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网络安全的IDS技术(论文文献综述)
张玉琪[1](2021)在《网络型诽谤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日益发展以及网络覆盖率逐年上升,信息网络逐渐成为人们日常工作、学习以及生活娱乐不可或缺的工具。与此同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新型犯罪也不容忽视,网络型诽谤作为信息网络技术快速发展下产生的新型犯罪,在《刑法》第246条以及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这些规定虽然给司法实践中对于诽谤罪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同时存在很大的争议,网络型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存在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的碰撞虽然有利于学术界对网络型诽谤行为的深入研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由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而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严重者可能导致行为人受到罪责刑不相符合的裁判。本文通过案例讨论网络型诽谤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认为网络型诽谤罪的主体应当包括除自然人外具有明知恶意的诽谤信息的传播者;诽谤罪的主观方面应当将间接故意包括在内;应当将公法人、直接侵害其名誉的私法人、公众人物以及死者列入网络诽谤的行为对象;“捏散布虚假事实诽谤他人”中的“散布”这一单独行为即可构成诽谤罪的实行行为;诽谤行为虽然以公然实施方式为主,但不应忽略账号之间的私发、私聊行为;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这一规定中,考虑到信息网络技术不断深入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应当将网络空间纳入公共场所的范畴,并且将网络空间秩序纳入公共秩序范畴;在网络型诽谤的司法解释中,“情节严重”第一款“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五百次以上”这一标准降低了诽谤罪的入罪门槛,用民法规制刚达这一标准的行为,用刑法规制远高于这一标准的行为;第二款“造成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应当属于诽谤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以诽谤罪定罪处罚;第四款“其他情节严重情形”,不应包括被害人被用人单位辞退以及导致家庭破裂,但是“社会性死亡”应当分情况对待,后果严重的也应当适用该条款。
刘琪[2](2020)在《警务沟通中的案件真相争议问题研究 ——以李启铭案、徐纯合案、雷洋案为例》文中指出一般而言,警务沟通是警方与公众(包括作为特殊公众群体的媒体)的一个良性互动过程,双方可以通过信息交流达成有关警务工作的共识。然而,在某些涉及警方执法的案件中,部分公众不认同警方所认定的案件真相,与警方在案件真相的认识上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和争议。论文以李启铭交通肇事案、徐纯合暴力袭警案和雷洋抗拒执法案这三起典型案件为例,通过大量的文献搜集和整理,并运用议程设置理论、认知不和谐理论、沉默的螺旋理论和预防接种理论,对警务沟通中的案件真相争议问题进行了研究。研究发现,引发警务沟通中的案件真相争议问题的原因是多维度的、异常复杂的。其中,公众方面的原因主要是:出现在媒体特别是自媒体上的抽象信息煽动了公众的仇警、仇官、仇富情绪,类比信息强化了公众对警察执法不当、不公的偏见,细节信息转移了公众关注案件本身的视线,虚假信息强化了公众对警方及其通报的案件真相的质疑,无关信息干扰了公众对真相的判断以及依赖“常识”和顺从主流意见气候进行真相判断使公众进入了误区等;媒体方面的原因主要是:部分报道或评论具有倾向性、煽动性、虚假性以及以偏概全等特点,扩大了公众与警方之间的分歧和争议;警方的原因主要是:个别警察执法不当带来的消极影响、警方舆论应对机制不完善的影响以及侦查工作中保密规定和要求的影响等。针对上述问题及原因,公众、媒体和警方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警务沟通的能力,以逐步减少分歧和争议,最终达成基本共识。就公众而言,应当尊重警方基于专业的调查而获得的证据,而不是依据“常识”进行判断;应摆脱因既往案件中个别警察执法不当、执法不公而带来的对警方的偏见;应提高辨别真假信息的能力,不轻易被虚假信息、不良信息所影响。就媒体而言,在报道和评论受到公众关注的警察执法案件时,应注意恪守真实、全面、客观和公正的职业道德,为警务沟通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就警方而言,可通过主动设置沟通议题、依法处理网络谣言制造者、借助第三方机构澄清事实、公布证据并以案释法、积极回应类比信息等方法完善舆论应对机制,减少公众与警方之间的分歧。
夷冰倩[3](2020)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文中提出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复杂化和传统犯罪案件的网络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协助作用。然而,我国目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缺乏系统的程序研究和权利审视,不仅影响了协助义务的履行效率,还威胁着数据主体的隐私权利,更挑战着网络社会的信任基石。因此,为了提高侦查效率,保障隐私权利,有必要也急需要从程序维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进行系统分析。本文通过文献研究、比较研究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展开分析与论证。文章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概述。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界定、协助义务类型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采取的侦查措施三方面入手,厘清研究对象的基本概念。第二部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义务的理论依据。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协助侦查义务中的三重身份切入,并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协助侦查并披露公民隐私和应当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侦查义务两方面阐释这一命题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存在的问题。笔者通过问卷调查、文书分析、专家访谈、案例分析等实证方法,发现目前的问题主要在于:一是缺乏紧急协助机制,二是协助义务启动授权程序宽泛,三是协助义务履行过程缺乏监督与制约,四是数据主体权利难以救济,五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缺乏权利。第四部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域外考察。笔者以问题为导向,针对性地从国外的法律法规、数据分级、审查模式等方面借鉴经验。第五部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规制路径。笔者在结合域外经验、学者观点与自身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一是细化数据分级,遵循比例原则开展紧急协助,并完善紧急协助机制的事后评估等配套程序规定;二是建构协助义务启动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加强对侦企合作协议的公开与监督;三是打破侦查闭环,加强外部监督,设置合理的时间限制并规定延期事项,构建刑事合规机制;四是赋予数据主体知情权、异议权、更正权、被遗忘权和求偿权;五是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诉、建议及抗辩的权利,并构建日常协助补偿机制及诉讼豁免机制。
黄丽珊[4](2020)在《知识产权侵权通知-删除规则“及时性”的认定》文中认为“通知-删除”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相关权利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现有的“通知-删除”规则未能对“及时”作出准确界定,本文试图从制度价值、相关立法进程、司法案例实证分析以及域外实践经验各方面着手,进一步明晰知识产权各领域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措施“及时性”的界定标准,进而提出通知-删除规则“及时性”界定的细化构想。本文绪论部分将对相关文献内容进行综述,展开介绍目前通知-删除规则存在的问题以及“及时性”界定的研究进展。正文首先对通知-删除规则“及时性”的目的与价值进行回顾与阐述,明确“及时性”要件的定位和功能,进而对我国相关立法情况进行介绍,并从中明晰该规则在各个领域的适用功能与地位,并对“及时性”的立法释义进行阐明,同时对具体立法存在的影响“及时性”认定的问题进行分析,如规则过度扩张、合格通知界定不明、反通知机制存在缺陷等,然后从司法适用层面,通过案例实证分析方式,收集我国有关通知删除规则“及时性”要件认定的司法案例进行统计分析并对典型案例进行重点评析,阐述通知-删除规则关于“及时性”要件的具体适用现状、存在的问题并作相应评析,侧重于“实践适用与通知-删除规则设置初衷之落差”、“通知-删除规则与诉前禁令制度之矛盾”等争议的分析。最后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介绍域外如美国、欧盟、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以此为我国的司法适用提供借鉴,并进一步从理论层面分析细化通知-删除规则“及时性”要素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阐明“及时性”要件在通知处理时限方面细化的可能性,进而结合我国互联网行业平台实践经验,从着作权内容领域和知识产权商品领域因“权”制宜地构设我国通知-删除规则的“及时性”认定标准。具体而言,着作权内容平台应配置内容过滤技术事先屏蔽侵权内容达到“及时性”要求,而通知处理时限方面则主要以作品的知名度高低区别设置为24小时和5个工作日;知识产权商品领域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配置快速维权渠道以协助权利人“及时”维权,而通知处理时限方面则以品牌人是否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联动合作区别设置为24小时和5个工作日。
许亚洁[5](2020)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用“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来形容信息爆炸时代最为贴切。共享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生活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和便捷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种风险的积累和增加。信息数据是支持互联网运转的基础力量,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它珍贵如石油。有利益就有风险,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关于信息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数据的典型代表,与互联网交织在一起,产生了很多新型违法犯罪问题。刑法应当如何面对新型的个人信息犯罪,成为时下前沿并具有争议的话题。本文聚焦此问题,主要探讨刑法如何从内部体系构建和外部法律协调两方面应对风险社会下递增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其权益属性。由于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信息,因此描绘“个人信息”的全貌是文章展开的基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概念具有相似性,需要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定位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法益属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价值和类型等方面全方位解剖个人信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的独立价值。因为如果个人信息可以被涵盖在其他概念之下,则不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因此,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独立的研究价值是推动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研究的逻辑起点。独立性的探讨离不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通过概念、范围和特征的对比,可以得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概念。简言之,首先,个人隐私不仅包括信息类隐私,还包括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不是信息但仍不想被外界知悉的生活事务。其次,狭义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类型。可识别性是划定狭义个人信息范围的重要标准。在这些个人信息类型中,有些信息并不属于隐私范围。例如,个人的职务信息,由于个人职务信息能够间接识别特定个人,因此属于个人信息类型。但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个人职务信息往往被公开而不属于个人隐私。最后,个人隐私和狭义的个人信息可归结为交叉关系,而交叉部分则为有关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明确个人信息的属性是为了推出个人信息相关的权利和法益。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不再是被信息主体紧紧握在手里的“隐私”。相反,信息主体更希望在具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以获得更加便捷的服务。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意味着个人信息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客体,而是可以与信息主体分离并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新型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流通产业链中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仅只与信息主体有关,更与信息收集者、使用者等信息处理者有关。也即,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防控需要从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两方面共同着手。纵观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不同于从前置法到刑法的一般顺序,个人信息风险防控立法以肇始于刑法,倒逼前置法出台的倒序形式出现。个人信息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法益。基于个人信息所有和使用的分离状态,个人信息在不同处理阶段具有不同的法益属性,也即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法益层次。本文将个人信息法益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层次,包括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表征了一个人独一无二的人格,应当受到人格权的保护。通过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从民事权利保护角度来分析。那么对应到我国刑法法益,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保护具体人格权法益的一章。目前用来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被放在此章,个人信息的人格法益属性已经得到承认。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的重要部分,也参与到网络经济的运行当中。由于个人信息数据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个人信息成为可以议价的商品。此时,仅认为个人信息是人格权客体的观点已无法适应数据流通的现状,确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个人信息数据符合虚拟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已经被承认为法律中的“财产”。另一方面,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承认有利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二是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层次。当信息处理者是政府机关时,他们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会收集和产生大量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的累积就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一些网络巨头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十分惊人,如果发生安全泄露事件,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除此之外,个人信息安全也可能涉及国家法益。无国界的信息网络使信息安全不再局限于国家内部,而已经上升至国家安全层面。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等都涉及国家安全。第二,个人信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比较。本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发展历程、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相关立法评析。同时也对美国、欧盟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进行梳理,总结优秀的立法经验。具体而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分界线。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要是以间接方式。个人信息与隐私并未区分,侵犯个人信息造成的后果基本局限于对隐私的侵犯。因此,侵犯隐私犯罪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依据,例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不过,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保护信息的立法,即信息法益犯罪。这类犯罪将少部分特殊信息独立保护,主要保护的法益是信息法益,不是个人信息法益,但犯罪对象有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国家安全信息法益的犯罪、秩序类信息法益犯罪等的犯罪对象都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同时,囿于当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信息载体仍是传统的有形物,信息往往与信息载体结合出现,因此个人信息并没有凸显出自身独立的法益属性。比如,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例如证据类犯罪和文书类犯罪。可见,在这个阶段,个人信息尚不具有独立的法益地位,一般是通过其他犯罪类型间接附属保护。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但由于两罪属于身份犯,处罚范围比较窄。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修改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该罪的主体变为普通主体,处罚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此,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保护方式变为直接方式。除此之外,刑法中还新增犯罪类型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主要以信息网络犯罪为代表,例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信息数据的法律保护理念发生巨大变化,包括个人信息法益独立于隐私成为刑法保护的新法益类型;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还突破了传统的刑法谦抑性理念、贯彻了“二次违法性”理念等。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仍然存在缺陷。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不够。目前,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主要以附属保护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中多处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与个人信息公共法益保护内涵相契合。例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是折射出“公共法益”的保护。目前,涉及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独立保护的犯罪类型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了强化金融秩序保障,《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个人信用卡信息与金融秩序息息相关,其公共法益属性被刑法重视并独立保护。但是,个人信息包含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公共法益的属性。而目前只有个人信用卡信息的公共法益被独立保护,其他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仍主要依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附属保护。整体而言,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的刑事保护仍以附属保护为主,独立保护不足,保护力度差强人意。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再满足于权利保护模式,而需要建立数据利用的公共秩序,调控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总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停留在传统权利保护路径,尚未形成相应的风险调控体系。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保护不平衡、前置法与刑法衔接不顺畅、刑事责任体系不严密等问题十分突出。本部分随之对德国及欧盟、美国、日本的个人信息立法进行梳理和比较,以期对我国立法有借鉴之处。经比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鉴戒意义。首先,个人信息前置性法律保护的完善。不管是欧洲还是美国,历来重视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看重个人信息的基础性保护,即民事、行政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民事和行政保护呈现碎片化、层级低等缺陷。因此,我国应当注重前置法的完善,这不仅能优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也为刑事保护提供充分的前置条件。其次,刑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多样化。虽然各国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方面有不同的路径选择、不同的罪名和犯罪构成、不同的刑罚和规制手段,但它们在产生背景和作用发挥等方面殊途同归,基本上都是对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的担忧。各国的刑事立法几乎都围绕这一点,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分别从个人信息的获取、收集、保管以及利用等各个不同的阶段介入。最后,个人信息范围的扩大化和细分化。以欧盟为例,欧盟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我国也可以在个人信息内部进行类型划分,不同的个人信息类型对应不同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的细分也有利于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合理入罪边界。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该部分主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行为、情节严重要素进行分析。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争议,主要包括隐私权法益说、信息自决权法益说、个人信息权法益说等。本文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包括个人信息权和信息管理秩序。具体而言,随着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完善,个人信息不再是与隐私相同的概念。个人信息权已经明确被确认为一种民法权利或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明确了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及性质都未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根据相关立法,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综合性个人新型权利。在刑法法益理论上,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个人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除个人信息权外,还应当包含信息安全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人格法益与公共法益之间需要平衡,在民法更偏向于严密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应当更偏向于公共秩序的保护,这样才能平衡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上的国家法益可以涵盖在其他罪名之中,如果再单独设置罪名保护国家法益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信息安全管理秩序应当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之一。其次,本章以犯罪行为为基础进行讨论,具体分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和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首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包括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和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通过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者应当是想象竞合的关系。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法通过比较刑期和刑种确定孰轻孰重。因此只能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比较定罪。同时,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往往作为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手段行为,两者在刑法中是选择性罪名的关系,因此应当综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手段行为能否构成独立犯罪。在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获取”除了“窃取”的方式,还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为了防止滥用,应当从“同质性”角度合理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其次,讨论了非法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的关系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与把握。一方面,“出售”行为往往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同时出售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提供”行为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此两者具有差异性。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提示违法阻却事由的空白罪状,并对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具有实质影响。最后,本章讨论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下游犯罪结合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方面,尽管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尚未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犯罪行为,但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被其他犯罪评价。例如,使用个人信息实施盗骗财产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侵犯人身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尽管有些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看作下游犯罪的准备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且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预备犯或准备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免除处罚。但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应作为重点打击的非法行为,但却只能作为他罪的预备行为,显然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更不用说,无法被下游犯罪评价的严重非法使用行为。因此,非法使用行为应当成为刑法规制的行为。一方面,非法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其他行为。另一方面,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前置性法律中被规定为典型的违法行为。被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不是抽象意义的行为而是现实中可以定型化的典型行为。这些行为既不能被刑法已经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有效涵盖,也还需要具有具体的现实危害,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关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具体设置,本文认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必单独成立新的罪名,并且应当将整个新修改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最后,本章还讨论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要素的认定。本文肯定“情节严重”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多样化地位,刑法理论应当寻求在原则范围内的更新以适应现实司法状况并起到实质的引导作用。就“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的体系地位而言,除了符合不法构成要件标准的“情节严重”外,其他类型的“情节严重”尽管打破了传统理论边界,但普遍客观存在。刑法理论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定位,同时根据一定的理论标准限制类型的扩张。笔者较为赞同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和可罚的违法性说的基本立场。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的特殊犯罪都是情节犯。《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设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要件。“情节严重”本身具有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十分模糊,需要司法解释的引导适用。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2017年颁布的《个人信息司法解释》都对“情节严重”作出相应规定。从两个司法解释看,对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违法所得、社会后果、同类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被害人损失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文中主要对信息类型和信息数量的情节、第三方介入的情节、违法所得额的情节、特殊主体身份的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进行细致分析。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本章主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分析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路径和体系。其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控应当注重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平衡,本文肯定了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意义,并主张对其适用严格限制。具体而言,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使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影响都产生了巨大变化,增加了全球的社会不安全感。社会对秩序和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加。在这种背景之下,“现代风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角色,因为它制造了新型的犯罪活动。预防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是风险刑法中为应对新型社会风险作出的合理回应,也得到了国内甚至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肯定。因此,与其争论风险刑法理论的真伪,不如将目光和学术讨论转移到预防性刑事立法的合理限度和边界设置。风险刑法提倡的预防性刑事立法相较于传统刑法,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保障更加重视,但同时会牺牲法律对人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此,如果不对预防性刑事立法加以控制则可能会陷入另一个极端。预防性刑事立法可以从刑法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以限制。在刑法内部,应当积极发挥谦抑原则的“门槛作用”。一方面,准确理解当前社会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定义,用以检测预防性刑事立法。另一方面,通过严谨的程序保证谦抑性原则运用于预防性刑事立法。同时,法益原则也是限制预防性刑事立法的一大利器,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在保护个人法益的刑事立法方面,不应当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也即风险刑法理论不应当适用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而关乎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法益则有所不同,预防性刑事立法应当限于社会秩序和安全类法益的保护。这是法益原则从“质”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刑事犯罪被限定于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而预防刑法作为传统刑法的扩张形态,其针对的是导致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相对于已经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要低。1因此,对“危险”的程度应当有所要求,也就是说只有“重大”危险才值得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的手段。这即是从“量”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其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在研究方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刑法与其他部门之间突破一定程度的理论壁垒,才能实现法律保护的效应最大化。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法益的保护仅靠刑法远远不够,需要各个部门法通力合作。但是刑事治理的超前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客观存在。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更加需要重视。本文提倡多元化刑事立法体系。随着社会风险种类的增多和程度的加大,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不断提高,刑法的预防功能需要被激发。频繁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张了刑法的范围,法定犯数量的增加逐步改变传统刑法的重心。一方面,刑法修正案越多意味着刑法典本身被修改的越多,刑法的稳定性不复存在。这与采用一元化刑法的刑法结构体系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立法应具有明确性。法定犯往往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尽管指明了应当参照的前置性法律法规,但是基于法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定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比一般罪状更加模糊。因此,一元化的刑法体系不足以面对法定犯井喷式的增长,多元的刑法体系更具优势。在法定犯时代,附属刑法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附属刑法不仅能够分担刑法典不断扩张的罪名数量,还可以增加刑法的专业性、明确性和一体化。在个人信息法益刑法保护结构上,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考察。纵向即整个刑法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分类。我国的附属刑法仅存在于形式意义上,这种方式既没有发挥附属刑法应有的效用,也徒增立法的繁杂。因此,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才能真正发挥效用。实质的附属刑法主要由两种立法模式构成,一是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在金融经济法规、食品药品法规等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相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立法方式。二是编纂型立法模式,是指对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归类编纂。只有当散在型附属刑法比较完善时,才会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式对我国当前一元化的刑法典体系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同时可能造成刑法的无限扩张。因此,散在型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环境。上述立法模式是建立在刑法典已经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但是当立法者考虑设置新的个人信息法益保护刑法条文并采用法定犯形式时,是否可以直接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横向的刑法结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分析。微观方面,是从具体的罪名着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宏观方面,是看整体的刑罚轻重与犯罪圈大小之间的关系。具体到个人信息法益保护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应当设置多样化刑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与其他相关罪名平衡协调。其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正是基于信息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以及信息风险给各个层面造成的巨大负面效应,个人信息风险管理迫在眉睫。从本质上来说,个人信息风险管理就是在信息流通的各个阶段,从信息系统、技术、规则、制度等方面保障信息的安全。法律制度作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手段,势必要对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有所回应,刑法也不例外。通过上述分析,现代社会的个人信息数据承载着人格权、财产权的个人法益,也承载着社会、国家秩序和安全的公共法益,俨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并且具有多层次结构。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也有所不同,因此刑法需要构造一个多层次的刑事法律体系。基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刑事法律需要根据个人信息所代表的不同法益类型,谨慎立法和司法。根据风险管理的一般理论,风险的管理和预防可以从风险识别、风险预防、风险的控制和分担等方面展开。刑事立法和司法对个人信息风险的防控,也可以借鉴风险管理系统的一般理论从这几方面展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识别:安全法益分级、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预防:法益前置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分担:注意义务分配、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控制:严密刑事法网。同时,本部分还讨论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理念,包括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价值平衡以及个人信息法益中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的利益衡量。第五,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本章围绕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构建问题具体展开。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前置法的完善以及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主要包括网络犯罪中的相关罪名、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罪名、财产犯罪的相关罪名以及国家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具体而言,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不仅维护了网络的秩序与安全,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与秩序进行保护。在网络犯罪体系中,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得到了附属保护。具体罪名包括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近年来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已经客观存在于刑法典中,与其纠结该罪的立法价值问题,不如从司法角度探索如何适用该罪才能放大该罪在网络治理方面的优势,减少罪名过度扩张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利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要件限缩处罚范围;对犯罪后果的目的性限缩解释;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犯罪的辨析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商业秘密犯罪方面,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企业掌握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往往数量巨大、类型复杂。如果企业的信息泄露,不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个人信息权的侵犯,更会对经济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在无法通过传统财产权对企业数据库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当企业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时,可以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个人信息公共法益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当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时,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当行为人采用盗取、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类商业秘密或者违法、违约披露商业秘密的,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需要从一重罪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其他条件综合判断孰轻孰重。在个人信息的财产法益保护上,本文认为当个人信息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中时,同时具有形态的虚拟性和价值的真实性,与虚拟财产具有同样的特征。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显而易见,就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而言,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特殊个人的个人信息已经可以直接交易产生经济价值。例如明星、政府干部等公众人物因其身份和影响,个人信息会被媒体买卖。而普通人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体现在被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大量收集、加工、出售。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不用赘述,特别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网络服务商和运营商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已经成为盈利的核心资源。网络公司、大数据公司都是以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依托实现经营和盈利。可见,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主体不仅是信息主体,还有数据经营者。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已经势不可挡。因此通过信息网络储存、分析、使用的个人信息数据也应当看做虚拟财产。同时,在刑法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单纯采用财产犯罪或网络专门路径都不足以对个人信息数据全面评价。如果仅定财产犯罪,无法对个人信息数据上附着的网络秩序法益加以评价;如果仅定计算机网络类犯罪,也未兼顾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评价侵犯个人信息数据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犯罪方面,构成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涉及国家安全法益,刑法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国家安全法益的独立保护和附属保护。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典型的以国家秘密为对象的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类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因此这两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次要法益的是国家的信息安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因此这两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次要法益是国家信息的安全法益。可见,不仅国家之间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和泄露能够成立犯罪,国家秘密在国内的刑法保护也十分完整和严格。立法者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在立法上具有不合理性。因为从刑法学基本原理考察,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同时对犯罪结果是持否定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过失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当重于过失犯罪。但是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两罪在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上基本相同,只有在故意和过失的有责性判断上有所区别。因此,两罪应当区分法定刑设置。其次,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需要完善。这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具体而言,在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的犯罪主体,其管理义务是认定该罪客观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前置的行政法律法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定,其义务类型设置也十分泛化和模糊。本文认为,就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法律法规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有的划分,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是为了科学、合理、区别地规定相应的管理义务。只有明确管理义务,才能确定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义务类型有用户信息保密、合法获取或使用信息、发现违法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但是,目前在法律法规中所有类型的服务者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立法并没有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有梯度的义务类型,这样就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与义务设置不匹配,可能存在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义务。最后,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路径与模式。出罪路径的讨论和设定是对入罪的限制,在防止刑法罪名扩张上具有重要意义。本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基于信息权利被害人同意的出罪化事由和基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化路径。其一,技术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和界限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在我国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共犯责任、帮助行为正犯化责任、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而这三种责任都与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见,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当前风险刑法理论下入罪的途径很多。为了防止过度处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和抑制信息网络的发展,需要寻找合理途径为处罚中立帮助行为设限。具体到网络信息犯罪,应当采用以下步骤层层“筛选”以达到限制处罚的目的。一方面,中立帮助行为应当首先作为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评价对象,以确定是否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有资格进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其二,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是从被害人角度分析犯罪构成要件以找出合理、合法的出罪路径。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的正当性在于法益的利益衡量。具体而言,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尽管在我国民法和宪法中没有自我决定权的具体规定,但是自我决定权代表了人的一般自由,在《宪法》中仍能找到相应的依据。被害人同意的成立需要确定同意的对象和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也即,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行为还是结果亦或行为和结果。当被害人的同意存在“瑕疵”时,行为人是否还可以出罪?笔者认为可以对法益关系错误说进行修正,使其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同意”应当视为心理状态和外部行为的统一。第二,“同意”判断应具有双重标准,只有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才能认定“同意”的有效性。其三,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存在错误认识,主要存在两类形式,一是不知道法律的存在,二是错误理解法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阻却犯罪,违法性认识错误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阻却违法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个人信息犯罪涉及很多法定犯。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在法定犯时代下,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阻却责任。认定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确实具有复杂性,很难找出统一的具体标准。但是基于法定犯的特殊性质,仍能找出比较抽象的底线性原则。具体而言,第一,法定犯都是以违反相关义务为前提的犯罪,当行为人处于专门的行业领域之内,应当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专业性知识,应当更加明确地认知自身的义务。第二,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不知道刑法的具体规定,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第三,当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违法存疑时,应当在自身能力可达到的范围内通过权威途径对行为的性质进行“验证”。
王含露[6](2020)在《欧盟网络内容分享平台的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试图对欧盟《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关于网络内容分享服务商的平台内容使用新规定进行分析,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角度论证:该条款是各方利益针对当前网络版权产业进一步发展下谋求建立授权、合作与争议解决机制的产物,但实际效果上则加重了平台的注意义务,并隐含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对其平台上的用户上传内容进行事前版权过滤的要求。文章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角度着手,进一步分析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同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比传统“通知-删除”规则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引进版权过滤系统是目前各方面条件下的最优解。在该机制的建立过程中应当进一步探索和细化识别的技术标准,保障用户的网络言论自由,以及保护个人信息数据。本文整体从我国立法、司法和社会治理的角度对该观点加以论证。文章第一章梳理了欧盟版权法体系下有关网络平台责任的系列规定。在《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出台之前,欧盟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规定见诸于《电子商务指令》等新千年初出台的指令中,认为其在尽到一定程度注意义务的前提下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服务的行为并不属于向公众传播行为,在满足法定“通知-删除”义务后可以豁免其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新指令第17条区分了信息存储服务商和内容服务提供商,通过规定“四步责任限制”机制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确立了更为严格的豁免条件,目的是为了促使该类平台及其用户使用作品内容前尽力与作者达成授权协议,该条款其他特殊规定的设计实际上也暗含鼓励和促使平台主动引入版权过滤系统的期望。文章第二章分析了内容分享服务平台建立版权过滤系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传统避风港原则规定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需事后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内容的获得即可免责,事实上纵容了很多传播者的网络盗版侵权行为使版权人遭受巨大损失。然而内容分享平台不同于技术服务提供者,其不仅依靠平台上传播的大量内容从中获取了极大利益,与侵权用户相比更有能力赔偿损失,由于其事实上控制管理其平台也比版权人更易发现和阻止侵权行为。因此在现有技术水平条件能够获得满足的前提下,对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得出应当加重平台的事前审查义务,但须作出平衡,而与权利人共同构建版权过滤系统为最佳出路。文章第三章主要从社会福利的角度分析了网络内容平台引入版权过滤系统的争议。引入版权过滤系统对于网络内容平台和版权人而言或属利大于弊的措施,但技术和算法的固有弊端也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侵犯公民言论表达自由、威胁个人隐私和阻碍文化传播等消极影响。但依本文观点,该措施不影响甚至长远而言有益于促进社会总体福利的增加,并且可采取其他方面的配套措施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甚至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文章最后一章主要站在中国网络内容平台的角度分析了加强平台过滤义务对其产生的正反两方面影响及建议采取的法律及行业方面的应对措施。对于平台而言,引入版权过滤系统虽然短时期内增加了商业成本但是长期看来却可以提高处理侵权内容效率、减少侵权内容引发的纠纷,并且在与版权人共建正版作品库的过程中更可以有效规范网络版权行业,运用算法治理力为国家建立知识产权强国贡献力量。作为对产业自身发展的回应,国家亦应当出台和细化相关规则来鼓励和规范此种良性现象,使企业能够更好地承担社会责任,公众亦能够提高其正版意识,推动国家按照规划基本实现版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刘颖[7](2020)在《论网络直播的风险监管》文中研究指明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直播以一种全新的社交形式,幡然改变着社会生活。但行业的蓬勃发展一定程度上掩盖了网络直播领域丛生的乱象,在行业自律失灵和政府监管不足的背景之下,网络直播中存在的种种风险严重影响着网络直播观看者的身心健康,也阻碍了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强化监管成为当务之急。目前,我国对网络直播的监管包括法律规制、政府监管和网络直播平台监管三个层面。其中,网络直播领域的立法,以部门规章为主要,形成了一定的法律规范,但存在着法律位阶低、内容规定不合理等问题;在政府监管方面,国家网络信息办公室、文化部及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承担了大部分的监管职责,并在违规整治活动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由于监管主体的不确定、监管技术的落后等原因,使得政府监管仍然有待加强;最后,网络直播平台作为补充主体,在实际运营过程中,也建立了相应的监管制度,起到了约束平台和用户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包括法律授权欠缺、监管制度不完善等。针对上述问题,笔者从完善网络直播法律法规体系、健全网络直播行政监管制度和构建网络直播平台监管长效机制三个方面提出了网络直播风险监管的一些对策建议。首先在立法领域,应当率先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法规,同时细化具体规范内容,以满足监管需要;其次,通过创新监管形式、优化监管方式和引导行业自律来强化行政监管;最后,以多元共治理论为基础,探讨了网络直播平台参与监管的合理性与重要意义,并提出了一系列网络直播平台监管的相关机制,从而实现对网络直播的长效化监管。
张弛[8](2019)在《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文中提出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使传统的财产形式发生虚拟化、电子化、数据化的流变,催生了一大批网络化的新型财产,由此带来大量的实践难题,给刑法中“财产”、“财物”等基础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造成巨大冲击。本文主要就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新的财产类型和财产形式进行探讨,并对相关的司法疑难问题予以解答:第一章主要对“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刑法含义进行深入解读,准确把握概念的特征与认定标准,并对两者的关系加以厘清。本章首先对“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与域外立法情况进行了梳理,对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理论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得出刑法中财物(财产)概念的认定标准:具有客观的物质存在形式、具有能够以金钱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此外,本章还对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给刑法造成的冲击进行了总结,具体包括财产概念边界的模糊、财产犯罪行为模式的异化、与罪名界限的纠葛、犯罪数额与既遂标准的认定困境等。第二章主要对与电子资金有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银行电子现金、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具有支付功能的理财产品与比特币等“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为代表的电子资金均应当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害电子资金的案件按照行为模式可以被划分为“窃取型”、“复制型”、“套取型”等基本类型,前两者原则上应当以盗窃罪认定,而后者则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在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进行把握时,应当坚持控制说的立场,以行为人取得对电子资金的控制和占有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节点和标志。此外,本章还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中的罪名界分问题进行了讨论。第三章以近年来出现的各类电子化的权利凭证为研究对象,分别对物品电子凭证、服务电子凭证与电子积分等三种典型的电子权利凭证的犯罪问题进行讨论。物品电子凭证无论获取途径免费与否均应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服务电子凭证只有在同时满足有偿获取与能够独立兑换服务的情况下方可被认定为“财物”,至于电子积分,则应依据其实际功能具体判断。侵害电子权利凭证的案件可能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以及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等罪名。仅具有打折或折抵功能、无法单独兑换物品或服务的电子权利凭证不属于“财物”。第四章主要涉及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的问题。“大数据”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集合而非一个单独的概念,只有那些满足刑法上“财物”认定标准的大数据表现形式才能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大数据财产”。具体说来,“大数据财产”应当仅限于能够在大数据平台或者大数据交易市场上交易和出售的,经过收集的底层数据、清洗后的匿名化数据以及经过挖掘之后形成的大数据产品。大数据财产应当归属于大数据挖掘者和控制者所有,而非归属于产生数据的个人。对于侵害大数据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盗窃罪、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而对于那些无法被认定为“财物”的大数据表现形式则可以援引计算机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着作权罪等罪名加以保护。第五章对实践中争议颇多的“虚拟财产”问题进行系统性研究。所谓的“虚拟财产”虽然被冠以“财产”之名,但其既不具有能够以货币加以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也不具有可以被玩家占有或转移的可能性,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在本质上是一种互联网娱乐服务的虚拟权利凭证。以技术手段从游戏运营商处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对于以技术手段从其他游戏玩家处“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则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采取抢劫、诱骗、威胁等现实性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此外,利用互联网游戏外挂大量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在未使用破坏性程序、未对互联网游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的情况下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仅以个人娱乐为目的而制作、使用游戏外挂程序或者以其他技术性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并未用于销售牟利的,无论如何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任何人不能仅仅因为打游戏而受到刑事追诉。结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就互联网背景下刑法如何应对“财产”概念的流变所带来的冲击作出全面回应。
赵艳[9](2019)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发展,人们对互动式的Web2.0时代早已不再陌生。在Web2.0时代,人们更多地参与网络内容的制作和传播,公众这种强大的制作和传播能力使互联网成为盗版内容的温床,对版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近些年,在实践中出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版权人运用技术手段合作打击盗版的策略,通过采取技术过滤措施,对版权内容进行过滤,可以达到良好的抑制盗版的效果,本文旨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义务的相关内容进行讨论。第一章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概述。本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属狭义的技术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技术手段保护版权的义务,具体为权利人向网络服务者提出过滤请求,服务提供者接到请求后,将该作品纳入过滤系统,由系统对内容进行识别、对比,并采取删除或屏蔽等措施。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版权过滤义务有不同类别,本文所涉及的是一种事后的、有限的过滤义务。学界在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时,有“审查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注意义务”等不同表述,对这几种义务进行综合分析之后,主张过滤义务是删除义务的合理延伸,是从依靠人工删除到依靠技术过滤的转变,依然属于注意义务的范畴,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审查义务存在区别,这也是本文使用过滤义务一词的主要原因。第二章主要介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合理性。其一,现行制度在保护网络版权中存在局限。曾经作为合理制度选择的网络避风港出现了问题,从外部条件看,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其赖以存在的技术基础已经发生了改变;从自身规定看,避风港制度在形式上存在法律规定不完善的问题,主要包括缺乏合格通知的判断标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规定不明确,并缺少错误删除的补救措施等,避风港制度在内容上课以权利人过重的义务,因为随着技术发展,权利人查找侵权内容的能力下降了。这些问题造成了“通知-删除”这种合作方式打击盗版的成本高、效率低的后果。此外,作为技术自助形式的反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也未发挥预期保护版权的作用。其二,版权过滤具有现实需求。网络盗版数以千万计,必须通过一种有效的方式保护版权,版权过滤可以弥补避风港制度在技术发展的今天所面临的困境,可以进一步完善法律的规定,减轻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的负担,提高版权保护效率和保护效果。其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承担有一定的技术基础。内容识别和过滤技术的进步使版权过滤成为可能,成熟的文本过滤技术和不断发展的图片、视频过滤技术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最基本的前提。其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义务存在法理基础,符合法哲学、法经济学和利益平衡方面的考量。最后,对于过滤成本、用户基本权益的质疑,可从制度设计等方面进行回应。第三章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域外考察。在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有效的内容识别等技术,对版权作品进行过滤;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运用技术措施过滤侵权内容的法院判决。在美国,立法上存在特殊情况下审查版权侵权的后门(back door)义务,立法者逐渐倾向于让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版权保护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司法上,也不乏关于版权过滤义务方面的判决;行业实践中,更是有许多网站采用了过滤技术,如具有代表性的Youtube的Content ID、UGC原则等,还有一些专门提供版权过滤服务的机构,如Audible Magic等。此外,日本、英国、俄罗斯等国也意识到采取技术手段的重要性,法律规定上倾向于让服务提供者承担更严格的版权义务,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网络版权。第四章是关于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建立。我国从立法、司法和行业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地接受了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但版权过滤依然存在实施困境,法律上相关的规定位阶较低,缺少具体的运行规则;在行业中,虽然已经有部分服务提供者开始实行过滤措施,但范围过窄,实践中存在自愿采取该措施的阻碍,基于此,从法律的角度对其进行规定并构建相关规则是必要的。在具体的规则构建中,适用对象目前应限定于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在过滤范围的选择上,应考虑合理使用和文件匹配度的问题;在触发机制中,应采用“准通知”的形式,文中对“准通知”的构成及原因、合理性和其与通知的关系进行了详细介绍;在成本分担机制中,合理的收费机制可以有效分担服务提供者的成本;同时,适度的救济机制必不可少;在违反该义务需承担的责任方面,违反过滤义务是间接责任中过错认定的考量要素,因为版权过滤义务依然是侵权法意义上的注意义务的一部分,并非行政管制意义上的强制义务。在技术发展中找寻最合理的版权制度是我们一直追寻的目标,或许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义务,未必是最好的制度选择,但却不失为一种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可以思考的,应对网络版权侵权的良好解决方案。
张晨[10](2019)在《论网络直播时代形象展示的生产性》文中提出近几年发展起来的流媒体技术为社交媒体在互联网开辟更广阔的空间提供了可能,这是一个流媒体直播的时代,而在这个新兴的媒体领域,相关的学术性研究却相对薄弱。传统的学术论述角度大多来自分析直播内容,运营模式以及狂欢体验。提出一种关于日常形象微政治的可能性,需要为流媒体直播挖掘新的研究视角,以亨利·列斐伏尔的日常生活批判理论、居伊·德波的景观理论和欧文·戈夫曼的拟剧理论,从社会学、传播学的角度去研究直播中的日常形象展示,探讨塑造形象背后的表演性社会,媒介化的日常政治意涵。文章首先阐述了流媒体直播所营造出的有别于场景社会,以情感互动为基础的情境空间,从辅助直播技术的美颜应用、弹幕、媒介形象工程中的皮肤加持、打赏机制形构出资本与技术合体下景观社会的更新形态——表演性社会,以及主体-中介-客体的全新三元认知结构。接着本文从流媒体直播平台的界面设计和内容模块论述了日常在流技术更新后的转变,文章着重分析了“漫视”这一在流媒体技术影响下的全新视觉范式,以及流量数据催化的数字资本运作,以此来探讨被包装的日常如何在直播平台创造梦想工厂的主体,以及在媒介化的日常生产中,人们又如何全情地投入以身体为前线的生产与消费生态中。以网络直播中美食主播形象的变迁为例,分析媒体形象背后的权力运作,名人的形象经营,直播中日常形象展示等等去揭示形象生产的政治属性。同时预言日常形象作为表演性的建构,在流媒体技术的助力下可以形成千万个临时的主体,为形象的政治重新定义。
二、论网络安全的IDS技术(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网络安全的IDS技术(论文提纲范文)
(1)网络型诽谤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网络型诽谤罪的概念及引发的问题 |
1.1 网络诽谤的概念 |
1.1.1 “诽谤”的界定 |
1.1.2 网络诽谤及其特征 |
1.2 认定网络型诽谤罪存在的问题 |
第二章 网络型诽谤罪的特殊主体及主观故意 |
2.1 特殊主体在网络型诽谤中的责任 |
2.1.1 诽谤信息传播者的责任承担 |
2.1.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 |
2.1.3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行为 |
2.2 网络型诽谤罪主观方面是否应该包括间接故意 |
2.2.1 秦志晖诽谤案之争 |
2.2.2 网络型诽谤主观方面是否应包括间接故意 |
第三章 网络型诽谤罪的对象及客观方面 |
3.1 网络型诽谤的对象存在的争议 |
3.1.1 河南灵宝王帅案之争 |
3.1.2 网络型诽谤侵犯的“他人”名誉是否包括法人名誉 |
3.1.3 对“公众人物”诽谤是否适用“克减论” |
3.1.4 死者是否属于网络型诽谤罪的犯罪对象 |
3.2 网络型诽谤罪的客观行为认定 |
3.2.1 许水龙、张显忠诽谤案之争 |
3.2.2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是否属于复数行为犯罪 |
3.2.3 网络型诽谤行为是否具有公然性 |
3.3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中网络空间秩序的界定 |
3.3.1 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
3.3.2 “社会秩序”应否包括网络空间秩序 |
第四章 网络型诽谤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
4.1 “同一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5000 次或者转发500 次”的争议 |
4.1.1 江秋莲、谭某诽谤案与王秀英、凌国华诽谤案之比较 |
4.1.2 “点击、浏览5000 次或转发500 次”的标准是否合理 |
4.2 “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规定是否合理 |
4.2.1 “近亲属”的范畴 |
4.2.2 “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是否合理 |
4.3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警务沟通中的案件真相争议问题研究 ——以李启铭案、徐纯合案、雷洋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创新点 |
2 基本概念和相关理论概述 |
2.1 基本概念 |
2.1.1 警务 |
2.1.2 沟通 |
2.1.3 案件 |
2.1.4 警务沟通 |
2.1.5 真相与警务沟通中的案件真相 |
2.2 相关理论支撑 |
2.2.1 议程设置理论 |
2.2.2 认知不和谐理论 |
2.2.3 沉默的螺旋理论 |
2.2.4 预防接种理论 |
3 警务沟通中案件真相争议的现状与原因 |
3.1 警务沟通中案件真相争议的现状 |
3.2 警务沟通中案件真相争议的原因 |
3.2.1 公众方面的原因 |
3.2.2 媒体方面的原因 |
3.2.3 警方的原因 |
4 警务沟通中应对案件真相争议的对策 |
4.1 公众方面 |
4.1.1 尊重证据和事实 |
4.1.2 纠正对警方的偏见 |
4.1.3 辨别信息真伪 |
4.2 媒体方面 |
4.2.1 真实报道 |
4.2.2 全面报道 |
4.2.3 客观报道 |
4.2.4 公正报道 |
4.3 公安机关方面 |
4.3.1 主动设置沟通议题 |
4.3.2 依法处理网络谣言制造者 |
4.3.3 借助第三方机构澄清事实 |
4.3.4 公布证据并以案释法 |
4.3.5 积极回应类比信息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3)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概述 |
1.1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界定 |
1.2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类型 |
1.2.1 数据留存义务 |
1.2.2 信息披露义务 |
1.2.3 技术监控义务 |
1.2.4 协助解密义务 |
1.3 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采取的侦查措施 |
1.3.1 协助技术侦查 |
1.3.2 协助查封、扣押、冻结 |
1.3.3 协助调取证据 |
1.3.4 协助其他 |
2 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义务的理论依据 |
2.1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协助侦查义务中的三重身份 |
2.1.1 “侦查执法权——公民隐私权——商业利益”的博弈 |
2.1.2 本质是权力与权利的二元互动 |
2.2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协助侦查并披露公民隐私的理论基础 |
2.2.1 第三方原则 |
2.2.2 权利让渡理论 |
2.3 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侦查义务的理论基础 |
2.3.1 制度制约理论 |
2.3.2 正当程序理论 |
3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存在的问题 |
3.1 缺乏紧急协助机制 |
3.1.1 缺乏紧急协助机制的法律规定 |
3.1.2 紧急状态下协助程度与案件性质的匹配不成比例 |
3.2 协助义务的启动授权程序宽泛且缺乏监督 |
3.2.1 协助义务启动手续来自于侦查机关内部授权 |
3.2.2 侦查机关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合作协议 |
3.3 协助义务的履行过程缺乏监督与制约 |
3.3.1 协助过程形成侦查闭环,缺乏外部监督 |
3.3.2 拖延履行协助义务的禁止性规定尚未明确 |
3.4 数据主体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 |
3.4.1 数据主体缺乏知情权、异议权及更正权 |
3.4.2 数据主体缺乏被遗忘权和求偿权 |
3.5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与义务难以平衡 |
3.5.1 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主张申诉建议的权利 |
3.5.2 网络服务提供者缺乏协助补偿权利 |
4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域外考察 |
4.1 紧急情况下的信息披露 |
4.1.1 美国苹果公司 |
4.1.2 美国优步公司 |
4.1.3 《荷兰刑事诉讼法典》 |
4.2 根据隐私程度进行数据分级 |
4.2.1 美国“二分法” |
4.2.2 欧盟“三分法” |
4.2.3 小结 |
4.3 不同国家审查模式的比较 |
4.3.1 英国:行政审查模式 |
4.3.2 美国:司法审查模式 |
4.3.3 荷兰:准司法审查模式 |
4.4 尊重并保障用户的知情权 |
4.4.1 美国谷歌、苹果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每年发布透明度报告 |
4.4.2 美国社团组织每年发布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度测评报告 |
4.5 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权利 |
4.5.1 欧盟《网络犯罪公约》 |
4.5.2 美国《电子通信隐私法案》等相关法案 |
4.5.3 德国《限制书信、邮件及电讯秘密法》 |
5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规制路径 |
5.1 细化紧急协助机制 |
5.1.1 细化数据分级,遵循比例原则开展紧急协助 |
5.1.2 完善紧急协助机制的事后评估等配套程序规定 |
5.2 细化协助义务启动的授权程序,强化监督及审查 |
5.2.1 建构协助义务启动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 |
5.2.2 加强对侦企合作协议的公开与监督 |
5.3 加强协助义务履行过程中的监督与制约 |
5.3.1 打破侦查闭环,加强外部监督 |
5.3.2 设置合理的时间限制并规定延期事项 |
5.3.3 构建刑事合规机制 |
5.4 给予数据主体正当隐私权利合理的救济 |
5.4.1 赋予数据主体知情权、异议权及更正权 |
5.4.2 赋予数据主体被遗忘权和求偿权 |
5.5 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与义务 |
5.5.1 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诉、建议、抗辩的权利 |
5.5.2 构建网络服务提供者日常协助补偿机制及诉讼豁免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4)知识产权侵权通知-删除规则“及时性”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二章 通知-删除规则“及时性”的价值与功能 |
第一节 通知-删除规则“及时性”的目的与价值 |
一、通知-删除规则立法初衷与“及时性”相符合 |
二、通知-删除规则的新使命对“及时性”提出新要求 |
第二节 通知-删除规则“及时性”的功能定位 |
一、“及时性”要件的定性 |
二、“及时性”要件的功能与意义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通知-删除规则“及时性”的立法评析 |
第一节 通知-删除规则“及时性”立法概况 |
一、通知-删除规则“及时性”的法律规定 |
二、通知-删除规则“及时性”的立法释义 |
第二节 通知-删除规则“及时性”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规则扩张适用有碍“及时性”的区别认定 |
二、“及时性”认定起点:合格通知的界定不明晰 |
三、反通知机制的“及时性”缺陷:15天等待期隐忧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通知-删除规则“及时性”认定现状分析 |
第一节 “及时性”认定司法实践概况 |
一、被诉网络服务提供商类型以电商平台为主,抗辩理由较为一致 |
二、专利侵权类案件所需通知处理时间较长 |
三、法院未查明通知处理时长影响“及时性”认定 |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站内投诉形式的通知更为及时 |
第二节 “及时性”认定的影响因素分析 |
一、合格通知对“及时性”认定的影响 |
二、措施是否有效对“及时性”认定的影响 |
三、“及时性”认定的合理时限 |
四、技术配置对“及时性”认定的影响 |
第三节 “及时性”认定的司法实践评析 |
一、诉讼通知形式影响通知-删除规则“及时性”初衷的实现 |
二、“及时性”缺乏与诉前禁令制度相协调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通知-删除规则“及时性”认定标准的完善 |
第一节 域外通知删除规则“及时性”认定比较 |
一、美国 |
二、欧盟 |
三、加拿大 |
四、其他国家和地区 |
第二节 细化“及时性”要件的合理性分析 |
一、“及时性”处理时限未统一的考量 |
二、“及时性”处理时限细化的必要性 |
三、“及时性”处理时限细化的可行性 |
第三节 “及时性”认定的区别性适用标准构设 |
一、着作权内容领域:内容平台“及时”采取措施的认定标准 |
二、知识产权商品领域:电商平台“及时”采取措施的认定标准 |
三、被投诉人及时维权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5)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信息的内涵及法益属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基本范畴 |
一、个人信息的价值及其内涵 |
二、个人信息相关主体的权益 |
第二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层次结构 |
一、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属性 |
二、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属性 |
第二章 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整体现况 |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发展 |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理念 |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评析 |
第二节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评析 |
一、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现况 |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经验借鉴 |
第三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素 |
第一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不同观点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双重法益属性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 |
一、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
二、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 |
三、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
第三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要素 |
一、犯罪构成中情节要素的合理认定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情节 |
第四章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 |
一、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 |
二、个人、社会与国家法益的利益衡量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路径 |
一、风险刑法与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管理 |
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模式 |
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 |
第三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 |
一、风险识别:划分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层级 |
二、风险预防:前置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保护 |
三、风险分担:分配个人信息安全注意义务 |
四、风险控制:严密个人信息安全刑事法网 |
第五章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侵犯个人信息关联罪名体系协调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 |
二、侵犯个人信息法益关联罪名的协调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的完善 |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益的非刑事立法概况 |
二、信息安全监管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第三节 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价值 |
二、基于信息权利主体被害人同意的出罪事由 |
三、信息犯罪主体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欧盟网络内容分享平台的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欧盟版权法体系下网络内容平台条款梳理 |
1.1 旧版权法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义务分析 |
1.1.1 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有限制的侵权责任 |
1.1.2 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传播行为的界定 |
1.1.3 法律规定的侵权救济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
1.2 新指令引入网络平台版权内容过滤义务 |
1.2.1 “上传过滤器”条款实质仍为豁免责任条款 |
1.2.2 网络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的主体界定 |
1.2.3 未经许可内容下的四步责任限制机制 |
1.3 版权过滤义务对内容分享平台特殊责任的适用探讨 |
1.3.1 “尽最大努力”判定标准要求适用过滤机制 |
1.3.2 对初次创业者的宽容规定隐含适用过滤机制 |
1.3.3 用户合法权利保留人工审查与算法识别相结合 |
1.3.4 完全自动化决策控制的衔接适用 |
第2章 新版权指令内容过滤义务适用的条件 |
2.1 避风港原则仅提供事后救济 |
2.1.1 “通知-删除”规则未区分网络技术服务者与网络内容平台 |
2.1.2 红旗规则下网络服务商主观故意证明难度大 |
2.2 平台事前审查义务应当提高 |
2.2.1 网络内容平台担责之主观状态认定 |
2.2.2 社会发展要求内容平台履行事前审查义务 |
2.2.3 设置网络内容平台安全保障义务 |
2.2.4 内容过滤义务的性质:特殊审查义务 |
2.3 现有过滤技术的发展水平要求 |
2.3.1 技术条件适应网络内容平台事前审查 |
2.3.2 引入过滤技术的成本效益分析 |
2.3.3 过滤初步标准的设置比例宜高不宜低 |
第3章 网络内容平台过滤条款适用争议分析 |
3.1 消费者福利减损 |
3.1.1 侵犯言论自由 |
3.1.2 威胁个人隐私 |
3.1.3 危害文化多样性 |
3.2 阻碍互联网内容传播 |
3.2.1 机器识别误差影响合法作品传播 |
3.2.2 事前审查过严影响信息传播效率 |
3.2.3 压缩字幕视频翻译等存在空间 |
3.3 适用存在法律争议 |
3.3.1 新规定适用仍不周延 |
3.3.2 算法治理与法律治理矛盾 |
第4章 对我国网络内容平台发展的影响 |
4.1 积极影响:促进我国网络内容平台进一步规范发展 |
4.1.1 提高平台发现侵权内容效率 |
4.1.2 平衡社会各方利益 |
4.1.3 促进互联网内容产业良性发展 |
4.2 消极影响:打破现有网络内容产业发展模式 |
4.2.1 增加大型平台商业成本 |
4.2.2 中小平台成为新风险源 |
4.2.3 总体打击数字内容传播效率 |
4.3 应对之道一:法律及行业规则的选择和确立 |
4.3.1 构建完整网络着作权侵权归责体系 |
4.3.2 行业规定建立统一版权数据库 |
4.3.3 立法司法建立投诉救济机制 |
4.4 应对之道二:企业及公众理性承担社会责任 |
4.4.1 合理分担过滤技术成本 |
4.4.2 深化公众正版化理念 |
结语 |
参考文献 |
(7)论网络直播的风险监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网络直播风险监管的必要性 |
第一节 网络直播的行业前景 |
一、直播行业经济潜力巨大 |
二、新媒体网络直播加速了信息传播 |
三、泛娱乐网络直播丰富了大众生活 |
第二节 网络直播的现实风险 |
一、不当言论 |
二、群体性事件 |
三、传播黄赌毒 |
四、网络侵权行为 |
第三节 网络直播的监管困境 |
一、行业自律失灵造成乱象丛生 |
二、政府监管乏力加重行业混乱 |
第二章 网络直播的风险监管现状 |
第一节 我国网络直播法律规制现状 |
一、立法梳理 |
二、立法解读 |
三、当前立法不足之处 |
第二节 我网络直播政府监管现状 |
一、监管主体及职能 |
二、监管活动梳理 |
三、网络直播政府监管效果 |
四、当前政府监管不足之处 |
第三节 我国网络直播平台监管现状 |
一、监管机制梳理 |
二、直播平台监管活动梳理(以斗鱼和虎牙两大平台为例) |
三、直播平台具体监管效果 |
四、当前直播平台监管不足之处 |
第三章 网络直播风险监管的对策建议 |
第一节 完善网络直播法律法规体系 |
一、制定统一的行政法规 |
二、细化具体规范内容 |
第二节 健全网络直播行政监管制度 |
一、创新监管形式 |
二、优化监管方式 |
三、引导行业自律 |
四、监管平台执法 |
第三节 构建网络直播平台监管长效机制 |
一、网络直播平台参与监管的理论基础 |
二、直播平台监管机制的具体制度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8)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刑法中的财产概念 |
第一节 “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 |
一、早期:“物”与“财产”的具体化列举 |
二、发展:作为法律术语的“物”与“财产”概念的成型 |
三、成熟:无体物概念的提出 |
四、流变:财产概念外延的不断扩张 |
第二节 “财产”概念的域外考察 |
一、德国 |
二、日本 |
三、英国 |
四、美国 |
五、苏联 |
六、评析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概念及认定标准 |
一、刑法中“财产”和“财物”概念的关系 |
二、关于“财物”属性的理论争讼 |
三、互联网背景下“财物”(财产)的认定标准 |
第四节 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的冲击 |
一、财产形式的流变对“财物”概念边界的冲击 |
二、行为模式的异变对犯罪认定和罪名界限的冲击 |
三、财产的数据化带来的数额认定的困境与既遂标准的漂移 |
小结 |
第二章 电子资金犯罪的刑法应对 |
第一节 电子资金概述 |
一、电子资金的概念范畴 |
二、电子资金的本质与财产性根基 |
三、电子资金的出现给刑事司法认定带来的冲击 |
第二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基本类型与行为认定 |
一、窃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二、复制型电子资金犯罪 |
三、套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第三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罪名界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纠葛 |
二、电子资金案件罪名界分的理论聚讼及评析 |
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界分步骤 |
第四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既遂标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既遂标准的漂移 |
二、财产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聚讼 |
三、侵害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 |
小结 |
第三章 涉电子权利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电子权利凭证概述:分类、财产性与刑法研究现状 |
一、刑法视域下电子权利凭证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二、电子权利凭证的种类 |
三、电子权利凭证的财产性辨析 |
第二节 涉物品电子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窃取他人物品电子凭证的行为定性 |
二、侵入系统生成物品电子凭证后倒卖行为的认定 |
第三节 侵害服务电子凭证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二、不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第四节 电子积分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侵入系统后虚增电子积分行为的罪名适用 |
二、利用系统漏洞刷取电子积分案件的定性 |
三、利用规则漏洞刷取电子积分行为的认定 |
四、复制电子资金系统后伪卡盗刷案件的处理 |
小结 |
第四章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 |
第一节 大数据的概念界定与本质析正 |
一、大数据的定义与本质 |
二、大数据挖掘 |
三、“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之概念勘正 |
第二节 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与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一、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 |
二、“大数据财产”的认定标准与范围界定 |
三、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第三节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 |
一、大数据财产的保护路径之争 |
二、大数据财产的刑事司法保护 |
三、其他大数据侵害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小结 |
第五章 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
一、关于“虚拟财产”概念范围的学理争讼 |
二、虚拟财产的内涵厘清 |
三、虚拟财产的外延 |
第二节 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分析 |
一、虚拟财产的客观价值性分析 |
二、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 |
三、虚拟财产的本质 |
第三节 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以技术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 |
二、以现实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理 |
三、制售、使用外挂行为的定性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9)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论文结构安排 |
四、本文创新点 |
第一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义务概述 |
第一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义务解析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义务的含义 |
第二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义务的类别 |
一、事前过滤义务与事后过滤义务 |
二、完全过滤义务与有限过滤义务 |
三、主动过滤义务与被动过滤义务 |
第三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义务的辨析 |
一、审查义务与过滤义务 |
二、安全保障义务与过滤义务 |
三、注意义务与过滤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合理性 |
第一节 现行制度应对网络版权侵权的局限性 |
一、避风港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二、反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不足 |
第二节 版权过滤的现实需求 |
一、网络环境中盗版猖獗 |
二、版权过滤的优势 |
第三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技术基础 |
一、成熟的文本过滤技术 |
二、不断发展的图片、视频过滤技术 |
第四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法理基础 |
一、法哲学分析 |
二、法经济学分析 |
三、利益平衡分析 |
第五节 对质疑意见的回应 |
一、过滤成本方面 |
二、用户基本权益方面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欧盟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现状 |
一、欧盟立法层面的现状 |
二、欧盟司法实践的现状 |
第二节 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现状 |
一、美国立法层面的现状 |
二、美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
三、美国行业自治的现状 |
第三节 其他国家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规定 |
一、日本关于版权过滤义务的规定 |
二、英国关于版权过滤义务的规定 |
三、俄罗斯关于版权过滤义务的规定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规定的确立 |
第一节 中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现状 |
一、国内立法层面的现状 |
二、国内司法实践的现状 |
三、国内行业自治的现状 |
第二节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的实施困境 |
一、行业中自愿合作存在阻碍 |
二、相关规定缺乏权威性 |
第三节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规定的构想 |
一、过滤义务的适用对象 |
二、过滤范围的确定 |
三、过滤义务的触发机制——准通知 |
四、过滤成本的分担机制 |
五、错误过滤的救济机制 |
六、违反过滤义务的责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网络直播时代形象展示的生产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 研究意义 |
(二)研究问题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二章 从“景观”到“奇观”:表演性社会的完成态 |
(一)情境博物馆 |
(二)观看到参与:心灵投射场 |
1 情感体验需求转向 |
2 重置的“社会”情境 |
(三)为了展示的技术应用 |
1 民主化美颜 |
2 展演性弹幕 |
(四)表演性社会 |
1“景”观到“奇”观 |
2 主体-中介/媒体-客体三元结构 |
3 公共与私人空间的开发商 |
4 媒介下的形象工程 |
(1) 铸“形”的人工配件 |
(2) 理想的自我表演 |
(3) 形象的文本生产 |
5 围观的力量:情感共同体 |
6 社交帝国:从未中性的展示 |
第三章 从凝视到漫视:媒介化的日常生产 |
(一) 被谋划的平等日常 |
1 日常超市入口 |
2 从凝视到漫视 |
3 实时“在场”的日常模块 |
(二) 为了占领日常的技术 |
1 实时流媒体技术 |
2 从流量到数据 |
3“主体”梦工厂 |
4 数字异化的平台 |
5 作为形象的商品 |
(1)着迷的形象“物” |
(2)身体管理学 |
(3)生产与消费的生态学 |
第四章 从技术到权力:形象的政治 |
(一)“主播”与形象 |
(二)隐秘的封套 |
(三)技术的政治属性 |
(四)政治的形象和形象的政治 |
第五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论网络安全的IDS技术(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型诽谤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D]. 张玉琪. 兰州大学, 2021(02)
- [2]警务沟通中的案件真相争议问题研究 ——以李启铭案、徐纯合案、雷洋案为例[D]. 刘琪.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2)
- [3]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侦查取证中的协助义务[D]. 夷冰倩.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2)
- [4]知识产权侵权通知-删除规则“及时性”的认定[D]. 黄丽珊.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5]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D]. 许亚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欧盟网络内容分享平台的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研究[D]. 王含露.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20(02)
- [7]论网络直播的风险监管[D]. 刘颖.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8]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D]. 张弛.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9]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研究[D]. 赵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11)
- [10]论网络直播时代形象展示的生产性[D]. 张晨. 中国美术学院,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