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到出售债权款项(论文文献综述)
王冠玮[1](2019)在《债务催收订定专法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以境外法制为比较与借鉴》文中提出债务催收为债权满足之手段,而此手段可分为自行与委外两种模式。以金融机构为例,其不良债权常借由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催收,而资产管理公司就催收所采之手段时常发生违法暴力讨债等社会问题。本文因此产生探讨上述问题法律上灰色地带之解决办法之动机。本文盘点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大陆地区有关不良债权成因与债务催收之研究。发现导致我国大陆地区催收问题最早源于产业转型所萌生的“并发症”,如政府干预、国有企业融资问题、法制不够健全等原因。因此本文第一章从债法之基本概念出发,收敛本文研究范围,聚焦在委外催收之研究。横向对比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大陆地区催收问题及相关产业之起源,以作为后续是否参考境外法制之支点。再从《宪法》之角度思考如何同时保障债务人之人身安全、居住自由、隐私权、财产权等不受侵害,也保障债权人财产权之满足,更维持债务催收人之工作权。最后盘点出现行与催收相关之法律规范。第二章则系就具体罗列实务上常见之十一种催收行为,在第一章盘点出之规范下,归纳出不法催收与不当催收之不合法等债务催收行为,并分析在司法上、行政上与立法上该不合法的债务催收行为如何成为法律上之灰色地带。至第三章开始,本文主要提出对于美国、英国、日本三国之横向与纵向之比较研究,与台湾地区在立法经验上,吸收域外立法例之成果。大致上可以分为以美国为首的行为管理模式,以及以日本为首的业别管理兼采行为管理模式。本文第四章回头思考我国大陆地区之不合法的催收行为样态与比较美国在实证研究上结果,证立我国大陆地区在订定专法上之必要性。因催收业之催收款来源多元,具有高度之经济影响力,且制定专法后有助于主管机关事权统一,除得帮助经济之发展,亦能有效消除不当催收在法律上灰色地带之空间,成为订定专法之可行之原因。第四章末尾提出建立催收业者之行为规范、自律性公会制度,提升隐私保护、资讯揭露能力,形成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催收人间三赢之局面。在催收的管监理上,建议大陆地区未来得以“商务部”为领头羊,带动下游催收产业之前进;以“银行与保险监督委员会”则作为协助角色,对于金融商品从委外催收债务之源头以及网络借贷做适当风险控管。除追求社会秩序之维持,重视催收产业之发展空间,亦因应科技变化带来之机会与发展。最后,本文认知因各国、各地区催收制度建立之背景不同,除参考境外法制与其相关研究外,期许我国大陆地区能以债务人“经济再生”、“管理开放”之思维订定催收法制。
王几高[2](2018)在《公司法中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司是由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员工、权益投资者、债权投资者、担保债权人等经济主体所组成,这些主体的角色定位通常是根据不同类型的契约而非仅仅依据公司法所构建,公司是不同类型契约的纽结、是一项意思自治的风险事业。但是由于交易费用的存在,事前缔约描述所有可能发生的未来情形的成本太过高昂,因此公司契约在本质上只能是一种长期的、不完备的契约。由于这种契约的不完备性的存在,需要公司法律发挥公司契约的模本作用和漏洞填补作用,公司法的重要功能是通过公司形式来降低不同经济主体组织开展商事活动的交易成本,在规范意义上其恰当目标应该是促进受到公司活动影响的各类主体的整体福利。作为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治理机制,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由英国于上世纪20年代创设并在随后的90年间不断进行自我完善和制度变迁。同时,该制度也在欧洲国家以及深受英国法律影响的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香港、马来西亚、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广泛传播和移植。尽管早期各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都以英国制度为蓝本,但是公司法律制度不是一种纯粹的技术规则,由于各国制度环境、市场结构、政治生态、文化传统各有不同,任何一项公司法律制度的约束条件和实现路径也有差异,因此在各国公司法现代化进程中,该制度都相继进行自我改良和重新塑造,使得当代各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各有特色。本文将在不完备契约理论的研究框架内,凸显公司法在降低代理成本上的功能价值,对于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发展演变、制度变迁进行回溯,对各国制度中的具体微观结构进行比较法分析,在剖析并反思了当前对该制度的正当性传统理论之后提出降低交易成本是该制度的正当性本源,并根据我国公司代理成本问题的现实土壤,具体探讨我国的禁止财务资助法律框架体系,力图构建一种契约自治和法律监管并举的管理路径。全文除了导言之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是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综述,第二章是对其历史沿革和制度变迁的发展过程进行梳理,第三章是以比较法研究方法对各国禁止财务资助的主要内容和整体严厉度进行分析,第四章是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中传统的正当性解释及合理性逻辑进行诘问,第五章是运用法经济学分析进路对禁止财务资助的正当性进行剖析,第六章是结合我国立法现状以及公司代理成本问题现实来重新构建我国公司法中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旨在回答“研究对象是什么”的问题,主要介绍公司财务资助的界定和主要形式,审视财务资助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主要类型、重要特征、产生原因、禁止及豁免情形等情况,为后文的进一步分析和解读提供研究基础。财务资助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用语,而只是一项普通的商业用语,必须审查具体交易实施过程才能妥当地进行认定。它通常具有四方面的重要特征,即普通商业用语属性、具有“财务”或“资金”属性、遵循商业实质及真实性标准、单方面自发行为属性。财务资助的主要类型包括赠与、担保、补偿、豁免或弃权、借款以及其他形式等具体类型,在考虑各种形式时,通常不以价值大小作为判断标准并且强调“实质大于形式”,同时各种不同类型都有着不同的特点以及判断标准。任何一项商业现象的出现都有其客观必然性和经济需求,财务资助之所以产生主要是由于完成杠杆收购和管理层收购、收购市场中分手费机制、推行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债权人参与债务重组以及其他方面的动机所触发,在这些诱因中既有合理的商业性或社会性动因,也有令人怀疑的不良动机,所以不能一概而论财务资助的商业道德属性。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中的“财务资助”具有五大构成要件,即“取得”公司股份、取得公司之“股份”、提供资助者是股份被受让的公司及其子公司、被资助者属于特定范围、提供财务资助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取得公司股份,只有同时符合了这五大构成要件才能被认定为是禁止财务资助制度所规制的“财务资助”行为。同时,为了避免对于一些形式上具备财务资助特征但是实质上没有危害的交易行为,该制度也构建了无条件豁免以及附条件豁免情形。第二章旨在回答“研究对象从何而来”的问题,主要以英国、欧盟禁止财务资助法律的历史沿革为主线,试图运用历史分析方法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辗转变化来挖掘制度背后的经济逻辑、政策考量等,通过历史沿革过程分析将有助于来发掘规制制度的内在源动力和现实逻辑。因“一战”后在英国工商业界出现的股权转让中特殊问题,格林尼委员会在公司法评估报告中首次提出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政策建议,在英国1928年、1929年公司法中首次以成文法规开启了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之先河,并在1947年、1948年公司法中进行条款完善,初步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在20世纪60年代,禁止财务资助制度通过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主动性移植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被动型移植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方式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了传播和移植。同时,在英国1948年公司法之后的30多年的制度施行过程中,针对财务资助制度也出现了很多政策争议,1962年詹森斯委员会公司法评估报告以及80年代的重要判例最终促使了英国在1981年公司法修改中对该制度进行了非常重大的修改并创设了影响深远的“洗白”机制。在20世纪90年代,各国纷纷对公司法启动了现代化进程,在这次公司法现代化浪潮中,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全面化、系统化的政策评估,包括英国、欧盟和新加坡等国都在公司法现代化评估报告中对该制度的修改提出了大胆的建议,并最终促成了立法部门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使其更为适应现代商业发展之需要。在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从雏形创设到完成现代化改造的九十年期间,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以波浪线形态产生、发展、传播和进化,在立法导向上体现出“严格禁止——限制性管理——放松管制”的特点,这种特点主要是由于英国的不断推动、欧盟与英国的相互纠缠和制约、禁令背后法理逻辑的不断变化、公司立法向服务于小型公司转变以及市场对杠杆收购的逐步接受等法律、政治以及经济方面的因素所共同塑造。第三章旨在回答各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异同点,对各国对财务资助问题的法律规制情况作一个整体性的评价和重要微观组成的深入比较,并尝试对这种差异性背后的原因进行分析。禁止财务资助制度起源于英国,随后被移植到深受英国法影响的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香港、马来西亚、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欧盟公司法指令也基本采纳了英国的做法、使得各个欧盟成员国也相继进行制度移植,美国、加拿大却没有建立相关制度。但是,具体到该制度的微观构成中,各国家和地区的当前规则又各有不同,具体体现在针对适用对象是否包括了私人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否存在无条件豁免以及各种无条件豁免的具体情形、是否存在附条件豁免以及各种附条件豁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是否给予股东和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向法院申请取消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之决议的异议权、在发生非法财务资助后公司以及责任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提供财务资助的交易是否有效等五个主要方面内容。如果将这些五大方面的主要差异作为衡量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整体严厉程度的大类指标进行量化处理的话,不难发现在当前各国现有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立法下,不同国家制度严厉程度有着非常不同的严厉度相对水平,而之所以从最初各国严厉度都基本保持一致(因为都是以英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为蓝本全面吸收)发展成目前的不同严厉度水平,主要是由于制度的移植方式、所属法系、经济发展模式等方面的差异性所导致,一般来说进行了主动性制度移植并且法律制度自发意识不断增强的国家和地区的严厉度越来越低、而进行了被动性制度移植或法律制度自发意识较弱的国家和地区的严厉度持续保持较高水平,大陆法系国家的严厉度平均水平要远远高于普通法系国家的严厉度平均水平,以打造全球范围内的金融投资、贸易服务中心为经济发展目标的国家和地区的严厉度较低。第四章旨在回答“要不要规制”的定性问题,主要探讨法律直接规制公司财务资助问题是否存在着必要性和正当性,并对传统的正当性解释理由进行了剖析和反思。格林尼委员会迈出了为财务资助禁令提供理论根源的第一步,其试图在“一家公司不能购买其自身股份”的资本维持规则下进行解释,禁止财务资助可以对公司购买其自身股份之能力加以限制,其目的是对公司不正当地向股东返还资本的不良行径加以阻止。但是,禁令的限制范围远远超过了资本维持原则所试图去规范的范围,对于一些完全没有对公司资产造成减损的交易,例如提供贷款,资本维持原则无法提供有力的解释。之后这种解读被严重质疑,财务资助法律被放置在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防防公司资产被滥用的范畴内加以讨论,禁令被视为一种机制以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免受高负债购买方的伤害,该购买方借钱为其购买股份之行为提供融资,在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后进而利用目标公司的资源对该贷款融资予以偿还。这种行为导致了异常严重的财务代理成本,存在着滥用目标公司资源而使得其财富从目标公司被转移出去、因而使得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和小股东受到潜在损害的风险。但是,这种解释无论是从债权人保护还是中小股东保护方面,都存在着相对多的解释力不足问题,而且当前学界认为公司法已经从优先保护公司的交易对手转向了促进商事活动以提升经济的增长。杠杆收购最核心之处就是目标公司最终承担收购成本,其现金流被用于进行收购债务的最终支付。财务资助促成了这种不道德商业行为的潜在可能是显而易见的且在道德上令人生厌,导致其被认为是“非常不合适的”。因此,禁止财务资助似乎就是杠杆收购的天敌,是对杠杆收购中核心安排——使用目标公司资产作为最终还款来源的一种天然阻碍。但是,财务资助禁令针对的是对他人“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仅仅是针对他人“收购”公司股份或取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遏制杠杆收购作为禁止财务资助的正当性解释。此外,杠杆收购是一种对市场有害的商业行为的传统观点正在日益被证明并非绝对成立,禁止财务资助的规定会阻碍那些有潜在经济价值的杠杆收购,且债权人可以通过事件风险条款来防范杠杆收购风险,所以遏制杠杆收购在当前也正无法为该制度提供正当性基础。还有观点认为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确可以防止市场操纵,但是目前各国证券法已经有专门法律制度来防范市场操纵风险,所以从防止市场操纵来证明禁令的合理性是一种错误的反向逻辑。第五章主要借助于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对财务资助行为本身的商业属性以及潜在利益冲突进行解读,并以降低代理成本作为法律直接规制财务资助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的法理依据。对公司“本质”的设定和阐释是对公司财务资助规制这一具体的微观法律制度进行逻辑分析的起点。对于公司本质的探究和争论远在15世纪后期就在法学界展开了,并衍生为传统公司本质的三种学说流派: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和法人否定说,它们对公司制度中的不同领域有着各自的解释张力,但是受困于所处时代和研究范式的历史局限性,它们都不可避免地有着解释力上的局限性。20世纪30年代之后,经济学界对“企业”这个“黑匣子”的经济学讨论,开启了对公司本质讨论的现代主义阶段。科斯将企业视为一个契约结构,一个有别于市场的特殊契约,自此开创了现代企业契约理论;不仅如此,现代契约理论还主张,契约的完备性是一种美好愿望,在实际社会中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和事前的信息不对称、事后的信息不对称性引起的不可观察性和不可证实性、语言在描述力上的局限性、交易一方是异质的且存在不同的偏好合作类型等原因,使得实际中的契约必然是一种不完备契约。公司是各个生产要素提供者之间契约关系的组合,这种内部契约关系又是一种代理关系,在契约缔结之后的运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三种代理成本问题,而公司法的功能和价值就是去降低这种代理成本、进而提高整体的经济效应。具体到财务资助交易过程中,也可能存在这三类代理成本——公司所有者与其雇用的经营人员的利益冲突、拥有公司绝对多数或控制性利益的股东与股权比例较小的或者非控制性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本身或其股东与其缔约伙伴(主要是债权人等)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对公司财务资助进行规制的正当性和规制方式的选择在于这三类代理成本的存在和严重程度。以减低代理成本为视角,可以有效地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变迁中出现的最为典型的不同类型公司差异化管理、“原则上禁止+附条件豁免”的立法模式以及“附条件”豁免模式进行解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代理成本分析有着较强的理论解释力。当前在我国上市公司运作中第二类代理问题在第一、二类代理问题中占据主导地位,即相比较于所有权和控制分离所导致的公司高级人员侵害股东利益的自利行为,凭借控制权优势的大股东掠夺中小股东利益的“掏空效应”更为突出和严重。此外,上市公司负债总杠杆与公司投资行为整体上呈负相关性,负债融资对第一类代理成本的相机治理效应比负债融资产生第三类代理问题具有更大的显着性,说明负债融资在公司投资行为治理方面有着抑制过度投资的良性效应,金融性负债与新增投资支出呈正相关性,经营性负债或商业信用与新增投资支出呈现负相关性。第六章旨在回答“我国法律制度如何完善”的问题。本部分将在我国公司代理成本现状背景下,对我国公司财务资助行为建立较为细致化和多维度的本土化的财务资助法律框架体系。“财务资助”概念在我国公司法规中的最早出现是在《印发<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该通知于1993年6月10日发布并实施)。根据《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2.2条规定,到香港上市公司的章程须对公司资助购买自己的股份做出规定,并明确了必须包括的内容。在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但是并未对公司是否可以就他人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提供财务资助进行直接规定。之后在《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通知》、《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中陆续以零散方式涉及到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规定,但是总体而言,现有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立法中存在诸多不足:(1)规则零碎化,缺少统一性和独立性;(2)规则单薄僵化,缺乏体系性和灵活度;(3)财务资助条款未能体现出核心要件,容易扩大禁止范围;(4)立法层级较低,违规成本较低等。在本章,结合我国公司代理成本问题的这种特点,着重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中的不同适用对象的财务资助规则原则、公司员工持股中的财务资助问题、管理层收购中的财务资助问题、附条件豁免模式的选择问题等重要命题进行了探讨。基于对我国代理成本现状以及财务资助制度中重要命题的分析,笔者提出对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进行重新构建,具体的立法建议包括:第一,加强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立法的统一性、独立性和体系化,统一规定原则性规定、无条件豁免、附条件豁免、异议权、交易合法性、释义等内容,使其独立成为公司法中的一项完整的制度体系;第二,将形式上具有财务资助特点但是已经有针对性的立法或司法行为进行规制的交易行为,以及特殊金融企业开展正当业务交易和为了追求在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之上更高层面的目标的行为规定为无条件豁免情形,避免造成规则或法律适用时产生冲突;第三,对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非公众公司采取较为宽松自由的“无实质损害”模式,即在满足该资助不会实质性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和对债权人的偿付能力、董事会通过决议认为公司应该提供该资助且该资助的条款对于公司是公平合理的条件下,公司可以提供财务资助;对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在满足提供财务资助不得减少公司净资产或减少净资本时该资助资金是从公司可分配利润中予以提供、该资助是善意的且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下的前提下,从公司类型、公司控制权、交易动机和杠杆水平这四个维度来综合考量构建差异化的豁免审批模式。第四,明确非法财务资助的法律后果、加大事后惩处力度,在财务资助相关协议涉及到善意第三人时,该协议不会仅仅由于违反财务资助禁令而无效,并明确规定财务资助行为的无效性不影响股权取得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对在非法财务资助中负有过错的董事将因其违法该信义义务而承担偿还任何在该交易中的损失。
宋泽江[3](2018)在《水电资产证券化的理论体系与规则构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水电资源不仅是我国现有能源中唯一可以大规模开发的可再生能源,也是重要的战略性资源。水电资产证券化融资模式的兴起和发展,为水电资源开发融资带了新的途径和契机,对我国水电资源开发利用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水电资产证券化是一项复杂的融资业务活动,每个环节都会涉及不同的法律问题。因而其不仅是经济学的研究课题,同时也是法学学者应当关注和研究的课题。水电资产证券化是以水电资源开发产生的未来电费收益作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过程。就法律性质而言,水电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系基于购售电合同产生的将来债权。随着现代资本市场的不断创新发展,世界主要国家关于将来债权转让效力的立法普遍经历了从禁止到意思自治的变迁。目前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将来债权转让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提出了以“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作为将来债权转让效力的评判标准。水电资产证券化可转让的基础资产应当满足三个基本条件:首先,购售电合同有效;其次,购售电合同债权无质押等权利负担;最后,无限制债权转让的情形。从水电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转让实践可以看出传统债权让与制度在生效时间、公示和通知、禁转条款效力等方面的规则已严重限制了资本市场的创新和发展。我国将来债权让与制度应当适应以水电资产证券化为代表的资本市场新型融资模式的发展需要。具言之,将来债权让与合同应当在债权确定发生时溯及至合同成立时生效。此外,应当明确商事领域债权让与公告通知方式的效力以及债权转让登记的对抗效力。还有,对于合同禁止转让条款应当承认对内效力,限制对外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水电资产证券化破产风险隔离机制的关键在于实现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和SPV的构建。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实现需要防止基础资产转让法律行为被发起人的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撤销,同时也需要防止基础资产转让被认定为融资性担保。目前我国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相关立法存在严重碎片化且具体标准不明确的问题。美国相关立法经验值得借鉴,结合我国水电资产证券化实践,应当从发起人真实意思表示、转让价格、对发起人的追索权三个方面完善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认定标准。水电资产证券化利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作为SPV,专项计划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并非信托法律关系,专项计划也不具有信托的法律功能——财产的独立性。由此导致水电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无法实现与SPV管理人、投资者的破产风险隔离的困局。产生该困局的原因在于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下,信托业实行牌照管理,证券公司无法利用信托构建SPV,同时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下利用特殊目的公司作为SPV也面临现实障碍。从目前我国立法现状来看,特殊目的信托是水电资产证券化SPV的最佳选择。破解水电资产证券化SPV无法实现破产隔离困局的可行路径是通过制定《信托机构管理办法》,扩大营业信托的主体范围,使水电资产证券化利用信托法律制度构建SPV,实现水电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规范化运作。水电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有效的法律监管。水电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的重点在于信用评级的监管和信息披露的监管。在水电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实践中存在发行人付费模式导致的评级虚高和调整缓慢问题。同时,评级技术体系建设和数据库的积累还远远不足,评级技术有待提高。评级机构存在时间较短,声誉积累远远没有完成,行业自律机制未发挥作用。我国水电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监管制度存在多头监管导致的监管不协调和监管标准混乱的问题,同时也存在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以及监管立法层级较低等问题。对于信用评级监管制度,应当借鉴美欧发达国家信用评级监管的经验,从三个方面加以完善:首先,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其次,加强对评级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管;最后,建立信用评级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对于信息披露监管制度,应当从宏观立法层面和具体规则制定两个层面入手,逐步建立并完善多层次的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体系。
林钢[4](2016)在《政府会计改革双体系差异辨析(上)》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明确指出,政府会计建立财务会计和预算会计双体系,其中,财务会计设立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五个要素,预算会计设立预算收入、预算支出和预算结余三个要素。双体系对收入、费用、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如何进行确认,存在哪些差异,是政府会计改革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文章分为上、中、下三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双体系确认收入、费用和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的原则以及分析资产项目涉及收入、费用和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确认的差异;第二部分分析负债项目涉及收入、费用和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确认的差异;第三部分分析净资产与预算结余的差异,并以案例形式加以说明。在系统、全面分析双体系差异的基础上,重点对其他应收款、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券投资、银行借款、其他应付款、应缴增值税、其他应缴税费等项目的预算会计确认方法进行了深入探讨。
张世慧[5](2016)在《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孕育与建立(1750-1935)》文中提出破产,是债务人全部资产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一种经济状况。唐以降历代王朝律令中对破产导致的债务违约问题有所规范,但实际司法审判中政府往往视为“细故”。18世纪中期,商业活动中新出现的破产案,打破了固有的债法体系,清政府开始通过增订律例的方式,规范商业活动中的破产案件。新增订的律例把部分商业活动中的破产案,从普通债务规范中分离出来,使破产案开始走出细故。19世纪中后期,主要通商口岸出现了严重的倒帐案,使以往集中于局部行业的破产问题扩展整个商业领域。相比清代前中期部分区域及行业的破产案,通商口岸爆发的倒帐案规模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了地方社会秩序稳定。地方政府积极应对倒帐过程中,产生一系列处理破产案的举措。与此同时,随着中外文化交流的广泛频繁,域外破产法知识也开始传入中国。20世纪肇始,清政府开始转变对破产等钱债案的审理观念,破产案彻底走出了细故。新式商人团体——商会也积极介入到破产清理中,改变以往破产审理、分配过程中,商人的被动局面。清末经济风潮的爆发导致破产案频繁发生,在实践需求的刺激下,近代破产制度初现端倪。但在此期间成文破产法——《破产律》颁布后,引起社会各界争议,最终被迫夭折,也成为中国近代破产制度建立过程中的重要挫折。民国建立后,成文破产法并未颁布,且由于纯泰破产案纠纷,《破产律》也正式被司法部废止。为弥补成文法建设的缺憾,大理院通过“判例”、“解释例”的形式,融合中西法律与习惯,对中国近代破产制度进行建构。同时,商业实践中,伴随着政体转型、司法改革建设全面展开,破产案审理更加法制化,清理程序日益规范,清偿方式进一步公平化。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成文破产法,民初商业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矛盾和纷争。另外,民初商会还被赋予合法的商事公断权,商会更加积极地参与到破产纠纷过程中。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破产法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是重要法规,也成为南京国民政府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但破产法立法依赖于整体法制建设的完善,因此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破产法的立法工作并未提上立法日程。直到1934年,随着司法建设的完备及世界性经济危机的影响,破产法立法才正式展开。1935年7月《破产法》的颁布,标志着统一的近代破产法在中国正式建立。从立法内容看,1935年《破产法》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破产法案,不仅吸纳域外破产法立法理论,也充分考虑到近代中国具体经济环境和社会习惯。但也不容忽视的是,该法案侧重维护社会秩序为出发点,对债权人权益保护存在诸多漏洞。综上所述,早期全球化开启了中国大转折时代,中国近代破产制度也随之开始孕育成长。总体看,在全球化、政治转型等制度环境变迁的影响下,商业活动中破产案的频繁发生,进而促使中国近代破产制度不断吸收、融合域外破产制度,最终建立了一部具有鲜明地中国特色,深受传统力量影响的近代破产法。
刘杰[6](2015)在《中国近代银行业的公债经营与制度变迁(1897-1937)》文中研究说明公债作为一种新的财政收入形式为中国近代政府所长期使用。晚清政府以“息借商款”形式为财政筹募资金开创了中国近代政府发行公债的滥觞。此后北京政府、南京国民政府更是多次以公债作为调节财政收支的重要手段。与此同时,近代政府公债的运行离不开金融市场的支撑。由于近代中国金融市场发展的不完善,特别是完备的金融债券市场的发展相对迟滞,政府大多数时候摒弃“公募法”,采取间接募集法由金融机构特别是华资银行业来负责公债的发行、承募及偿还。以近代金融史长时段演变轨迹来管窥近代公债的发行历程,银行业与公债演进构成了复杂多样的关系。近代政府公债无论是对于政府财政本身功能的拓展还是对银行的经营与制度变迁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然而长期以来学界关注的是“公债”本身所呈现的问题,“就债论债”居多且多以政府层面和财政角度出发去阐释,对于“公债与金融”这一主题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关注。因此,本文更加关注于近代公债“观念”——“行为实践”——“制度变迁”的演进轨迹,力图通过“经营公债”的视角窥视近代银行业在公债发行、整理、政策调整之中的具体行为以及引起的制度变迁。具体则是通过银行业经营公债分析,从银行业视角,来进一步观察公债政策乃至制度的建立与调适的过程。通过银行业经营公债角度继而审视近代银政关系以及近代国家信用构建的历史镜像。从“公债”知识传播与观念源流来看,现代意义上的公债及其制度内涵自清末西学传播热潮之中传入中国。“公债”知识经历了古今词义转换与中外对接历史过程。公债知识在中国的引介、传播对晚清政商界人士都产生了重要影响。从近代公债与金融演变轨迹上看,外债与外资银行的产生与发展均早于内债与华资银行。在这一独特背景下,清末政府举借外债进一步刺激了外资银行在华的发展。随着晚清政府公债的实践与新式华资银行的成立,早期华资银行正式启动了对政府公债的经营。近代华资银行业经营公债的具体实践受到了国家公债政策、银政制度安排以及近代证券交易市场发展等环境因素的影响。随着国家公债制度以及金融环境的改善,华资银行业在民国时期政府公债承销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公债对银行业的影响可以从其对银行业的发展作用角度进行考察。实证分析证明公债对近代银行业资力以及盈利有着直接的影响,但对银行数量的变动并不构成直接影响。在具体经营过程之中,华资银行在政治、市场与行业利益之上与政府展开了复合型博弈。同时经营公债对其本身业务制度形成起到了促进作用。与近代商业性质银行相对应的是,近代中央银行的建立、发展与政府公债亦存在密切的关联。公债成为了国家创立中央银行重要的原始资本来源。中央银行亦获得政府授权经理公债、公开买卖公债以及参与对公债的保管等具体事务。受限于近代中国特殊的金融发展环境,从效应上看,近代中央银行以公债调控金融市场的具体实效较为有限。公债风险是近代华资银行经营公债需要面对的另一个重要问题。计量实证进一步表明近代银行业经营公债面临着市场与政治的双重风险。银行业对公债经营的风险应对主要是从投资的选择以及内控制度的构建着手。为合理规避公债风险,银行业在调整自身经营、对政府债务政策发声、谋求信用保障之余,其自身亦进行了多层组织搭建与制度设计。近代华资银行业在经营公债之中还积极参与了政府三次公债整理。其中银行公会是公债整理的重要力量,银行公会积极协助银行业与政府进行交涉、同时联络商人团体共同参与公债整理并谋划公债基金的稳固,在公债整理之中发挥着联动作用。从制度变迁角度看,近代华资银行在经营公债过程中直接促进了近代公债法制建设以及国家公债基金制度的建立与演进。银行与政府协商博弈建立了新的公债管理组织,在制度创新上集中体现在银政“债权共同体”的构建。从债权信用角度上看,银行经营公债与近代国家财政、金融信用存在紧密关系,对推进近代国家财政、金融信用的构建起到了一定作用。中国近代银行业经营公债自始终在于对信用秩序的追求。而在其具体经营公债过程之中推进了中国近代国家信用的构建与金融制度的变迁。
杨焕云[7](2011)在《赠送、试用试销样品的财税处理》文中提出在商品品质比较复杂、描述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凭样品交易相对可信,所以这种模式在现实中经常被用到。另外,以各种方式给客户提供一些样品也有利于打开销路,提高市场占有率等。制造业企业对外提供样品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笔者分别对其会计与税务处理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张晓军[8](2009)在《金融资产计价与减值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1.1课题研究的背景1.绪论2008年11月21日,国航发布公告,指今年7月间签署的套期保值合约,在国际油价大幅回落的影响下,遭受了高达31亿的公允价值变动损失。11月24日,国航董秘黄斌的解释是"我
财政部会计司[9](2005)在《《小企业会计制度》讲解(三)》文中研究指明 一、应收项目概述应收项目是指小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主要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股息、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一)应收票据应收票据是指小企业因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按是否带息,分为带息票据和不带息票据。小企业应设置"应收票据"科目,反映持有的商业汇票的票面价值和应计利息。1、应收票据的取得我国商业汇票的期限一般较短(最长不超过6个月),利息金额相对来说不大,为了简化核算,小企业制度规定,应收票据一律按照票面价值入账,即小企业应在收到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时,按应收票据的票面价值入账。小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而收到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时,按应收票据的面值,借记"应收票据"科目,按实现的营业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10](2005)在《财政部关于印发《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文中认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规范和加强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保护信托财产安全,维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二、收到出售债权款项(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收到出售债权款项(论文提纲范文)
(1)债务催收订定专法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以境外法制为比较与借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动机与研究目的 |
一、研究动机 |
二、研究目的 |
第二节 研究范围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范围 |
二、研究方法 |
第三节 文献探讨 |
一、台湾地区文献探讨 |
二、大陆地区文献探讨 |
三、催收研究趋势 |
第四节 研究架构与章节安排 |
一、研究架构 |
二、章节安排 |
第五节 预期研究结果与研究限制 |
一、预期研究成果 |
二、研究限制 |
第一章 催收制度相关理论 |
第一节 催收法制概念建构 |
一、概论 |
二、债的相关概念 |
三、催收相关基本概念 |
第二节 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一、美国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二、日本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三、台湾地区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四、大陆地区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第三节 催收行为之管理对催收当事人权益之影响 |
一、非法与不当催收所涉被催收人的基本权利侵犯 |
二、催收专法对催收人基本权利之限制 |
三、催收专法对于债权人财产权实现的限制 |
四、催收法制于宪法架构下理想之设计 |
第四节 债务催收相关规范 |
一、催收基本民、刑法规范 |
二、行政管理与纪律规范 |
第二章 我国大陆地区催收现状分析 |
第一节 大陆地区非法催收实例 |
第二节 合法的催收行为 |
一、电话催收请求主、从债务人还款 |
二、行使抵销权 |
三、请保证机构理赔 |
四、由第三人承担债务或代为清偿 |
五、由金融机构自行拍卖担保物 |
六、由金融机构承受担保品 |
七、寄送催收信函 |
八、外访 |
九、法务催收 |
十、公开个人信用信息 |
十一、对高消费以及非生活与工作必需消费行为之限制 |
第三节 不合法的债务催收行为 |
一、不法催收 |
二、不当催收 |
第四节 催收实务与现有法令规定的落差 |
一、司法上缺乏保障人民的财产权之救济途径 |
二、行政上主管机关管制思维欠缺远见 |
三、立法上欠缺处罚明文之灰色地带 |
第三章 境外债务催收法制与经验 |
第一节 美国《公平债务催收行为法》之特殊规范 |
一、有关债务人地点信息的获取 |
二、与债务催收有关的通讯 |
三、不当催收手段类型归纳 |
四、虚伪或误导的表述与提供不正确表格 |
五、不公平行为与复数债务清偿之指定 |
六、债务确认程序 |
七、主管机关提交管理状况报告 |
八、消费者投诉 |
九、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对催收活动的监督 |
十、债务催收法庭之友摘要 |
十一、执法情形 |
十二、教育和推广计划(Education and Outreach Initiatives) |
第二节 英国《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之特殊规范 |
第三节 日本《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措施法》与《贷金业管制法》之特殊规范 |
一、对债权管理回收业的设立与变更 |
二、债权管理回收业者业务经营 |
三、对债权管理回收公司的监督 |
四、行政调查与债权管理回收业之关联 |
五、《贷金业管制法》 |
第四节 美国、日本与英国委外催收法制之横向比较 |
一、立法背景 |
二、催收行为主体 |
三、催收行为客体 |
四、催收行为规范 |
第五节 其他主要国家与国际组织委外催收管理要点 |
一、德国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二、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三、欧洲银行管理局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四、其他国家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第六节 台湾地区立法经验 |
一、重要的催收监管原则 |
二、重要的催收监管原则台湾地区催收法制现况 |
三、台湾地区立法草案沿革 |
第四章 我国大陆地区债务催收专法之建立 |
第一节 我国大陆地区订定债务催收专法之必要性 |
第二节 我国大陆地区订定债务催收专法之可行性 |
一、催收款来源多元且具高度经济影响力 |
二、制定专法有助事权统一与将不当催收纳入规范 |
第三节 催收专法立法原则与建议 |
一、催收相关当事人间基本权利冲突之平衡 |
二、立法目之设定 |
三、催收主管机关 |
四、行为管理或行业管理之选择 |
五、资讯揭露之要求 |
六、委外管理组织架构 |
七、隐私保护 |
八、挡债律师制度 |
九、催收人员资格限制 |
十、债务催收的范围 |
十一、催收行为与行业管理之罚则 |
十二、公会制度之建立 |
第五章 结论 |
第一节 研究发现 |
一、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各国、各地区不尽相同 |
二、催收法制应视为债务人“经济再生”之机制 |
三、催收法制应从实证面建立基础 |
四、催收法制应建立于管理开放之思维 |
第二节 未来研究建议 |
参考文献 |
后记 |
(2)公司法中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及研究价值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结构安排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财务资助的定义、特征及类型 |
一、财务资助的定义 |
二、财务资助的特征 |
三、财务资助的类型 |
第二节 提供财务资助的诱因 |
一、股权收购中的特殊需要 |
二、推行公司员工持股计划 |
三、债务重组的组成部分 |
四、股东和管理层其他动机 |
第三节 财务资助的禁止及豁免情形 |
一、禁止性财务资助的构成要件 |
二、无条件豁免 |
三、附条件豁免 |
第二章 禁止财务资助的历史沿革和制度变迁 |
第一节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创设阶段 |
一、专家建言:英国格林尼委员会报告 |
二、初见雏形:英国1928 年、1929 年公司法 |
三、基本建立:英国1947 年、1948 年公司法 |
第二节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发展阶段 |
一、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传播移植 |
二、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政策评估 |
三、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立法完善 |
第三节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现代化阶段 |
一、英国公司法政策评估 |
二、欧盟公司法政策评估 |
三、英国及欧盟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现代化的立法成果 |
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现代化 |
第四节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变迁的驱动因素 |
一、英国和欧盟的核心作用 |
二、禁令背后法理逻辑的认识变迁 |
三、公司立法从“公众公司优先”转向“服务私人公司” |
四、市场对杠杆收购的逐步接受 |
第三章 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比较分析 |
第一节 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概况 |
一、欧盟主要成员国 |
二、澳大利亚 |
三、中国香港 |
四、新加坡 |
五、新西兰 |
六、马来西亚 |
七、百慕大群岛 |
八、美国 |
第二节 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主要内容比较 |
一、适用对象 |
二、无条件豁免 |
三、附条件豁免 |
四、异议股东或债权人的申请权 |
五、非法财务资助行为的法律后果 |
第三节 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严厉度及原因分析 |
一、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严厉度比较 |
二、域外禁令严厉度之差异性的主要原因 |
第四章 禁止财务资助之正当性的法学解释 |
第一节 作为资本维持原则的衍生 |
一、资本维持原则的主要内涵 |
二、禁止财务资助与资本维持原则 |
三、资本维持原则对财务资助禁令解释力之不足 |
第二节 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 |
一、禁止财务资助可以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 |
二、保护债权人对财务资助禁令解释力之不足 |
三、保护小股东对财务资助禁令解释力之不足 |
第三节 遏制杠杆收购 |
一、杠杆收购的主要类型和特点 |
二、禁止财务资助可以有效遏制杠杆收购 |
三、遏制杠杆收购对财务资助禁令解释力之不足 |
第四节 防止市场操纵行为 |
第五章 禁止财务资助之正当性的法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公司的契约属性及公司法的功能价值 |
一、经济交易与科斯定理 |
二、公司本质假设:作为分析起点和支点 |
三、公司代理成本及公司法的功能价值 |
第二节 财务资助中的三类代理成本及分析 |
一、财务资助中的第一类代理问题 |
二、财务资助中的第二类代理问题 |
三、财务资助中的第三类代理问题 |
四、代理成本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解释力 |
第三节 我国财务资助中代理成本分析 |
一、第一、二类代理成本问题 |
二、第三类代理成本问题 |
第六章 完善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 |
第一节 完善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必要性 |
一、财务资助概念及规则在我国的引入 |
二、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相关立法梳理 |
三、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主要内容及不足 |
第二节 完善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中的若干重要问题 |
一、不同适用对象的财务资助规制原则 |
二、鼓励对员工持股计划提供财务资助 |
三、审慎对待管理层收购中的财务资助 |
四、合理选择附条件豁免模式 |
第三节 完善我国财务资助制度的立法建议 |
一、加强立法的统一性、独立性和体系化 |
二、新增禁止财务资助的无条件豁免 |
三、多重维度构建差异化的附条件豁免模式 |
四、明确非法财务资助的法律后果、加大事后惩处机制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水电资产证券化的理论体系与规则构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本文研究思路及基本框架 |
1.4 本文研究方法 |
第2章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特性及其价值 |
2.1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界定 |
2.1.1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涵义 |
2.1.2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类型划分 |
2.1.3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特点 |
2.2 水电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演进 |
2.2.1 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早期探索 |
2.2.2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试点 |
2.2.3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常态化发展 |
2.3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价值 |
2.3.1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价值厘定 |
2.3.2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目的性价值 |
2.3.3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工具性价值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运行机制与制度构造 |
3.1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运行机制 |
3.1.1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参与主体及其法律关系 |
3.1.2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
3.1.3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流程 |
3.2 水电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基本构造 |
3.2.1 水电资产证券化运行制度 |
3.2.2 水电行业监管制度 |
3.2.3 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制度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水电基础资产转让制度的突破与发展 |
4.1 水电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可转让性分析 |
4.1.1 将来债权转让效力的比较法分析 |
4.1.2 我国将来债权转让效力的司法认定 |
4.1.3 水电资产证券化中可转让基础资产的基本要求 |
4.1.4 水电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转让协议的核心条款 |
4.2 水电资产证券化对传统债权让与制度的挑战 |
4.2.1 将来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 |
4.2.2 将来债权转让的公示和通知 |
4.2.3 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 |
4.3 水电资产证券化视野下债权让与制度的未来发展 |
4.3.1 将来债权让与溯及至让与合同成立时生效 |
4.3.2 债权让与登记的对抗效力 |
4.3.3 限制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水电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法律问题及其应对 |
5.1 水电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内在要求 |
5.1.1 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破产风险隔离 |
5.1.2 基础资产与投资者之间的破产风险隔离 |
5.1.3 基础资产与计划管理人的破产风险隔离 |
5.2 破产隔离的必备要素——水电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 |
5.2.1 水电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法律意义 |
5.2.2 美国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立法的借鉴 |
5.2.3 完善基础资产真实出售法律制度的建议 |
5.3 水电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困局及成因 |
5.3.1 水电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存在的法律问题 |
5.3.2 水电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困局的原因分析 |
5.4 破解困局的路径:利用信托法律制度构建SPV |
5.4.1 商事信托符合SPV的本质: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商事组织 |
5.4.2 打开商事信托的制度枷锁:扩大营业信托主体范围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增级与信用评级 |
6.1 水电资产证券化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的意义 |
6.1.1 信用增级与信用评级对发行人的意义 |
6.1.2 信用增级与信用评级对投资者的意义 |
6.2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增级 |
6.2.1 水电资产证券化信用增级的主要方式 |
6.2.2 信用增级方式的法律性质分析——以差额补足为重点 |
6.3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信用评级 |
6.3.1 水电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监管制度构造 |
6.3.2 我国水电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存在的问题 |
6.3.3 水电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
6.4 本章小结 |
第7章 水电资产证券化的发行监管——以信息披露为中心 |
7.1 水电资产证券化发行监管的必要性分析 |
7.1.1 化解水电资产证券化的风险 |
7.1.2 破除水电资产证券化中的信息不对称 |
7.2 水电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监管制度构造与问题 |
7.2.1 水电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的原则 |
7.2.2 我国水电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现实构造 |
7.2.3 我国水电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监管存在的问题 |
7.3 水电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监管的制度完善 |
7.3.1 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国际经验的借鉴 |
7.3.2 完善水电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的思路 |
7.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论文 |
(4)政府会计改革双体系差异辨析(上)(论文提纲范文)
一、双体系确认收入、费用和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的原则 |
二、资产项目涉及收入、费用和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确认的差异辨析 |
(一)涉及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项目的差异辨析 |
(二)涉及预付账款项目的差异辨析 |
(三)涉及其他应收款项目的差异辨析 |
(四)涉及存货项目的差异辨析 |
(五)涉及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项目的差异辨析 |
(六)涉及长期股权投资项目的差异辨析 |
(七)涉及债券投资项目的差异辨析 |
(八)涉及待摊费用、长期待摊费用的差异辨析 |
(5)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孕育与建立(1750-1935)(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被割裂的近代史与商业制度史研究 |
(一) 历史分期与近代性的割裂 |
(二) 中国近代商业制度史研究 |
(三)中国近代商业制度史研究的不足 |
二、中国近代破产制度史研究 |
(一) 中国近代破产法的研究 |
(二) 法令之外:中国近代破产案的研究 |
三、主要概念辨析及研究时段界定 |
四、研究思路、重难点及主要资料 |
第一章 清代前中期债法的局部调整 |
第一节 唐以降“负债违契不偿”问题的法律规范 |
一、政府对债权的承认与保护机制 |
二、政府对放贷者索债的限制机制 |
三、错位的平衡:唐以降“负债违契不偿”制度解析 |
第二节 牙行侵欠客商案及法律调整 |
一、垄断性“官牙制”的确立与牙行侵欠客商案 |
二、从地方到朝堂:早期关注与初步应对 |
三、牙行侵欠客商例的制定与颁布 |
第三节 京城钱铺关闭案及法律规范 |
一、清代前中期钱铺的发展 |
二、“京城钱铺关闭例”的制定 |
三、19世纪前中期京城钱铺关闭例的修订 |
四、地方案件对“京城钱铺关闭例”的援引 |
第四节 广州行商商欠案及清理措施 |
一、行商贸易体制与行商商欠案 |
二、主要商行商欠案债务清理状况 |
三、从广东行商案看清代前中期的债务清理制度 |
小结 |
第二章 19世纪中后期倒帐案与域外破产知识引介 |
第一节 19世纪中后期的倒帐案 |
一、倒帐案的主要表现 |
二、倒帐案爆发的主要原因 |
第二节 地方政府对倒帐案的应对与清理 |
一、倒帐问题的社会建议与地方性宏观政策 |
二、地方政府对不同类型倒帐案的审理 |
三、政务思维下倒帐案审理的影响 |
第三节 中西语境中破产与域外破产知识引介 |
一、19世纪前中西语境中的“破产” |
二、19世纪中后期域外破产知识的引介 |
小结 |
第三章 清末破产制度建设的尝试与顿挫 |
第一节 商政改革与破产案审理的转变 |
一、破产案审理观念的新变化 |
二、商部(农工商部)、商务局与破产案审理 |
三、商事审判制度变革与破产案审理 |
第二节 制定法的尝试:《破产律》颁布与夭折 |
一、《破产律》的酝酿与颁布 |
二、《破产律》的立法纲领、内容与特点 |
三、《破产律》颁布后的舆论及商界争议 |
四、《破产律》夭折及原因探析 |
第三节 商会与破产纠纷的调处与规范 |
一、商会对破产案件介入的合法性 |
二、商会与破产案的和解 |
三、商会参与官府(审判厅)破产案审理 |
四、商会与破产案中商人权益的保护 |
第四节 清季商业实践中新式破产制度的孕育 |
一、清季经济风潮中的破产案 |
二、破产专门清理机构的初步设立 |
三、破产公平清偿制度的尝试 |
四、破产“重整制度”的雏形 |
五、独特清理制度:彩票与破产案清理 |
小结 |
第四章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破产制度的新旧过渡与纷争 |
第一节 民初纯泰钱庄案与《破产律》适用的争议 |
一、民初部分地区对《破产律》的援用 |
二、纯泰钱庄破产案的争议 |
三、《破产律》的废止 |
第二节 大理院与破产制度的建构 |
一、关于破产发生、法源及法律效力的界定 |
二、破产财团及相关特别权利的规定 |
三、破产清偿制度的规范 |
第三节 商业实践中近代破产制度的萌芽 |
一、司法改革与破产案审理的变革 |
二、破产清理程序的规范化 |
三、破产清偿的公平、合理化 |
第四节 商会与破产纠纷的公断及审判 |
一、商会与破产案的公断 |
二、破产案审判中商会与司法机关的合作 |
第五节 破产案中新旧制度的冲突与争议 |
一、破产抵押权、撤销权的纷争——以敦康颜料案为中心 |
二、破产案中股东责任的争议——以民生伞厂案、新世界案为中心 |
小结 |
第五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成文破产法的建立 |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初期破产案审理的新变化与纷争 |
一、法制建设与破产制度相关规范的颁布 |
二、新式企业破产清理与破产制度进一步孕育 |
三、商业实践中破产案的新纷争 |
第二节 商会商事仲裁权调整与破产案的清理 |
一、商会商事公断机构存废之争 |
二、商会参与破产纠纷的新变化 |
三、商会参与破产纠纷新变化的解析 |
第三节 1935年《破产法》的立法背景及过程 |
一、破产法立法条件的成熟 |
二、破产法立法的紧迫经济需求 |
三、破产法的立法过程及各方争议 |
第四节 1935年《破产法》立法内容与总体特点 |
一、《破产法》的主要内容 |
二、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破产法》立法的总体特点 |
小结 |
结语: 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成长逻辑 |
附录一: 《破产律》 |
附录二: 《大理院判例全书·破产法》 |
附录三: (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 |
附录四: 《中华民国破产法》 |
主要参考文献 |
致谢 |
(6)中国近代银行业的公债经营与制度变迁(1897-1937)(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状况评述 |
三、本文思路、研究方法及主要内容 |
第一章 近代公债知识的引介、传播与华资银行早期公债经营 |
一、“公债”新知的引介与传播 |
(一) 近代以前“公债”涵义及其存在形态 |
(二) 清末西学中“公债”概念的输入与对接 |
二、清末民国政商界对公债与金融关系的认知与实践 |
(一) 早期洋务派倡导“国际金融市场举债观” |
(二) 盛宣怀等谋划建立国内公债经理机构 |
(三) 民国时期新式银行家公债经营理念 |
三、晚清国内公债的肇始与华资银行早期公债经营 |
(一) 晚清政府外债与外资银行业在华的发展 |
(二) 清末民初华资银行的建立与公债经营的初步展开 |
第二章 近代银行业经营政府公债的实践 |
一、近代银行经营政府公债的环境 |
(一) 国家公债制度安排以及政策环境 |
(二) 近代公债市场的发展及交易网络的构建 |
二、民国前期政府公债发行及银行业承购(1912-1937) |
(一) 北京政府公债发行与银行业承购 |
(二) 南京国民政府公债发行与银行业承购 |
三、近代华资银行业经营公债对国家财政、金融的影响 |
(一) 扩大了国家财政募债方式及其募债范围 |
(二) 促进近代国家财政信用的构建与演进 |
(三) 推进华商证券市场发展及其制度演进 |
第三章 近代银行业经营公债的效应与业务制度的扩展 |
一、近代政府公债与银行业发展效应的计量实证分析 |
(一) 近代华资银行业数量与资力概况 |
(二) 基于公债与银行关系的回归分析及历史解释 |
二、政治、市场与行业利益复合型博弈:近代银行业经营公债的效应分析 |
(一) 丰富银行业务范围与扩大获利渠道 |
(二) 行业利益与政治的互动与博弈:以南京国民政府初期公债运行为中心 |
三、经营公债与近代银行业务制度的扩展 |
(一) 公债与近代银行发钞、领券制度 |
(二) 公债与近代商业银行抵押放款制度 |
(三) 公债与近代商业银行储蓄、公债贴现制度 |
第四章 近代中央银行与政府公债经营及其影响 |
一、近代中央银行的建立与政府公债的关系 |
二、近代中央银行与政府公债的经营 |
(一) 中央银行获得授权经理政府公债 |
(二) 中央银行参与买卖政府公债 |
(三) 中央银行参与公债的保管、调换以及还本付息 |
三、近代中央银行经营公债的影响分析 |
第五章 近代银行业对公债风险的规避与内控制度初步构建 |
一、近代银行业对经营公债风险的认识 |
(一) 近代银行业经营公债风险的计量分析 |
(二) 对公债风险认识与研究的不断深入 |
二、近代银行业对经营公债风险的规避 |
(一) 调整投资方向,分散公债风险 |
(二) 反对借新债还旧债,协商公债承销 |
(三) 谋求政府信用承诺与保证,筹划公债基金的建立及稳固 |
三、多层组织网络的搭建与风险控制制度设计 |
(一) 银行同业协同经营公债,组织规避风险的联合 |
(二) 搭建银政共管公债基金管理制度 |
第六章 近代银行业与政府公债整理及制度演进 |
一、近代政府三次公债整理与银行业的互动 |
(一) 近代华资银行业与北京政府公债整理 |
(二) 银行业与南京国民政府两次公债整理 |
二、近代银行业同业组织与政府公债整理:以上海银行公会为中心 |
(一) 积极谋划、参与三次公债整理 |
(二) 多方谋求整理公债基金稳固 |
(三) 搭建各界与行业公债整理互信渠道 |
三、经营公债与近代国家财政、金融信用制度的演进 |
(一) 银行业与近代政府公债法制建设 |
(二) 银行业与近代政府公债基金管理制度的演进 |
(三) 近代国家与民间债权共同体的构建 |
结语 |
一、近代政府公债与银行业变迁的历史性审视 |
二、国家信用、债信秩序与制度变迁 |
附表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赠送、试用试销样品的财税处理(论文提纲范文)
一、无偿赠送 |
二、试用或试销样品变价销售 |
三、回收后报废 |
(9)《小企业会计制度》讲解(三)(论文提纲范文)
一、应收项目概述 |
(一)应收票据 |
1、应收票据的取得 |
2、应收票据的到期 |
3、应收票据的贴现 |
(二)应收账款 |
1、应收账款入账价值的确定 |
2、相关会计处理 |
(三)其他应收款项 |
(四)应收股息 |
(五)预收账款 |
二、坏账损失的核算 |
(一)提取坏账的应收款项范围 |
(二)坏账准备的提取 |
(三)坏账损失的核算 |
三、应收债权融资等业务的会计处理 |
(一)应收债权融资业务的会计处理原则 |
(二)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银行借款 |
(三)应收债权出售 |
1、不附追索权的应收债权出售 |
2、附追索权的应收债权出售 |
(四)应收债权贴现 |
四、收到出售债权款项(论文参考文献)
- [1]债务催收订定专法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以境外法制为比较与借鉴[D]. 王冠玮.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8)
- [2]公司法中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研究[D]. 王几高.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3]水电资产证券化的理论体系与规则构成[D]. 宋泽江. 湖南大学, 2018(06)
- [4]政府会计改革双体系差异辨析(上)[J]. 林钢. 会计之友, 2016(13)
- [5]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孕育与建立(1750-1935)[D]. 张世慧. 华中师范大学, 2016(02)
- [6]中国近代银行业的公债经营与制度变迁(1897-1937)[D]. 刘杰. 华中师范大学, 2015(07)
- [7]赠送、试用试销样品的财税处理[J]. 杨焕云. 财会月刊, 2011(16)
- [8]金融资产计价与减值研究[A]. 张晓军. 北方省市自治区会计学会第二十七次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2009
- [9]《小企业会计制度》讲解(三)[J]. 财政部会计司. 财务与会计, 2005(07)
- [10]财政部关于印发《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J].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 2005(30)