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计算机信息网络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周立波[1](2021)在《论网络安全的刑法保护》文中研究指明网络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正深刻改变着我们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网络在促进技术创新、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和社会进步的同时,也成为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对象、工具和空间场所。面对日益高发、瞬息万变的网络犯罪,我国刑法学界已经给予了高度关注和做了深入研究,但限于理念、思路的局限,绝大多数学者都是从犯罪学角度展开,研究有关网络犯罪的现象和行为,缺乏从刑法学角度建构规范化、系统化的网络犯罪刑法规制体系。在信息网络时代,由于网络社会关系冲突的不断加剧和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断异化,目前的立法司法和传统的刑法理论都呈现出规制和应对不足的困境。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网络犯罪基础理论研究的不足有关。在网络信息技术进一步深化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对网络安全的刑法保护进行体系化研究仍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自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颁布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规制和体系化研究进入一个新的阶段。《网络安全法》作为网络安全领域最为重要的基础性法律,完善了网络安全的法律保护体系,也为网络安全的刑法保护研究提供了制度蓝本。基于此,本文以网络安全这一法益为切入点,以全新的视角系统化地审视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通过探究网络安全的内涵范围,分析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必要限度,确立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规范内涵,以厘清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目前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提出系统性地应对思路,以期有裨益于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两部分。根据内容布局,正文主要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章阐述和分析了网络的发展形态、定义特性以及网络安全的概念含义、内涵外延等基础性问题。网络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网络是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网络具有开放性、交互性、平等性、数字化、去中心化等特征。网络安全是信息网络时代共同的价值追求。网络领域中的安全是指网络这一实体处于一种没有危险或者不受威胁和侵害的状态。网络安全可以分为狭义的网络安全(Network security)和广义的网络安全(Cyberspace security)。狭义的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保障网络系统稳定可靠地运行,使网络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处于不受威胁和侵害的状态。狭义的网络安全主要针对的是网络运行安全和网络信息安全。其中,网络运行安全主要包含网络硬件设施设备安全和网络软件操作系统安全;网络信息安全主要包含网络信息数据安全和网络信息传播安全。而广义的网络安全,是指除了狭义的网络安全之外,还包括网络空间的安全。网络空间安全是指整个网络空间环境处于不受威胁和侵害的状态,其范围涵盖整个网络领域。可以说,网络空间安全决定了网络安全的外延。网络安全与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一样,应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第二章从刑法学视角阐述和分析了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含义特点、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限度性以及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概念内涵、构成要件和范围类型。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基本含义是指通过刑事法律来实现对网络安全的保护,即将一些严重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给予其刑法制裁,同时根据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合理设定刑法打击的范围。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特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护法益的单一性与双重性;二是保护范围的特定性和有限性;三是保护手段的多样性和综合性。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应对严重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是弥补民法、行政法局限性的现实选择。对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限度研究,主要在于控制好犯罪圈的大小,把握好犯罪化的程度。对网络安全刑法保护限度的把握,除了需要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外,还应综合考量刑法谦抑性原则、惩罚经济性原则、立法轻刑化趋势等因素。要保护网络安全,就需要对各种危害网络安全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概括而言,危害网络安全犯罪是指侵犯网络运行安全、信息安全和空间安全的犯罪行为。根据网络安全内涵范围的不同,危害网络安全犯罪也可分为狭义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和广义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危害网络安全犯罪与网络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网络犯罪属于犯罪学意义上的一类犯罪现象的概括,而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则是从刑法学角度对危害网络安全行为所做的规范界定。本文认为,广义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与网络犯罪的内涵外延相近,可以认为是网络犯罪的刑法学概念;而狭义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即危害网络安全罪,则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样,是刑法学意义上的类罪名,有其特定的法益保护范围。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同样包含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四个方面,与传统犯罪相比既有共性又有特性。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范围类型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或主要客体)为狭义的网络安全的犯罪。其主要包含两类:一类是危害网络运行安全的犯罪;另一类是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犯罪。广义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不仅侵犯狭义的网络安全,还侵犯网络空间中的其他社会关系的犯罪。其通常是以信息网络为手段、工具或者空间场所,实施了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章在明确危害网络安全犯罪本质内涵的基础上,反观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阐述和分析了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立法轨迹、立法动向和立法缺陷。我国对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肇始于1997年《刑法》,之后《刑法修正案(七)》对危害网络安全犯罪进行了首次扩充。而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制定,表明刑事立法对危害网络安全犯罪行为进行全面规制。至此,也基本构建了差异化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罪名体系。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立法动向呈现出三个主要趋势:一是对网络领域中所要保护的对象不断扩大,主要表现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扩大保护和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专门保护。二是对网络领域中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主要体现在对网络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处理和对网络预备行为的实行化处理。三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刑事责任的加强,主要体现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确立和网络平台不作为义务的强化。尽管我国目前对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不断完善,但仍然存在以下缺陷:一是保护对象失衡。目前刑法重点突出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和数据的保护,但对其他网络信息数据的保护不足。二是罪名归类不当。目前刑法将危害网络安全犯罪无差别的统一置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之中,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分类标准。三是罪名设置存在缺陷。目前刑法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的罪状设置存在过于缩小或过于扩大规制范围的问题。四是刑罚配置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有些危害网络安全犯罪与传统犯罪的刑罚差异化不明显以及罪名之间的刑罚配置失衡。五是法规范之间缺乏协调,主要表现在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罪名及行为类型之间缺乏协调,存在交叉重合的现象。第四章将目光转向刑事司法领域,考察分析了有关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现状特点、变化动向及存在的问题。为应对刑事司法领域打击危害网络安全犯罪产生的法律适用难题,我国从2000年以来到目前为止总共发布了33个有关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这些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专门针对纯正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另一类是传统犯罪中涉及网络安全的司法解释。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具有补充、引领刑事立法的功能特点。从总体上对这些司法解释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变化与动向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扩张化明显,包括对犯罪对象、犯罪场所、犯罪工具手段的扩张解释;另一方面对犯罪定量标准的网络化改造明显,包括数量标准、数额标准、综合评价标准中形式内容的网络化改造。司法解释为规制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带来了以下一些问题:一是有关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造成冲击。如将单纯传谣行为解释为诽谤行为,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解释为复制发行行为,都存在违反罪刑法定的嫌疑。二是有关司法解释造成法规范之间的冲突。如一些司法解释与刑法规范、其他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三是有关司法解释导致罪名适用的口袋化。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经营罪在网络领域中都出现了口袋化趋势。第五章对目前刑法保护网络安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体回应,即从优化刑法规制理念、完善刑法解释功能、增改刑事立法规范、完善定罪量刑标准和改善罪名规制体系五个方面阐述了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体系化建构。网络安全刑法保护规制理念的优化包含三个方面:一是要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自由相互平衡,在打击犯罪维护网络安全的同时保障自由以促进网络社会的发展;二是要推动刑法规制与其他手段协同保护,既要用刑法规范构筑网络安全保护的底线,也要用技术、伦理准则等构筑网络安全保护的防线;三是规制网络安全犯罪也要贯彻宽严相济,该严则严、该宽则宽,确保宽严有据、宽严适度。为解决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需要正确发挥刑法解释的功能:一方面要准确把握刑法扩大解释的限度。刑法解释在宏观上应以法益保护范围为依归,在微观上应以“法条用语的可能含义”和“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为判断标准,通过综合考察各种解释理由得出科学合理的解释结论。另一方面要对司法解释进行合理的再解释。对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不确定概念、滞后性内容、瑕疵漏洞等需要进行再解释,使其更具操作性。网络安全刑法立法规范的增加、修改应以法益保护原则为指导,建立能动、理性的总体方略。一方面应严密刑事法网,增设相关罪名。如增设网络关键信息基础建设领域、网络数据安全领域、网络产品服务安全领域的罪名,突出对网络安全重点领域新型法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要完善现有刑法规范的改造。如对信息传播类犯罪罪状和法定刑进行改造,使其发挥最大功能。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完善,在于构建适应网络时代的科学合理的定罪量刑评价体系。一方面应对传统的数量、数额评价标准进行适度的扩容和网络化改造,构建具有网络特色的定罪量刑标准。另一方面为准确评价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由单一标准向复合标准演进,构建体系化的定罪量刑标准。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罪名体系的完善主要解决的是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和罪名归类问题。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目前主要有独立模式和融合模式之争。本文认为,对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应该设置专门的章节对其进行规制,即采用独立设置章节型的立法模式。对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归类,应根据其所侵犯的客体(法益),采用区分制方法。也即将主要侵犯传统法益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归入传统的刑法章节中,而对主要侵犯网络运行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等法益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归入独立设置的章节中,由此构建科学合理的罪名规制体系。
李谦[2](2021)在《网络犯罪刑法解释限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杜文辉[3](2020)在《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全球信息化背景下网络犯罪突破地理和国家疆界的限制,造成严重危害。以论域观为方法论为网络犯罪概念下定义。依据实行行为是否只能以网络行为实施为标准,将网络犯罪类型化为纯正的网络犯罪和不纯正的网络犯罪。网络犯罪治理面临如下问题,各国对暗网的态度并不一致,治理困难;网络犯罪代际演变,法律存在滞后性;网络犯罪主体多元化,新型网络主体出现等。网络犯罪规制的理论构造方面,对于言论自由的刑事边界,需要从宪法中言论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政治权利之规定出发进行判断,以其宪法价值为指导进行解释;对于消极刑法立法观和积极刑法立法观的争论,从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从行为人刑法与行为刑法、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等方面进行教义学分析,主张网络时代的刑法观,需在轻刑化改革、改变犯罪附随负效应、采取犯罪分层制之下,以建立自由的法治国为根本,同时根据社会情势变化关注权利保障,使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接,建立严而不厉的刑法体系。网络犯罪的具体刑事规制需要以法益为基础,以刑法谦抑为基本立场,以网络社会发展及犯罪形势为导向,对网络犯罪采取司法解释为前置路径,立法的轻罪化、轻刑化为补充路径。具体罪名的司法适用应当从共犯从属性、轻罪属性、明确义务根据和行为类型方面对不同主体进行归责。
许亚洁[4](2020)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用“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来形容信息爆炸时代最为贴切。共享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生活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和便捷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种风险的积累和增加。信息数据是支持互联网运转的基础力量,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它珍贵如石油。有利益就有风险,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关于信息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数据的典型代表,与互联网交织在一起,产生了很多新型违法犯罪问题。刑法应当如何面对新型的个人信息犯罪,成为时下前沿并具有争议的话题。本文聚焦此问题,主要探讨刑法如何从内部体系构建和外部法律协调两方面应对风险社会下递增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其权益属性。由于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信息,因此描绘“个人信息”的全貌是文章展开的基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概念具有相似性,需要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定位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法益属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价值和类型等方面全方位解剖个人信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的独立价值。因为如果个人信息可以被涵盖在其他概念之下,则不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因此,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独立的研究价值是推动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研究的逻辑起点。独立性的探讨离不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通过概念、范围和特征的对比,可以得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概念。简言之,首先,个人隐私不仅包括信息类隐私,还包括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不是信息但仍不想被外界知悉的生活事务。其次,狭义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类型。可识别性是划定狭义个人信息范围的重要标准。在这些个人信息类型中,有些信息并不属于隐私范围。例如,个人的职务信息,由于个人职务信息能够间接识别特定个人,因此属于个人信息类型。但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个人职务信息往往被公开而不属于个人隐私。最后,个人隐私和狭义的个人信息可归结为交叉关系,而交叉部分则为有关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明确个人信息的属性是为了推出个人信息相关的权利和法益。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不再是被信息主体紧紧握在手里的“隐私”。相反,信息主体更希望在具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以获得更加便捷的服务。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意味着个人信息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客体,而是可以与信息主体分离并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新型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流通产业链中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仅只与信息主体有关,更与信息收集者、使用者等信息处理者有关。也即,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防控需要从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两方面共同着手。纵观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不同于从前置法到刑法的一般顺序,个人信息风险防控立法以肇始于刑法,倒逼前置法出台的倒序形式出现。个人信息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法益。基于个人信息所有和使用的分离状态,个人信息在不同处理阶段具有不同的法益属性,也即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法益层次。本文将个人信息法益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层次,包括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表征了一个人独一无二的人格,应当受到人格权的保护。通过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从民事权利保护角度来分析。那么对应到我国刑法法益,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保护具体人格权法益的一章。目前用来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被放在此章,个人信息的人格法益属性已经得到承认。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的重要部分,也参与到网络经济的运行当中。由于个人信息数据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个人信息成为可以议价的商品。此时,仅认为个人信息是人格权客体的观点已无法适应数据流通的现状,确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个人信息数据符合虚拟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已经被承认为法律中的“财产”。另一方面,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承认有利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二是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层次。当信息处理者是政府机关时,他们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会收集和产生大量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的累积就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一些网络巨头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十分惊人,如果发生安全泄露事件,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除此之外,个人信息安全也可能涉及国家法益。无国界的信息网络使信息安全不再局限于国家内部,而已经上升至国家安全层面。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等都涉及国家安全。第二,个人信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比较。本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发展历程、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相关立法评析。同时也对美国、欧盟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进行梳理,总结优秀的立法经验。具体而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分界线。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要是以间接方式。个人信息与隐私并未区分,侵犯个人信息造成的后果基本局限于对隐私的侵犯。因此,侵犯隐私犯罪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依据,例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不过,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保护信息的立法,即信息法益犯罪。这类犯罪将少部分特殊信息独立保护,主要保护的法益是信息法益,不是个人信息法益,但犯罪对象有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国家安全信息法益的犯罪、秩序类信息法益犯罪等的犯罪对象都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同时,囿于当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信息载体仍是传统的有形物,信息往往与信息载体结合出现,因此个人信息并没有凸显出自身独立的法益属性。比如,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例如证据类犯罪和文书类犯罪。可见,在这个阶段,个人信息尚不具有独立的法益地位,一般是通过其他犯罪类型间接附属保护。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但由于两罪属于身份犯,处罚范围比较窄。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修改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该罪的主体变为普通主体,处罚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此,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保护方式变为直接方式。除此之外,刑法中还新增犯罪类型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主要以信息网络犯罪为代表,例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信息数据的法律保护理念发生巨大变化,包括个人信息法益独立于隐私成为刑法保护的新法益类型;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还突破了传统的刑法谦抑性理念、贯彻了“二次违法性”理念等。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仍然存在缺陷。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不够。目前,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主要以附属保护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中多处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与个人信息公共法益保护内涵相契合。例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是折射出“公共法益”的保护。目前,涉及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独立保护的犯罪类型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了强化金融秩序保障,《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个人信用卡信息与金融秩序息息相关,其公共法益属性被刑法重视并独立保护。但是,个人信息包含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公共法益的属性。而目前只有个人信用卡信息的公共法益被独立保护,其他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仍主要依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附属保护。整体而言,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的刑事保护仍以附属保护为主,独立保护不足,保护力度差强人意。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再满足于权利保护模式,而需要建立数据利用的公共秩序,调控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总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停留在传统权利保护路径,尚未形成相应的风险调控体系。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保护不平衡、前置法与刑法衔接不顺畅、刑事责任体系不严密等问题十分突出。本部分随之对德国及欧盟、美国、日本的个人信息立法进行梳理和比较,以期对我国立法有借鉴之处。经比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鉴戒意义。首先,个人信息前置性法律保护的完善。不管是欧洲还是美国,历来重视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看重个人信息的基础性保护,即民事、行政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民事和行政保护呈现碎片化、层级低等缺陷。因此,我国应当注重前置法的完善,这不仅能优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也为刑事保护提供充分的前置条件。其次,刑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多样化。虽然各国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方面有不同的路径选择、不同的罪名和犯罪构成、不同的刑罚和规制手段,但它们在产生背景和作用发挥等方面殊途同归,基本上都是对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的担忧。各国的刑事立法几乎都围绕这一点,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分别从个人信息的获取、收集、保管以及利用等各个不同的阶段介入。最后,个人信息范围的扩大化和细分化。以欧盟为例,欧盟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我国也可以在个人信息内部进行类型划分,不同的个人信息类型对应不同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的细分也有利于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合理入罪边界。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该部分主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行为、情节严重要素进行分析。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争议,主要包括隐私权法益说、信息自决权法益说、个人信息权法益说等。本文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包括个人信息权和信息管理秩序。具体而言,随着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完善,个人信息不再是与隐私相同的概念。个人信息权已经明确被确认为一种民法权利或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明确了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及性质都未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根据相关立法,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综合性个人新型权利。在刑法法益理论上,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个人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除个人信息权外,还应当包含信息安全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人格法益与公共法益之间需要平衡,在民法更偏向于严密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应当更偏向于公共秩序的保护,这样才能平衡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上的国家法益可以涵盖在其他罪名之中,如果再单独设置罪名保护国家法益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信息安全管理秩序应当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之一。其次,本章以犯罪行为为基础进行讨论,具体分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和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首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包括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和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通过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者应当是想象竞合的关系。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法通过比较刑期和刑种确定孰轻孰重。因此只能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比较定罪。同时,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往往作为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手段行为,两者在刑法中是选择性罪名的关系,因此应当综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手段行为能否构成独立犯罪。在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获取”除了“窃取”的方式,还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为了防止滥用,应当从“同质性”角度合理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其次,讨论了非法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的关系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与把握。一方面,“出售”行为往往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同时出售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提供”行为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此两者具有差异性。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提示违法阻却事由的空白罪状,并对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具有实质影响。最后,本章讨论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下游犯罪结合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方面,尽管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尚未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犯罪行为,但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被其他犯罪评价。例如,使用个人信息实施盗骗财产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侵犯人身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尽管有些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看作下游犯罪的准备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且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预备犯或准备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免除处罚。但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应作为重点打击的非法行为,但却只能作为他罪的预备行为,显然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更不用说,无法被下游犯罪评价的严重非法使用行为。因此,非法使用行为应当成为刑法规制的行为。一方面,非法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其他行为。另一方面,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前置性法律中被规定为典型的违法行为。被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不是抽象意义的行为而是现实中可以定型化的典型行为。这些行为既不能被刑法已经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有效涵盖,也还需要具有具体的现实危害,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关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具体设置,本文认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必单独成立新的罪名,并且应当将整个新修改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最后,本章还讨论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要素的认定。本文肯定“情节严重”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多样化地位,刑法理论应当寻求在原则范围内的更新以适应现实司法状况并起到实质的引导作用。就“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的体系地位而言,除了符合不法构成要件标准的“情节严重”外,其他类型的“情节严重”尽管打破了传统理论边界,但普遍客观存在。刑法理论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定位,同时根据一定的理论标准限制类型的扩张。笔者较为赞同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和可罚的违法性说的基本立场。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的特殊犯罪都是情节犯。《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设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要件。“情节严重”本身具有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十分模糊,需要司法解释的引导适用。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2017年颁布的《个人信息司法解释》都对“情节严重”作出相应规定。从两个司法解释看,对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违法所得、社会后果、同类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被害人损失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文中主要对信息类型和信息数量的情节、第三方介入的情节、违法所得额的情节、特殊主体身份的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进行细致分析。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本章主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分析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路径和体系。其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控应当注重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平衡,本文肯定了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意义,并主张对其适用严格限制。具体而言,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使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影响都产生了巨大变化,增加了全球的社会不安全感。社会对秩序和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加。在这种背景之下,“现代风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角色,因为它制造了新型的犯罪活动。预防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是风险刑法中为应对新型社会风险作出的合理回应,也得到了国内甚至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肯定。因此,与其争论风险刑法理论的真伪,不如将目光和学术讨论转移到预防性刑事立法的合理限度和边界设置。风险刑法提倡的预防性刑事立法相较于传统刑法,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保障更加重视,但同时会牺牲法律对人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此,如果不对预防性刑事立法加以控制则可能会陷入另一个极端。预防性刑事立法可以从刑法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以限制。在刑法内部,应当积极发挥谦抑原则的“门槛作用”。一方面,准确理解当前社会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定义,用以检测预防性刑事立法。另一方面,通过严谨的程序保证谦抑性原则运用于预防性刑事立法。同时,法益原则也是限制预防性刑事立法的一大利器,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在保护个人法益的刑事立法方面,不应当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也即风险刑法理论不应当适用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而关乎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法益则有所不同,预防性刑事立法应当限于社会秩序和安全类法益的保护。这是法益原则从“质”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刑事犯罪被限定于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而预防刑法作为传统刑法的扩张形态,其针对的是导致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相对于已经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要低。1因此,对“危险”的程度应当有所要求,也就是说只有“重大”危险才值得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的手段。这即是从“量”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其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在研究方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刑法与其他部门之间突破一定程度的理论壁垒,才能实现法律保护的效应最大化。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法益的保护仅靠刑法远远不够,需要各个部门法通力合作。但是刑事治理的超前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客观存在。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更加需要重视。本文提倡多元化刑事立法体系。随着社会风险种类的增多和程度的加大,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不断提高,刑法的预防功能需要被激发。频繁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张了刑法的范围,法定犯数量的增加逐步改变传统刑法的重心。一方面,刑法修正案越多意味着刑法典本身被修改的越多,刑法的稳定性不复存在。这与采用一元化刑法的刑法结构体系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立法应具有明确性。法定犯往往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尽管指明了应当参照的前置性法律法规,但是基于法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定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比一般罪状更加模糊。因此,一元化的刑法体系不足以面对法定犯井喷式的增长,多元的刑法体系更具优势。在法定犯时代,附属刑法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附属刑法不仅能够分担刑法典不断扩张的罪名数量,还可以增加刑法的专业性、明确性和一体化。在个人信息法益刑法保护结构上,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考察。纵向即整个刑法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分类。我国的附属刑法仅存在于形式意义上,这种方式既没有发挥附属刑法应有的效用,也徒增立法的繁杂。因此,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才能真正发挥效用。实质的附属刑法主要由两种立法模式构成,一是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在金融经济法规、食品药品法规等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相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立法方式。二是编纂型立法模式,是指对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归类编纂。只有当散在型附属刑法比较完善时,才会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式对我国当前一元化的刑法典体系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同时可能造成刑法的无限扩张。因此,散在型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环境。上述立法模式是建立在刑法典已经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但是当立法者考虑设置新的个人信息法益保护刑法条文并采用法定犯形式时,是否可以直接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横向的刑法结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分析。微观方面,是从具体的罪名着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宏观方面,是看整体的刑罚轻重与犯罪圈大小之间的关系。具体到个人信息法益保护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应当设置多样化刑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与其他相关罪名平衡协调。其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正是基于信息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以及信息风险给各个层面造成的巨大负面效应,个人信息风险管理迫在眉睫。从本质上来说,个人信息风险管理就是在信息流通的各个阶段,从信息系统、技术、规则、制度等方面保障信息的安全。法律制度作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手段,势必要对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有所回应,刑法也不例外。通过上述分析,现代社会的个人信息数据承载着人格权、财产权的个人法益,也承载着社会、国家秩序和安全的公共法益,俨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并且具有多层次结构。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也有所不同,因此刑法需要构造一个多层次的刑事法律体系。基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刑事法律需要根据个人信息所代表的不同法益类型,谨慎立法和司法。根据风险管理的一般理论,风险的管理和预防可以从风险识别、风险预防、风险的控制和分担等方面展开。刑事立法和司法对个人信息风险的防控,也可以借鉴风险管理系统的一般理论从这几方面展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识别:安全法益分级、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预防:法益前置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分担:注意义务分配、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控制:严密刑事法网。同时,本部分还讨论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理念,包括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价值平衡以及个人信息法益中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的利益衡量。第五,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本章围绕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构建问题具体展开。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前置法的完善以及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主要包括网络犯罪中的相关罪名、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罪名、财产犯罪的相关罪名以及国家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具体而言,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不仅维护了网络的秩序与安全,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与秩序进行保护。在网络犯罪体系中,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得到了附属保护。具体罪名包括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近年来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已经客观存在于刑法典中,与其纠结该罪的立法价值问题,不如从司法角度探索如何适用该罪才能放大该罪在网络治理方面的优势,减少罪名过度扩张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利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要件限缩处罚范围;对犯罪后果的目的性限缩解释;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犯罪的辨析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商业秘密犯罪方面,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企业掌握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往往数量巨大、类型复杂。如果企业的信息泄露,不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个人信息权的侵犯,更会对经济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在无法通过传统财产权对企业数据库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当企业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时,可以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个人信息公共法益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当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时,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当行为人采用盗取、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类商业秘密或者违法、违约披露商业秘密的,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需要从一重罪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其他条件综合判断孰轻孰重。在个人信息的财产法益保护上,本文认为当个人信息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中时,同时具有形态的虚拟性和价值的真实性,与虚拟财产具有同样的特征。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显而易见,就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而言,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特殊个人的个人信息已经可以直接交易产生经济价值。例如明星、政府干部等公众人物因其身份和影响,个人信息会被媒体买卖。而普通人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体现在被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大量收集、加工、出售。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不用赘述,特别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网络服务商和运营商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已经成为盈利的核心资源。网络公司、大数据公司都是以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依托实现经营和盈利。可见,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主体不仅是信息主体,还有数据经营者。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已经势不可挡。因此通过信息网络储存、分析、使用的个人信息数据也应当看做虚拟财产。同时,在刑法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单纯采用财产犯罪或网络专门路径都不足以对个人信息数据全面评价。如果仅定财产犯罪,无法对个人信息数据上附着的网络秩序法益加以评价;如果仅定计算机网络类犯罪,也未兼顾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评价侵犯个人信息数据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犯罪方面,构成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涉及国家安全法益,刑法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国家安全法益的独立保护和附属保护。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典型的以国家秘密为对象的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类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因此这两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次要法益的是国家的信息安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因此这两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次要法益是国家信息的安全法益。可见,不仅国家之间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和泄露能够成立犯罪,国家秘密在国内的刑法保护也十分完整和严格。立法者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在立法上具有不合理性。因为从刑法学基本原理考察,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同时对犯罪结果是持否定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过失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当重于过失犯罪。但是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两罪在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上基本相同,只有在故意和过失的有责性判断上有所区别。因此,两罪应当区分法定刑设置。其次,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需要完善。这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具体而言,在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的犯罪主体,其管理义务是认定该罪客观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前置的行政法律法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定,其义务类型设置也十分泛化和模糊。本文认为,就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法律法规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有的划分,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是为了科学、合理、区别地规定相应的管理义务。只有明确管理义务,才能确定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义务类型有用户信息保密、合法获取或使用信息、发现违法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但是,目前在法律法规中所有类型的服务者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立法并没有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有梯度的义务类型,这样就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与义务设置不匹配,可能存在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义务。最后,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路径与模式。出罪路径的讨论和设定是对入罪的限制,在防止刑法罪名扩张上具有重要意义。本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基于信息权利被害人同意的出罪化事由和基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化路径。其一,技术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和界限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在我国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共犯责任、帮助行为正犯化责任、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而这三种责任都与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见,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当前风险刑法理论下入罪的途径很多。为了防止过度处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和抑制信息网络的发展,需要寻找合理途径为处罚中立帮助行为设限。具体到网络信息犯罪,应当采用以下步骤层层“筛选”以达到限制处罚的目的。一方面,中立帮助行为应当首先作为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评价对象,以确定是否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有资格进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其二,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是从被害人角度分析犯罪构成要件以找出合理、合法的出罪路径。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的正当性在于法益的利益衡量。具体而言,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尽管在我国民法和宪法中没有自我决定权的具体规定,但是自我决定权代表了人的一般自由,在《宪法》中仍能找到相应的依据。被害人同意的成立需要确定同意的对象和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也即,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行为还是结果亦或行为和结果。当被害人的同意存在“瑕疵”时,行为人是否还可以出罪?笔者认为可以对法益关系错误说进行修正,使其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同意”应当视为心理状态和外部行为的统一。第二,“同意”判断应具有双重标准,只有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才能认定“同意”的有效性。其三,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存在错误认识,主要存在两类形式,一是不知道法律的存在,二是错误理解法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阻却犯罪,违法性认识错误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阻却违法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个人信息犯罪涉及很多法定犯。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在法定犯时代下,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阻却责任。认定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确实具有复杂性,很难找出统一的具体标准。但是基于法定犯的特殊性质,仍能找出比较抽象的底线性原则。具体而言,第一,法定犯都是以违反相关义务为前提的犯罪,当行为人处于专门的行业领域之内,应当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专业性知识,应当更加明确地认知自身的义务。第二,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不知道刑法的具体规定,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第三,当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违法存疑时,应当在自身能力可达到的范围内通过权威途径对行为的性质进行“验证”。
刘玮辰[5](2020)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网络犯罪中尚处于预备阶段的行为独立入罪。此举体现出立法机关将刑法规制的时机前移,以适应惩治网络犯罪的需要。由于本罪为新罪名,理论上围绕本罪的法益、构成要件的解读、与关联罪名的界分等问题争议不断。司法实务中,本罪在适用上存在难点和困惑。因此,对本罪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第一章是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立法和实践问题的考察。由于形式预备犯在处罚网络犯罪预备行为上正当化根据不足,缺乏类型性与定型性,司法机关形成了“例外处罚”的实践理性。本罪的出台能够化解上述困境,实现对网络犯罪的提前打击。笔者检索了自《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关于本罪的判决文书,进而发现随着判决数量的逐年增加,暴露出的问题也愈发明显。首先是对本罪法益认识的不明晰,并进而导致裁判文书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分的问题上说理不清;其次是在“违法犯罪”的解释上过度泛化,把一些危害性较小的行为也纳入其中;最后是本罪在与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关联罪名的界分上存在困惑。第二章是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法益的探讨。理论上关于该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本罪法益为传统犯罪侵害法益,另一种观点主张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为本罪法益,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在罪名体系方面,本罪属于独立罪名而非量刑规则,决定其保护与传统犯罪不同的法益;其次,在类罪法益方面,本罪设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从属于公共秩序;最后,在行为特征方面,本罪为网络手段型、网络空间型犯罪,首先保护的应当是网络空间中的管理秩序。第三章是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剖析。该部分探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违法犯罪”的范围如何解释。对此有限制解释与扩大解释之争,笔者认为从实质解释的角度,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将“违法犯罪”解释为违法加犯罪;第二,“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发布”行为性质为预备行为,信息载体既包含直接载体也包含间接载体;第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自己预备还是他人预备。笔者认为本罪并不排除他人预备的情形。第四章是关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关联罪名的界分研究。根据笔者的检索结果,在司法认定上与本罪经常产生争议的关联罪名是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在与诈骗罪的界分上,当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又实施了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则构成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本罪与诈骗罪共犯的界分在于是否形成双方意思联络、实行犯是否进入实行阶段。同时,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的行为根据发送短信数量以及查证的诈骗金额的不同而定不同的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本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类型、行为阶段、罪过形式等方面。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与本罪的区分应从行为方式、犯罪主体等方面入手。
王喆[6](2020)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随着相关司法案件的增加,此罪名在司法认定层面中也凸显出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本文以实证分析为基础,梳理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并结合2019年“两高”出台的有关本罪名的司法解释找到解决的方法。针对“明知”的判断标准不确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一,竞合犯处理原则混乱,与其他典型网络罪名界分不清晰的四大方面问题,本文进行具体分析并且提出切实有效的建议。本文认为本罪“明知”的内涵应当包含确实知道与推定明知,“明知”的内容应当包含他人实施犯罪的全过程,不应包含行为人对其帮助行为是否违法的认识。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本文结合司法案例中实际出现的行为给出具体、量化的推定标准。对于与其他相关联的正犯罪名的认定混乱问题,本文认为应当区分主观心态上“明知”的程度,是否达到“通谋”,并结合其帮助行为对被帮助人所实施的犯罪的作用程度予以认定,同时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提升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在裁判文书中的适用频率。对于与其他带有帮助性质的网络罪名的界分,本文从多方面进行罪名辨析,并且认为应当对其彼此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予以明确。
王丽娜[7](2020)在《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和社会发展,但其负面问题不断显现,由此互联网治理的相关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随之推动互联网监管部门不断探索行之有效的治理方式。在诸多互联网的治理方式中,互联网运动式治理凭借其治理的快速和有效成为相关管理部门的一种重要治理选择,同时也受到研究者的关注。本文梳理不同时期的全局性的互联网运动式治理案例,纵向勾勒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发展历程;界定了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涵义;厘清了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规制体系,分析其治理主体的构成,对其治理客体进行分类,并分析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行政过程;此外,本文探讨了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必然性和过渡性,对治理的效果评价和价值评价等理论问题进行细致探讨,提出以下观点:互联网运动式治理具有过渡性特点,体现在治理中行政与法的一致和相悖并存,治理的行政合作机制反复重叠,治理中运动性治理和常规化治理相冲突等方面;就其治理的效果评价来说,最初互联网运动式治理显现出治理速度快、治理效果好的优势,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问题的增多,其治理成本高、治理效率低、治理违规现象多及治理内卷化等弊端也越来越突出,由此对它的评价从最初的肯定其治理有效性转向对其弊端的多方诟病;鉴于互联网运动式治理存在的底层逻辑和规定性,本文认为对其应进行客观的再评价:要看到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行动催生的规则在不断导正其治理行为偏差;要看到其治理行动中输送的制度对互联网秩序的维护作用;要看到其法治化转型对互联网治理行为的合法性要求在增加;要看到其制度供给背后的法治追求和治理理念的转型努力;要看到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中维护治理对象的相关权利的客观结果。对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价值评价进行否定之否定不是不顾其弊端而默守陈规,恰是为了正视其所面临的困境。就互联网运动式治理面临着的法律困境而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主体经常不能协调好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等诸多法律价值的平衡,导致治理中多元法律价值的失衡和错位;另外,治理中所依据的法律文本缺失和模糊导致治理的法律规制中出现较多困难。就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主体和客体各自面临的困境而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治理主体的同质化困境、复合性困境和权威性困境亟待解决;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治理客体在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管制框架内,受到治理主体所采取的行政的、法律的和技术的治理手段的影响,导致互联网优势的发挥、互联网融合发展趋势以及治理主客体间的协调发展都受到极大限制。上述互联网运动式治理所面临的多种困境使得其合理转型变得非常迫切。就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转型方向而言,法治中国建设、网络空间法治化建设和公共治理理念引入等背景和因素都指向了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这一解决之道。具体而言,要转变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律观念,走出治理主体和治理客体各自面临的困境,同时要充分发挥其治理中的法制输送机制,包括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律文本输送机制和法律制度输送机制,从而推动互联网法的完备化、制度化、体系化和均衡化发展,并有力推动互联网法的良好执行、适用、遵守和互联网法的监督体系建设;此外还要充分发挥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中的治理学习机制和技术再塑机制,共同推动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
韩天乙[8](2020)在《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研究》文中指出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是指在网络犯罪领域,国家为了更加周延的对涉及网络相关的法益进行保护,从而适度扩张刑事立法的处罚程度和范围的一种方式。我国网络领域的刑事立法相比于其他国家来说起步较晚,只有二十多年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历程。在网络的安全隐患、潜在威胁以及各种各样的网络犯罪层出不穷的背景下,刑法针对该领域进行提前介入就变得很有必要。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针对网络犯罪发展的新特点,以新增罪名、扩充罪状等方式,表现出了一定的早期化立法倾向。通过对各罪名进行梳理,主要体现在对网络犯罪刑事主体的延伸、对网络犯罪抽象危险犯的设置、对网络犯罪预备行为实行化和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上。我国当前的立法对遏制某些新型网络犯罪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与域外一些国家在该领域的刑事立法也具有相同的设立趋势,这也是立足我国实际的必然趋势。然而,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针对网络犯罪的刑法介入早期化中各具体的表现类型是存在争议的。概括来说,一方面反对者认为,网络犯罪刑法早期介入违反传统刑法理论和体系,而且有违刑法谦抑性,过度早期化、扩张犯罪有过度限制人们自由之嫌,这并不利于人权保障;另一方面赞成者认为,在其他法律和当前刑法的有效规制不足时,通过对网络犯罪进行刑法早期介入是适度的、理性的,能起到防范风险、预防犯罪和保护法益的功效,也能防止纵容犯罪,有利于网络空间健康发展。不可否认,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有利有弊,但无论从国内外立法经验、学界主流观点还是我国实际来看,针对网络犯罪的刑法介入早期化具有其现实必要性,而且契合我国刑事发展理念,顺应国际立法趋势,也能够立足网络空间特殊性,发挥刑法的积极预防作用,实现更好的人权保障。当我国的刑事立法从源头打击网络犯罪时,可以肯定的是,这能在某种程度上积极预防国内网络犯罪的发生,但与此同时暴露出一些立法上的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适用难题,这就需要在当前立法和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为此,要继续坚持和强化刑法相关基本原则,立法时具有一定的协调性和前瞻性,同时坚持刑法的明确性和罪刑的均衡性。针对我国当前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不够深入、各罪名内部和彼此间协调性不足、刑法用语不够明确以及行、刑衔接等罪刑设置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对现有网络犯罪的刑法早期介入提出完善建议,比如增设过失犯、对现有罪名进行细化、对罪状中的术语表述更清晰、对当前存在的罪名设置更为合理的梯度法定刑等等,以期推进的更加深入,使得罪名体系更加协调化、罪状表述更加明确化以及罪刑设置更加均衡化。
喻美玲[9](2020)在《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认定困境与突围》文中研究表明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创设以来,以该罪名定罪处罚的案例逐渐增多,在与该罪直接相关的74个案例中,存在定罪法律依据错误、“明知不明”、技术支持与帮助泛化、情节严重标准模糊以及该罪与共同犯罪和其他网络犯罪适用错误一系列问题。为了解决司法认定困境,准确适用该罪,经分析发现问题根源在于:一、未能正确处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前后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二、技术中立行为限制处罚范围的立场未能得到坚持;三、未能遵循立法原意;四、未能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置于网络犯罪罪名体系内加以解释。将真正值得科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需要重视立法目的、本罪性质及特征,并运用体系解释原理,朝限制处罚范围方向限定该罪适用条件。第一,行为发生时与审判时跨越《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时,应当按照《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后,《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一律失效;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后,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行行为相关的司法解释仍然有效。第二,提供的技术支持须通过网络空间实现,脱离网络空间则不能称之为网络犯罪,与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具有同种性质的帮助必须是以互联网为媒介实现的;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既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提供控制、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可能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之间的竞合关系只存在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场合,此时依据共罚的事前行为理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罪论处,但是当行为止于预备阶段且情节严重时,可以考虑通过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予以定罪处罚。第三,“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扩张解释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本罪只能出于直接故意。第四,区分该罪与相关共同犯罪的规则: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人明知,而被帮助犯罪人不明知,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应当依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当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行为人按照他人要求提供技术支持、帮助时且行为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那么,应当认定行为同时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他人犯罪的帮助犯,依据想象竞合理论,择一重罪处罚;当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行为人实际上与被帮助人之间事前有共谋,且提供技术支持、帮助属于分工合作的部分时,应当认定为共谋犯罪的正犯。第五,情节严重标准不应以他人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前提,判断情节严重应以网络安全管理秩序为指导,综合考虑服务费数额、获利金额、技术服务性质(技术本身专用于犯罪还是具有中立性质)、服务人次、服务次数、广告数额等,并且区分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技术与中立性质的技术。
郝明英[10](2020)在《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文中指出网络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信息传播的方式,近年来有关网络直播方式的出现,对知识产权现有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如何应对网络传播技术发展带来的冲击,是本文要研究的主题。探讨网络直播技术发展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着作权是核心问题,本文以着作权法律关系的分析为研究视角进行系统论述。着作权法律关系包括了着作权保护的客体、着作权内容、着作权主体及归属等具体方面。通过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为切入点,系统分析与阐释着作权法中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一方面为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完善提供建议,另一方面也为网络着作权理论的剖析与完善提供基础。在具体研究过程中本文采用法历史学、法经济学、比较法学等视角,综合运用历史考察法、实证研究法、比较分析法、法律解释等研究方法对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的撰写思路主要分为三方面,一是从法律关系本身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二是从现有法律制度规定角度解释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问题;三是从应然角度分析如何发展与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以加强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具体分为六章内容。第一章为基础理论分析,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及研究的必要性。本文的研究对象为网络直播节目,具体可分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综艺直播节目和游戏直播节目。网络直播节目是指基于互联网技术,对体育赛事、网络游戏、综艺节目等内容进行现场拍摄、制作并实时发布于网络的画面和声音的组合。对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进行研究,是网络直播产业发展的需求,也有助于促进着作权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第二章为实证分析,即从立法、司法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保护现状,并结合现状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目前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困境。就网络直播节目面临的保护困境而言,主要为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不清晰,目前包括了狭义着作权、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多个保护模式,在狭义着作权中还存在电影作品与类电作品、汇编作品、其他作品说等。其次,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存在多个问题,包括主体复杂、作品独创性定义及认定标准缺乏一致性、涉及作品类型认定标准模糊、权利救济规定混乱等。第三章主要从着作权保护客体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即分析作品定义及构成要件、独创性标准以及网络直播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问题的分析。本文认为独创性要求作品为独立创作,同时体现作者的选择与判断,判定某一智力成果的独创性,应以有无为标准,网络直播节目在创作中由作者独立创作,体现作者的个性与选择的,可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其次,分析目前相关作品类型的定义及构成要件,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作品类型分析。本文认为与网络直播节目相关的作品类型为电影作品与类电作品以及邻接权中的录像制品,二者区分并不明显,这些作品类型的本质在于其由一系列连续动态画面组成。在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建议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统一定义为视听作品,删除制作手段、传播方式的限定,避免产生着作权与邻接权独创性高低的划分。第四章从着作权保护内容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即分析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权利类型,明确各项权利控制的行为,进而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可以归入何种权利类型。目前主要存在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兜底权利、广播组织权的讨论。我国着作权法中有关广播权的规定主要来自于《伯尔尼公约》,不能控制初始为有限传播的行为,广播权无法控制网络直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方式,而网络直播节目的传播特点是具有单向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控制网络直播行为。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组织对其广播节目信号所享有的权利,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其保护范围尚不能延伸至网络环境,亦无法对网络直播节目的传播提供保护。运用“其他权利”保护网络直播节目也仅仅是权宜之计,由于法律并未明确何种权利可以纳入兜底权利范畴,适用兜底权利会带来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应十分谨慎。第五章从着作权保护主体及权利归属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包括了节目的制作者、创作者、传播者、表演者以及节目中单个作品的作者。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需要结合我国法律制度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利息相关方发挥的作用。根据我国现行着作权法,网络直播节目的制作者应享有作品的着作权;根据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的送审稿,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归属应优先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财产权由制片者享有。第六章为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建议。在上述五章分析内容的基础上,明确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以促进版权产业发展为重点考量因素,坚持技术中立、利益平衡原则,坚持法律制度的确定性。并从实然和应然两个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完善建议,从实然角度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明确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独创性判断在于一系列连续动态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并合理解释涉及传播的着作权内容。从应然角度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一是完善作品的定义,明确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二是完善视听作品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三是明确视听作品的归属。四是完善有关传播权的定义及内容。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计算机信息网络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论网络安全的刑法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网络安全概论 |
第一节 网络安全的载体——网络 |
一、网络的发展形态 |
二、网络的定义和特性 |
第二节 网络安全的概念含义 |
一、网络安全的概念界定 |
二、网络安全的内涵范围 |
第二章 刑法学视野下的网络安全 |
第一节 网络安全与刑法保护 |
一、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基本要义 |
二、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特点 |
第二节 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限度性 |
一、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
二、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限度性考量 |
第三节 刑法学视野下的危害网络安全犯罪 |
一、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概念内涵 |
二、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 |
三、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范围类型 |
第三章 我国保护网络安全的刑事立法审视 |
第一节 我国保护网络安全的刑事立法轨迹 |
一、附属刑法保护阶段 |
二、专门罪名规制阶段 |
三、罪名修补扩充阶段 |
四、罪名全面扩张阶段 |
第二节 我国保护网络安全的刑事立法动向 |
一、对象范围保护的全面化 |
二、帮助与预备行为制裁的独立化 |
三、监管主体刑事责任的轻缓化 |
第三节 我国保护网络安全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罪名体系安排存在缺陷 |
二、罪名设置本身存在缺陷 |
三、法规范之间协调性缺乏 |
第四章 我国危害网络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考察 |
第一节 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现状与特点 |
一、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发布概况 |
二、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
三、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功能特点 |
第二节 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变化与动向 |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扩张化 |
二、犯罪定量标准的网络化 |
第三节 危害网络安全犯罪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
一、有关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 |
二、有关解释造成法规范之间的冲突 |
三、有关解释导致罪名适用的口袋化 |
第五章 我国网络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优化刑法规制理念 |
一、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自由相互平衡的理念 |
二、推动刑法规制与其他手段协同保护的理念 |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 |
第二节 完善刑法解释功能 |
一、准确把握刑法扩大解释的限度 |
二、合理的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 |
第三节 增改刑事立法规范 |
一、增设危害网络运行安全方面的犯罪 |
二、增改危害网络信息安全方面的犯罪 |
三、增设其他危害网络空间安全的犯罪 |
第四节 完善定罪量刑标准 |
一、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依据和要求 |
二、定罪量刑标准的调适完善 |
第五节 改善罪名规制体系 |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
二、罪名章节的完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与创新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网络犯罪的概念与类型 |
第一节 网络犯罪的概念 |
一、网络犯罪概念的历史分析 |
二、论域观下的网络犯罪概念 |
第二节 网络犯罪的类型 |
一、纯正的网络犯罪 |
二、不纯正的网络犯罪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犯罪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暗网载体的隐匿性 |
一、暗网的概念 |
二、我国暗网的现状 |
三、暗网治理的困境 |
第二节 网络犯罪代际演变之法律的变动性 |
一、局域网时代的计算机犯罪及刑事立法回应 |
二、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及立法调适 |
三、移动互联网时代的网络空间犯罪及刑事立法修改 |
第三节 网络犯罪主体类型多元化 |
一、传统犯罪主体的网络化 |
二、新型网络犯罪主体 |
三、新型网络主体的类型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犯罪规制的理论构造 |
第一节 言论自由权与公民匿名表达权的分析 |
一、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 |
二、公民匿民表达权保护及其限制 |
第二节 刑法立法观之争讼 |
一、消极的刑法立法观 |
二、积极的刑法立法观 |
第三节 刑法观选择的法教义学分析 |
一、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 |
二、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 |
三、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
四、未来走向严而不厉:以犯罪分层与轻刑化改革为前提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网络犯罪刑法规制的立法选择与司法适用 |
第一节 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路径 |
一、法益为基础,社会形势为导向 |
二、刑法谦抑性是判断可罚性的基本立场 |
三、司法路径为前置,立法路径为补充 |
第二节 几个网络犯罪新罪名的适用问题 |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立足于共犯从属性 |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行为认定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4)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信息的内涵及法益属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基本范畴 |
一、个人信息的价值及其内涵 |
二、个人信息相关主体的权益 |
第二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层次结构 |
一、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属性 |
二、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属性 |
第二章 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整体现况 |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发展 |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理念 |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评析 |
第二节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评析 |
一、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现况 |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经验借鉴 |
第三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素 |
第一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不同观点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双重法益属性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 |
一、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
二、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 |
三、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
第三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要素 |
一、犯罪构成中情节要素的合理认定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情节 |
第四章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 |
一、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 |
二、个人、社会与国家法益的利益衡量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路径 |
一、风险刑法与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管理 |
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模式 |
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 |
第三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 |
一、风险识别:划分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层级 |
二、风险预防:前置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保护 |
三、风险分担:分配个人信息安全注意义务 |
四、风险控制:严密个人信息安全刑事法网 |
第五章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侵犯个人信息关联罪名体系协调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 |
二、侵犯个人信息法益关联罪名的协调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的完善 |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益的非刑事立法概况 |
二、信息安全监管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第三节 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价值 |
二、基于信息权利主体被害人同意的出罪事由 |
三、信息犯罪主体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立法及实践问题 |
第一节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立法评析 |
一、形式预备犯的处罚困境 |
二、实质预备犯的正当化根据 |
第二节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实践问题 |
一、法益认识不明晰导致说理不清 |
二、“违法犯罪”的解释过度泛化 |
三、与关联罪名的界限较为模糊 |
第二章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法益性质界定 |
第一节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保护法益的认识分歧 |
一、传统犯罪侵害法益说 |
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说 |
第二节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保护法益的确定根据 |
一、根据罪名体系确定 |
二、根据类罪法益确定 |
三、根据行为特征确定 |
第三章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构成要件的把握 |
第一节 “违法犯罪”的范围界定 |
一、限制解释与扩张解释之争 |
二、对限制解释的批判 |
三、适度扩张解释的提倡 |
第二节 发布信息行为的性质与形式 |
一、发布信息行为的性质 |
二、发布信息行为的形式 |
第三节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解释58 |
一、自己预备与他人预备的理论争锋 |
二、他人预备的解释路径 |
第四章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关联罪名的界分 |
第一节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分 |
一、自己预备情形下的罪名界分 |
二、他人预备情形下的罪名界分 |
三、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的罪名认定 |
第二节 本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分 |
一、行为类型的界分 |
二、行为阶段的界分 |
三、罪过形式的界分 |
第三节 本罪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界分 |
一、行为方式的界分 |
二、犯罪主体的界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认定现存问题 |
(一)司法案件整理 |
1.案件概况 |
2.具体案例梳理情况 |
(二)司法认定中现存问题 |
1.“明知”的判断不确定 |
2.“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一 |
3.竞合犯处理原则混乱 |
4.与其他典型网络罪名的界分不清晰 |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认定问题分析 |
(一)“明知”的认定 |
1.“明知”的内涵与判断标准 |
2.“明知”的内容——他人实施犯罪 |
(二)“情节严重”的判定 |
(三)本罪竞合犯的处理 |
1.本罪与正犯罪名关系的认定 |
2.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司法适用 |
(四)与其他带有帮助性质的网络犯罪罪名的界分 |
1.本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辨析 |
2.本罪与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辨析 |
3.本罪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辨析 |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认定标准之明晰 |
(一)进一步细化“明知”的认定标准 |
(二)“情节严重”标准再细化 |
(三)本罪竞合犯的正确处理 |
1.区分本罪名及相关联的正犯罪名 |
2.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
(四)明晰与其他带有帮助性质的网络罪名的界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作为行动的互联网运动式治理 |
第一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发展及现状 |
一、常规行政管理方式被移植 |
二、运动式行政监管日见成效 |
三、运动式行政监管趋于成熟 |
四、运动式行政监管纵深发展 |
第二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涵义界定 |
一、社会管理与社会治理 |
二、管理行政与治理行政 |
三、互联网治理与互联网运动式治理 |
第三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行动逻辑 |
一、行政主体的主导性 |
二、行政方式的强制性 |
三、秩序优位的导向性 |
第二章 作为规制的互联网运动式治理 |
第一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规制体系 |
一、管制型行政传统和秩序追求 |
二、制度资源不足的外部局限性 |
三、互联网典型事件爆发的刺激 |
四、行政路径依赖的消极性因素 |
五、治理主体选择的积极性因素 |
第二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必然性 |
一、治理中行政与法的一致和相悖 |
二、治理的行政合作机制繁复重叠 |
三、运动治理与常态治理时有冲突 |
第三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过渡性 |
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主体及其职责与职权 |
二、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客体及其权利与义务 |
三、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行政过程及其实施机制 |
第四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结果评价 |
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正向结果 |
二、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负向结果 |
第五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价值评价 |
一、对治理价值的正面评价 |
二、对治理价值的负面评价 |
三、治理的价值评价的否定之否定 |
第三章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转型困境 |
第一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法律困境 |
一、治理的法律价值平衡之难 |
二、治理的法律规制文本之失 |
第二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主体困境 |
一、治理主体的构成同质和单一 |
二、治理主体内部行政协调不良 |
三、治理主体的合法性日趋弱化 |
第三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主客体间的相对困境 |
一、运动式治理的管制思维限制互联网的优势发挥 |
二、运动式治理的分割治理阻碍互联网的融合发展 |
第四章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方向和目标 |
第一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方向 |
一、法治中国建设指引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向法治化 |
二、公共治理理念影响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向法治化 |
三、互联网法治建设引导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向法治化 |
第二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目标 |
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与互联网法的健全化 |
二、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与互联网法的良好实施 |
第五章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实施保障 |
第一节 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实施路径 |
一、治理的法律观念的转型路径 |
二、治理主体的转型路径 |
三、治理主客体间相对性困境的缓解路径 |
第二节 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法制输送机制 |
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文本输送机制 |
二、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制度输送机制 |
第三节 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配套机制 |
一、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治理学习机制 |
二、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技术反塑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博士期间公开发表论文目录 |
后记 |
(8)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的内涵与立法表现 |
1.1 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的内涵解析 |
1.1.1 网络犯罪的概念 |
1.1.2 刑法介入早期化的涵义与表现 |
1.1.3 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的基本内容 |
1.2 域外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的立法表现 |
1.2.1 德国的立法表现 |
1.2.2 日本的立法表现 |
1.2.3 美国的立法表现 |
1.2.4 英国的立法表现 |
1.2.5 总结与评析 |
1.3 我国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的立法表现 |
1.3.1 网络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延伸 |
1.3.2 网络犯罪抽象危险犯的设置 |
1.3.3 网络犯罪预备行为的实行化 |
1.3.4 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正犯化 |
1.3.5 总结与评析 |
第二章 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的理论争议与正当性评解 |
2.1 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的理论争议 |
2.1.1 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的基础性争议 |
2.1.2 网络犯罪刑事责任主体延伸的争议 |
2.1.3 网络犯罪中抽象危险犯设置的争议 |
2.1.4 网络犯罪预备行为实行化的争议 |
2.1.5 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争议 |
2.2 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的正当性评解 |
2.2.1 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的宏观正当性 |
2.2.2 网络犯罪刑事责任主体延伸的正当性 |
2.2.3 网络犯罪设置抽象危险犯的正当性 |
2.2.4 网络犯罪预备行为实行化的正当性 |
2.2.5 网路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正当性 |
第三章 我国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的原则、问题与完善 |
3.1 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 |
3.1.1 立法的前瞻性原则 |
3.1.2 立法的协调性原则 |
3.1.3 刑法的明确性原则 |
3.1.4 罪刑的均衡性原则 |
3.2 我国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的问题与不足 |
3.2.1 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不够深入 |
3.2.2 网络犯罪的罪名设置不够协调 |
3.2.3 若干网络犯罪的刑法用语不够明确 |
3.2.4 一些网络犯罪的罪刑设置有失均衡 |
3.3 我国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的后续完善措施 |
3.3.1 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的进一步推进 |
3.3.2 网络犯罪罪名体系的协调化 |
3.3.3 网络犯罪罪状表达的明确化 |
3.3.4 网络犯罪罪刑设置的均衡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认定困境与突围(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认定困境之原因 |
(一) 未能正确处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
1.《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与《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效力问题 |
2.《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与《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后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效力问题 |
(二) 技术中立行为限制处罚范围的立场未能得到坚持 |
1.限制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理论趋势 |
2.未限制技术中立行为处罚范围的体现 |
(三) 未能遵循立法原意 |
1.对立法目的之忽视 |
2.对帮助行为正犯化之罪名性质的忽视 |
(四) 未能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置于网络犯罪罪名体系内加以解释 |
1.我国网络犯罪体系内部分类 |
2.未体系性地处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他网络犯罪之间的关系 |
三、相关司法解释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关系 |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与《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
1.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在其后审判 |
2.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后,在其后审判 |
(二)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与《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后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
1.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 |
2.相关司法解释仍然有效 |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条件的限定 |
(一) 对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理解 |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技术支持、帮助”的基本范畴 |
2.“技术支持与帮助”的抽象判断 |
3.“提供技术支持、帮助”既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 |
4.在“技术支持与帮助”基本范畴内与他罪的竞合关系 |
(二) 主观要件之限定 |
1.明知的内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犯罪故意应限定为直接故意 |
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共同犯罪的区分规则 |
(三) 情节严重 |
1.不应以他人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前提 |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情节严重”的判断因素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10)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网络直播与网络直播节目的演变 |
一、网络直播技术的发展及特点 |
二、网络直播节目的生成及特点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是产业发展的需求 |
二、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有助于促进法律体系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实证分析 |
第一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保护现状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相关规定 |
二、网络直播节目相关法规规章 |
三、网络直播节目相关规范性文件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二、综艺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三、游戏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第三节 网络直播节目面临的着作权保护困境 |
一、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不清晰 |
二、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现存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客体 |
第一节 作品的定义及独创性标准分析 |
一、作品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
二、独创性标准的界定 |
三、网络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分析 |
第二节 视听作品的定义及网络直播节目作品类型分析 |
一、相关作品类型概念解析及有关国家规定 |
二、网络直播节目与现有作品类型之间的联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内容 |
第一节 传播权相关内容及比较分析 |
一、广播权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
三、广播组织权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涉及权利内容 |
一、广播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三、“其他权利”与网络直播节目 |
四、广播组织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 |
第一节 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分析 |
一、有关国家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的比较 |
二、我国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的立法选择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分析 |
一、网络直播节目涉及利益相关方及其作用 |
二、我国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相关规定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建议 |
第一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
一、以促进版权产业发展为重点考量因素 |
二、坚持技术中立原则 |
三、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
四、保持法律制度的确定性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完善建议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 |
二、司法解释下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完善建议 |
第三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保护完善建议 |
一、关于作品定义的完善建议 |
二、关于作品类型的完善建议 |
三、有关权利归属的完善建议 |
四、有关传播权的完善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四、计算机信息网络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论网络安全的刑法保护[D]. 周立波.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网络犯罪刑法解释限度研究[D]. 李谦.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3]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D]. 杜文辉. 黑龙江大学, 2020(03)
- [4]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D]. 许亚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问题研究[D]. 刘玮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D]. 王喆. 内蒙古大学, 2020(01)
- [7]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研究[D]. 王丽娜.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8]网络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研究[D]. 韩天乙. 河北大学, 2020(08)
- [9]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认定困境与突围[D]. 喻美玲. 苏州大学, 2020(03)
- [10]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D]. 郝明英.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