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三题——以《布鲁塞尔公约》为主线(论文文献综述)
贾丽媛[1](2021)在《国际民事诉讼过度管辖及其限制》文中研究说明过度管辖(exorbitant jurisdiction)是在特殊的国际环境、各国涉外立法的独立性及国际交往的需要等背景下发展出来的,是各国在创设管辖权规则时试图扩张本国管辖范围的必然结果。很多国家都在本国的国内法中确立了过度管辖规则,但叫法迥然不同,甚至各自形成了一国法上特有的管辖权规则,究其本质,它们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扩大自身的管辖权,从而在国际民事诉讼案件中争取作出对本国当事人利益有倾向性的裁判。由此可见,过度管辖倾向于保护本国当事人利益,歧视性对待外国被告,会影响跨国交往的良好进行,破坏安定和谐的国际秩序,不利于国际间民商事关系的协调发展。国内外学者和官方机构开始意识到了过度管辖带来的这些弊端和其严重性,被严重侵犯主权和利益的国家纷纷开始抵制滥用过度管辖权的行为。要对某一事物合理与否进行判断,首先需要有一个“标尺”,即国际公认的判断标准和具体情形,而在过度管辖这一问题上,无论是各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国内外学者的讨论中,都没有涉及到如何来判断一个管辖权是否过度的具体方法。于是,各国就自然而然的以本国的价值观念和利益最大化为基础,一边积极扩张本国法院的管辖权,一边恣意解释他国法院行使的管辖权,这种不一致的做法会导致过度管辖界定上的混乱。依据过度的管辖权依据作出的判决不能得到作出国以外的国家承认与执行,同样的,本国法院认为别国滥用管辖权作出了判决,也不会承认与执行该判决,这时当事人就失去了救济途径,因此,界定和判断哪些管辖权属于过度的、不合理的、影响国际交流合作的,成为了亟需解决的问题。这要求在国内、国际两个视角上审视管辖权过度的问题,努力协调和解决管辖权过度扩张带来的矛盾冲突,尽量消除其负面影响。国际上一直以来都秉持国际礼让、互惠等学说,通过不方便法院等原则对过度管辖进行规制,一些公约中通过规定过度管辖和其例外的方式试图规制缔约国的过度管辖,如《布鲁塞尔公约》中通过清单的方式规定过度管辖,以负面清单的方式进行排查。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国际协调机制的完善,很多国家都开始完善国内法的规定,明确列举禁止的过度管辖权依据,在跨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也对过度管辖进行规制,力求和国际上的做法保持一致。即使这样,许多过度管辖规定仍然在被许多国家的国内法继续适用,还影响了海牙判决项目的顺利进行。在各国的共同努力下,2019年《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终获通过,这是国际纠纷解决领域和限制过度管辖权的重要突破。我国立法中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不够详尽,虽然司法实践中的滥用现象并不严重,但在2019年公约通过这一新时代背景下,我国应当及时调整国内法的规定,发现我国可能构成过度管辖嫌疑的规定,坚持应有的中国立场,完善我国的涉外管辖权规则,促进“一带一路”下的国际交往,致力于建设一个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在矛盾中尽可能地充分协调才是明智之举,我国可以通过完善立法、灵活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等方式,完善国内和参与国际双管齐下,对过度管辖进行规制,与国际公约相衔接,适应并促进判决的全球流通趋势,创造有利于外国民商事判决自由流通的法律环境,推动中国的法律文化走向世界,引导国际社会深入了解我国的司法体制,树立公正审判的大国形象。
谢忱[2](2020)在《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文中提出自2006年以来,邮轮产业在中国迅猛发展。由于我国邮轮产业发展重心一直集中于邮轮旅游市场培育,行业管理与立法方面远远落后于现实需要,因而出现了一系列诸如低价团泛滥、恶性竞争、免责条款滥用等行业乱象,行业立法迫在眉睫。为解决行业立法滞后带来的种种问题,以上海为代表的我国邮轮产业发达城市,发布出台了一系列针对邮轮旅游的政策性文件与行业规章,例如《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等,并建立了船期保险、多部门联合调解等行业管理机制,国内邮轮旅客的小额纠纷维权渠道已经逐渐畅通。然而,我国邮轮旅游的乱象并未得到根本改善,邮轮旅客人身伤亡等严重人身侵权案件仍然时有发生,“低价出境、大量购物、旅客权益保障不足”等负面印象,仍然充斥着大众对邮轮产业的认知。究其根本原因,我国法律学界与实务界当中,存在着邮轮旅游服务实际提供者与服务销售者之间责任倒挂的错误认识,导致对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一直无法达成共识,从而限制了立法活动的层次和深度,对邮轮公司的承运人责任规制与对邮轮旅客的特别立法保护更是无从谈起。这种错误认识源自我国因为独特的旅游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所产生的独特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由于《旅行社条例》等国内立法对出境游经营主体的限制,导致我国开展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受阻,过度依赖旅行社通过包切舱模式销售船票和组织邮轮旅游。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包价旅游合同的研究不足,使得作为包价旅游合同主体的旅行社在大多数学者的眼中成为替代邮轮公司的责任主体,在海商法中承担了本应由邮轮公司承担的承运人责任,导致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失衡。因此,对我国特殊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下所形成的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进行系统性的深入研究,有着非常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以国内运输法兼旅游法为视角,参考大量邮轮产业发达国家相关立法和判例,对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在我国法特别是海商法下法律关系性质和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表现进行系统性研究,重点在于澄清学界对于包价旅游合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和邮轮船票的种种误区,在海商法和旅游法的框架下厘清包切舱旅行社、邮轮公司、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并为我国邮轮旅游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立法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以邮轮和邮轮产业的历史沿革入手,对邮轮产业的行业与文化特点进行归纳,并研究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的表现和成因。第二章从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定义、法律关系特点、部门法定位与涉外法律关系适用入手,在我国法下搭建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框架。第三章研究分析在不同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对业界有关包切舱模式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理论研究误区进行澄清,指出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旅行社等邮轮船票销售主体对邮轮旅游的参与,都不会对邮轮公司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地位造成实质性影响。第四章通过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连带关系进行研究,理顺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五章落脚到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最重要的部分,即海商法下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的关系,对海商法下的邮轮运输承运人识别、承运人责任体系尤其是邮轮公司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通篇形成一个从整体到部分,从一般到特殊,从全面到重点的完整研究体系。
嵇钰涵[3](2020)在《外国海事判决承认和执行规则统一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国际民商事判决的重要组成部分,外国海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在实践中占有重要一席。外国海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因缺乏统一规则的调整面临诸多障碍,直接导致海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落实,减损了国际海事诉讼的公信力。外国海事判决承认和执行能否在规则的层面上实现统一以及应该如何实现统一,进而为海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实践提供助力,文章将围绕这个研究问题展开。除引言、结论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介绍了有关外国海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立法和实践的现状。对外国海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目前主要依赖于承认国的国内法律规定。但由于各国的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外国海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在不同的国家会面临不同的困难,判决效力缺乏确定性。在一些情形下,尽管外国海事判决的债权人还可以利用特殊的海事程序来执行未履行判决,但这些实践适用范围非常有限。第二章讨论了国际海事公约一方面对统一海事管辖权规则起到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却无法对海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进行统一调整,原因在于国际海事公约下的判决承认和执行条款缺乏效力。因此,外国海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实践的统一还需要依赖专门的判决承认和执行多边规则。第三章以布鲁塞尔体系下的立法和实践为例,讨论了区域性判决承认和执行统一规则如何对海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进行调整。布鲁塞尔体系通过吸纳国际海事公约管辖权条款以及直接立法的方式,确认了海事领域的特殊管辖权规则。以此为基础,对海事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布鲁塞尔体系下对海事判决的承认实践还反映出基于原审国法律确认外国判决效力的模式,可能会给承认国带来不利影响。第四章针对《海牙判决公约》部分排除海事判决的做法进行了讨论。经分析,《海牙判决公约》这一做法可能主要源于起草者对国际海事公约功能的误解。不仅如此,部分排除海事判决的做法存在明显的漏洞。由于公约仅仅是部分排除海事判决,并且起草者并未针对未被排除的海事判决设置有针对性的间接管辖权规则,这将导致一些基于海事领域通行的管辖权规则作出的判决在公约下无法获得承认和执行。第五章在综合前文讨论的基础,提出了将海事判决全盘纳入《海牙判决公约》调整的建议。这既可以促进外国海事判决跨域承认和执行实践的统一,又可以增强国际海事诉讼的公信力。文章建议《海牙判决公约》可以借助国际海事公约中的管辖权规则来审查作出海事判决的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此外,文章还建议《海牙判决公约》采用一种更为平衡的“组合效力”的方式来决定外国判决的效力,避免仅依据原审国法律确定外国判决效力对承认国造成不利影响。
涂雅丽[4](2020)在《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协议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多边贸易往来的繁荣发展,对涉外民事纠纷的解决提出了更高要求。管辖权协议使得当事人选择法院成为确定管辖法院,有效缓解了国家间管辖权冲突,提高了涉外纠纷解决的效率,这就意味着对国际贸易的推动力,因此各国纷纷确立了该协议在涉外领域的合法地位,我国也不例外。法定管辖之外,选定法院对相关纠纷的管辖权,以合法有效的管辖权协议为基础,管辖权协议的成立与效力直接关系到协议管辖权的正当性。鉴于管辖权协议兼具内容上的契约性和程序上的诉讼性,故置于涉外民事领域,各国在尊重契约属性的同时,也设置了限制性规定以缓和程序上本国司法主权可能遭受的冲击。围绕限制性规定的建设,首要问题是正确定性管辖权协议(无特别说明,下文都指代涉外民事管辖权协议),当前主流观点属诉讼契约论,且协议的契约性愈发受到重视。那么,这一理念也应在完善管辖权协议规则时得到充分贯彻。《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下称2005年海牙公约),是第一个全球性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公约,2017年9月12日已由中国代表签署。借此加入机会,对我国管辖权协议问题进行研究是一个绝佳时机。考察我国现行立法及实务,不难发现以下问题:首先是成立,管辖权协议在形式要件、可协议管辖事项、被选择法院限制方面,均存在立法的不充分及不确定,导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其次效力审查中,总的来说就是规则性缺少。一是效力认定规则缺失,致使法官只能自行裁量;二是效力准据法规则缺失,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曾将该协议定性为程序问题而适用法院地法,故各地法院纷纷效仿,但该定性本身就背离诉讼契约论;三是效力限制性规定缺失,尽管我国存在专属管辖例外和实际联系限制,但涉外专属管辖的范围实应限制在不动产纠纷,实际联系要求则应予以废除。以2005年海牙公约为视角,若采纳该公约的排他性效力推定规则,就能使得尽可能多的管辖权协议得到公约的保护,而在非排他性管辖合意中,要以合同解释规则认真探究当事人的意图。进行效力评价时,具体标准宜向公约靠拢,以提高本国法院相较于外国法院在制度上的吸引力。同时,为了对管辖权协议效力形成必要限制,虽然公约允许的公共政策和明显不公正审查,能在我国既有法律体系中找到对应规则,但我国宜以加强弱者保护为导向,进行一定的修正与完善。另外,围绕涉外问题不可回避的法律适用规则中,若管辖权协议适用被选法院地法,将有效平衡司法主权和意思自治。当管辖权协议成立且生效,就可以借鉴2005年海牙公约的制度安排,在管辖权协议的执行中,分为选定法院的管辖义务、未选定法院的配合义务及非违约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三部分。首先,选定法院的义务是非常明确的,其应对相关纠纷予以管辖;其次,未选定法院可采用附条件的中止,法律效果上更能维护本国法院及当事人的利益,同时,遇到区际管辖权冲突,需考虑移送;最后,非违约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在我国立法中一直是空白状态。对此,面对他国反诉禁令,可采用行为保全进行对抗,不过,此处还需立法的明确和相关制度的跟进。另外,考虑到违约一方在未选定法院的诉讼行为,可能给非违约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从管辖权协议的契约性、恶意诉讼理论及正义原则出发,我国也应允许非违约方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张柯[5](2019)在《我国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之构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过程中,管辖权作为审查要素之一,也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时面临的首要问题。大部分国家都有关于间接管辖权审查的有关规定,但我国法律中却没有将其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审查条件之一。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间接管辖权审查标准也并不统一,在此方面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体系明显滞后。特别是在“一带一路”相关国家的经济交往逐渐增强,争议逐渐增多,对判决承认和执行的需求将会逐渐加强的情况下,我国已有的立法和双边条约都不足以达到判决自由流动的效果。因此,对间接管辖权进行规定并构建其审查标准,有其必要性。本文即围绕着我国应如何进行间接管辖权审查构建这一问题展开。从国际上有关间接管辖权审查的理论上看,虽然规则导向理论中的双边说在直观上更受人青睐,但其消极性质本身也会产生问题。对于政策导向理论,虽然对于前面所提及的规则导向理论的机械、呆板的缺点有所克服,但其自身也存在固有的不确定性。国际社会的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了一个国家的政策经常随着时间、案件的具体情况的不同而经常变化,有关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家政策也不例外。通过考察世界上有代表性的国家关于间接管辖权审查的法律规定,以及分析我国间接管辖权审查标准存在的缺陷,本文提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第一,构建国内法规则,要将管辖权审查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件之一,同时明确间接管辖权审查标准。第二,解决双边条约中存在的间接管辖审查标准统一性问题。第三,建议我国应该积极参加相关的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国际公约。
吕加岭[6](2018)在《不对称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难以有效解决,各国通常建立辅助性原则或制度来避免这一问题,如“先受诉法院规则”“未决诉讼规则”以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等。作为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之延伸,协议管辖制度通常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协议选择纠纷解决之管辖法院。该制度因具有避免管辖权冲突之附随效果得到广泛认可,且得到充分发展。但随着社会制度与经济结构之变迁与发展,单一形式的管辖权条款难以产生有效之预期,促使其形式、内容均呈现多样化与复杂化之发展趋势。本文的研究主题——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正是芸众之一。本文所述不对称管辖权条款,又称之为单边管辖权条款、混合管辖权条款,通常赋予一方除在指定法院提起诉讼外,还可在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却限制另一方只能在指定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企业诉讼策略之考量,该类型条款多出现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国际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国际金融借款、贷款合同之中,因其形式上呈现“权利的非对称性”“请求法院或仲裁管辖之不明确性”而引发诸多问题,产生若干分歧与争议。笔者通过常用案例搜索数据库,共搜集到30个案例,分析相关案例纠纷类型、不对称管辖权条款形式、效力认定结果后,认为我国涉外审判中主要存在如下主要问题:第一,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性质界定存在分歧,包括排他与非排他之界定、程序与实质之界定、权利属性之界定;第二,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效力认定存在分歧,包括认定结果以及认定依据;第三,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法律适用,即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效力认定或解释时,应适用的法律存在分歧。针对上述涉外审判中出现的问题,结合外国法院之司法实践和理论发展,来探讨我国法院在认定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效力时如何完善。首先,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性质界定。排他性与非排他性之界定,应以合同当事人为依托来决定其具体性质,如赋予选择权一方,则应视为非排他性管辖权条款,反之则视为排他性管辖权条款,除此之外,应针对个案进行具体情形之分析。程序性与实质性之界定显然难以完全概括其性质,因此应综合考虑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所涉事项性质,更宜界定为诉讼契约类型。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所涉何种“权利”不对称,从民事诉讼法学之视角,宜界定为民事程序选择权,并影响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效力认定结果。其次,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法律适用,基于意思自治与国家司法主权原则之协调,增加法律适用之确定性,应分割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法律适用,即用不同的法律支配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效力与解释。关于这一方面,结合外国之司法实践,以及我国签署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之视角,宜适用当事人为管辖权条款协议选择的法律决定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实质性效力问题,未选择时适用被选择法院地法律;适用主合同准据法支配解释问题,增加其确定性。最后,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效力认定,宜从保障当事人权利之视角出发,综合运用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效力救济规则,包括蓝色铅笔规则等,充分利用该条款之剩余价值。我国涉外审判中并非仅存在上述问题,除此之外,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效力确认时之独立性问题仍需改善。上述问题均需要从立法、司法以及当事人适用之维度进行完善。
彭幸[7](2018)在《人权保障视角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个纯粹的现代性法学理论。它是一个有着明确价值指向,但具体适用标准又不够清晰的概念。长期以来,众多学者对其进行了研究,却忽略了其与人权保障的内在联系。然而,晚近的大量案例暴露出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当事人人权保障出现了背离。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屡次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侵害外国受害者之人权,导致数以万计的受害者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在此背景下,本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研究不再局限于国别研究的固有范式,而是从比较法的视野,剖析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根本目的,进而从人权保障这一基本价值导向出发对其进行研究。在研究内容上,文章以人权保障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问题为基础,分别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的诉权保障、公正审判权保障和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三个具体的角度进行研究,并分别提出完善建议。最后,文章对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情况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在研究思路上,文章以“总—分—总”的形式,提出问题并展开分析,各个击破之后得出结论。在研究方法上,本文采取了比较研究方法、案例分析方法和历史分析方法等。首先,论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具体来说,人权保障包括人权的立法保障、司法保障和行政保障。其中,人权的司法保障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合理分配诉讼义务。作为国际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之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应以保障人权为基本的价值导向。而在国际民事诉讼的语境中,更需注意原告挑选法院的问题切实存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更加复杂和困难。鉴于此,人权保障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了更加深刻的要求,令其不仅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公正审判权,而且应当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从各国当前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情况来看,既有契合人权保障要求的实践,又有偏离这一要求的现象。一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根本目的是实现“正义的目的”(the ends of justice),它与人权保障密切关联。这不仅体现在最早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苏格兰法院的案例中,也深深地印刻在英美法系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二则,晚近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更契合了人权保障的要求。例如,欧盟和德国法院仅在家事案件中有限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儿童的利益最大化,为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提供服务。然而,也有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实践偏离了人权保障的要求。这突出表现在美国法院将不方便法院原则转变为保护本地利益的工具,并利用这一制度侵犯他国国民的人权。鉴于此,有必要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对其加以优化。具体来说,以人权保障之视角审视和完善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从诉讼的“前端”(确定管辖权阶段)和诉讼的“后端”(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分别进行。诉讼前端之保障主要体现为对当事人诉权、公正审判权的保障;诉讼后端的保障则主要体现为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其次,论文分析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诉权保障的问题。诉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是当事人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权利。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过程中,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如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减少对当事人诉权的妨害。对于直接侵犯当事人诉权的情形,尤其应予制止。例如,对否定原告起诉权的“驳回诉讼”这一裁判结果的适用,不仅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情形不相符,而且不利于当事人在特殊情形下快速恢复诉讼程序。附条件适用则是对作为基本人权的诉权附加适用条件,甚至通过附加条件使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标准的案件得以适用,明显妨害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同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扩大化导致当事人诉权损害加重的现象也应加以必要的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本身就是对合法起诉权的限制,因此其必须限于为了“正义的目的”的例外情形之下。但事实上,因各国适用标准模糊不清和考虑因素过于宽泛而导致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扩大化。因此,应实行相对严格的适用标准,并在考虑因素上分情形加以取舍。再次,论文对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公正审判权保障问题进行了研究。公正审判权包含着丰富的内涵,它要求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同时满足对当事人的平等权、及时审判权和正当法院审判权的保障。一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确保当事人之间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尤其是在当前较为突出的跨国公司侵权案件中,作为个人的当事人与规模庞大的跨国公司之间难以达到平等的权利保障。对此,首先应当遏制以地域性为基础的地方保护主义;其次应当优化群体诉讼制度,并为特殊案件的弱势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助;最后,还应为弱势当事人提供其他程序性便利。二是,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导致的诉讼延迟现象应予关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需要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决定了它比其他国际民事案件要耗费更多的时间和诉讼资源。在实践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动辄耗用几年甚至十几年的时间,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很难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对此,不仅应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分析程序本身进行简化、对当事人举证与质证程序加以优化,更应当重视诉讼程序间的衔接。三是,无论是受案法院还是替代法院,都应符合“正当法院”的要求。这一方面要求在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析中,重视该民事争议在替代法院的可诉性、替代法院能否提供必要的司法救助等因素;另一方面,也应保证相关监督制约机制之畅通,保障当事人在正当法院审判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及时、有效地申诉和请求复查。复次,论文探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近年来,学者开始将研究目光从确定管辖权阶段移至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这一方面打破了固有研究之藩篱,另一方面也顺应了晚近国际社会对人权保障的关注趋势。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因其请求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国家不同而有不同的情形。其中,在一国法院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当事人在替代法院提起诉讼并返回该法院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案件,被称作“回旋镖诉讼”。在此类案件中,确定管辖权阶段对替代法院的审查标准较为宽松,而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对作出判决的法院之审查标准则相对严格。两个不同的标准作用于同一个案件时,将可能出现当事人“诉诸司法的鸿沟”(access to justice gap)。因此,应当制定相应的规则来应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困境。一方面,在确定管辖权阶段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析中,应当注重对判决可执行性因素的考虑。另一方面,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应采取禁反言原则,并对相关案件实行加速审查,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最后,论文分析了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发展情况,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对其加以审视并提出了完善建议。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形成了以“明显不适当法院标准”为主、“更方便法院标准”为辅的中国模式。在法律依据的空白期,人民法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限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阶段的适用特色是以“个案正义”为指引的模糊适用。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会议纪要》之后,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则大多以此为参考。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明确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给人民法院适用该制度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纠纷提供了正式的法律依据。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说,我国当前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面临着困境。其一,“驳回起诉”导致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妨害,而对适用主体的规定限制了部分原告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申请资格,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诉权的行使。其二,当前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尤其是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时,就不得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会导致对案件正义目的的忽略。其三,我国的相关规定忽视了对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之考虑。对此,一是可以由“驳回起诉”向“中止诉讼”进行转变,取消对原告作为适用主体的限制。二是可以通过对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考虑因素的优化,将适用条件转变为考虑因素,并从公正、效率、本地利益保护三个类别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考虑因素加以类型化分析,进而区分不同考虑因素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影响程度。三是可以加强对判决可执行性的考虑,采取禁反言原则,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总之,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它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存在对人权保障的背离现象。鉴于此,可秉持人权保障和实现正义的价值与目的,分别从诉权保障、公正审判权保障和促进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三个角度来审视不方便法院原则之适用,并为其提供相应的完善建议。
黄涛周[8](2018)在《船舶扣押与海事实体管辖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船舶扣押制度,即为确保海事请求权人请求权的实现,经法定程序申请,由有管辖权法院在诉讼或仲裁前对相关涉案船舶进行留滞或者限制离开相应港口的一种临时性保全措施。船舶扣押制度具有特定的功能和独立的程序,与海事实体管辖权关系密切,是中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船舶扣押的过程中可能涉及两种管辖权,一是船舶扣押管辖权,即何地法院享有对被申请船舶行使扣押措施的管辖权;二是海事实体案件管辖权,即何地法院可对海事实体纠纷进行裁判的管辖权。对于船舶扣押与海事实体管辖权的关系,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存在分歧。大陆法系认为,船舶扣押仅是程序意义上的一种保全措施;而英美法系则认为,船舶扣押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还具有实体意义,船舶扣押地法院可以通过“船舶扣押地”这一连结因素获得海事实体管辖权。为消除分歧,《1952年扣船公约》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但因公约本身的局限性,协调效果差强人意。《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则根据当时航海行业的实际需要,更加倾向于英美法系的观点,使得扣船地法院可以获得海事实体管辖权,除非当事人间有管辖协议。因船舶扣押管辖采用“属地原则”和船舶自身的可流动性,加上国家公约观点的转变,使得海事请求权人竞相扣船来促使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获得海事实体管辖权,从而加剧了海事实体管辖权冲突的局面。而根据船舶扣押制度的独立性和海运行业的实际情况,船舶扣押地法院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获得海事实体管辖权又是有必要的。在此情况下,为缓和管辖权冲突,只能对船舶扣押管辖向海事实体管辖转化的过程进行合理的限制。根据各国实践经验,这一种转变过程可能受到意思自治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先受诉法院原则等因素的制约。同时,《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等国际公约也对船舶扣押制度与海事实体管辖权的关系进行了规定,为缓和海事实体管辖权的冲突作出了积极的探索,揭示了两者关系的发展趋势。在船舶扣押制度、海事请求权人的主导地位、各国国内法差异大、国际公约本身的局限性、司法沙文主义盛行等原因的作用下,国际海事实体管辖权冲突严重,主要表现为平行诉讼与择地行诉现象普遍。为应对此种局面,在立足中国有关船舶扣押与海事实体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应从理论、立法和司法三个层面对中国的船舶扣押与海事实体管辖权制度进行完善。在理论层面,应合理限制“船舶的拟人化”,坚持国际礼让原则;在立法层面,应补充完善不方便法院原则、明确最先受诉法院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在司法实践方面,应优化相关原则的适用顺序,加强国际司法协作。
王蒲贞[9](2018)在《论英国法下的禁诉令制度及其应对之策》文中研究说明禁诉令制度在各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已经有了相当长的历史,是这些国家、地区在民事诉讼领域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现代意义上的禁诉令发端于早期的英格兰,最初是作为解决英国国内法院之间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手段而产生的,但时至今日禁诉令已演变为普通法系国家应对国际平行诉讼和挑选法院问题的主要手段之一。本文以英国法下的禁诉令制度为研究对象,采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通过对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禁诉令的概念、禁诉令的历史起源与发展趋势、以及英国法下禁诉令的具体制度进行剖析,并结合中国和欧盟、德国等应对禁诉令的相关案例实践,分析我国应对禁诉令应采取的立场并探讨我国禁诉令制度的设计与构建,从理论和实证角度探寻中国应对禁诉令的合理方式。期望本文的研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填补我国在禁诉令领域的研究空白,为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的个人或发生经济组织在面临外国法院的签发的禁诉令时提供有益的指导,为我国借鉴外国立法中的先进制度完善本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提供适当的参考。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章。引言中指出,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中并不存在禁诉令制度的有关规定,但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我国法院和当事人遭受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的具体实践。2004年美景伊恩伊公司与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的提单纠纷案拉开了禁诉令与中方当事人之间往来的序幕。此后在国内还不断涌现了如Starlight船舶公司诉太平保险公司案、Essar航运公司诉中国银行案等多起颇具影响力的禁诉令相关案件。但在众多的遭受禁诉令的案件中,我国法院以及当事人普遍采取的被动防守型的应对措施并不能全方位地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于是如何应对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便成为了一个具有理论与实践价值的研究论题。本文的第一章和第二章是对禁诉令制度的详细介绍。第一章主要就禁诉令基本问题进行了概述。本章首先界定了本文所讨论的“禁诉令”一词的内涵,通过对国内外学者关于“禁诉令”这一概念的对比分析,探讨对“禁诉令”最为合理全面的概念。其次,对禁诉令制度的历史起源以及其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发展应用进行了详细论述。最后以禁诉令在欧盟范围内的签发为出发点,分析禁诉令未来的发展趋势。第二章是对英国禁诉令制度的具体介绍。本章首先明确了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两个主要成文法依据,其后介绍了在英国法下法院签发禁诉令应遵循的几个主要原则:签发禁诉令的法院要对被申请人拥有属人管辖权;禁诉令的签发要是为了“公平正义”目的的实现;最后,由于禁诉令具有一定的冒犯性,因此禁诉令的签发应始终遵循保守谨慎的原则。之后在本章的第三节中论述了违背禁诉令的具体后果,并基于此对禁诉令在英国国内的域内效力以及在英国国外的域外效力进行了分析。在章节的最后对于禁诉令在国际诉讼应用中遭遇的最大问题——禁诉令是否违背了国际礼让原则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本文的第三章和第四章则是禁诉令与中国的有关问题的研究。在第三章中,本文选取了美景伊恩伊公司与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提单运输货物损害纠纷案、Essar航运公司诉中国银行案以及华泰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与伯克利租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三个中国当事人遭受外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典型案例。在对这些案例中中国当事人以及中国法院应对禁诉令的具体措施的优势与弊端进行分析与探讨的基础之上,为未来中国还应如何应对外国法院的禁诉令提出相应的意见与建议。第四章则主要就目前中国学界对于是否应在中国构建禁诉令制度的态度进行了评析。赞同在中国构建禁诉令的意见认为:中国现行的立法在中方当事人遭遇禁诉令时无法为其提供充分必要的救济,因此有必要引入禁诉令以弥补这一缺陷;引入禁诉令制度能够满足我国法院在案件管辖权争夺中的需要;而反对引入禁诉令制度的学者则认为禁诉令的实际效果难以保证且在国际社会颇具争议,引入禁诉令制度弊大于利。在对国内赞同建立禁诉令制度和反对建立禁诉令制度的众多理论思考进行了分类和总结后,结合以德国为代表其他国家在应对禁诉令上的启示与经验,在考虑到中国的具体实际后,对于中国禁诉令制度的构建以及在未来中国应如何应对外国法院的禁诉令提出自身的相应建议。
母珊三[10](2017)在《论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兼论我国相关立法完善》文中指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国家间的民事交往愈加频繁,大量的涉外民事纠纷也随之产生。涉外民事管辖权的确定是处理涉外民事纠纷的前提,但由于各国立法对涉外民事管辖权有着不同规定,容易导致涉外民事管辖权冲突的产生。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涉外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对避免或者消除涉外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有着重要意义,并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接受和采纳。如今涉外民事协议管辖制度已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条约中得到了发展,涉外民事协议管辖在形式要件、选择法院范围、弱方当事人的保护等方面呈现出许多新的发展趋势,其中不乏关于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合理先进的立法规定值得我国借鉴。本文主要通过历史分析法及比较分析法对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进行阐述,并试着提出具有创新性的思考和建议,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事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文共有三章。第一章是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概述。以涉外民事协议管辖的定义为切入点,分析了涉外民事协议管辖的类型及其性质与效力问题,介绍了涉外民事协议管辖的产生及目前的发展趋势,最后探讨了该制度的作用与价值。第二章通过介绍目前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及国际组织对涉外民事协议管辖的相关立法规定,总结了各国和国际组织在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上的特点、经验及趋势。第三章分析我国涉外民事协议管辖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之处,通过借鉴国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涉外民事协议管辖制度的一些建议。
二、英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三题——以《布鲁塞尔公约》为主线(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英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三题——以《布鲁塞尔公约》为主线(论文提纲范文)
(1)国际民事诉讼过度管辖及其限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一)国内文献综述 |
(二)国外文献综述 |
三 主要研究方法 |
(一)比较研究法 |
(二)历史分析法 |
第一章 国际民事诉讼中过度管辖问题的产生 |
第一节 过度管辖权的概念及形式 |
一 过度管辖权的概念 |
二 过度管辖权的形式 |
第二节 过度管辖的影响 |
一 过度管辖的历史成因 |
二 过度管辖的消极影响 |
第三节 限制过度管辖的理论与实践 |
一 限制过度管辖的理论 |
二 各国国内法限制过度管辖的实践 |
第二章 布鲁塞尔体系下的过度管辖规则 |
第一节 布鲁塞尔体系的背景和组成 |
一 布鲁塞尔公约的制定背景 |
二 布鲁塞尔体系的组成 |
第二节 布鲁塞尔公约中的双重过度管辖规则 |
一 直接管辖权中的过度管辖规则 |
二 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过度管辖规则 |
第三节 对布鲁塞尔公约的评价 |
第三章 海牙体系下的过度管辖规则 |
第一节 2019 年之前海牙体系中的过度管辖规则 |
一 单一模式——1971 年《海牙判决公约》 |
二 混合模式——1999 年《海牙判决公约草案》 |
第二节 2019 年公约重启后限制过度管辖的新发展 |
一 公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
二 公约中直接管辖权规定的新发展 |
三 公约中间接管辖权规定的新发展 |
四 公约的国际影响 |
第四章 我国存在的过度管辖问题及限制过度管辖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存在的过度管辖问题 |
一 立法上的过度管辖规则 |
二 司法中的过度管辖问题 |
第二节 2019 年公约对我国的影响 |
一 促进国际交往的安全有效进行 |
二 维护跨国纠纷中当事人的权益 |
第三节 对我国限制过度管辖的建议 |
一 立法——完善管辖权规则体系 |
二 司法——强化不方便法院原则 |
三 国际——衔接国内法与新公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邮轮及邮轮产业 |
第一节 邮轮的定义与历史沿革 |
一、产业视角下的邮轮与邮轮旅游的定义 |
二、邮轮定义的历史沿革考证——“邮轮”与“游轮”之争 |
三、邮轮旅游产业本土化的进程与特点 |
第二节 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与文化特点 |
一、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 |
二、邮轮产业的文化特点 |
第三节 邮轮船票销售模式及其成因与结果 |
一、邮轮船票直销模式 |
二、包切舱模式 |
三、包切舱模式在我国兴起与异化的原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法律框架下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与内容 |
一、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 |
二、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
第二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特点 |
一、以海事法和旅游法为主线的部门法交叉管辖 |
二、国际性与本土性并存 |
三、受产业结构影响的价值平衡选择 |
第三节 邮轮旅游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定位 |
一、研究部门法定位的意义和路径 |
二、世界主要国家邮轮旅游法律定位 |
三、我国对邮轮旅游法律规范应采取的部门法定位 |
第四节 涉外邮轮旅游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传统冲突规范对涉外邮轮旅游侵权的不适应性 |
二、适用母港所在地法律重构涉外邮轮侵权准据法的必要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邮轮船票销售主体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旅客的法律关系 |
一、域外法下包价旅游合同的性质 |
二、我国法律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学理争议 |
三、在我国法下重新认识包价旅游合同性质 |
第二节 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合法性与旅行社应然法律地位的探析 |
一、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合法性基础 |
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不同发展阶段和法律关系 |
三、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对旅游服务合同下旅行社地位的重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公司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表现 |
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在大陆法下的性质探析 |
三、美国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四、海商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第二节 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定义与表现 |
二、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
三、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合同责任承担 |
四、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海商法视角下邮轮公司承运人身份的确定 |
一、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定义和外在表现 |
二、邮轮运输服务在我国承运人制度下的定位 |
三、邮轮公司与旅行社的承运人地位选择 |
第二节 以《海商法》为主线的承运人法定责任体系 |
一、海上旅客运输法的排他性管辖效力 |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三、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与强制保险 |
第三节 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重构 |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和立法现状 |
二、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特点 |
三、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框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3)外国海事判决承认和执行规则统一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外国海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立法和实践现状 |
第一节 外国海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各国立法和实践的差异 |
一、各国关于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立法 |
二、各国拒绝承认外国判决具体规则及实践的差异 |
第二节 关于外国海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特殊实践 |
一、借助对物诉讼执行外国海事判决 |
二、借助Rule B扣押令执行外国海事判决 |
第二章 国际海事公约与外国海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统一 |
第一节 国际海事公约对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有关的规定 |
一、有关海事纠纷管辖权的统一规则 |
二、国际海事公约中的判决承认和执行条款 |
第二节 国际海事公约中判决承认和执行条款的效力 |
一、条款效力让位于国内法中的判决承认和执行规则 |
二、条款效力让位于相关区域性规则 |
三、国际海事公约无法统一调整外国海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实践 |
第三章 区域性统一规则与外国海事判决承认和执行 |
第一节 区域性统一规则对海事判决的调整 |
一、布鲁塞尔体系的形成与意义 |
二、布鲁塞尔体系调整海事判决的范围 |
三、布鲁塞尔体系对海事领域特殊管辖权的确认 |
第二节 区域性统一规则调整海事判决引发的问题及其原因 |
一、引发的问题 |
二、引发问题的原因 |
第四章 《海牙判决公约》与外国海事判决承认和执行 |
第一节 《海牙判决公约》对海事判决部分排除 |
一、《海牙判决公约》的背景 |
二、部分排除海事判决的规定 |
第二节 《海牙判决公约》部分排除海事判决的理由 |
一、《2005年选择法院公约》对《海牙判决公约》海事排除的影响 |
二、《1999年初步草案》对《海牙判决公约》海事排除的影响 |
三、《海牙判决公约》排除海事判决原因之总结 |
第三节 《海牙判决公约》部分排除海事判决存在的问题 |
一、对国际海事公约效力的误解 |
二、缺少有针对性的间接管辖权规则 |
第五章 对海事判决纳入《海牙判决公约》统一调整的建议 |
第一节 将海事判决全盘纳入《海牙判决公约》的必要性 |
一、促进外国海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实践的统一 |
二、保障私权利提升国际海事诉讼公信力 |
第二节 对海事判决纳入《海牙判决公约》的具体建议 |
一、以间接管辖权规则的形式并入国际海事公约中的管辖权规则 |
二、对具体条款内容的建议 |
三、对如何确认外国判决效力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4)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协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涉外民事管辖权协议的成立 |
(一)管辖权协议的形式要件 |
1、关于管辖权协议形式的比较法考察 |
2、2005 年海牙公约的规定 |
(二)管辖权协议的调整事项 |
1、关于管辖权协议调整事项的比较法考察 |
2、2005 年海牙公约的规定 |
(三)管辖权协议的选定法院 |
1、关于管辖权协议选定法院的比较法考察 |
2、2005 年海牙公约的规定 |
(四)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二、涉外民事管辖权协议的效力 |
(一)管辖权协议效力的分类 |
1、关于管辖权协议效力分类的比较法考察 |
2、2005 年海牙公约的规定 |
(二)管辖权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
1、关于管辖权协议效力准据法的比较法考察 |
2、2005 年海牙公约的规定 |
(三)管辖权协议效力的限制 |
1、关于管辖权协议效力限制的比较法考察 |
2、2005 年海牙公约的规定 |
(四)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三、2005 年海牙公约视角下我国涉外管辖权协议规则的完善 |
(一)明确管辖权协议的效力类型 |
1、确立管辖权协议的排他性效力推定 |
2、完善非排他性管辖权协议的效力认定 |
(二)完善管辖权协议的效力评价 |
1、放宽形式要件,对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 |
2、明确调整事项的范围,增加排除性规定 |
3、取消管辖权协议的实际联系要求 |
4、确立管辖权协议有效性的法律适用 |
5、增加管辖权协议效力的限制性规定 |
(三)完善管辖权协议的执行 |
1、排他性管辖权协议的执行 |
2、非排他性管辖权协议的执行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5)我国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之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第2章 间接管辖权审查的有关理论 |
2.1 规则导向理论(Rule—derivative theory) |
2.2 政策导向理论(Policy-derivative theory) |
2.3 对有关理论的评析 |
第3章 间接管辖权审查的具体法律标准及评析 |
3.1 原审国法律标准 |
3.1.1 代表国家——巴西 |
3.1.2 对原审国法律标准评析 |
3.2 被请求国法律标准 |
3.2.1 镜像原则式 |
3.2.2 具体列举式 |
3.2.3 专属管辖权排除式 |
3.3 双重适用标准 |
3.3.1 代表国家——以色列 |
3.3.2 对双重适用标准评析 |
3.4 实际联系标准 |
3.4.1 代表国家——美国 |
3.4.2 对美国实际联系标准评价 |
3.5 有关国际公约规定 |
3.5.1 2012 年《布鲁塞尔条例I》(修订本)对间接管辖权审查的规定 |
3.5.2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于间接管辖权的规定 |
3.5.3 《2018 海牙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有关间接管辖权的规定 |
第4章 我国对间接管辖权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及缺陷分析 |
4.1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 |
4.1.1 国内立法关于间接管辖权的规定 |
4.1.2 双边条约关于间接管辖权的规定 |
4.1.3 国际公约关于间接管辖权的规定 |
4.2 我国现有法律对于间接管辖规定的缺陷分析 |
4.2.1 国内法对间接管辖权规定的缺失 |
4.2.2 双边条约中间接管辖审查标准不一致 |
4.2.3 参加的国际公约对间接管辖权规定不足 |
第5章 我国间接管辖权法律审查规则构建 |
5.1 国内法中的规则构建 |
5.1.1 将管辖权审查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件之一 |
5.1.2 明确间接管辖权审查标准 |
5.2 双边条约中间接管辖审查标准统一性问题的解决 |
5.3 积极参加相关的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国际公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6)不对称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择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 |
第一章 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效力认定之基本问题 |
第一节 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主要类型 |
一、依可选择管辖法院之范围 |
二、依可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之范围 |
第二节 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性质界定 |
一、程序性、实质性与诉讼契约性之界定 |
二、排他性或非排他性之界定 |
第三节 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效力审查之缘由与分歧 |
一、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效力审查之缘由 |
二、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效力认定之分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效力认定之否定实践 |
第一节 效力的否定缘由:“权利平等原则”之限 |
一、“非对称权利”之界定 |
二、“权利平等原则”限制之分歧 |
三、俄罗斯法院涉外审判之具体实践 |
第二节 效力的否定缘由:“任意条件”和“可预测性”之限 |
一、“可预测性”限制之分歧 |
二、法国法院涉外审判之具体实践 |
第三节 效力的否定缘由:“格式条款”和“或裁或审”之限 |
一、我国达飞海运案:“格式条款”之限制 |
二、我国星展银行案:“或裁或审”之限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效力认定之肯定实践 |
第一节 效力的肯定缘由:“可预测性”之体现 |
一、“可预测性”标准之价值追求 |
二、法国法院涉外审判之具体实践 |
第二节 效力的肯定缘由:“契约自由”之追求 |
一、英国法院涉外审判之具体实践 |
二、卢森堡法院涉外审判之具体实践 |
三、我国法院涉外审判之具体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不对称管辖权条款在我国之效力认定 |
第一节 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效力认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不对称管辖权条款的独立性 |
二、不对称管辖权条款的法律适用存在分歧 |
三、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效力认定结果存在差异 |
第二节 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效力认定之完善 |
一、逐步承认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效力 |
二、分割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法律适用 |
三、充分利用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效力救济规则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
附录 B |
致谢 |
(7)人权保障视角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案 |
四、研究的创新性 |
第一章 人权保障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人权保障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要求 |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界定 |
二、人权保障的具体要求 |
第二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人权保障的现状 |
一、根本目的与人权保障之关联 |
二、契合人权保障要求的实践 |
三、偏离人权保障要求的实践 |
第三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人权保障的路径 |
一、确定管辖权阶段的人权保障 |
二、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的人权保障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的诉权保障 |
第一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与诉权的关系 |
一、诉权的理论及其国际法渊源 |
二、诉权保障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交互作用 |
第二节对诉权的直接妨害及应对 |
一、驳回诉讼与中止诉讼之抉择 |
二、附条件适用的诉权保障问题 |
第三节 对诉权的间接妨害及应对 |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扩大化 |
二、适用标准不当对诉权保障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的公正审判权保障 |
第一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公正审判权的关系 |
一、公正审判权的界定 |
二、公正审判权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要求 |
第二节 平等权之保障 |
一、与跨国公司相关的平等权问题 |
二、与跨国公司相关的平等权之保障路径 |
第三节 及时审判权之保障 |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的诉讼延迟态势 |
二、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诉讼延迟之规制 |
第四节 正当法院审判权之保障 |
一、正当法院的基本要求 |
二、替代法院正当性的审查模式 |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正当替代法院建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第一节 人权保障对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介入 |
一、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概况 |
二、人权保障和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间的关系 |
三、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机制中人权保障的困境 |
第二节 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诉诸司法的鸿沟” |
一、“诉诸司法的鸿沟”的基本界定 |
二、“诉诸司法的鸿沟”的司法实践 |
第三节 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路径 |
一、确定管辖权阶段的前端协调 |
二、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的后端协调 |
三、制定多边公约的国际协调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人权保障 |
第一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
一、法律依据空白时期 |
二、法律依据发展时期 |
第二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人权保障的困境 |
一、诉权保障的困境 |
二、公正审判权保障的困境 |
三、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潜在困境 |
第三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诉权之保障 |
二、公正审判权之保障 |
三、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两阶段优化方案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8)船舶扣押与海事实体管辖权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船舶扣押与海事实体管辖权的概述 |
一、船舶扣押的概述 |
(一) 船舶扣押的定义 |
(二) 船舶扣押的程序 |
(三) 船舶扣押法律关系分析 |
二、船舶扣押可向海事实体管辖权转化 |
(一) 船舶扣押向海事实体管辖权转化的必要性 |
(二) 船舶扣押向海事实体管辖权转化的限制因素 |
三、船舶扣押与海事实体管辖权的关系 |
(一) 两大法系对两者关系的观点 |
(二) 国际公约对两种观点的平衡 |
第二章 国际公约对船舶扣押与海事实体管辖权的规定 |
一、国际扣船公约的相关规定 |
(一) 《1952 年扣船公约》 |
(二) 《1999 年国际扣船公约》 |
二、《汉堡规则》的相关规定 |
三、《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 |
四、对国际公约相关规定的评析 |
第三章 船舶扣押引起的海事实体管辖权冲突及解决 |
一、海事实体管辖权冲突的表现形式 |
(一) 船舶扣押与择地行诉 |
(二) 船舶扣押与平行诉讼 |
二、船舶扣押引起的海事实体管辖权冲突的成因 |
(一) 海事请求权人在扣船程序中占主导地位 |
(二) 各国国内法存在较大的差异 |
(三) 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笼统及认可度低 |
(四) 司法沙文主义盛行 |
(五) 海事活动主体及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
三、船舶扣押引起的海事实体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
(一) 国际礼让原则 |
(二) 最密切联系原则 |
(三) 合理限制船舶的拟人化 |
(四) 不方便法院原则 |
(五) 最先受诉法院原则 |
第四章 中国船舶扣押与海事实体管辖权制度的现状及分析 |
一、中国船舶扣押与海事实体管辖权领域的立法现状 |
(一) 船舶扣押的立法现状 |
(二) 海事实体管辖权的立法现状 |
(三) 对中国相关立法现状的分析 |
二、中国船舶扣押与海事实体管辖权领域的司法现状 |
(一) 各海事法院2016年收受船舶扣押案件的情况 |
(二) 船舶扣押与海事实体管辖权领域的相关案例 |
(三) 对中国目前司法现状的分析 |
第五章 中国船舶扣押与海事实体管辖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理论层面的相关建议 |
(一) 合理限制船舶的拟人化 |
(二) 坚持贯彻国际礼让原则 |
二、立法层面的相关建议 |
(一) 借鉴不方便法院原则 |
(二) 确定最先受诉法院原则 |
(三) 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
三、司法层面的相关建议 |
(一) 优化相关原则的适用顺序 |
(二) 不断加强国际司法协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9)论英国法下的禁诉令制度及其应对之策(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禁诉令制度的概念和演变 |
第一节 禁诉令制度的概念 |
第二节 禁诉令的起源及其在国际诉讼中的应用 |
一、禁诉令的起源 |
二、禁诉令在国际诉讼中的应用 |
第三节 禁诉令的起源及其在国际诉讼中的应用 |
一、《布鲁塞尔公约》对英国禁诉令的影响 |
二、未来英国对禁诉令的使用分析 |
第二章 英国禁诉令具体制度介绍 |
第一节 英国法律上对禁诉令制度的相关规定 |
第二节 禁诉令的签发原则与条件 |
一、英国法院应对被申请人具有属人管辖权 |
二、申请人有不在外国法院被诉的合法权利 |
三、申请人有不在外国法院被诉的衡平法上的权利 |
四、禁诉令的签发应遵循谨慎的原则 |
第三节 禁诉令的效力 |
第四节 禁诉令与礼让 |
第三章 中国对禁诉令的应对实践 |
第一节 中国当事人遭遇禁诉令的典型案件 |
一、美景伊恩伊公司与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提单纠纷案 |
二、EssarShippingLtdv.BankofChinaLtd一案 |
三、中国当事人对英国法院禁诉令的具体应对 |
四、中国法院对英国法院禁诉令态度 |
第二节 中国应对禁诉令的新尝试 |
一、华泰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与伯克利租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
二、案件处理结果评析 |
第四章 对如何应对禁诉令的思考 |
第一节 关于是否要构建禁诉令制度的讨论 |
一、对中国构建禁诉令制度持肯定态度的具体观点 |
二、对中国构建禁诉令制度持反对意见的具体观点 |
第二节 德国对禁诉令的具体应对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对中国未来应对禁诉令的一些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专着类 |
二、期刊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网站类 |
致谢 |
(10)论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兼论我国相关立法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概念 |
一、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定义 |
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类型 |
三、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
第二节 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发展 |
一、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产生 |
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发展趋势 |
第三节 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作用与价值 |
一、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作用 |
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价值 |
第二章 各国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立法 |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立法 |
一、德国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立法 |
二、日本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立法 |
三、瑞士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立法 |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立法 |
一、美国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立法 |
二、英国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立法 |
三、新西兰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立法 |
第三节 国际组织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 |
一、欧盟关于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 |
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
第三章 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 |
第一节 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立法现状 |
一、《民事诉讼法》对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 |
二、司法解释对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有关规定 |
第二节 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 |
二、默示协议管辖的缺失 |
三、涉外协议管辖形式要求过于严格 |
四、被选择法院要求与案件有“实际联系” |
五、对涉外协议管辖中弱方当事人保护不足 |
第三节 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建议 |
一、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与国内协议管辖分开立法 |
二、规范默示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 |
三、放宽涉外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 |
四、扩大当事人可选择法院的范围 |
五、强调对协议管辖中弱者方当事人的保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英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三题——以《布鲁塞尔公约》为主线(论文参考文献)
- [1]国际民事诉讼过度管辖及其限制[D]. 贾丽媛.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D]. 谢忱.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4)
- [3]外国海事判决承认和执行规则统一研究[D]. 嵇钰涵.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4]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协议问题研究[D]. 涂雅丽. 安徽大学, 2020(08)
- [5]我国间接管辖权审查规则之构建研究[D]. 张柯.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9(07)
- [6]不对称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研究[D]. 吕加岭.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7]人权保障视角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D]. 彭幸.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8]船舶扣押与海事实体管辖权法律问题研究[D]. 黄涛周. 青岛大学, 2018(12)
- [9]论英国法下的禁诉令制度及其应对之策[D]. 王蒲贞.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10]论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兼论我国相关立法完善[D]. 母珊三.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