举办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都明确将家庭暴力问题列为女性保护的重点问题。除此之外,现行的《婚姻法》,还有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从立法角度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规制,通过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以及确立保障离婚自由的立法价值取向,为已婚受暴女性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援引。但在司法实践中,受暴女性常常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即司法裁判与女性对自身经验的理解犹如两条平行线缺乏交集,对于作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受暴女性,其在实践中往往基于多种原因不能通过离婚诉讼获得人身安全保障以及经济救济。家庭暴力认定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一重司法困境。家庭暴力类型化的立法规制并不能概括受暴女性的实际经历,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复杂多样的女性受暴经验往往超越了法律规范对于女性经验的理解,这就造成了事实、理论、制度与实践之间的转化难题。法官对于家庭暴力的理解通常涉及到对家庭暴力类型、特征、程度、发生时限等多种因素的考察,当法官欠缺对家庭暴力以及受暴女性经验的理解时,则会造成对家庭暴力事实僵化的认定模式,在实践中以形式要件取代实质要件,造成明显的司法正义失衡。而法官对于证明标准高度“刑事证据化”的倾向,对家庭暴力证据的认定标准的个体化差异等等,都导致受暴女性举证责任畸重。除此之外,受害者往往面临着基于待证家庭暴力行为特征、受害者自身意愿、客观原因的取证不能、专业法律资源的运用限制等原因造成的取证困难。因此案件事实特殊性、法官执业能力水平、受害人举证限制是造成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主要原因。离婚诉求实现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二重司法困境。受暴女性往往面临这样的疑问,即认定了家庭暴力事实是否意味着可以获得离婚判决呢?该问题实质在于,家庭暴力是否构成法官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条件,其直接关系到受暴女性诉求能否实现。实践中,从司法说理的逻辑分析中可以看出,部分案件中的法官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说理模式不仅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况,也违背了常人的情感认知。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离婚诉求实现难,向当前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一是什么证据才能被认定感情破裂的证据,这种对证据的要求是否具有可实现性,是否变相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变相证明只有双方均同意离婚才能确实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二是面对家庭暴力认定在司法确认阶段的消减现状,司法机关当如何落实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所规定的相应保护义务。权益保障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三重司法困境。司法裁判属于对家庭暴力的事后救济手段,除却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合乎情、理、法的司法反馈外,还要充分考虑判决后一系列的伦理关系与社会关系的重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虽然为保障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措施僵化导致的保护方式受限等情况。除却人身安全保障受限之外,受暴女性往往面临经济上的不利地位而未能通过判决予以弥补,部分裁判中所呈现的对施暴者不能“罚当其过”,不能充分体现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受暴女性却往往因养育子女等照顾义务而限制了自身发展。面对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困境,以及裁判者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呈现的性别意识形态,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研究在提供相应解释时存在着理论的局限性。面对这种局限,女性主义不仅作为一种理论更是一种方法可以丰富和补充对受暴女性的家庭研究。女性主义提供了一种性别的视角还原了受暴女性的真实生活经历,指出性别不只是一个可以忽略或控制的变量,而是一种至关重要的社会关系,通过反思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正义和幸福等议题,指出女性的性别规范负担以及其遭受家庭暴力的可能性往往并不会随着女性的经济地位提高而得到彻底改变。通过女性主义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女性主义对父权制的批判,解释了家庭暴力的本质实际上是父权制下的性别暴力,以及受暴女性为何会出现“受害者退缩”的情况;通过女性主义方法的运用可以发现理性中立的法律规范是为何以及如何造成受暴女性的不利地位,对女性经验进行关注与解读使我们发现女性在生育、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照顾等方面的无形负担以及家庭暴力带给其的破坏性影响。女性主义并不是一种替代性的理论,其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是对传统法学实践推理的有益补充,使我们能够发现女性被忽略的经历以及基于特定社会历史环境中女性生存的不同样态。通过女性主义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困境存在着复杂的社会历史文化因素。现行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的规制局限是造成家庭暴力事实认定难的原因之一,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形式类型固化的表述方式,限制了法官对于法律适用的空间从而忽略了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而一般性程序性规范的制约,导致法官基于中立的考量往往不能主动释明或依职权为受暴女性提供帮助。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以及父权制形塑下的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偏好,体现了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双重作用,导致法官对家庭暴力形成了一定的认知偏好,呈现出排除受暴女性个体经验的样态。女性主义认识论指出,法官对受暴女性的认知优势地位的忽略以及基于认识论不公产生的偏见性认知,阻碍了法官对于受暴女性在家庭暴力中的真实经历的获取,并对家庭暴力的认知造成了认识上的障碍。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家庭暴力后果基于公共秩序的考量,使得在家庭暴力理解与处置上呈现了典型的公私差异,导致了家庭暴力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被人为淡化,在现实中强化了受暴女性的不利处境。在女性主义看来,除却家庭暴力认定难对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外,尚有以下三方面原因造成了法官对于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一是立法价值在个案中的冲突,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法官往往需要在秩序、自由、安全等价值中做出选择,其价值选择的位阶差异实际上反映了“新家庭主义”与“女性主义”所体现的不同的理论倾向,而法官对于秩序的优先考虑,实际结果则会以牺牲受暴女性安全为代价。二是法律家长主义对女性自治的干预,使得法官往往认为受暴女性作出的离婚判断并不那么符合自身发展的利益,法律家长主义意识与对受暴女性自治能力之间的认知冲突阻碍了女性实现离婚的自主选择。三是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使得女性被限制在性别规范当中,因受制于家庭生活中的照顾义务而不能实现从家庭事务以及家庭关系中脱离。在受暴女性的权利救济层面,受暴女性基于自身选择的适应性偏好,其权利救济的选择范围往往是受限的。而法官基于自我角色的限制,导致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力度不足以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家庭暴力进行有效干预。而对于个案特殊性的忽略也常常导致法官未能及时有效的对受暴女性权利进行救济。因此面对受暴女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的种种司法困境以及其背后复杂的结构性成因,受暴女性对案件中司法正义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对受暴女性的保障不仅需要强有力的法律通过保护与预防作为后盾,更需要在实践中将这些法律落到实处,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应当对意识到裁判不仅是对个案中个体经验的关怀,还应注意到其形塑了司法对女性人权保障的具体形态,以及对社会行为指引的重要意义。除此之外,对受暴女性的救济不能仅仅依靠单一部门发挥作用,还应大力协调相关部门以及发动社会资源形成系统性保障。
谢忱[9](2020)在《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2006年以来,邮轮产业在中国迅猛发展。由于我国邮轮产业发展重心一直集中于邮轮旅游市场培育,行业管理与立法方面远远落后于现实需要,因而出现了一系列诸如低价团泛滥、恶性竞争、免责条款滥用等行业乱象,行业立法迫在眉睫。为解决行业立法滞后带来的种种问题,以上海为代表的我国邮轮产业发达城市,发布出台了一系列针对邮轮旅游的政策性文件与行业规章,例如《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等,并建立了船期保险、多部门联合调解等行业管理机制,国内邮轮旅客的小额纠纷维权渠道已经逐渐畅通。然而,我国邮轮旅游的乱象并未得到根本改善,邮轮旅客人身伤亡等严重人身侵权案件仍然时有发生,“低价出境、大量购物、旅客权益保障不足”等负面印象,仍然充斥着大众对邮轮产业的认知。究其根本原因,我国法律学界与实务界当中,存在着邮轮旅游服务实际提供者与服务销售者之间责任倒挂的错误认识,导致对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一直无法达成共识,从而限制了立法活动的层次和深度,对邮轮公司的承运人责任规制与对邮轮旅客的特别立法保护更是无从谈起。这种错误认识源自我国因为独特的旅游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所产生的独特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由于《旅行社条例》等国内立法对出境游经营主体的限制,导致我国开展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受阻,过度依赖旅行社通过包切舱模式销售船票和组织邮轮旅游。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包价旅游合同的研究不足,使得作为包价旅游合同主体的旅行社在大多数学者的眼中成为替代邮轮公司的责任主体,在海商法中承担了本应由邮轮公司承担的承运人责任,导致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失衡。因此,对我国特殊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下所形成的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进行系统性的深入研究,有着非常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以国内运输法兼旅游法为视角,参考大量邮轮产业发达国家相关立法和判例,对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在我国法特别是海商法下法律关系性质和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表现进行系统性研究,重点在于澄清学界对于包价旅游合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和邮轮船票的种种误区,在海商法和旅游法的框架下厘清包切舱旅行社、邮轮公司、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并为我国邮轮旅游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立法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以邮轮和邮轮产业的历史沿革入手,对邮轮产业的行业与文化特点进行归纳,并研究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的表现和成因。第二章从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定义、法律关系特点、部门法定位与涉外法律关系适用入手,在我国法下搭建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框架。第三章研究分析在不同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对业界有关包切舱模式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理论研究误区进行澄清,指出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旅行社等邮轮船票销售主体对邮轮旅游的参与,都不会对邮轮公司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地位造成实质性影响。第四章通过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连带关系进行研究,理顺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五章落脚到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最重要的部分,即海商法下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的关系,对海商法下的邮轮运输承运人识别、承运人责任体系尤其是邮轮公司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通篇形成一个从整体到部分,从一般到特殊,从全面到重点的完整研究体系。
王崇[10](2020)在《罪刑克制程序研究》文中提出罪刑克制是一种理念,具体表现为公安司法机关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可以继续追诉、定罪处刑而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罚轻缓化的处理。换言之,如果存在更温和的方式能够解决社会矛盾,定罪量刑需要保持足够的谦抑。强调程序的罪刑克制,就是要在实体法规定之外,通过程序授权和程序控制实现罪刑减让。罪刑克制理念通过程序机制和案件裁量得以践行。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应设置无罪化出口,在法律适用时应将宽缓化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导向,并将宽缓化刑事政策作为程序性裁量的决定性权重因素,同时对罪刑克制的裁量权运用进行有效的程序控制。研究蕴含罪刑克制理念的程序,首先要处理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刑法对哪些行为构成犯罪,犯罪行为如何处刑的问题已有明确规定,程序法想要突破刑法预先设定的罪刑价目表似乎与罪刑法定原则有所冲突。但是,程序法的突破始终是朝着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方向,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存在价值融通。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犯罪圈要不断缩小,避免出现“密不透风”的犯罪网;即使某种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条件,还要在刑罚裁量时秉持“轻轻重重”的标准,尽可能避免重刑的适用。刑法谦抑性原则与程序的罪刑克制具有同向性,两者都是以罪刑轻缓为方向。强调程序的罪刑克制绝非要与实体法“分庭抗礼”,而是追求实体法谦抑之上的再谦抑,宽缓之外的再宽缓。目的刑论主张刑罚对罪犯的改造功能,很多在追诉过程中实现程序分流的案例表明,程序本身就能发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作用,它与刑罚一样,都能有效避免“未然之罪”的发生。当程序的教育作用能够充分发挥时,定罪处刑的必要性会明显降低。目前,世界范围内关于罪刑克制的法定程序和“非制度性实践”呈现百花齐放的状态。尽管数量较多,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各种程序和“非制度性实践”影响罪刑的原因是不同的,在宽缓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国家为追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或是为满足迫切的、重要的利益,亦或是在协商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的作用下,都有可能产生罪刑克制的效果。域外罪刑克制程序的总体特点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程序分流的路径,各方主体间的诉讼合意能够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社会力量能够参与到追诉活动中,并发挥积极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罪刑克制程序的数量和种类仍相对较少,且“非制度性实践”大量存在。对此,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将其全盘否定,对他们的积极意义视而不见是十分武断的。在司法先于立法的情况下,司法经验会为立法完善提供可行方案。其实,很多国家的法定程序都是从“非制度性实践”逐渐演化而来的,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加拿大的刑事和解等,这种发展模式会为我国提供很好的借鉴。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是不断轻缓化,国家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提供罪刑克制的空间,以此鼓励犯罪人主动降低现实危险,追求更好的诉讼境遇。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在立案和侦查时,必须坚持有罪必追。这种处理方式的直接后果是,构成犯罪的案件都要进入起诉阶段。如此一来,程序分流的阙如会增加后续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如果在立案、侦查阶段,允许办案机关对符合条件的轻微犯罪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犯罪嫌疑人获得司法出罪机会的同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我国酌定不起诉的裁量内容过于单一,仅考量犯罪情节和预期刑罚,与起诉便宜主义多元化的裁量要求存在冲突。犯罪嫌疑人只是不需要被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在规范层面没有要求具有预示现实危险性低的其他事由,就能够被检察机关不起诉处理,是缺乏合理性的。同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过于狭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直接导致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率一直不高。对此,有必要改良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以犯罪情节、预期刑罚、日常品行、事后表现、被害人意见等多方面因素确定不起诉条件;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类型和刑期限制要有所放宽,并扩大适用至成年人犯罪。惩罚企业犯罪可能引发的“水波效应”需要被足够重视,为避免股东、员工、债权人等无辜的人因追诉活动受到利益损害,检察机关选择暂缓起诉,并监督企业进行合规调整,是比较理想的方案。我国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罪刑从宽的最远边界是定罪免刑,这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条件,无论情节轻重,宣告有罪是法官的唯一选择。审判权的能动性要求法官仅仅消极裁判是不够的,还要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体现人的灵动,当法官认为案件无追诉必要的,应当有权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构建暂缓判决制度,就是为法官行使非犯罪化裁量权提供路径。与罪的克制不同,刑罚的克制集中发生在审判阶段,法官要在刑罚裁量时格外慎重,能够免除刑罚,或是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就要选择最轻缓的方式。此外,罪刑裁量要时刻注意公益因素,办案机关发现刑事追诉与国家重大利益发生冲突时,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与否,都要即时停止追诉。为鼓励公民为国家和社会多做贡献,增加社会福祉总量,有事前功绩的犯罪分子,或参与作证交易的污点证人,获得罪刑减让的程序机制应当合法化。
二、人身赔偿法律空白被填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人身赔偿法律空白被填补(论文提纲范文)
(2)论责任保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责任保险与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概述 |
第一节 责任保险的基础理论 |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 |
二、责任保险的特征 |
三、责任保险的分类 |
第二节 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基础理论 |
一、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概念 |
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
三、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 |
四、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历史沿革 |
第二章 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主体 |
第一节 我国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主体之缺陷 |
一、车上人员无法享有受害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
二、非汽车驾驶人的被保险人被排除在受害第三人之外 |
三、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被排除在受害第三人之外 |
第二节 域外国家或地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主体界定之参考 |
一、英国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主体之界定 |
二、美国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主体之界定 |
三、加拿大魁北克省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主体之界定 |
四、日本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主体之界定 |
五、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主体之界定 |
第三节 我国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主体界定之完善 |
一、确定第三人范围应充分贯彻“他人”性 |
二、将间接受害人纳入第三人的范围 |
第三章 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行使 |
第一节 我国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行使之缺陷 |
一、行使条件没有区分任意责任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 |
二、行使条件限制过于严格 |
三、缺乏第三人请求权行使机制方面的保障 |
第二节 域外国家或地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行使之参考 |
一、英国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行使 |
二、美国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行使 |
三、德国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行使 |
四、台湾地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行使 |
第三节 我国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行使之完善 |
一、区分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 |
二、加强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行使机制层面的保障 |
第四章 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抗辩 |
第一节 我国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抗辩之缺陷 |
一、缺少关于保险人抗辩义务的规定 |
二、保险人任意主张抗辩事由 |
第二节 域外国家或地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抗辩之参考 |
一、英国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抗辩 |
二、美国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抗辩 |
三、德国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抗辩 |
四、台湾地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抗辩 |
第三节 我国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抗辩之完善 |
一、明确抗辩为责任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
二、严格限制保险人的抗辩主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运行问题与体系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国内情况 |
(二)国外情况 |
三、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概述 |
1.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概念 |
1.1.1 生态环境损害 |
1.1.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
1.2 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 |
1.2.1 基本内涵 |
1.2.2 归责原则 |
1.2.3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环境侵权责任的区分 |
1.3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
1.3.1 诉讼性质 |
1.3.2 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衔接 |
第二章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
2.1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历史沿革 |
2.1.1 探索阶段 |
2.1.2 试点阶段 |
2.1.3 试行阶段 |
2.2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现状 |
2.2.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基本内容 |
2.2.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制度创新 |
2.2.3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制度价值目标 |
2.3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运行问题 |
2.3.1 专门性立法缺失 |
2.3.2 部门责任和相互衔接混乱 |
2.3.3 纠纷处理机制单一 |
2.3.4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机制不够完善 |
2.3.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配套保障资金制度不够健全 |
第三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域外经验借鉴 |
3.1 美国相关制度的评析借鉴 |
3.1.1 美国《超级基金法》评析 |
3.1.2 美国DOI规则评析 |
3.1.3 制度借鉴 |
3.2 欧盟相关制度的评析借鉴 |
3.2.1 欧盟《环境责任指令》评析 |
3.2.2 制度借鉴 |
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完善路径 |
4.1 建立专门性系统立法 |
4.2 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机制 |
4.3 强化公众参与机制 |
4.4 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机制 |
4.5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和保险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人体冷冻胚胎的归属与处置问题研究 ——兼议处置问题引发的代孕困境(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价值及意义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人体冷冻胚胎归属认定的法理基础:法律属性 |
第一节 确定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重要意义 |
一、冷冻胚胎应用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 |
二、确定冷冻胚胎法律属性是解决处置纠纷的前提 |
三、法律属性不明引发胚胎归属后的代孕困境 |
第二节 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理论争议 |
一、生物学角度:冷冻胚胎属于“脱离人体的组织” |
二、国内关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理论学说 |
三、国外关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主要学说 |
第三节 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学说评析 |
一、对主体说和中介说的反对理由 |
二、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定位:人格化的特殊物 |
三、德国动物立法对冷冻胚胎法律属性认定的启示 |
第二章 人体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司法实践分析 |
第一节 冷冻胚胎的归属与处置实务判决统计学分析 |
一、案由的确定:物权与债权纠纷居多 |
二、原被告关系:多为受术夫妻与医疗机构 |
第二节 我国法院界定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我国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典型案例分析 |
一、“宜兴冷冻胚胎案”:内涵不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 |
二、受术夫妻双方要求医院返还冷冻胚胎经典案例分析 |
三、妻子去世、丈夫要求医院返还冷冻胚胎的案例分析 |
四、丈夫去世、妻子请求医院继续移植胚胎的案例分析 |
五、法院裁判思路总结:“两步走”判断路径 |
六、法院裁判分析:对后续的代孕问题模糊处理 |
第三章 人体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的具体规则探究 |
第一节 监管权和处置权的内涵:具有特别限制的所有权 |
第二节 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问题 |
一、以夫妻双方合意为基础 |
二、未达成合意:以保障生育权为先 |
第三节 夫妻离婚时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问题 |
一、冷冻胚胎处置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
二、离婚时应尊重夫妻合意选择处置方式 |
三、双方生育权冲突时的利益平衡与女性权益保护 |
第四节 夫妻一方去世时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问题 |
第五节 夫妻双方去世时冷冻胚胎的继承权问题 |
第六节 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引发的代孕问题 |
第四章 我国人体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的立法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域外关于冷冻胚胎归属与处置的立法借鉴 |
一、英国的立法经验 |
二、瑞典的立法经验 |
三、德国的立法经验 |
四、美国的立法经验 |
五、法国的立法经验 |
六、对域外立法经验之思考 |
第三节 我国关于冷冻胚胎归属及处置的立法建议 |
一、制定《人工辅助生殖法》 |
二、明确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
三、规范冷冻胚胎的归属及处置规则 |
四、完善胚胎处置后的合理利用问题:有限制性地放开代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5)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本选题国内外研究情况 |
(一)国内研究概况 |
(二)国外研究概况 |
三、法律化路径说明 |
(一)道德的法律化 |
(二)本文法律化路径思考 |
第一章 法学视野下的企业社会责任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沿革 |
(一)中世纪后期西欧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萌芽 |
(二)1900-1950:企业社会责任的萌芽阶段 |
(三)20 世纪50-6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 |
(四)197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时期 |
(五)1980-1990 年代:补充性理论的蓬勃发展 |
(六)21 世纪:企业社会责任的全球化 |
二、我国法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探讨 |
(一)法律概念之争与法律条文解释之辩 |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的多元视角 |
(三)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困境 |
三、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司法实践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判例概况 |
(二)企业社会责任在判决中的运用 |
(三)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实践的困境 |
四、对企业社会责任中“责任”概念的再认识 |
(一)何为“责任” |
(二)法学中有关“责任”的探讨 |
(三)企业社会责任是何种“责任” |
第二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理论探讨 |
一、《民法典》第86 条立法沿革 |
(一)早期立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 |
(二)2005 年《公司法》第5条中的“社会责任” |
(三)《民法典》第86 条的出台 |
(四)《民法典》第86 条文义解释 |
二、《民法典》第86 条的法律原则性质研究 |
(一)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法律性质之争 |
(二)法律规范理论:规则与原则的区分 |
(三)《民法典》第86 条法律性质:法律原则 |
三、作为法律原则的《民法典》第86 条解释 |
(一)体系因素解释:民商合一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原则 |
(二)目的因素解释: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补充 |
第三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司法适用 |
一、指导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法律规则的解释方法 |
(二)劳工保护 |
(三)消费者保护 |
(四)环境保护 |
(五)案例分析 |
二、裁判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裁判功能——用于法律漏洞补充 |
(二)法律漏洞认定 |
(三)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 |
(四)案例分析 |
三、评价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评价功能——价值衡量的依据 |
(二)怎样进行衡量——比例原则 |
(三)案例分析:北京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刘富君劳动争议案 |
第四章 对《民法典》第86 条的补充——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为依据 |
一、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
(一)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
(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法 |
二、标准:作为法律的补充 |
(一)什么是标准 |
(二)标准与法律的关系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对第86 条的补充 |
(一)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 |
(二)企业社会责任国内标准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 |
(四)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补充的意义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6)机动车无偿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典型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
一、典型案例 |
二、问题的提出 |
第二章 无偿代驾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
一、无偿代驾法律关系的观点评析 |
(一)义务帮工说 |
(二)情谊行为说 |
(三)无因管理说 |
二、本文观点 |
(一)义务帮工说的批判性分析 |
(二)情谊行为说与无因管理说的合理性分析 |
1、代驾请求经过被请求人同意的认定为情谊行为 |
2、代驾请求没有经过被请求人同意的认定为无因管理 |
第三章 机动车无偿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 |
一、机动车无偿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 |
(一)国内外立法考察 |
1、比较法上的考察 |
2、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
(二)司法实践考察分析 |
(三)本文采用的标准:狭义二元论 |
二、无偿代驾责任主体的具体认定 |
(一)情谊行为型无偿代驾侵权责任主体 |
(二)无因管理型无偿代驾侵权责任主体 |
第四章 机动车无偿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形态 |
一、司法实务中无偿代驾侵权责任承担形态统计分析 |
二、类型化视角下无偿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形态 |
(一)情谊行为型无偿代驾的侵权责任承担形态 |
1、被代驾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时侵权责任承担形态 |
2、被代驾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时侵权责任承担形态 |
(二)无因管理型无偿代驾的侵权责任承担形态 |
1、被代驾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时侵权责任承担形态 |
2、被代驾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时侵权责任承担形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无偿代驾典型司法案例总结表 |
致谢 |
(7)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基本问题概述 |
一、无人车概念及分级 |
二、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三、无人车的法律地位学说 |
(一)无人车民事主体说 |
(二)无人车民事客体说 |
(三)无人车法律地位学说评析 |
第二章 无人车对现行民事责任规则的挑战 |
一、无人车对现行民事责任承担模式的挑战 |
(一)适用传统机动车事故责任模式 |
(二)适用产品责任模式 |
(三)类比其他责任模式 |
(四)小结 |
二、无人车对现行机动车事故责任规则的挑战 |
(一)无人车交通事故主体认定难 |
(二)无人车交通事故过错判定难 |
(三)无人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适用难 |
(四)无人车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认定难 |
三、无人车对现行产品责任规则的挑战 |
(一)无人车自主性致使产品缺陷认定难 |
(二)无人车技术黑箱致使产品责任证明难 |
第三章 域外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规制比较法考察 |
一、美国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规制考察 |
二、德国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规制考察 |
三、日本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规制考察 |
四、域外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规制对中国的启示 |
第四章 完善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规制的建议 |
一、明确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模式 |
二、明确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
(一)无人车交通事故机动车事故责任归责原则 |
(二)无人车交通事故产品责归责原则 |
三、完善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
(一)无人车交通事故机动车事故责任构成要件 |
(二)无人车交通事故产品责任构成要件 |
四、建立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配套机制 |
(一)引入“黑匣子”技术作为归责事实依据 |
(二)构建无人车三层保险架构 |
(三)建立无人车社会赔偿基金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8)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受暴女性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
第一节 我国当前涉家暴离婚案件的司法现状 |
一、审判程序相关情况 |
二、当事人及审判结果相关情况 |
第二节 家庭暴力认定难问题 |
一、家暴行为界定难 |
二、家暴事实举证难 |
三、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个案呈现 |
第三节 离婚诉求实现难问题 |
一、家庭暴力与感情破裂的关联性认定 |
二、基于结果考量的家庭暴力淡化处理 |
第四节 权益保障难问题 |
一、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保障现状 |
二、受暴女性的经济救济现状 |
第二章 女性主义理论与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独特价值 |
第一节 传统社会科学研究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解释限度 |
一、社会学研究对家庭暴力概念的解释限度 |
二、传统法学研究对受暴女性经验的考察限度 |
第二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方法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方法对分析涉家暴离婚案件的特殊意义 |
二、女性主义法学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具体方法论支持 |
第三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兴起概况 |
二、以平等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三、以差异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四、以多样性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第四节 女性主义法学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具体分析框架 |
一、对法律父权制基础的批判 |
二、对形式平等的关注与批判 |
三、对女性经验与价值的关注 |
第三章 家庭暴力认定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现行法律规范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的规制局限 |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具体表述 |
二、现行实体规范对家庭暴力类型多样性的表述制约 |
三、现行程序规范对家庭暴力举证特殊性的规制缺失 |
第二节 父权制形塑下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偏好 |
一、父权制形塑下东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 |
二、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结构性作用 |
三、法官对家庭暴力认知偏好的表现形式 |
第三节 法官对女性作为经验主体的忽视与偏见 |
一、法官对受暴女性作为经验主体认知地位的忽视 |
二、法官对受暴女性基于“认识论不公”的偏见 |
第四节 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一、公私分域下司法对暴力行为的干预差异 |
二、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第四章 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法官在个案决策中的立法价值选择 |
一、涉家暴离婚案件中蕴含的立法价值 |
二、法官在个案中的价值选择偏好 |
第二节 法律家长主义对受暴女性自治的干预 |
一、法律家长主义与女性自治的内在冲突 |
二、法律家长主义下的双重话语对女性自治的限制 |
第三节 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的限制 |
一、基于母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二、基于妻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第五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对受暴女性选择的适应性偏好的忽视 |
一、适应性偏好概念的理论内涵 |
二、适应性偏好对法官的影响 |
第二节 法官角色的自我限制 |
一、法官角色自我限制的表现形式 |
二、法官突破角色限制的重要意义 |
第三节 法官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视角限缩 |
一、对受暴女性基于生理产生的脆弱性的忽略 |
二、对中国语境下代际暴力与婚姻暴力关联性的忽略 |
三、对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特殊性的忽略 |
第六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的制度与实践 |
第一节 以家庭正义理论为指导的制度建设 |
一、家庭正义的理论内涵与时代精神 |
二、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框架 |
三、以丰富涉家暴案件专门规范为内容补充 |
第二节 以保障女性人权为目标的司法实践 |
一、强化法官反家暴知识培训力度 |
二、注重女性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
三、提升法官案件办理规范化水平 |
第三节 以消除家庭暴力为宗旨的部门联动 |
一、公安机关强化好家庭暴力警情的规范处置 |
二、检察机关发挥好依法公诉及法律监督职能 |
三、相关部门及组织完善好反家暴联动机制运行工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9)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邮轮及邮轮产业 |
第一节 邮轮的定义与历史沿革 |
一、产业视角下的邮轮与邮轮旅游的定义 |
二、邮轮定义的历史沿革考证——“邮轮”与“游轮”之争 |
三、邮轮旅游产业本土化的进程与特点 |
第二节 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与文化特点 |
一、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 |
二、邮轮产业的文化特点 |
第三节 邮轮船票销售模式及其成因与结果 |
一、邮轮船票直销模式 |
二、包切舱模式 |
三、包切舱模式在我国兴起与异化的原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法律框架下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与内容 |
一、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 |
二、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
第二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特点 |
一、以海事法和旅游法为主线的部门法交叉管辖 |
二、国际性与本土性并存 |
三、受产业结构影响的价值平衡选择 |
第三节 邮轮旅游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定位 |
一、研究部门法定位的意义和路径 |
二、世界主要国家邮轮旅游法律定位 |
三、我国对邮轮旅游法律规范应采取的部门法定位 |
第四节 涉外邮轮旅游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传统冲突规范对涉外邮轮旅游侵权的不适应性 |
二、适用母港所在地法律重构涉外邮轮侵权准据法的必要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邮轮船票销售主体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旅客的法律关系 |
一、域外法下包价旅游合同的性质 |
二、我国法律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学理争议 |
三、在我国法下重新认识包价旅游合同性质 |
第二节 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合法性与旅行社应然法律地位的探析 |
一、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合法性基础 |
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不同发展阶段和法律关系 |
三、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对旅游服务合同下旅行社地位的重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公司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表现 |
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在大陆法下的性质探析 |
三、美国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四、海商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第二节 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定义与表现 |
二、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
三、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合同责任承担 |
四、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海商法视角下邮轮公司承运人身份的确定 |
一、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定义和外在表现 |
二、邮轮运输服务在我国承运人制度下的定位 |
三、邮轮公司与旅行社的承运人地位选择 |
第二节 以《海商法》为主线的承运人法定责任体系 |
一、海上旅客运输法的排他性管辖效力 |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三、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与强制保险 |
第三节 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重构 |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和立法现状 |
二、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特点 |
三、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框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10)罪刑克制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的缘起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2 研究范围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的难点与创新点 |
1.5.1 研究的难点 |
1.5.2 研究的创新点 |
第2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基本问题 |
2.1 罪刑克制之概念 |
2.2 罪刑克制之程序化保障 |
2.3 罪刑克制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第3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理论依据 |
3.1 罪刑法定原则之程序贯彻 |
3.1.1 罪刑法定之价值内涵 |
3.1.2 我国罪刑法定的双重含义 |
3.1.3 消极罪刑法定与罪刑克制的价值融通 |
3.2 刑法谦抑性之程序保障 |
3.2.1 刑法谦抑性之内涵分析 |
3.2.2 犯罪范围与刑罚限度之二分 |
3.2.3 程序的罪刑克制是刑法谦抑之上的谦抑 |
3.3 刑罚目的的程序载体 |
3.3.1 目的刑论强调刑罚对罪犯的改造 |
3.3.2 程序教育有助于刑罚改造提前实现 |
3.3.3 程序教育的方式多样性 |
3.3.4 程序教育的主体多元性 |
3.4 程序法具有独立的价值追求 |
3.4.1 诉讼经济 |
3.4.2 尊重人的尊严与主体地位 |
3.4.3 满足最大多数人幸福的功利需要 |
第4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比较法考察 |
4.1 程序出罪机制比较考察 |
4.1.1 警察对轻微犯罪的终局性处分 |
4.1.2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 |
4.1.3 暂缓判决 |
4.1.4 作证交易豁免 |
4.2 刑罚减让程序机制比较考察 |
4.2.1 辩诉交易 |
4.2.2 刑事和解 |
4.3 罪刑克制程序之延伸:前科消灭 |
4.3.1 法国的前科消灭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 |
4.3.2 俄罗斯关于前科消灭的规定比较完善 |
4.3.3 日本前科消灭表现为刑的宣告失效 |
4.4 域外程序对我国的启示 |
第5章 我国罪刑克制程序之既有状态 |
5.1 立案侦查阶段严格依照实体法罪刑规定 |
5.1.1 犯罪轻微不是不立案和撤案法定事由 |
5.1.2 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无独立撤案权 |
5.1.3 刑事和解案件公安机关只能建议从宽 |
5.1.4 公安机关有罪必追的原因及后果 |
5.2 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性罪刑克制机制 |
5.2.1 酌定不起诉 |
5.2.2 附条件不起诉 |
5.3 审判阶段的罪刑克制机制 |
5.3.1 司法解释允许法官突破有罪必定 |
5.3.2 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与相关实践 |
5.4 合意机制中的罪刑克制实现 |
5.4.1 刑事和解 |
5.4.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5.5 有关的“非制度性实践” |
5.5.1 作证交易豁免 |
5.5.2 审辩交易 |
5.5.3 暂缓判决 |
第6章 我国罪刑克制程序之完善 |
6.1 侦查机关轻微犯罪处分程序 |
6.1.1 立案阶段不立案处理 |
6.1.2 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
6.2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 |
6.2.1 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多元化 |
6.2.2 提高酌定不起诉适用率 |
6.2.3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扩大化 |
6.2.4 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
6.2.5 企业犯罪暂缓起诉 |
6.3 人民法院的罪刑裁量 |
6.3.1 审判能动性与非犯罪化的价值融通 |
6.3.2 法官接受量刑建议即时宽缓用刑 |
6.3.3 构建人民法院暂缓判决程序 |
6.4 公益因素的罪刑克制 |
6.4.1 维护公共利益是停止追诉独立事由 |
6.4.2 事前功绩影响罪刑减让 |
6.4.3 作证交易豁免的合法化 |
6.5 前科消灭程序 |
6.5.1 前科消灭的必要性分析 |
6.5.2 前科消灭的设想方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四、人身赔偿法律空白被填补(论文参考文献)
- [1]民法典时代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范基础、功能限制及制度衔接[J]. 李智湄. 环境法评论, 2021(01)
- [2]论责任保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D]. 何晶. 烟台大学, 2021(12)
- [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运行问题与体系完善研究[D]. 宋倩. 兰州大学, 2021(12)
- [4]人体冷冻胚胎的归属与处置问题研究 ——兼议处置问题引发的代孕困境[D]. 黎敏儿. 上海外国语大学, 2021(11)
- [5]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D]. 彭钰栋. 中国政法大学, 2021(11)
- [6]机动车无偿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研究[D]. 胡晓霖. 西北民族大学, 2021(09)
- [7]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研究[D]. 华馨. 兰州大学, 2021(02)
- [8]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D]. 张琪. 吉林大学, 2020(04)
- [9]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D]. 谢忱.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4)
- [10]罪刑克制程序研究[D]. 王崇. 辽宁大学, 20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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