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种类(论文文献综述)
刘天[1](2021)在《行政协议第三人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传统行政方式的转变,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活动越来越重视维护公共利益,但是对于行政协议第三人而言,无论从法律制度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受到忽视的情况时常发生。行政协议第三人在行政协议中发挥着重要地作用,通过对行政协议第三人研究,有利于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协调三方行政法律关系、保障个人权利、有效控制行政权力以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以2020年1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契机,对行政协议中没有明确赋予法律地位的行政协议第三人进行研究,结合我国已有法律规定以及参考司法实践,同时借鉴域外理论,从行政理念、行政立法、司法救济等方面提出建立健全行政协议第三人保护的相关规定。文章的正文包含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行政协议第三人基本范畴的概述。对行政协议第三人产生的原因、涵义、法律概念辨析以及独特地位进行分析,同时阐述对行政协议第三人保护的必要性,分析域外行政协议第三人的理论与实践经验,为后文的论述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是行政协议第三人的典型类型,通过分析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缔结过程的公平竞争权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中的第三方消费者、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中的用益物权人、政府采购中未达成协议的公平竞标人,以及其他类型中典型的行政协议第三人种类,梳理行政协议第三人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权利、困境、保护等一系列问题。第三部分是行政协议第三人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从权益保障的立法体系、行政与保障地位以及司法救济方面出发,指出了行政协议第三人在行政协议订立前订立中以及订立后的立法保障、传统行政理念、司法审查模式以及原告资格认定等方面存在问题。第四部分是对行政协议第三人的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针对行政协议第三人典型类型的分析,以及协议第三人在权益保障当中存在的问题,明确司法现状,提出采用分阶段的司法审查模式、保护规范理论下的原告资格认定以及设立预防性权利保障诉讼等相应的完善建议。
杨思洪[2](2021)在《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探究》文中认为第三人制度是我国行政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然而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进行分类。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要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要么将第三人均列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第三人的认定标准不一就是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导致相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正。因此,深入探讨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的问题,不仅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基于第三人认定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也丰富了行政诉讼中关于第三人问题的相关理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范围。我国现行行诉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也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第三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依据。但是,在上述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对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加以认定,同时也没有对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进行类型上的划分。基于行政诉讼法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与普通第三人的基本含义的理解,以及对二者之间的区别的分析,不能将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范围简单的界定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实际上,所谓的利害关系既没有法律规范加以界定,其标准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第三人是否为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时,往往基于考虑该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公正或判决结果是否会对该第三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的适用问题处于边缘化的状态。为了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应当明确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范围。在司法适用中,对于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加以认定,可以有效解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涉及当事人资格的认定需要解决的一系列问题。同时,对于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认定有利于约束法官涉及第三人认定问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近年来对于原告资格的认定一般以保护规范理论为基础,即通过判断是否具有需要予以保护的主观公权利来对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进行认定。因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理论研究对于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理论研究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周蒙[3](2021)在《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行政诉讼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已经有所完善,其中的第三人举证制度也不例外,在不断满足社会的需求。作为该制度前提的第三人范围虽然已经有所扩大,但是由于行政关系的日益多样化,现有的第三人范围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另外,第三人类型的划分仍然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欠缺的部分,由此而导致我国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相关规定也较为笼统和模糊,这使第三人在诉讼中利用举证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所困难,因此而不可避免的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多种多样的问题,所以第三人举证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而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不仅能够有效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还能节约诉讼资源,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并且还有利于法院的公正审判以及对行政机关职权行为的监督。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研究具有理论以及实践价值。笔者在本文中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进行研究时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概述,包括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内涵、该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相关立法概况以及完善该制度的必要性,为下文的研究奠定基础。第二部分笔者通过对一个与第三人举证有关的典型案例进行考察,发现当前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一、未合理区分不同类型第三人举证,导致该问题的前提性问题是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不合理以及第三人类型仍然没有合理划分;二、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不清晰,还没有形成具有行政诉讼特色的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三、被告怠于举证时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产生该问题的原因是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二款的理解还存在差异以及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证据制度还存在缺陷;四、第三人举证期限规定较为笼统,表现为对延期举证中“正当事由”的规定不明确以及没有明确不同类型第三人的举证期限。第三部分中,笔者结合域外经验对以上四个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建议。后两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内容,希望笔者的研究能够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纪闻[4](2020)在《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文中研究表明利他合同最显着的特征是第三人享有权利,最核心的问题是第三人为何享有权利以及第三人权利如何适用。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决定了第三人权利适用中的规范构造和司法认定。目前对于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尚未形成具有说服力的通说,因而在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规范构造和司法认定上也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以及难以解释的困境。因此,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研究的完整谱系应当是以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论为基础,进而展开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和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论。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主要包括司法中基本法律关系的误读、第三人权利认定的空白、前沿纠纷论证的缺失与规范基础选择的争议。《民法典》的出台终结了规范基础选择的争议,但相对简化的利他合同规则未能回应其他司法困境,且概括的第三人权利规定还需要利他合同理论进行解释论上的补充。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是权利适用上的问题,解决适用问题的出路是回溯权利的正当性。传统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理论各有其遗憾之处。私法理论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论证过于宽泛且论据不够充足,“法律拟制论”只是涉第三人制度形成早期的权宜之计,“当事人意志论”存在“双重意图困境”和“意图虚化困境”;而权利理论中的“意志理论”的第三人权利证伪立场与现代利他合同制度难以契合,“利益理论”对利益和权利的区分模糊导致了权利主体过于泛化。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证成的切入点在于如何解释三方主体中利益、意志与权利之间的关系。现代权利理论中的权利“程序理论”基于主体性视角和正当性程序评价打通了利益、意志与权利的关系,由此成为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证成的理论框架。结合利他合同制度史和权利“程序理论”,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内核来自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此种利益通过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自由平等地在利他合同程序中评价后成为正当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第三人权利。基于正当性证成所展开的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主要涉及权利的性质、内容及其行使。借助权利“程序理论”的“权利层次论”将第三人权利定性为辅助性、救济性权利,从而阐明了第三人权利和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区别、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间、第三人权利的变动条件以及第三人权利的行使障碍等规则要点,同时也为《民法典》中简化的利他合同规则提供了具体化的解释思路。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理论最终要解答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从而验证理论的可行性。基于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论和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所提出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论为“原因关系考察+相反情形考察”,在通过私人领域与公私合作领域中不同类型纠纷的适用验证后,可为实践中约定不明时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提供兼具理论深度性和操作简洁性的裁判思路。
崔梦豪[5](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研究指明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赵肖肖[6](2020)在《完善征收协议第三人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文中提出行政协议诉讼近年来一直呈上升趋势,新《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而原告资格问题是行政协议诉讼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在司法裁判中,协议第三人依据不同类型的权利受损而提起行政协议诉讼,主要包括“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承租权”等。法院对其原告资格的判定主要依据其是否为行政协议相对人、是否具有主观公权利、是否具有物权权益。“协议相对人”标准不仅混淆了原告资格与合同的相对性,也违反了行政诉讼的基本目的;“主观公权利保护”标准的直接套用,不仅是对行政协议性质的不全面考虑,更是在行政协议法律规范短缺的情形下对法官司法解释的过高要求;“物权保护”标准对权利的划分过于绝对化,难以与当前司法裁判趋势相适应。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行政协议诉讼功能的选择来推定协议第三人主观权利来源范围。其次,就因果关系角度分析行政协议行为是否有可能阻断其主观权利的行使,如若阻断则其具有原告资格。如若没有阻断将继续判断,其主观权利的损害是否与协议相对人因签订协议而获得的利益具有因果关系这两步走的方式进行判断。
陈琪[7](2020)在《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是指,同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申请或者被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请求,否则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后果。第三人运用举证权,一方面,能使其自身的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诉讼程序的阻滞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厘清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明确举证期限和证明标准,落实举证责任,能够规范第三人举证权的行使。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自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以来,提供给学界丰富的研究素材。2017年新《行政诉讼法》及随后2018年的司法解释出台,对于诉讼第三人举证有了进一步的保障,但是并未对其效力、责任、保障机制等配套程序加以说明,实践中又出现一批新的以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为争点的案件,因此,与之相关的问题成为本文研究的重点。总体而言,文章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从法律司法解释的条文出发,论述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概况,包括第三人举证的内涵、特点,制度的演变以及制度构建的正当性,对第三人举证制度进行基础性的梳理。第二章,结合学界相关的观点,穿插部分案例,阐明现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是未有效区分不同类型的第三人举证,现有的法律中对于第三人的分类并没有在实质上作出有效的归纳,也没有体现出行政诉讼的独特之处;第二,未明确第三人举证期限,主要是《行诉解释》第35条两款之间的矛盾,必然会引起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以及“正当事由”规定的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耗费大量时间,拖延诉讼进程,也会给证据突袭创造条件;第三,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不清晰,不同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和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行政诉讼上对于第三人举证应当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可以被认定为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这一证明标准没有统一的定论;第四,第三人举证责任认定不明确,其责任程度的界定不明,可能会有不适当加重其责任的风险,对被告证据失权的惩治措施乏力导致第三人的权益难以保障反过来又危及其合法权益。第三章,针对上文所提出的四个方面的问题,对比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总结对于我国第三人举证制度的启示。第四章,对于第二章提出的问题进行一一回应,第一,清晰界定第三人的类型,在实质上将第三人分为5个类别,第二,明确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对“正当理由”应当有更严格的规定;第三,明确第三人举证证明标准,一是延续“证据确凿”作为证明标准的制度支撑,二是以“真实确信”理论作为“证据确凿”的基础;第四,规范第三人举证责任化,一是明确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二是对被告证据失权进行规制。通过四个维度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进行思考,试图为制度的重构添砖加瓦,使得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能更好地自洽以及融入到整个行政法的证据体系之中。
刘曜榕[8](2020)在《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研究》文中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协议被赋予了更多的内涵,特别是征收补偿协议作为行政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具有重要的现实影响。因此对于行政协议的救济问题也需要深入研究。最高院关于行政协议的司法解释,从主体资格、管辖法院、协议的效力判断、协议的审查机制、协议的法律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为实践中行政协议的司法救济设定了标准。这无疑也对征收补偿协议起到了指明性的作用。但完善征收补偿协议的司法救济,还需要我们厘清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无论是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协议,还是城市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其“行政性”与“协议性”的属性特征,是深入把握其具体救济途径的前提。在此基础之上,完善相关具体的司法救济制度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农村土地补偿协议的司法救济完善,既要肯定农民的原告资格,又要确立征收文件一并审查的原则,并进行效力判断和双向性的法律适用。另一方面,城镇房屋补偿协议的司法救济完善,可以考虑赋予征收部门起诉权,同时为了防止其滥用诉权,还应要求征收部门承担催告和说明理由等义务。
刘红林[9](2020)在《论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判定》文中指出《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原审遗漏当事人发回重审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将“遗漏当事人”限定在“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中。在司法实践领域,遗漏第三人在“遗漏当事人”裁定中数量占比最大、认定理由多样,哪些未参加原审的第三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内涵和认定等问题上不甚清晰。司法裁判中认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通常有三种类型,一是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中包括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人;二是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在狭义上实践中主要有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和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下级机关、组织;三是对案件的正确审理有重要意义,分为牵连性强并有助于查明事实的第三人和牵连性弱但有助于查明事实的第三人。这三种类型暗含着二审法院在判定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时的两种价值取向,一是第三人未参加原审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二是第三人未参加原审影响该者的权利义务。对于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有的裁定书表明第三人未参加原审单纯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但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处理结果不具有明显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可认定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的裁定书则表示第三人单纯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该者未参加原审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分歧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其何种属性的权利义务受到影响才构成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只要程序性权利受影响还是也要实体权利受影响,实体权利是只包括公法上的权利义务还是也包括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是裁判结果对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怎样的影响才构成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要产生不利影响还是只要产生概括性影响即可,不利影响是只包括直接影响还是也包括间接影响。为了防止发回重审制度的程序空转、促进诉讼经济以及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发回重审制度的原理和价值,只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将受裁判结果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才能成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基于对第三人救济权利保障的完整性和促进诉讼经济,只有裁判结果对其权益进行直接处分的第三人才能构成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基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为了防止行政诉讼审理范围的不当扩张,只有裁判结果作用于其公法上权利的第三人才能构成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黄梦玲[10](2019)在《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新探——以“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理解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旧《行政诉讼法》实施期间,由于法定"利害关系"标准的模糊性,涉及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问题在理论与实务上颇具争议。"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新《行政诉讼法》新增的第三人判定标准。从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宗旨与目的出发,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及分析第三人之利害关系标准,在考量"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的基础上,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应包括同行政诉讼原告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
二、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种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种类(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协议第三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行政协议第三人的概述 |
1.1 行政协议第三人的产生原因 |
1.2 行政协议第三人的含义及特征 |
1.2.1 行政协议第三人的内涵和外延 |
1.2.2 行政协议第三人与其他法律概念的辨析 |
1.2.3 行政协议第三人的独特地位 |
1.3 行政协议第三人保护的必要性 |
1.3.1 有利于监督与控制公权力 |
1.3.2 有利于最大限度维护公共利益 |
1.4 关于法德行政协议第三人的理论及实践经验 |
1.4.1 “可分离行为”模式下的法国行政协议第三人 |
1.4.2 “需经书面同意”模式下的德国行政协议第三人 |
第二章 行政协议第三人的典型类型 |
2.1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缔结过程的公平竞争权人 |
2.1.1 公平竞争权人的权利 |
2.1.2 公平竞争权人的现状 |
2.2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协议中的第三方消费者 |
2.2.1 第三方消费者的理论与困境 |
2.2.2 第三方消费者的保护 |
2.3 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中的用益物权人 |
2.3.1 用益物权人的处境 |
2.3.2 用益物权人的保护 |
2.4 政府采购中非采购协议达成方的公平竞标人 |
2.4.1 非采购协议达成方的公平竞标人的困境 |
2.4.2 非采购协议达成方的公平竞标人的保护 |
2.5 其他类型的行政协议第三人 |
2.5.1 政策性信贷中的信贷消费者 |
2.5.2 行政机关委托的咨询和科研研究工作者 |
第三章 行政协议第三人在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
3.1 行政协议第三人权益保障立法体系缺位 |
3.1.1 事前权益保障的行政立法缺失 |
3.1.2 事中权益保障的行政程序立法不健全 |
3.1.3 事后权益保障的行政立法不完善 |
3.2 行政协议第三人权益保障行政与保护地位疏漏 |
3.2.1 行政协议第三人利益关系界限不清晰 |
3.2.2 传统行政理念的坚守 |
3.2.3 行政保护方式单一 |
3.3 行政协议第三人权益保障司法救济延误 |
3.3.1 司法审查模式未明确 |
3.3.2 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含混 |
3.3.3 判决执行困难 |
第四章 行政协议第三人保障权益的体系构想 |
4.1 建立健全行政协议中保护第三人权益的相关立法规定 |
4.1.1 明确“行政协议第三人”的法律概念 |
4.1.2 填补事前权益保障立法的缺失 |
4.1.3 完善事中与事后权益保障立法的不足 |
4.2 行政机关应在完成行政目标时正确行使行政优益权 |
4.2.1 行使行政优益权侧重点在于平衡利益 |
4.2.2 转变传统行政理念 |
4.2.3 落实行政补偿赔偿的保护方式 |
4.3 行政协议第三人司法审查标准及救济手段的完善 |
4.3.1 采用“分阶段”的司法审查模式 |
4.3.2 “保护规范理论”下的原告资格认定 |
4.3.3 设立“预防性”权利保障诉讼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由来与研究意义 |
(二)相关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基本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一、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基本内涵 |
(一)行政诉讼诉讼第三人的含义 |
(二)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含义 |
(三)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与普通第三人的区别 |
二、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的必要性 |
(一)缓和司法实践中因遗漏当事人而发回重审的需求 |
(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相关权利救济的需求 |
(三)厘清法律条文间的逻辑关系的需求 |
三、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的现状及问题成因 |
(一)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的现状 |
(二)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存在的问题 |
(三)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
四、我国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的可行性建议 |
(一)明确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及权利范围 |
(二)完善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认定标准 |
(三)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的理论借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概述 |
第一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内涵 |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
二、举证责任及第三人举证的特征 |
第二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历史沿革与相关立法概况 |
一、历史沿革 |
二、相关立法概况 |
第三节 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必要性 |
一、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
二、有利于法院公正的审判 |
三、追求司法诉讼效益与公正的统一 |
四、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 |
第二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
第一节 案例介绍 |
一、案情介绍 |
二、简要评述 |
第二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
一、未合理区分不同类型第三人举证 |
二、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不清晰 |
三、被告怠于举证时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 |
四、第三人举证期限规定较为笼统 |
第三章 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建议 |
第一节 明确不同类型第三人举证 |
一、合理界定第三人的范围 |
二、明确不同类型第三人举证 |
第二节 合理确定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 |
第三节 被告怠于举证时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路径 |
一、对《行政诉讼法》第34 条第二款的理解 |
二、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证据制度的完善 |
第四节 细化第三人举证期限的规定 |
一、对延期举证中的“正当事由”加以明确 |
二、明确不同类型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路径 |
四、创新之处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 |
第一节 利他合同纠纷的司法困境 |
一、利他合同纠纷的类型样态 |
(一)纠纷事由 |
(二)争议焦点 |
(三)论证说理 |
(四)规范依据 |
二、利他合同纠纷的困境归纳 |
第二节 利他合同规则的立法争议 |
一、利他合同规则与合同第三人权利规则的关系 |
(一)比较法上的合同第三人请求权与利他合同 |
(二)中国法上的合同第三人请求权与利他合同 |
二、《合同法》利他合同规则解释论之争 |
(一)立法维度的观察 |
(二)学理争论的始末 |
(三)司法实践的态度 |
三、《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过度简化 |
(一)《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规范构成 |
(二)《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供给不足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传统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理论 |
第一节 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 |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的症结 |
(一)过于宽泛的论证视角 |
(二)缺少制度史的论据支撑 |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利他合同关系的再诠释 |
(一)罗马法上的“为他人缔约” |
(二)中世纪的“债务允诺” |
(三)古典自然法时期的“允诺效力” |
(四)大陆法系民法典运动初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
(五)英美法系中利他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关系 |
(六)利他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关系的总结 |
第二节 法律拟制论 |
一、代理说 |
(一)大陆法系代理说 |
(二)英美法系代理说 |
(三)代理说的产生缘由 |
二、权利转让说 |
(一)中世纪的“诉权转让” |
(二)德国的“间接权利转让” |
(三)英国的权利转让说 |
(四)权利转让说的局限 |
第三节 当事人意志论 |
一、当事人意志论的缘起 |
(一)大陆法系 |
(二)英美法系 |
二、当事人意志论的修正 |
(一)合同典型目的 |
(二)第三人信赖保护 |
三、当事人意志论的现代困境 |
(一)双重意图困境 |
(二)意图虚化困境 |
四、当事人意志论的困境成因 |
(一)合同意志论的困境 |
(二)利他合同主体与应用的变化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权利理论框架的选择 |
一、传统权利理论的贡献与局限 |
(一)利益理论 |
(二)意志理论 |
二、权利程序理论的统合与超越 |
(一)权利程序理论的理论要旨 |
(二)权利程序理论框架的可行性 |
第二节 第三人权利的证成 |
一、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内核:第三人与债权人原因关系的再审视 |
(一)第三人利益在原因关系中的形态演变 |
(二)第三人权利源于原因关系中的利益 |
二、第三人权利的创设程序: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参与评价 |
(一)合同当事人的参与评价 |
(二)第三人的参与评价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规范构造 |
第一节 第三人权利的性质厘清 |
一、权利的层次体系 |
(一)基础性权利 |
(二)辅助性权利 |
(三)救济性权利 |
(四)权利层次论下的债权和请求权 |
二、作为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第三人权利 |
(一)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实践表象 |
(三)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理论契合 |
第二节 第三人权利的基本内容 |
一、第三人权利与当事人权利的区别 |
(一)合同撤销权、变更权和解除权的归属 |
(二)《民法典》中的第三人权利与债权人权利 |
二、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点 |
(一)直接取得模式 |
(二)接受模式 |
(三)“接受+信赖”模式 |
(四)《民法典》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点 |
三、第三人权利的变动条件 |
(一)当事人特别约定 |
(二)经第三人同意 |
(三)《民法典》第三人权利变动的解释空间 |
第三节 第三人权利的行使障碍 |
一、比较法上的债务人抗辩权构造 |
(一)大陆法系的概括式设计 |
(二)英美法系的具体式设计 |
二、《民法典》的债务人抗辩权适用 |
(一)来自基础关系的抗辩 |
(二)来自债务人和第三人法律关系的抗辩 |
(三)来自原因关系的抗辩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五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私人领域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 |
一、主流纠纷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思路 |
(一)离婚赠与协议纠纷 |
(二)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二、前沿纠纷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思路 |
(一)利他仲裁条款纠纷 |
(二)利他免责条款纠纷 |
第二节 公私合作领域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 |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的利他合同属性 |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区别 |
(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
(三)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的公私法合作调整 |
二、受益公众请求权的理论证成 |
(一)权利程序理论的内部证成 |
(二)法经济学的外部支撑 |
三、受益公众请求权的具体认定 |
(一)利他合同规则的实体法适用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法补充 |
第三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学术论文目录 |
(5)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完善征收协议第三人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问题提出 |
二 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三 文献综述 |
第一章 征收协议司法裁判中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典型类型 |
第一节 肯定协议第三人原告资格的典型类型 |
第二节 否定协议第三人原告资格的典型类型 |
第三节 协议第三人原告资格有争议的典型类型 |
第二章 司法裁判中征收协议第三人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
第一节 协议相对人论 |
第二节 “权利保护论”中协议第三人权利的认定标准 |
第三节 “权利保护论”中协议第三人权利受到侵害的认定标准 |
第三章 司法裁判中协议第三人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局限 |
第一节 “协议相对人论”中局限性的体现 |
第二节 “权利保护论”中协议第三人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局限 |
第四章 完善征收协议第三人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 |
第一节 确定行政协议诉讼的功能 |
第二节 确定主观权利的法律来源 |
第三节 确定主观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认定步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三、域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方法 |
第一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概述 |
第一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内涵 |
第二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演变 |
第三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构建的正当性 |
第二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未有效区分不同类型的第三人举证 |
第二节 未明确第三人举证期限 |
一、《行诉解释》第35条两款之间的矛盾 |
二、“正当事由”规定的不确定性 |
第三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不清晰 |
第四节 第三人举证责任认定不明确 |
一、第三人举证责任的程度界定不明 |
二、对被告证据失权的惩治措施乏力 |
第三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域外经验 |
第一节 域外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 |
第二节 域外关于行政诉讼举证期限的规定 |
第三节 域外关于举证证明标准的规定 |
第四节 域外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的规定 |
第四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清晰界定第三人的类型 |
第二节 明确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
第三节 确定第三人举证证明标准 |
一、延续“证据确凿”作为证明标准的制度支撑 |
二、以“真实确信”理论作为“证据确凿”的基础 |
第四节 规范第三人举证责任化 |
一、明确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
二、对被告证据失权的规制 |
小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内容及特色 |
五、研究不足 |
第一章 征收补偿协议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行政协议的定义和范围 |
第二节 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辨别 |
第三节 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分类和救济内容 |
一、明确征收补偿协议法律性质的必要性 |
二、征收补偿协议的分类 |
三、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内容 |
第二章 农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司法救济 |
第一节 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概述 |
一、农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基本理论 |
二、村民在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角色扮演 |
三、“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村民利益扞卫 |
第二节 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的现状与不足 |
一、主体资格的现状与不足 |
二、协议效力判断的现状与不足 |
三、审查机制现状与不足 |
四、法律适用现状与不足 |
五、其他规定的现状 |
第三章 城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司法救济 |
第一节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概述 |
第二节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的现状与不足 |
一、强制执行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
二、其他规定的现状 |
第四章 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的进一步完善 |
第一节 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的进一步完善 |
一、农民原告资格的进一步完善 |
二、效力判断的进一步完善 |
三、附带性审查的确立完善 |
四、法律适用的进一步完善 |
第二节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的进一步完善 |
一、赋予征收部门起诉权的重要性 |
二、征收部门起诉权的前置性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9)论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思路、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判定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常见情形 |
第一节 第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
一、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
二、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人 |
第二节 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
一、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 |
二、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下级机关 |
第三节 第三人对案件正确审理有重要意义 |
一、牵连性强并有助于查明事实的第三人 |
二、牵连性弱但有助于查明事实的第三人 |
第二章 判定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共识与分歧 |
第一节 判定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共识 |
一、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
二、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影响该者的权利义务 |
第二节 判定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分歧 |
一、单纯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 |
二、第三人受影响的权利类型 |
三、第三人权利受影响的方式 |
第三章 判定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标准及运用 |
第一节 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性的再审视 |
一、遗漏当事人发回重审的制度价值 |
二、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考量因素 |
第二节 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判定标准 |
一、以裁判结果将对第三人产生不利的影响为前提 |
二、以裁判结果对第三人权益进行直接处分为必要 |
三、以裁判结果作用于第三人公法上的权利为限定 |
第三节 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标准运用 |
一、立法方案可行性分析 |
二、司法实践的适用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新探——以“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理解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内涵辨析 |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含义与条件 |
1.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含义 |
2.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条件 |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设置目的 |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殊性 |
(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区别 |
1. 法律性质与设立目的不同 |
2. 参诉的认定依据不同 |
3. 诉讼效果不同 |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不能依据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种类予以划分 |
三、利害关系的认定 |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
(二)利害关系之解释 |
1.“利害关系”标准理解上的争议 |
2. 对利害关系的理解 |
四、“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分析 |
(一)对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争议 |
(二)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包括民事合同关系人 |
(三)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几种情形 |
1. 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中的当事人 |
2. 因诉讼确认的事实而将受到行政主体不利处分的人 |
3.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行政主体 |
五、结语 |
四、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种类(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协议第三人研究[D]. 刘天. 河北大学, 2021(02)
- [2]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定探究[D]. 杨思洪. 东北师范大学, 2021
- [3]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D]. 周蒙. 兰州大学, 2021(02)
- [4]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D]. 纪闻.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9)
- [5]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6]完善征收协议第三人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D]. 赵肖肖.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7]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D]. 陈琪.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8]征收补偿协议司法救济研究[D]. 刘曜榕. 黑龙江大学, 2020(05)
- [9]论行政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判定[D]. 刘红林.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10]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新探——以“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理解为中心[J]. 黄梦玲. 长江师范学院学报, 201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